内容提要: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是民事诉讼在案件类型、审理程序与司法资源上的更精细化配置。真正理解这一变革需要澄清我们过去在合议制度问题上存在的某些误识与误解,矫正以往民事诉讼制度上的“错配”与“虚耗”,从而实现诉讼程序制度更加科学且不失正当性的优化。不宜将独任制扩张理解为解决“案多人少”的一时权宜之计,独任制的扩张符合当今时代司法发展的规律,且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路径完全相契合,独任制的适度扩张将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关 键 词: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制 合议制 司法资源 程序保障
审判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故独任制的扩张亦即合议制的限缩,民事诉讼审判组织形式的这一大变革是我国本轮司法改革的一个大突破,在近年得以紧锣密鼓地快速推进。2019年1月,中央政法会议明确了深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同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将“探索推动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同年7月,政法领域改革推进会也将“探索扩大独任制审理的适用范围,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适当分离,并扩大适用至简单二审案件”列入下一步改革规划。同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独任制的扩张正是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充分肯定了试点取得的突破,独任制的扩张是其中浓墨重彩的一笔。2021年年底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在总结之前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正式在立法上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使独任制可适用于普通程序,并可有条件适用于二审程序。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将对司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要真正理解该重大变革就不应仅仅将其看作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一时策略。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及变革的内在持续推进力也表明该改革符合司法审判及其发展的内在规律,但以往理论对此探讨的较少。在立法正式修改之后,我们需要从审判组织形式及审判资源配置的内在逻辑上对此予以理解与适用。
一、对合议制的误识与反思
(一)对合议制优越性的误识
传统理论向来认为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来说具有优势。一般教材的表述是:“合议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体现和具体运用。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集体的智慧与力量,集思广益,防止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与能力上的不足与认识上的主观片面性和个人独断,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①此外,合议庭内部还可以发挥相互制约与监督的作用,防止发生司法腐败。但随着认识的深化与实践的检验,合议制度具备天然优势的观点也逐渐受到质疑。
首先,合议制在我国虽然一直受到实践中“形合实独”的修正做法的冲击,但仍长期备受推崇且难以撼动,这由特定的文化观念原因所致。即认为合议制能够体现社会民主功能,因此具有政治上的意义。但将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民主联系在一起的认识,其实是对司法民主存在一定误解。诚然,成员内部“少数服从多数”的“多数决”原则能够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但民主原则其实从来不是司法的本质特征。而且,这种民主基本限于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平等观点表达,虽然可以说符合现代民主原则的精神,但显然并不负载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民主功能。能够体现政治上民主功能的是陪审制度,因为无论陪审团制度还是参审制度均是司法吸收普通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理。陪审制度确实需要以合议制为载体,但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在现代社会更多是具有象征意义的。现在世界上除了美国,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陪审制度均渐趋衰落甚至消亡。现在我国人民似乎对司法民主的意识已经不像1982年《民事诉讼法》制订时那么强烈。[1]在政治观念上,目前扩张独任制以保障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体现的“司法为民”,可能比合议制负载的司法民主意义更为重要。[1]
其次,关于合议制的“集智”功能其实也是值得推敲的。其实审判的核心工作基本不存在需要多主体“分工合作”以“集思广益”的情形,合议庭内部多数成员的工作内容是同样或说是重合的。合议制的重要功能在于追求“重叠共识”,包括在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下通过评议程序形成大致共识,从而使裁判尽可能避免个体判断时可能存在的知识漏洞与判断失误,使裁判更加合情合理,从而有利于增加社会可接受性。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合议制是必要甚至是必须的,但对一般案件的裁判无须多主体的重复劳动。加之由于近年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审判团队制度的改革,使得审判业务中大量程序性、辅助性工作可以由法官助理分担,从而使员额法官得以从繁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更专注于案件的审理、裁判和文书说理等审判核心任务。独任制并不等于独断,“独断”有时是一个描述性概念,有时也是一个评价性的概念。独自的判断不一定就是独断专行,也可能是深思熟虑后的理性判断。
