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法哲学”是国际法学和法哲学的新兴领域,在这一初级阶段,应当采取积极鼓励和多元发展、大胆尝试、积极讨论的态度。由于国际法本身不成体系,以及国际法历史发展的轨迹,国际法对于法哲学的需求更大。国际法哲学的探索有利于引领国际法的理论化进程,解决国际法实践中的困惑,促动国际法学与部门法学的沟通,推进法理学的全面均衡发展。国际法哲学所包含的内容可以从不同角度和广度进行分析,其研讨路径包括超越分析法学而拓展法哲学的各种方法在国际法上的适用;构建国际法哲学的基本体系;以跨学科的视角进行国际法具体问题的研讨;并由此建构一般法哲学(法理学)。
【英文摘要】as an arising research field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shouldbe actively encouraged, multiply developed,bravely endeavored and actively discussed in its primary stage. dueto the fragmentation nature and developing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it requires more on legal philosophy. theexploration of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is helpful in theorizing international law, solving difficulties in prac-ticing international law, promot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legal branches, and makinglegal theory develop in a balanced way. the content of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could be analyzed in vari-ous perspectives, and the approaches in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various method in probing international legal is-sues,structuring fundamental philosophical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aw, inquiring into specific international issuesby a inter-disciplinary view, and shaping general legal philosophy (legal theory) in a more broad sense.
【关键词】国际法;法哲学;国际法哲学;功能;路径
【英文关键词】international law; legal philosoph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function; approaches
学术界和实践界对于国际法(本文中除特别提出,限于国际公法)的认识方式一直游走于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之间。[1]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的政治哲学,都不太关注国际关系;法哲学家也很少考虑国际法的问题。[2]而近年来,与国际学术界开始注重应用法哲学的趋势[3]相吻合,中国学者对于部门法哲学的关注和研讨方兴未艾。无论是学术著作还是学术会议,部门法哲学都开始越来越显著地进入法理学和部门法的视野。[4]在这一背景下,为了更有效地推进这一领域的研讨健康持续地发展,有必要明确基本立场、探索一些基本问题。本文拟从国际法本体论与方法论的角度,分析其作为法律较为特别的部门在法哲学层面展开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国际法哲学的前提认识和基本内涵
(一) 对“国际法哲学”的前提认识
在分析“国际法哲学”的内涵与路径的时候,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国际法哲学这样相对新生的事物应当采取何种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倡导以下几个总体的立场:
第一,国际法哲学的开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可能有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不同的背景和理解进行探索。哲学家可能会思考国际法律秩序的问题,例如康德、边沁、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社会学家会考虑国际社会的规范问题,例如奥兰·扬、安东尼·吉登斯和戴维·赫尔德;法理学者可能会分析国际法领域的问题,国际法学者同样会借助哲学、法理学或者其他学科的观点、方法来分析国际法的体系或者具体问题。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有其价值,不一定每一种努力都能获得成功,但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开放的精神鼓励其多元尝试,自由发展。
第二,暂时无法确立国际法哲学的界限,不能将范围严格化。国际法哲学的研究还是一个远未定型的事物,其内涵、外延,研究的角度和具体方式都不应当预先限定,各种企图限定的做法都可能是画地为牢,而不能有真正学术发展的效果。提倡在各自发展的同时,多研讨、多争论,在争论中完善理论、提升方法,但绝不能党同伐异、惟我独尊。换言之,应当在比较宽广的谱系上看待国际法哲学,将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度分析广泛地纳入到国际法哲学的范围之内,进而采取对比、分析、筛选的方式,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广泛试错而找到正确的路径,才能为国际法哲学的未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虽然对国际法哲学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应当具有几个基本的品格:(1)深入追问。国际法哲学,如同任何应当在认识规范的基础上解释规范、追问规范,在解释和追问中追求更高的学术境界,而决不能以事论事,或者缺乏论证地展开诗性思维,叙说一些貌似高深的论断;(2)基于现实。正如有的哲学学者谈到“不关注生活的哲学就会被生活所淘汰”,不关注具体学术问题、实践问题的国际法哲学也会被学术所淘汰。如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国际法理论的发展需要概念化,[5]但更需要对旧的概念和新生概念予以充分的阐释和说明,使之不仅仅是标签,更是可以在现实中应用的原则。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必须回应国际法领域的现实前沿和重大理论问题,而不能孤芳自赏,更不应当考虑建立什么专业槽。(3)广博汲取。国际法哲学的研究,欲图对有关问题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就必须从更广泛的领域汲取营养,以求锤炼大智慧、形成大视野,在厚重积累的前提下做具有洞见意义的研究;(4)平实表述。最好的学术研究应当使用浅白的语言清晰地说明道理,而不是用艰深晦涩的语言或者堆砌辞藻来表述未能清晰的思想。即使是法哲学层面的研究,也应当追求用普通人能听懂的语言将深邃的思想表述清楚,而不能试图构建一套“行业黑话”,让非专业人士一团雾水,甚至专业人士也模棱两可。