最后,合议庭成员内部的相互监督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来看都不太理想。相关科学研究表明集体决策机制存在明显的弊端,合议制度下的责任分散容易助长合议庭成员的冒险倾向。[2]在合议制度下,合议庭成员的个人责任感容易降低,从而可能影响审判质量。而“形合实独”的现实使合议庭成员专注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往往并不关心、更无从监督其他成员承办的案件。对审判权行使监督的最佳途径还是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制约,以及审级制度、检察监督等外部方式来实现。当然,在诉讼程序之外通过司法责任制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是更为根本的监督机制。
此外,相对于当今世界司法审判组织形式的变化,此前我国相关发展相对滞后并对其存在模糊认识。之前教材的一般表述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诉讼法均实行合议制度,或合议制的普遍适用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审判组织形式。[3]诚然,从法制史上看,自近代以来,司法审判领域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合议审判广泛适用于各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成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但从现代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也应认识到在当今世界范围内,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均呈不断缩减的趋势。[4]如在日本,简易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地方裁判所作为一审法院的多实行法官独任审判。[5]在德国,由于合议制造成法官的工作时间更长,也产生了更高的费用,因此立法机关在一审中以及现在也开始在上诉审中将合议制的使用限制在重大的纠纷中。[6]在控诉审中,虽然原则上实行合议制,但当案件既无原则意义,也无特别重大的困难时,控诉审法庭的民事合议庭也可以委托独任法官进行裁判。借助受命法官与受托法官制度,独任制与合议制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区分不再是那么泾渭分明。②如果撇开行使事实审理职能的陪审团制度来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地区法院与州法院系统的初审法院也均实行法官独任制。
(二)对审判权的性质与审判组织形式的反思
司法长期坚持合议制度这种显然相对低效的工作组织形式是基于一个基本信念,即合议制度有助于保证审判的质量。但其实审判组织形式与裁判结果准确性或说审判的质效并不存在确切的关联。由于司法裁判活动是针对特定个案的具体情形作个别判断,因此对特定裁判的准确性或优劣的判断本就不存在标准。在这一方面,目前也没有任何具有说服力的实证研究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或者说尚没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合议庭的裁判就一定比独任庭的裁判更好。这是我们首先需要注意避免陷入的通常误区。日常谚语“三个臭皮匠,胜过诸葛亮”反映出来的常识是受其适用情形限制的,并非所有活动中都是人多就有优势。在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判断的场合下,很多时候也可能是“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在司法裁判这种高度依赖心智判断的活动中,裁判者在司法决策时首先要基于充足信息,其次是取决于其感知能力水平,最重要的是依靠其判断力。而诉讼中的信息资料基于辩论主义原理应由当事人双方提供,法官一般情况下不主动搜集信息,特别是不应进行庭外调查取证或通过私人渠道获得案件信息。信息的获取是通过当事人平等参与和法院严格消极居中的程序保障来实现的,而裁判者人数多少在这一方面是不会影响司法判断的基础的。
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多数主体的决策是否一定优于单个主体的决策,在现代科学上似乎也尚无定论。合议制的适用在程序上的意义或许意味着对特定案件的特别“重视”,但这是基于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比较层面上的区分。我们的法律本来就将案件性质、影响大小及繁简程度作为了程序繁简分流的依据标准。而在同类案件上,审判组织的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并不会显著影响当事人对程序的信任。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它实质是一种判断权。”[7]这是审判实务部门与理论界的共识,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的认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就在基本原则部分提出,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应当:“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权力属性。严格遵循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和裁量权的权力运行规律,使改革成果能够充分体现审判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③
相对于行政的“命令—执行”模式,司法的特征就是独立判断。我国《宪法》对此也予以了充分的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审判组织是代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载体,法院的独立审判必须落实到审判组织的独立判断上,独任制显然是更容易保证判断独立性的组织形式。此外,由于合议制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似乎也与我国文化观念中崇尚的集体主义相契合。但具体案件判断需要的是相关信息、知识与判断力,而非意志力或协作能力,在这方面,集体相对于个体并不具有天然优势。当然,在一般意义上个人知识与认识上的不足确实是存在的,但在特定活动上并非个人就一定不如集体。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个体“弱而愚”的形象观念是与现代社会主体的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落后观念。具体到法官队伍的建设上,经过40多年的专业化建设,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已产生质的提升,尤其是统一资格考试与法官员额制的改革使办案法官的素质进一步得到保障,可以说法官已逐渐精英化。在这一新形势下,对法官独任审判已无须过多担忧能力因素方面的问题。
(三)审判组织形式与程序保障关系的辩证
需要破除的另一个基本信念,也是向来阻碍独任制扩张的主要理论障碍就是——独任制意味着诉讼程序保障的弱化。这其实也是基于某种模糊的认识,其实合议制并非是程序保障的内在要求。程序保障在一般意义上是与程序正义思想紧密相关的,是指通过程序上设定必要的规范来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参与审理并享有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主要包括公开审理及在此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与陈述权、参与辩论及享有程序救济权等,以此保证审判本身的公正性并使裁判结果正当化。[8]程序保障或公正的程序还具有吸收不满、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赖的功能。在审判主体方面,裁判者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及案件本身无利益牵连,这也是程序保障的基本要义,在诉讼制度上这可以通过回避制度来贯彻与体现。在诉讼组织指挥过程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消极中立,如不得提示或帮助任何一方采取某种诉讼行为。这也都是诉讼结构中所谓“等腰三角形”隐喻的应有之义。但为防止诉讼突袭所造成的不公正,例外情况下允许甚至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这又是程序正义或程序保障的重要议题。但审判组织的形式到底是由一人还是多人审理,与程序保障的强度并不存在直接关联。程序保障的核心当然应体现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在这方面,普通程序因各个步骤与环节的设置充分考虑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显然是比简易程序更能体现程序保障价值的程序形式。而简易程序由于侧重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弱化了多处程序环节,显然也弱化了程序保障。但如果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则通过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这一行为实际上又使程序保障得到了弥补,因为“受裁判结果影响的人自己决定程序规则”显然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程序保障主要关注的是对诉讼活动过程的规制,其要义在于以形式公正的程序规程保证诉讼活动符合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审判组织形式则主要是国家对审判人力资源的投入,其对诉讼的作用在于以合理的人力投入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对法律适用的结果尽可能正确。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二者显然并非同一概念,也没有相互对应的关系。④简单而言,审判程序关心案件审理的过程公正,而审判组织形式则重在保障裁判结果正确。
审判组织的组成并非诉讼的程序步骤,审判组织形式也不必然属于诉讼程序形式。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共同进行的行为步骤,是在主体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的活动。而审判组织的组成是法院内部工作的分配形式,根据法定法官原则,当事人一般也不能选择审判组织成员。当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来否决与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本案审理。审判组织形式的不同导致相关诉讼程序产生的区别仅在于:合议制下存在合议庭评议这一环节,在独任制下则不存在。但合议庭评议同样不属于诉讼程序步骤,这一环节是法院内部工作流程,是不对外公开的,包括合议庭评议记录在日后也不允许当事人查阅。也就是说,合议庭评议这一内部环节不存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参与问题,且我国尚没有较为固定的合议庭评议规则,实践中评议的步骤与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质上也很难称得上是一种审理上的“程序保障”。
独任制的扩张最初也并非主要为应对人案矛盾。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自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立法上一直坚持“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判组织定位。约在2000年之前,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在普通程序(合议制)与简易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比率上还基本遵循了立法的定位设置,即以普通程序为主。例如,处于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1999年6月之前,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8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为20%。[9]而进入21世纪后,在审判组织问题上,“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断裂”就开始显现。[10]虽然法律上的定位并未改变,但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早就普遍实行承办人制度,“形合实独”的现象也已经进入了法学研究者的视野[11],当时人案矛盾尚不严重,可见这种做法起初并非是为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而是实践中基于合议制度本身可能存在的权责分离的弊端所进行的自我修正,特别是应对合议制与法院内部业绩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的矛盾。[12]
二、审判组织形式与审判程序的“解绑”
自从我国1982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庭、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以来,至今40年间,虽然《民事诉讼法》几经修订,但这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与两种审判程序的捆绑从未松动过,以至于教科书中都将特定审判组织形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内容。在教材关于简易程序特征的介绍中,都是将独任制作为“审判组织的简便”的程序方面的特征。