“大方无隅,大器晚成,大音希声,大象无形。道隐无名。夫唯道,善贷且成。”(老子第41章)国际法哲学也应当在不框定范围、不急于求成、不追求显耀的平和心态下逐渐发展,才有可能取得有益的效果。
(二) 国际法哲学的基本内涵
要回答“何谓国际法哲学”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回答“什么是法哲学”的问题。人们在法哲学(legal philosophy)、法理学(jurisprudence)、法学理论(legal theory)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论,[6]有的学者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7]是哲学家的学问,是哲学理论对于法学问题的回答,[8]实际上,这些概念所包含的内容之间有很多重叠之处,但是在不同的学者看来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指代。[9]我比较同意这样的观点:法哲学是法理学[10]的一部分,即法理学去除法律基础(例如法的渊源等一些基本概念)之后的纯粹理论部分。它并不一定与某种哲学理论直接相连(如果考虑到当代哲学的复杂性,与哲学直接相连的法学理论必然是多重样态的,相应地也会引起很多无谓的争论),也并不一定是玄奥难懂之物。[11]它注重对于一般法律(law in general)问题进行观察与反思,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legal issue in particular)进行实证分析。它是用一套成体系的分析框架(范畴体系)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理论化的解释、追问、反思的学术范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包含国际法哲学在内的“部门法哲学区别于部门法学的标志在于反思的视角及其问题设定的方式。”[12]由此,可以将国际法哲学的内涵界定为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的研究范式。[13]
国际法哲学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法理论的范围。可以说,国际法哲学属于国际法理论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法理论都属于国际法哲学。在国际法的理论研讨中,对于国际法范围的研讨、对于国际环境法历史的探索、对于海洋法原则的分析,大多不属于国际法哲学的问题。例如,仅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际民商秩序的发展就不属于法哲学的问题,因为这些是纯粹的国际法问题,而与法哲学没有明显的联系。只有那些将法哲学的观点、理论、方法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相结合的研究才能算是国际法哲学。在这一前提下,国际法哲学可以作这样的初步界定:
国际法哲学是一种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是以法哲学的理论资源、研究方法、研究路向和理论关怀,以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为核心对象的一种跨学科研究范式。它意味着哲学视野中的国际法、法哲学体系中的国际法、国际法的法哲学化发展以及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国际法问题的跨学科研讨。
如果做一个简单的区分,我们可以说,广义的国际法哲学包含国际法与其他部门法、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跨学科研究;中义的国际法哲学包括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法文化学等的研究;狭义的国际法哲学即建立在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哲学范畴之上对国际法问题的观察、评价、指引和归结。从当前国际法研究本身缺乏广度和深度的学术发展的立场看,广义的国际法哲学界定方式更能够展示国际法的未来和希望。
二、国际法哲学的必要性
国际法哲学的研究何以必要?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应当首先回答:部门法哲学何以必要?有的学者提出,部门法哲学的发展“是法理学和法哲学向深广发展并充分发挥其理论指导力的必然需要,是部门法学自身朝着学理化、哲理化方向提升与发展的必然需要,是打通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的隔绝状态、形成二者良性互动机制的必然需要,是促进理论法学与部门应用法学有机分化并向着更高层次有机综合的必然需要。”[14]这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国际法哲学。笔者认为,国际法的法哲学研究,比起国内法的法哲学研究而言,更显得紧迫和必要,其原因包括:
(一) 国际法规范本身的分散性,导致其理论需求大于国内法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国际法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所以根本无法理论化。[15]这种观点初看起来虽然有些道理,但是如果认为理论必须在体系化之后出现,认为理论只有一种形态,似乎过于偏狭。诚然,法哲学、法理论可以从系统的角度出发形成周密而完整的法哲学体系;但同样可以对未能体系化的规范进行深刻分析。在未能体系化的领域,哲学层面的思维可能会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和启发机会。从国内法的角度,由于立法的统一,相对完整和完善,以实证主义和语义分析可能解决大多数问题,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做不到这一点。国内审判实践表明,在重大疑难问题上,法律规范不敷适用,需要在法理学层面予以分析和思考,这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是有限度的,不足者需要理论证明予以补充和延展。而国际法的实践则更经常地处于规范不足的状态。因为国际法本身不成体系,是国家之间协议而形成的约定法、是国家之间彼此约束的平位法,所以是弱法。这使得在处理国际法律问题时不得不从法哲学的层面予以支撑,所以形成了国际法对法哲学的依赖。[16]
(二) 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体现出与法哲学的紧密结合
从历史发展上看,国际法与法哲学的关系非常紧密。被称为现代国际法奠基人的格劳秀斯同时也是现代自然法的首倡者之一。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以大量的篇幅分析了自然法的问题,并从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然法的角度探寻了国际法的问题。[17]从苏亚雷茨、格劳秀斯、普芬道夫这些国际法学者,到康德、边沁这些哲学家,国际法靠哲学的滋养而得以成长,哲学通过考虑国际法的问题而形成普适的观念。[18]所以,有学者评论说,哲学在历史上就是国际法核心理论的一部分,但是后来被法律实证主义和纯粹法理学所驱逐。[19]二战以后,国际法的复兴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自然法的复兴。19世纪的实证法哲学在20世纪中叶的国际法实践中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亟待补充、丰富、完善新的理论范式,以适应时代的需求。自然法学派的复兴实际上正是应对这种要求而出现的,国际法也因这种学术的新营养而得以快速发展。[20]
从国际法的流派看,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是其最主流的学术系统,而这两大系统的存在和发展无不与法哲学相关的研究密切相连,而且从历史发展上看,二者的变革时期是同步的、一致的。美国兴起的政策定向学派(policy-oriented school, new haven school,或称纽黑文学派、新港学派)也与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及其在整个法学界的影响同时出现。[21]
三、国际法哲学的功能
国际法哲学的功能,即国际法哲学的展开对于国际法和法理学的作用,是“国际法哲学”研究本身的合理性或者说依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也有必要先认识法理学者对于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功能的理解。在这一问题上,宋显忠提出:部门法哲学的提出首要地就是打破学科壁垒,推动法学学科整合和创新法学研究。学科划分是学术研究专业化的表现,但是过度的学术分科和学科之间的学术壁垒,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专业知识的断裂,视野狭窄,创新停滞,且形成诸多的知识盲点,反而阻碍了学术进步。……部门法哲学的提出就是要法学面对实践,打破僵化的学科体系和陈旧的知识结构,拆除学科壁垒,重构法律的规则体系和法学的理论体系。当然,首要的还是拆除部门法学与法哲学的学科壁垒,通过跨学科的交叉研究,要让法哲学“下得来”,部门法学“上得去”。[22]
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部门法研究存在的问题以及部门法哲学所能够取得的成绩。据此分析,国际法哲学的研究要达到的目标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引领国际法的理论化进程
当今的国际法理论还比较初级,也就是理论还比较薄弱、理论化的程度整体上还不高。西方学者虽然愿意从实证的角度、通过案例等材料说明国际法问题,但仅有这种方法还不够透彻地分析国际法的问题。遇有国际实践相矛盾者,则无法说明规范的合理性。此时,需要上升到法哲学的层面解决问题。正如前文所示,国内外关于国际法哲学的相关研究虽然偶有出现,但是总体上还远不够深入和系统,连学界能够基本通约的理论术语和工具还没有形成。因而,法理学界关于法的价值、法律发展的研究可以为国际法的相关思考提供理论基石,没有法理学层面的理论建构,国际法就很难形成一个有效的学说体系。数百年来,人们对于国际法是什么、国际法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持久讨论,[23]而没有非常具有说服力的解答,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国际法哲学的完善才能对这一问题给出更具理论价值的分析。
(二)解决国际法实践中的困惑
国际法的实践迫切地需要法哲学层面的解释和指引。对于国际法领域的任何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就会发现,国际法自身的知识和理论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而必须借助于其它领域的知识、方法和理论,也就是需要在国际法哲学的层面予以解惑。国际法中的一些新生原则和制度,例如环境法上的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人权法上的人权克减、国际刑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以及国际法基本理论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对一切的义务、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豁免权等,都需要法哲学予以更扎实、更有说服力的论证。部门法哲学的反思性研究必须运用法哲学的理论框架,采用法哲学的研究范式和方法。[24]没有法哲学层面的洞见,国际法的很多论证几乎就是在黑暗中摸索。这就意味着,国际法哲学在为国际法理论研究寻找到基本的起点、目标和路线的同时,也为国际法实践提供终极的理论支持。
(三)促动国际法学与部门法学的沟通
国际法哲学的探索和分析还能够为法学各部门的横向比较与借鉴搭设桥梁。也就是通过国际法哲学和其他部门法哲学的共同努力,形成法学研讨在理论上共同的起点,建构起一套可通约的话语体系。当前,国内法和国际法除了有限的几个方面可以相互连通之外,大部分处于分离状态。制度上的差异所导致的学术着眼点不同,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基本价值理念上、方法上,二者不应当有很大的差异。这正是通过国际法哲学的深化、通过部门法哲学的演进而能够改变的。以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国内各部门法哲学的研究形成法学理论的整体认识方式、本体理念、理论框架、实践方法、价值尺度,从而使得不同的理论研究可以相互交流、印证、讨论、诘问,最终建构起法学的共同体,无论对于国际法而言,还是对于国内法而言,都是很有益的。
(四)推进法理学的全面均衡发展