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简易程序与独任制仍是“捆绑”的,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却发生了“解绑”,从而形成审判组织形式与审判程序组合的三种方式。三种组合方式分别应对实际案件的不同情形,从而形成比较复杂的案件分流模式,使司法改革倡导的“轻重分离、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机制形成了一种“三阶两级审查”制度。三阶审查是指案件在立案阶段、庭内分案阶段和审判组织审理三个不同时间阶段,因而也可能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渐进式审查。而三阶审查所遵循的案件判断标准是两级标准:一是在案件立案阶段以诉讼标的金额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二是在业务庭审查阶段依案件难易程度配置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的标准。后两个阶段所依据的标准其实都是以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而定。但分案阶段的审查相对初步,是按分案的操作者即法院领导或司法智能环境下的计算机算法掌握的标准进行的;而最后阶段审查是特殊的,且此时的“转轨”只能是“单行道”,即在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如果觉得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的,可能需要转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具体来说,民事案件在立案时首先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级别管辖的法定标准其实仍然是“案件性质、繁复程度、影响大小”,这从《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四级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上可以体现,但实际上,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司法解释规定某类案件的级别管辖之外,普通案件的级别管辖已经基本是根据诉讼标的额这项单一标准来确定的,这也有其合理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从纠纷解决转向权利保护来说[13],根据私权的大小确定管辖的级别也是符合平等这一形式公正原则的。级别管辖也就在一定范围内决定了案件的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形式。因为只有基层法院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简易程序与独任制仍是绑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就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再决定普通程序运用哪种审判组织形式。
在根据一级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之后,就需要进一步确定审判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从受理的案件中“挑选”出简易程序适用的简单案件,其判断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个难易标准是从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着眼的,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无须复杂的证据证明与不存在疑难事实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纠纷指向的法律关系清楚,谁是权利方、谁是义务方这种相对地位是明确的;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对事实与法律适用没有原则性的分歧。作为有别于一级标准的二级标准,显然此处的“争议不大”无关诉讼标的额。
在这一阶段的分案处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的显然就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也并不能说就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严重分歧、争议很大,但从审理案件的难易度上仍能从中分辨出一些“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条件的规定与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并不等值,否则就确实存在一种悖论,导致“普通程序这一概念的妥当性问题”[14]发生。此类案件的审理显然难度要比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难度大,虽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也可适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审判。符合此种标准的案件也可能不在少数,可归之为“常规案件”。相对于简易案件,常规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较明确,区别仅在于常规案件并非“事实清楚”,而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事实就等同于法律要件事实,即该类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是比较明确的,就是说,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及其对应的条文相对明晰,因此在“找法”作业阶段无须进行复杂的“请求权基础”的检索。由于事实与法律的相对明确,法官处理起来就不存在很大的困难,往往不涉及细致的证据规则的运用或证明责任分配的斟酌,也不涉及复杂的规范冲突、法律解释甚至法律续造问题。
如此一来,通过前述两个阶段的审查之后,遗留下来的就是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并且应成立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了。此类案件可称之为“疑难案件”,反向的表述就是“事实、法律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从比较法上看,德国审判组织改革的经验是逐渐将合议制限缩于“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15],这一合议案件的标准完全可供我国参考借鉴。
而在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复杂的,就需要通过特殊程序触发程序转轨。但这种调整只能是从简单程序向复杂程序转换,包括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从独任制普通程序转入合议制普通程序。这主要是在于审理难度的增大要求相应审判组织的适配。此种独任制向合议制转轨的启动权与决定权应由法院掌握。如果当事人仅是对独任制审判提出异议,而未对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质疑,则实质上是对审判组织这一资源配置形式的异议,不影响对程序性质的判断,故不宜由当事人选择,而仍应由法院负责把握。
由于二审中不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因此二审程序参照的只能是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但在“解绑”后,二审案件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亦可由独任庭审理。但二审中无须再根据实质标准来判断案件的难易。二审独任制只能是例外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针对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判上诉的案件,二是针对一审裁定上诉的案件。此两类案件显然是可从形式上判断属于并不复杂的简单案件,由独任法官予以审理不存在困难。但需注意的是二审采用独任制仍需要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同时,如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便一审时为法官独任审理,二审开庭时仍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以严格保障二审多重功能的发挥。因在面对简单案件或民事案件的程序性救济时,适用独任庭审理符合繁简分流的内在规律,而在面对相对复杂案件或需发挥上级监督指导职能的情况下,为实现审级制度所内涵的法律监督与统一法律适用的价值功能,仍应当排除独任制的适用。
对于质疑独任制扩张可能动摇合议制度作为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的观点,也应当辩证看待。合议制作为我国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体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等法律关于合议制与独任制的规定之中。其原则地位的体现,一是关于合议制的一般规定在法律中所处的位置;二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合议制适用的频率。但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是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解释而来,不是由该制度实际适用上的统计数据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其理论依据的。在法治成熟时期,法律一旦颁布便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法律首先作为行为准则,稳定人们的生活预期。因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的情形较少发展成为现实诉讼案件。真正进入法院成为诉讼案件并需要法官行使裁判权处理的案件,往往是对事实认定、对事实法律性质的判断、对法律意义的理解与法律涵摄生活范围等方面的判断存在疑问与困难的,才是我们现在界定的疑难案件。在此情形下,合议制宜作为审判的基本组织形式,而独任制仅宜适用于少数例外情形。因简单案件在法治社会就应当是少数情形,比如借钱不还之类纯粹无理赖账的纠纷是不应该进入法庭的。但法因时而变,目前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治理正处于转型中,法律规则并未深入人心,法律尚未成为人们普遍的信仰,法治秩序尚在建立之中,因此纠纷产生后人们往往以将诉诸法院作为首要的解决手段。在此时期,绝大多数案件其实是常规案件甚至是简单案件,人们对司法权威判断的需求旺盛,但多数司法裁判并不需要运用特别复杂的判断。为应对此非常时期突出的人案矛盾,由于独任制足以应对特定时期案件处理的需要,合议制就可能在实际适用的频率上成为少数情形。但这并不影响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的地位,从司法职权与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行使方式的比较来看,多人共同参与以审慎决策仍是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因此仍可坚持合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即便是合议制在特定时期实际适用较少。这也导致有些学者认为法律上保留这一原则会显得“有些暧昧”[16]。正如在美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陪审团的运用绝对是非常少的,但这并不影响美国联邦宪法上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三、司法资源与案件类型的精确配置
为平衡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冲突,近年来比例原则在比较程序法上逐渐被认定为一个新的程序法原则。⑤比例原则或称成本相当性原则、费用相当性原则,通常用以指导案件管理中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运作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个体)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17]我国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小额诉讼制度就是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有限,除个案当事人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⑥解决纠纷,制度设计要谋求诉讼经济、促进诉讼,即应尽可能致力于节省劳力、时间或费用,这应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要求。[18]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正是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和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将某些无须合议审理的简单案件交由独任法官审理,以避免司法资源的“虚耗”,这是比例原则在审判组织变革中的典型体现。实际上,大陆法系各国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本来就不是依审判组织形式上的独任制或合议制而定,而是根据法院的级别、案件的类型和争议标的额而定。[19]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件类型的表述包括两种:“简单”与“重大、疑难”。“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则应成立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立法对于案件类型的划分方法过于简单,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事物并非都是或应当是非此即彼的,总是存在模糊或灰色的状态。[20]其实典型的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在现实中都是数量较少的,介乎二者之间还有大量的案件,可称之为常规案件。如果说诉讼案件按裁判的难易程序可分为普通案件和疑难案件。那么,如按程序分流的对接需要,普通案件可进一步细分为简易案件和常规案件。如此一来,三种案件类型分别对应简易程序(独任制)、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才更加合理。疑难案件之所以难断,可能由于:一是案件事实认定难;二是法律适用判断难;三是作出合理妥适的裁判结果难。在这些疑难问题的解决上,也不存在审判者人数越多就能越好解决的规律,问题的解决还是要基于充分的信息、知识与敏锐的判断力。