法哲学的发展同样需要对国际法问题的关注。部门法哲学分属于各个部门法律学,是部门法律学的组成部分;但是,作为一个整体,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25]很多时候,法哲学/法理学的研究仍属于国内法的法哲学/法理学,对国际法的关注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就很可能不周延,做出的判断就很可能不全面。为了避免武断和轻率地做出结论,法哲学的研究需要拓宽视野,确立起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一般法哲学”。例如,国际法中软法的功能与价值的进展可以为法哲学层面思考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意义提供很好的思考与研讨的范例;国际法的分散化、不成体系的特征可以为法哲学分析非中心化的法治实践提供有益的材料。因而,国际法哲学的深入可以为法理学更加全面地阐释、归纳、指引法学研究、法律实践、法学教育提供支撑。
四、国际法哲学的研讨路径
国际法哲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意味着,国际法哲学不是远离国际法的哲学,而是深入了解国际法的法哲学),同时具有明确的价值导向。从英美法哲学的语境上说,国际法哲学是以“描述性(descriptive)研究”为基础的“规范性(nonnative)研究”。有的学者认为,“部门法哲学的出发点是对既定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怀疑和否定。”“部门法学重在建构一种知识,部门法哲学则是从反思的角度切人部门法及其基本理论的研究。”[26]在笔者看来,这种界定略显狭窄,部门法哲学的天地应当比这更为广阔。根据笔者的理解,至少国际法哲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研究:
(一) 在国际法上运用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分析实证,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实证法学的研究,也就是对于“法律是什么”进行探究是法学的基本训练,也是法学成为一门学科的基础。但是,法学研究还必须超越实证,而走向价值评判。[27]在考夫曼看来,法律信条论(或者法律教义)是现行实证法的规范意义科学,法律社会学是关于法律与法律生活合法性的科学,法律哲学则是有关应然法律、正当法、公正法,也就是法律之正义的学说,所以法律哲学有能力超越体制,分析现行法的正面价值和负面价值。[28]
西方法哲学的不同流派对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基础、应用目标等做出了不同的论断,或者在不同的视角进行了解读。[29]这些论断和视角对于分析和思考国际法问题经常具有启示意义。与此同时,国内法理学研究的很多命题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也很有借鉴意义。所以,学习和汲取法哲学的既有理论,对于深化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十分重要。就目前而言,探讨权利本位、人本主义、自然法、法律发展理论在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上是否具有可适用性,如果可以适用,应当如何应用,都是值得认真对待并深入分析的。具体而言,这种路径分为两个方向:
1.以法哲学的基础理论分析国际法的问题。这是一种以国际法为核心的基本进路。这种进路比较侧重于以国际法为本、以法哲学为用,在这种观点的持有者看来,法哲学的理论、视角、方法是用于研讨国际法问题的工具,通过对这些工具的运用,更深刻地分析国际法的问题。这属于国际法问题研讨的法哲学层面,一般国际法学者会从这一进路分析问题,其目标是更为深刻、透彻、有力地说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张文显教授提议采用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进行部门法哲学的研究,[30]对于国际法研究同样有启示意义。比如,teson在其1998年的《国际法哲学》中,分析了康德理论与国际法的关系(主要是民主国家、自由与和平、权威与法律实施等问题)、主权与干预的关系、国际法与博弈论及道德的关系、罗尔斯理论与国际法的关系、自决权、集体权利、女权主义等极端理论的挑战等一系列问题;[31]彼德斯曼从康德哲学的角度分析国际和平的历史与未来;[32]carty在2007的《国际法哲学》中则分析了碎片化(不成体系)时代国际法的理论的位置、国际法律人格、美国法律文化与集体安全、马克思主义对于国际法的影响、对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抵制等问题;在分析的过程中采用了后结构主义(post-structuralism)、新马克思主义地缘政治(neo-marxist geopolitics)、社会民主宪政理论(social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存在主义现象学(existential phenomenology)等哲学立场和方法,并由此阐释了哲学对于国际法这一法律体系的重要性。[33]我国学者对于国际经济法的价值、国际经济法的范畴的研究,都是在使用法哲学的分析框架去研讨国际法的尝试。[34]我国学者也提出,通过将本体哲学思想引入国际法哲学研究中,试图区分国际法本质问题与非本质问题的研究,从而透过国际关系现象把握国际法的本质,更好地促进国际问题的解决与国际法的良性发展。[35]
2.以国际法为例证阐述法哲学理论。这是一种以法哲学为核心的基本进路。与上一种进路形成对比,这种进路侧重于以法哲学为本,以国际法为用,国际法的实践突破或者困境、案例、国际法领域的学说都是论证某种法哲学观点的材料。这种进路的目标是构建起一个包含国际法的法理学体系,主要是法理学者进行研究。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法理学者都分析过国际法的问题,[36]其初衷都不是为了建构国际法的体系,或者形成国际法的理论框架,而是用其自身的法哲学理论框架的论述逻辑来涵盖国际法的问题。在这种理论体系中,国际法是法的一部分,而他们的理论是用来说明法律问题的,所以当然可以说明国际法的问题(奥斯丁是个例外,他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国际法不符合这一条件,所以他认为国际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而仅仅是实证道德[37])。法理学者robert george在分析自然法及自然权利的过程中,也专门研讨了国际法、国际秩序的问题,[38]其目的是非常明确地证成一个包含所有法秩序的自然法体系。当前,国际法的重大问题、前沿问题有很多,例如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国际法的遵循机制、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法与法学理论、软法、国际法的实施、国际法的体系(一元还是多元)、国际法的发展史、国际社会中的法律与权力、国际宪政民主与国际法治、wto中的法律与合法性、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性、自决权、弱势群体(少数者)的权利、国际难民法、可持续发展等一系列焦点,[39]深入的思考均可以用来对于法哲学的既有学说、观点予以佐证或者反思。
(二)构建国际法哲学的基本体系
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是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事实,[40]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其对于理论的依赖,但这并不一定是个好现象、不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状态;[41]更不意味着国际法的理论也必须是碎片化的。虽然很多国际法的教科书都归纳了一些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即作为总论部分的国际法学,但这些大多仅仅是对历史以及差异颇大的国际法原则等问题所进行的说明。其中最主要的主权原则实际上经常与国际法这一概念相矛盾,主权原则的推演往往与国际法的实施发生冲突。[42]这一事实就要求国际法通过法哲学的梳理和建构形成一个比较整饬的国际法基本理论体系。由此,通过在国际法哲学层面的努力,形成国际法的理论框架、价值标尺、原则体系,用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特色,展望国际法的趋势和方向。总括起来,即确立国际法的范畴体系。[43]
(三)以跨学科的方式研讨国际法的具体问题
使用跨学科的方法,对于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共同焦点进行研讨,是国际法哲学中最有发展前景的领域。这种研究属于国际法与法哲学的实质融合,是一种无分主次的研究,不是以法哲学为工具分析国际法的某些问题,而是直接面对国际法的哲学层面进行研讨。法哲学与国际法共同关心的问题,如法律的全球化、全球人权机制,显然应当属于国际法哲学的问题。法哲学关注法的社会、道德、文化基础,关注法学与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的关系,关注法律与道德、宗教、文化、环境、政治等的关系,讨论人权、种族主义、法律的观念以及在生活中的角色等问题,[44]国际法同样关注着国际法的国际与国内社会基础、道德基础和文化基础,关注国际法学与哲学、经济学(主要是国际经济学)、政治学(特别是国际政治,或称国际关系学)的关系,关注国际法律与道德、宗教、文化、环境、政治等问题的联系,讨论国际人权、种族主义、国际法的理念以及在国际关系和日常生活中的地位等问题。[45]国际法上分析的战争合法性、恐怖主义等问题同样是法哲学的兴趣点所在。所以二者之间有着广阔的交集。
我们可以说,国际法不是自足的,甚至整个的法律体系都不是自足的。[46]必须与法律背后的经济力量、政治安排、社会态势充分结合才能够更准确地认识法律。通过法哲学、其他部门法以及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滋养,国际法学的很多概念可以得到更为深入的分析。当前,国际社会在实践中遇到一系列的难题,既需要在实践中通过不断的试错而找到较好的出路,更需要通过不同学科理论的阐释和指引,对于这些新问题给出解答。虽然法律解释本身(例如条约解释的方法、援引国际文件或者判例)也能有所帮助,但欲求将问题说得明晰透彻,还是需要在更广阔的平台上,充分利用法哲学、民法、宪法等法学理论,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等社会学科的观点和理论,历史学、文学等人文学科的积淀,特别是哲学所确立的世界观对这些问题予以深刻剖析。从跨学科的角度对国际法的某些问题所进行的分析,至少在方法的角度,可以认为属于国际法哲学的研究。所以,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可以被称为“方法论意义上的国际法哲学”。[47]
在这个领域内的国际法哲学研究已经取得很多令人关注的进展,成为国际法哲学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法上的习惯和条约等渊源,“对一切的义务”和“保护的责任”等概念,“和谐世界”、“国际法治”和国际秩序的宪政化等理想,战争的合法性、[48]人权体制、[49]国家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50]环境规范及其实施都需要在超越国际法自身规范逻辑,在道德义务或者自由民主和世界义务的高度予以说明。[51]在这个方面,彼德斯曼从宪政、人权的角度对于wto的改革与发展、国际法治问题的探索,特别是以自由主义经济学为基础,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所提出的进路;[52]安妮·玛丽·斯劳特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关系的维度研讨[53]都是这一领域的有益尝试。日本学者fuse tsu-tomu对于海洋法的分析,就是借鉴了全球治理的理论。[54]美国思想政治史学者richard tuck对于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的探索可以作为一个范例;[55]美国国际法学者andrew t. guzman从国家博弈的角度考察国际法产生效力的问题;[56]日本学者大沼保昭对于国际人权、文明等问题的研讨、[57]篠田英朗对于主权问题的分析,[58]都是沿着这一路径前进的。我国学者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相联结的视角上,也已经取得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成果。[59]一些国外学者从自然状态和商事活动所导致的社会化对于国际法的基础进行的研究、对于国际法的合法性的研究、从制度自由主义、共和自由主义等对于国际法发展趋势的研究,[60]也都是这个意义上的国际法哲学。
(四)通过国际法哲学和其他部门法哲学建构一般法哲学(法理学)
部门法哲学在深化着部门法的同时也深化着法哲学(法理学)本身。法哲学不是、也不应当只是国内法的法哲学。它必须兼顾国内、国际的法律现象,来看待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来分析法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因素的关系。因而,必须提供法律国内、国际法都能接受和印证的观点和论断,而不能有所偏废。作为法的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论,法哲学应当有能力涵盖各种法律现象,说明不同领域的法律问题,指出各种法律的优长与缺陷,判断各种法律规范的未来演进方向。国际法哲学在前述整体和局部问题的研究上,可以促进法理学的整体扩容和更新,从而形成一种更具解释力和预见力的一般法律科学,或者通用法律哲学。