那么,独任审判时该如何控制个体的认知偏差?这是一个令人担心的问题。在合议制下,个体的认知偏差可通过合议庭评议来发现,并通过合议庭成员的讨论交流与共同协商来解决。个体认知偏差的存在是人类认知与思维领域客观存在的现象,不仅仅存在于司法独任制之中,解决这一问题也并非仅有多数人共同决策这一条途径。独任制下的认知偏差其实也可以通过法官团队内部的组织学习、经验交流来弥补。这一过程并非在诉讼程序步骤内,而是可以采取更灵活的形式。案件审判时所需要的知识与能力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般性的知识储备,不必与个案密切关联,而是可具体应用于处理本案的知识;另一种则是与具体案件紧密关联、不能须臾脱离案件具体情境的感知与判断力。前者包括如理解把握一般证明标准、理解与解释具体法律规范、分配特定法律规范中的证明责任、具体裁判应考虑的可能因素范围等等;后者包括如对于诉讼中证据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自由心证)、该案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索与适用(法律适用)、该案具体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抽象规定的要件的判断(“涵摄”判断),该案具体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的判断(自由裁量权)等。在审判案件时,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前者的学习对于法官职业生涯来说是终身任务,在面对某个特定尤其是新型案件时,法官可能需要更新自己的相关知识,因此需要翻阅法律文献、请教同事或学者,这将有助于法官更准确地裁判,但其并不需要同事或学者直接告诉他对具体案件应如何裁判。基于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他所求助的人也不可能告诉他具体案件裁判的标准答案。因此,对于此种个人知识的欠缺并不需要通过多人共同参与的合议制来加以弥补。而后者所涉及的则是在对个案中特定具体情境性信息的感知基础上,对于一般性储备知识的具体运用,是司法裁判的实质性权力行使的环节,即具体裁量与决断的权力。裁判的工作总体上说就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并非一个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过程,而在于对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的判断及小前提是否能与大前提相“连结”的判断,这往往不是依靠逻辑推理就能完成的,而是需要“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的复杂的过程。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很多时候需要运用一定的“隐性知识”。当然,司法是一项人类古老的工作,其中所需要运用的知识经过世代的研究积累,极大多数已成为可以传授的显性知识。裁判中的显性知识即上述第一类知识,可以由法官在庭外补充学习获取。而真正的隐性知识是不可言传的,但对于高度精密的工作来说又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惟有亲自参与才能习得这种知识。隐性知识具有个体性,对于那些高度精密的工作来说,关键是选出具有隐性知识的个体来完成,而并非组成团队就能做得更好。而现代司法由于“法定法官”原则基本决定了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而选择特定法官。
现代合议制的功能不在于分工合作,而主要是各人分别发挥各自的知识与经验优势。因为司法裁判工作作为一种判断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充分的信息,即使多人共同参与,实际上仍是需要每人独自完成全部的、与他人完全重合的工作。而一般性知识与经验的欠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而不是全部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来补充。合议庭的功能在于真正需要多主体共同参与协商讨论来形成共识,即一种所谓“重叠共识”。罗尔斯指出:尽管公民们对正义的理解有许多差异,但这些不同的政治观念有可能导致相似的政治判断。[21]借用这一政治哲学概念,“重叠共识”可以指在一般意义上人们基于不同的前提可能导致同一结论。因为案件裁判中也往往存在类似“判断的困难(the burdens of judgment)”,即使是理性的人,也会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不同的判断,即所谓“合理的分歧”。但所幸的是,需要形成此种共识的案件显然只能是非常规的案件,即疑难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是完全可以由独立的个体根据明确的规则来裁判处理的。
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还为长期以来广为诟病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良好契机,从而真正落实独任庭与合议庭独立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落实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权力与创建法院内部团队协作、共同学习并不矛盾,后者反而是强化对审判所需的知识和能力的保障。审判团队在庭外的相互帮助、共同学习是解决审判疑难问题的良好方式。团队提供的只是审理具体案件时所需的知识与经验,而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这种审判权则完全由审判组织独立决策。也就是说,法官个人知识和能力上的不足完全可以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加强与弥补,因为在这一方面不存在需要诉讼当事人的参与,自然无须在庭审程序之中作为审判程序的构成部分。另外,独立决策也就意味着独自负责,这又与被称为司法体制改革“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完全契合。如果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由于集体决策导致的责任分散,及国人“官本位”传统文化导致的权威依赖,合议制下的责任追究比较困难,且易加剧法官“法不责众”的心理。而独任制下的“责无旁贷”,使法官对于各种信息的采纳和接受基于责任意识必须依照自己的独立判断。