结论:
当前,对于超越国际法自身或规范和实践而进行的跨学科研讨或者是法哲学层面的反思,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不占据主流地位。而且,很多学者怀疑这种研究的意义及价值,从而使国际法哲学的研究相对边缘化。就如人们讽刺美国学界“什么都要有个伦理学”,有的西方学者曾带着讽刺的口吻表示“毕竟什么都可以进行哲学研究嘛!”一些中国学者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也颇有认为法律应当与政治分开、国际法应当与国际关系分开者。
而由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国际法的问题进行法哲学层面的分析,对于国际法学科的理论化、对于国际法律实践的指引、评价和批判都至关重要。没有此种研究,国际法、国际法学可能永远跳不出规范教义的井底,永远不能平视国际法的机制基础、构造原理,亦不能很好地预示国际法的未来方向。如果能够在法哲学的层面分析国际法诸问题,则可以条理清晰地建树国际法理论、切中肯綮地解析国际法实践、远见卓识地引领国际法的发展,而不至于陷入局部的迷途中而无法驾驭整体的格局与进程;与其他的法学学科、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也能够有效沟通,而不至于各树藩篱、互无启示。这种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理性交流更有可能提炼出法哲学的一般问题、根本问题,从而丰富法理学自身的内容、锤炼法理学自身的框架,使之更好地作为法的一般理论、法的方法论来总括地描述、阐释和评价法律的世界。
何志鹏(1974—),男,黑龙江双城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49-54; i. a. shearer, starke’sinternationallaw, 11th ed.,butterworths, 1994, pp.19-24.
[2]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emma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868.
[3]applied legal philosophy,.to “adopt a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the study of particular areas or aspects of law, or deal with general theo-ries of law in a way which is directed at issues of practical, moral and political concern in specific legal contexts. the general approach is both analyticaland critical and relates to the socio-political background of law reform issues. ” as of december 2009, the ashgate (dartmouth) has published 57 booksunder the series title “applied legal philosophy”, covering almost all the fields of law.
[4](1)相关著作、文集包括:宋显忠主编:《部门法哲学讲座(第一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樊崇义主编,高家伟、吴宏耀副主编:《部门法学哲理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该书包含了前书的绝大部分内容);孙育玮、齐延平、姚建宗主编:《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蒋传光主编:《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2008年卷)》,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2)相关学术论文包括:谢晖:《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兼论“部门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载《文史哲》2002年第1期(该文亦载于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陈兴良:《部门法理学之提倡》,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陈兴良:《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9日;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一个略为不同的版本是张文显:《部门法哲学的属性与方法》,载宋显忠主编:《部门法哲学讲座(第一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周永坤:《“部门法哲学”还是“部门法理学”?》,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3)相关学术会议包括:2004年12月18-20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海南博鳌举办的“部门法学哲理化学术研讨会”; 2007年8月24 - 25日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在上海举办的“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
[5]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2-3页。
[6]国内学者对于法理学、法哲学概念的探讨,参见程燎原:《中国近代“法理学”、“法律哲学”名词考述》,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载《学术界》2001年第1期;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关于法理学学科性质、特点、功能、名称等的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7][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8][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9]ian mcleod, legal theory, macmillan, 1999, pp.2-4.