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是否可能影响当前审判的质量,这也是普遍担忧的问题。除前述审判权性质的分析之外,也已存在足够的实证研究表明:通过对合议庭案件的庭审、评议和文书制作三个维度的考察发现,在合议庭中,“谁承办谁负责”是实践中法院考核审判组织的责任形式,“形合实独”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心照不宣的做法。故本次立法上的修订不过是使其名正言顺,因此可以说是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修订,这一修订不太可能对当前审判的质量产生实际影响。审判权运行的现状亦表明,审判的正确率并不与法庭组成人数有正相关关系。相反,在某种程度上,当法官个人的工作总量因参审案件增加时,案件总体的正确率反而会因此降低。[22]另一方面,这一修订对诉讼效率的提升还是值得期待的,虽然此前合议庭除承办人之外的法官也极少实质参与审理裁判,但形式上的参与是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形式参与是开庭与评议。毕竟这两个环节的到场“坐庭”也需要协调多名法官的时间安排,因此耽误各自宝贵的办案时间,使合议庭成员相互拖累,从而大大影响办案效率。独任制的扩张在法官心理上也将进一步放大司法责任制对审判者的激励与制约的内在功能,法官不再有只需参与附和的场合,从而使其能更用心办好各自需终身负责的每个案件。
四、独任制扩大适用的程序保障
独任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提升裁判者责任感等方面的优势是具有普适性的,这也非常符合我国当前应对人案矛盾的需要。但考虑到我国当今司法权威与司法信任尚处于低位的现实,在独任制扩张至原来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之后,为防止审判中程序公正价值的折损,在适用独任审判时,需要更加注重对配套的程序保障制度的完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切实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与保障其异议权。《民事诉讼法》修订“一审稿”曾将二审中适用独任制的决定权完全授予法院,但最终通过时变更为二审适用独任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同意为条件。立法者的意志当然必须在司法中予以贯彻,实施时不能为追求审判的效率而直接采取或变相强行采取独任制。可以预见,在实践中应会有当事人并不同意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情形,这可理解为社会需要一段过渡的时间来检验独任制的实际效果并使公众逐渐建立对独任审判的信任。而且在审理过程中,法律本身也设置了审判组织转轨的条件,即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或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予以审查并在有理由时转换审判组织形式。
二是强化回避制度。虽然笔者认为审判组织形式并非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否认合议制更有利于吸收不满[23],而独任制可能会明显加固当事人被草率对待的不信任感的观点。[24]但从长远来看,对于是否信任审判组织形式与一定时期特定审判组织形式作出的裁判结果的质量是正相关的。若如前所述,独任制的适用并不一定影响审判的质量,则独任制本身就不一定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重点。而在程序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更在于如何保证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亲密关系或与案件本身有利益关系的审判者不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正是诉讼回避制度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由于欠缺程序正义观念,我国在回避制度的贯彻上本来就存在执行不够严格的情况。而在独任制下,如果法官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在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某种亲密关系,则更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怀疑、不满以及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质疑。独任庭相对于合议庭更容易被当事人腐蚀,这也是独任制的弊端。故在当事人提出独任法官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审理的嫌疑时,法院更应严格贯彻回避制度的精神,应尽可能更换审判法官,以消除当事人对于审判者公正性的怀疑。包括在当事人提出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列举之外的某种其他关系时,尽可能予以回避。在当事人有线索表明法官与一方存在不正当会见甚至利益牵连时也不应要求其举证证明,而应由法院尽可能消除对于审判者公正性的质疑。
三是强化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保障。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从而使案件的程序适用形成三分状态,这相对于此前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捆绑时,通过将普通程序简化(普通程序简易审)来扩大独任制适用的思路是不一样的。为了提升诉讼的效率而一味减损程序的形式与步骤显然是行不通的,这也是一种简单粗暴的思路。现行的修改要做到减人员不减损程序正义、不减损案件质量,不以诉讼效率来换取“廉价正义”,关键是要做到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包括当事人充分辩论,不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得违法缺席判决。在简易案件中,特别是当事人未聘请律师的案件中,要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实质参与权,务必使当事人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当事人的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命题,尤其是在审判组织简化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参与更应获得充分保障。
四是强化审判团队协作与司法信息技术的支持。2019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就曾提出要完善司法权力清单制度。⑦尊重法官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研究制定权力清单和履职指引,加强新型办案团队建设,细化法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职责清单,形成分工负责、运行有序的司法办案工作机制,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由于长期存在的现实“人案矛盾”,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实际上早就是由法官一人审理。即便遇到复杂疑难问题,法官大多并不是与组成合议庭的成员讨论,而是寻求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专业法官会议就是审判团队建设的重要举措。法律行业是需要终身学习的行业,以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在时间上能够更灵活安排,而不影响法官的办案效率,也更能够使法官对审判专业问题形成较统一的认识。由于此种会议讨论的问题往往是承办法官从个案中提炼出来的问题,而并不是完全针对个案情境的判断问题,故不存在违反诉讼“直接审理”原则的问题。而司法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将使法官在获取案件需要的相关知识上无须合议庭多人参与,即可通过信息技术来弥补个人的知识欠缺。还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独任制案件审判监督管理,如可在专业法官会议下设置专业审判团队会议,在独任制法官认为案件需要提交讨论时可提交专业审判团队会议。如此,可有效避免独任制案件直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挤占专业法官会议对真正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时间。
五是强化审判公开与裁判说理。多数主体的一致认定显然比单一主体的裁量更具有直观上的正义感,故西方国家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甚至根本无须说理。合议制的功能在于能够形成“重叠共识”。由于合议庭的评议过程本身就可能是汇聚了基于不同理由的商谈讨论的结果,故此种共识也将使裁判获得更多的社会公众认同。而独任审理的案件由于基本上不属于法律上的疑难案件,裁判理由是能够较为清晰地表达出来的,裁判理由的公开是公开审判原则的深化体现,显然有助于程序正义价值的提升,且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说理并不会过分增加审判的工作量。进一步完善裁判公开制度,使得此类案件的裁判能够有效示范和指引纠纷的私力处置。[25]
总之,无论是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还是遵从司法活动本身的规律,审判组织形式变革是适时合理的。笔者反对极端的保守主义,任何一项司法制度都不能因为其在比较法上或历史上有其合理性而被奉为不可更改的准则。衡量一项制度合理性的根本标准应当是看其能否实现公正与促进效率,制度应随时代发展而变革。如果固守每个案件均尽可能适用完整规范的普通程序并由合议庭审理才符合“程序正义”的理解,则必然将因司法资源的稀缺性造成法院案件积压审理拖延的现实,这恰恰会导致程序正义的反效果,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我们既要看到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又要理解二者也是对立统一的,因为诉讼效率的提升总体上有助于更多的纠纷得以“接近正义”,从而有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实践中也有激进的观点,主张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普通程序严格限缩在疑难案件的适用中,实现简易程序的“普通化”,普通程序的“特别化”,而普通程序就不应适用独任制。[26]这种观点表面上维护普通程序象征性的程序本位地位,但实际上却虚化、削弱了普通程序的适用,无疑大大弱化了诉讼法的程序保障功能,淡化了诉讼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特征,显然是一种歧途。相较而言,普通程序独任制是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不降低程序保障的更优选择。总之,独任制扩张不能被理解为解决“案多人少”的一时权宜之计,应当认识到独任制的扩张符合当今时代司法发展的规律。在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路径的延长线上,独任制的适度扩张将有助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提升。
①此为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的一般观点,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91页。
②合议庭审理形式下的受命法官与受托法官制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48、526条规定,对此的分析参见蓝冰:《德国民事诉讼法研究》,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85-90页。
③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相关内容参见任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④具体观点参见张晋红、赵虎的《民事诉讼独任制适用范围研究》,《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⑤参见2021年12月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全球教席学者、卢森堡马克斯·普朗克国际民事程序、欧洲民事程序和私人规制程序法研究所执行所长burkhard hess教授以“纠纷解决的未来与比较法的角色:以《比较程序法和司法》作为当代研究与合作的示范”为题的讲座,载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公众号,2021年12月16日,https://mp.weixin.qq.com/s/imrgw6yqotklnsu-jplaia,2022年3月11日。
⑥关于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由,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2页。
⑦具体参见本报评论员:《谱写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新篇章》,《法制日报》2019年7月20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