[10]关于法理学有多种理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笔者赞同下面的表述:“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的性质和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性问题,关于法律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关于法律的社会性的研究。”[英]丹尼斯·劳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订:《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第三版加入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笔者尚未认识清楚)。
[11]有关讨论,参见谢小庆:《试论国际法的哲学方法》,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12]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3]这一界定参照了张文显教授的分析,参见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14]孙育玮:《关于我国“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
[15]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虽然涉及到了国际法,但只讨论了“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的问题,而并没有分析国际法理论化的主题。同样的,法理学家德沃金和约瑟夫·拉兹也没有将其法学理论延展到国际法之中。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是国际法研究的关键问题,也是近年来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正在着手讨论的问题。
[16]如果阅读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就不难发现,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充足、不成体系,很多时候法官都是在理论层面进行分析。19世纪的国际法由于条约和国际法编纂的不足,更是这样,所以边沁称之为“国际法理学”。j.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of laws in general (hart ed. 1970),p.70.
[17]hugo grotius (jean barbeyrac trans.,richard tuck ed.),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 (in three volumes),liberty fund, 2005, esp.pp.150-166.从删节的英译本转移的中文本,可参见[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李春林等中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 - 37页,后面的很多论述也经常与自然法、自然正义等相关。
[18]sergio moratiel villa, “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suarez, grotius and epigone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no 320,pp. 539-552 (31-10-1997);王贵勤:《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考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19]anthony cart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1-18.
[20]当时的哲学思想家马利旦等对于自然法的复兴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关背景介绍,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4页;马里旦的主要法哲学学说,[法]雅克·马里旦([加]威廉·斯威特编):《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鞠成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1]有关介绍,参见myres s. mcdougal and w. michael reisman, international law in contemporary perspective:the public order of theworld community, foundation press, 1981;白桂梅:《政策定向学说的国际法理论》,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0》;白桂梅:《梅尔斯·麦克杜格尔与政策定向学派》,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2]宋显忠:《什么是部门法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23]aaron fichtelberg, law at the vanishing point: a philosophical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 ashgate, 2008, pp.8-22.
[24]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5期。
[25]同注[24]。
[26]同注[22]。
[27]关于法律事实与价值问题的讨论,是法学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有关分析,可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29]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64页。[30]同注[24]。笔者认为,张文显教授对这些法学方法的列举和排序显示出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笔者略有疑惑之处在于:反思的方法与价值分析方法是否有关系?根据笔者的理解,反思一般需要有一种立场,或曰基点,而这种立场和基点的确立无疑需要一种价值作为支撑。反思必然是有价值内核的反思,而不会是空洞的、无根的反思。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亦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1页。[31]fernando r. tes6n, 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westview press, 1998;对该书的评论参见francis fukuyama, “book review on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foreign affairs, july/august 1998
[32]ernst-ulrich petersmann, “how to constitutionalize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policy for the benefit of civil society”, 20 mich. j. ira'll. 1 (1998-1999);e. -u.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tern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centennial of the 1899 hague peace conference and 1899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peaceful settlement ofinternational disputes-1999 geneva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dispute settlement”, 2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85(1999).comments see robert haws, “human rights in the wto: whose rights, what humanity? comment on e-u petersmann”, 13 europea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51 (2002).
[33]anthony carty,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7;对这本书的评论:richard a. falk, “book reviewon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
[34]例如车丕照:《试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1期;王彦志:《再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石范畴—一个跨国经济(公)法的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内涵与重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35]例如罗国强:《当代中国国际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加强与创新—国际法哲学的本体研究评论》,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36]e.g.,jeremy bentham,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798),in bentham’sworks,bowring edition, 1843, pp.535-560 (relativecomments, see m. w. janis and pamela l. meredith, “jeremy bentham and the fashion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7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04 (1984);gunhild hoogensen, “bentham'sinternational manuscripts versus the published ‘works"', http: //www. ucl. ac. uk/ben-tham-project/journal/hoogensn.htm);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john murray, 1911, pp. 173-225; 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1967, pp.320-347;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pp.208-231.
[37]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john murray, 1911, pp.173, 182-183.
[38]robert george, 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99, pp.228-246.
[39]david armstrong (ed.),routledg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routledge, 2008.
[40]see william thomas worster, “competition and comity i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34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anne van aake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cas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rotection”, fin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law (2008);martti koskenniemi and paivi leino. “hague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postmodern anxieties”, 15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53 (2002);gerhard hafner, “pros and con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25 mich. j. int' l l. 849 (2003-2004);eyal benvenisti and george w. downs, “the empire's new clothes: political economy and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tel aviv university law faculty papers,paper 41 (2007).
[41]一个好的国际社会似乎更应当是建立在宪政民主之下的统一体制,虽然这个目标为时尚远,但是欧洲一体化迄今为止的成功实践于此已露端倪。国际社会的很多做法,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也显示出此种设想并非毫无希望。
[42]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43]国内学者对于国际法的本体论、价值论已经进行了一些研究(如罗国强的《国际法本体论》、高岚君的《国际法的价值论》),笔者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进行了初步的尝试,参见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44]raymond wacks, philosophy of law: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中译(双语)本《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45]shirley v. 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an introduction,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2004, pp.1-21.
[46][英]丹尼斯·劳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订:《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47]在allen buchan和david golove所撰写的“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中,就采用了现实主义的观点分析国际法范式,讨论了国际法中的分配正义,国际司法体系中的权利基础等问题,采用的都是国际政治、经济学和社会伦理学等其他学科的标尺。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himma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press, 2004, pp.872-934.
[48]2009年,美国总统奥巴马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而此前不久他命令美国军队增兵阿富汗。领奖时,他认为争议的战争是可以接受的。这反映了20世纪后期、特别是21世纪初期西方学者对战争合法性的不懈追问。有大量的文献显示出这个领域的研讨。参见[法]吉尔·安德雷阿尼、皮埃尔·哈斯内主编:《为战争辩护—从人道主义到反恐怖主义》,齐建华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从该书各作者的论述中对这一学术焦点的进展可见一斑。[49]rosalyn higgins, problems&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95-110.
[50]larry may and zach hoskins (e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51]see, e.g.,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167-224.
[52]see, e. g,ernst-ulrich petersmann,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ism”,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martinus nijhoffpublishers, 1997; c. joerges/e. u. petersmann (eds),constitutionalism, multilevel trade governance and social regulation, hart publishers, 2006;“human rights, cosmopolitan democracy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 i. fletcher/l. mistelis/m. cremona (eds),foundationsand perspectiv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2001, pp. 79-96;“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 time for promoting cosmopolitandemocracy in the wto” , in g. de burca/j. scott (eds),the eu and the wto, 2001, pp. 81-110; “time for a united nations ‘global compact'for integrating human rights into the law of worldwide organizations: lessons from european integration”, 13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621-650 (2002);“taking human dignity, poverty and empowerment of individuals more seriously: rejoinder to alston”, 13 europea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 845-851 (2002);“human rights and the law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37 journal of world trade 241-281 (2003).
[53]斯劳特主要从国际关系的自由主义理念出发,对于国家(政府)地位、国际秩序等问题提出解释。主要论著有slaughter,a. moravcsik and w. a. burke-white, liberal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a new world order: govervment networksand the disaggregated stat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4; slaughter, a. stone sweet, and j.h.h. weiler (eds.),the european courts andnational courts:doctrine and jurisprudence,hart publishing, 1997;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 millennial lectures,hague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 2000; slaughter, a. -m.,and k. raustiala, “considering compliance”, in edited by walter carlnaes, thomasrisse, and beth simmons. thousand oaks (eds.),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age publications, 2001
[54]fuse tsutomu, “emerging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and‘ocean governance'" , 16 kaiyo kogaku shinpojiumu 1-9(2001).
[55]richard tuck, 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political thought and the international order from grotuts to kant,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中译本[美]理查德·塔克:《战争与和平的权利:从格劳秀斯到康德的政治思想与国际秩序》,罗炯等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
[56]andrew t. guzman, how international law works: a rational choice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25-118
[57][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该书从避免文明相克(冲突)、确立文明相容观念入手,分析国际社会中的自然权利思想,解读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关系、人权的相对性与人权普遍标准之间的关系,并对欧美中心主义的人权观念提出了质疑,并在此基础上深入研讨了在人权问题上人权相容观念的适用。书中将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与国际关系、社会哲学理论融合在一起,做出了很有意义的探索。
[58][日]篠田英朗:《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该书以国内政治和国际政治的理论和实践为背景,对于宪政与主权的关系进行了梳理,提出了走向新的宪法主权的结论。
[59]厦门大学的徐崇利、刘志云等教授今年来从事的国际法研究倾向于将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问题结合起来(当然,有读者感觉对国际关系的分析较重,与国际法问题的结合不紧密),他们也主张在这个维度上研讨国际法。参见徐崇利:《构建国际法之“法理学”—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之学科交叉》,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4期。笔者在吉林大学开设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课程,对于国际法遵循机制、国际法治可能性等问题的研究也借鉴了国际关系学的很多理论。
[60]see, e.g.,benedict kingsbury and benjamin straumann, “state of nature versus commercial sociability as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reflections on the roman foundations and current interpreta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 of grotius, hobbes and pufendorf';allen buchanan, “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 john tasioulas, “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 thomas christiano,“democratic le-gitimacy and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philip pettit, “legitimat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 neo-republican perspective”, in samantha besson andjohn tasioulas (eds.),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参考文献】
{1} david armstrong (ed.),routledge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routledge, 2008.
{2} jules coleman, scott shapiro, and kenneth einar himma (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3} aaron fichtelberg, law at the vanishing point:a philosophical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law,london: ashgate, 2008.
{4} jack l. goldsmith and eric a. posner, the limits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5} ian mcleod, legal theory,hants: macmillan, 1999.
{6} shirley v. scott, international law in world politics : an introduction, london: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2004.
{7} fernando r. tes6n, a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8.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9}[英]丹尼斯·劳埃德著,m.d.a.弗里曼修订:《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0}[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2}[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