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这是一句源于西方诉讼学的古老法谚,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成了当今的司法认知规则。何为司法认知,认知什么,怎么认知?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诉讼专家探究和争论的焦点。司法认知作为一项诉讼规则,在国外颇受重视,但在我国却难觅其踪,鲜有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司法认知的操作也相当困难,不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混论不堪,给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带来的不必要的负担。本文从司法认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体分析了司法认知的含义、特征、性质、对象、程序规则及效力等,并结合国内外立法实例,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建议。希望能对司法认知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解释,并对司法审判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认知;认知对象;免证事实
一、民事司法认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认知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认知,是由英文“judiciallognition”翻译而来的,其英文涵义是指“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了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要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现代诉讼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过于绝对化,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可能从零开始解释。司法认知作为一种协调机制应运而生。
美国学者认为:“争执之所在,或为法律,或为事实,或兼此二者。然必须为实在之争执,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对于假设案件,无责亦无权决定之。”[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及显著事实,无需证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之事实,不需证明。”由此可见,司法认知在国外都已有了明确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确。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也逐渐受到关注。对于司法认知度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毕玉谦教授认为:“民事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定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卞建林教授认为:“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确认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5]关于司法认知的定义,还有许多说法,在此不一一列举了。从以上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确认某一特定待证事项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证据。争议的内容就是认知的对象的界定。我们知道,既然是作为一种认定证据的规则,那么这个对象必须是能够“不正自明”或者是显而易见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并且是业已存在的。正因为其具有客观性,无可辩驳性,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认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审理应适用的某些特定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证据,从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一种诉讼规则。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唯一性。从表面来看,司法认识的主体是法院,但笔者认为法官才是司法认知的真正主体,决策者。在自由心证和职权主义双重模式下法官的内心确信贯穿着案件审理的始末,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算然说“认定事实应根据证据”,但以现阶段的学理与实务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体。
第二,对象的特定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具有客观性、公知性、确定性和关联性。不管当事人认识与否,它以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一种无可辩驳的事实,因此才符合司法认知的要求,正因为其有严格性,所以范围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实和法律。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们将在后文具体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时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司法认知只有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诉讼的有序和稳定、可预见性。这也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不论是从国家还是个人的角度,程序正义都表现在司法的正当化和对司法权的监督、约束。从而产生社会公信力,进而维护法制的和谐。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的威严。
第四,可反驳性。一般来说,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它的本意是确认客观实际,是无可争议,无可辩驳的。但是我们不能不考虑到,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审判实际上是一种判断,既然是判断就有可能出错。因此我们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司法认知应当允许当事人有条件的反驳。此条件为时间上和内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当事人才有权反驳,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关资料。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救济,时常被人们忽略。所以司法认知应当允许抗辩,这才符合现代社会的诉讼精神。
1.2民事司法认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国证据法学者thayer曾说:“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这句话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认知的重要作用。在经济时代,效益是根本,诉讼效益更是当今各国所追求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证据制度的构建完善与否一直影响着诉讼制度,司法认知的出现符合了这一趋势。司法认知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通过司法认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审查,当事人避免了重复举证,从而缩短了诉讼时间,达到了公正和效益的双重目的。正如贝斯勒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6]
正因为司法认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国所青睐。对于我国来说,司法认知是舶来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国具有可行性,表现在:
第一,司法认知符合我国的诉讼模式。现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了由当事人主导的,由法官予以协助的协助当事人处分型诉讼模式。而民事司法认知的过程正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导的过程,它既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又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引导地位。所以对于认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有显著作用。因此必然为法院和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
第二,经济的发展和群众观念的进步,是我国建立司法认知的良好背景。我国是法制国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思想的不断进步,迫切要求效益与公正的审判。而日新月异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对象更复杂和广泛,需要认知的内容不断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认知体系是形势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达到了法与社会的平衡。
由此看来,司法认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是司法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在如此良好的趋势下,我国必然对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认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就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中的性质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诉讼行为主体看,它是法官的一种认证行为,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一种职权行为;而证据法规则的角度来看,它又是认证规则之一,是裁定证据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规则,有必要与其他问题区别开来。
2.1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始于古罗马上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即现在普遍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在德语中,证明责任分为行为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上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负担,一种义务。在英语中,证明责任常被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证据的责任两种。高桥宏志说:“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就是证明责任。”[7]而我国学者也基本赞同两分法,认为证明责任应该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其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对司法认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认知与证明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诉讼规则,一个是法律责任,性质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关系是此消彼长。具体来说,二者的主体不同。认知的主体是法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对象不同。司法认知的对象相对广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实,而当事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举证。所以不能简单的把司法认知划入证明责任的范畴。
2.2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顾名思义,就是指不需证明的事实。它具有相对性,仅仅是指在本案中无需证明的案件事实。总的来说,免证事实是由法院裁判确认的,无需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与司法认知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诉讼效果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最显著的区分在于,司法认知仅仅是免证事实的一部分,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长久以来,许多学者都混淆甚至等同了两者的关系,这是错误的。除了司法认知外,免证事实还包括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等,下面具体分析。
2.2.1司法认知与自认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或表示。一般意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自认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不论承认的事实真实与否,法院在所不问;而反观司法认知却是以客观性、真实性为前提。虽然他们在结果上都是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其确定性是不同的,而且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认知会把自认排除掉。[8]
2.2.2司法认知与推定
推定,字面解释为经推测而断定。“推”是前提和基础,“定”是目的和结果。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推定是法官依据自己的经验习惯,从已知的某一案件事实,推测出另一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既然名为推测,就不可能完全正确,因侧它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而司法认知却不同,表现在:基础不同。推定是一种假设,司法认知时一种对客观存在的证明;效力不同。推定是相对的,它的结果允许质疑和反驳,而司法认知一经确定便产生绝对效力,只能通过救济途径提出上诉。
2.2.3司法认知与预决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往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便可预先决定其真实性,不需再证明。这点有些类似于国外的判例法。预决的事实与司法认知最明显的区别是是否需要证明。显然司法认知是“不正自明”的,而预决的事实仅表现为在本案中不需证明,其实它早就被证明过了。并且这一事实仅表现在法律已生效的文书上,不包括其他的案件事实。无论是在范围还是效力上,司法认知都优于预决事实。
三、民事司法认知的对象
认识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明确司法认知的关键,是灵魂。它关系到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决定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如果不保护好它的范围,便失去了司法认知的根本意义,所以研究司法认知的对象十分重要。
3.1国外相关立法
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被表述为“一切事实必须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审判时法官只需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即可。由于英国的法律法规,习惯原则非常繁杂法官的自由心证对案件影响巨大,因此英国的司法认知范围较为宽泛。英国民事证据法及判例规则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1)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具有普遍性,为一般公众所知悉。(2)经调查后审判上知悉的事实。主要是指通过其他参考资料易于得打证明的事实;(3)英国法、欧共体法、国会的立法程序。这些属于法官职务上必须知悉的事实;(4)成文法的某些规定。注意啊是指文书上的签名、盖章等。
美国以判例法为主,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深化和交流,美国的成文法也发展起来了。《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包括(1)在审判院管辖内众所周知的事实(2)能够被准确的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置疑。[9]《加州证据法典》第451、第452条将司法认知分为必须被认知的问题和可疑被认知的问题,并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学者还进一步将司法认知的对象分为对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认知。可见美国对司法认知的学理研究十分深入而且具体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有巨大的作用。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的研究相对落后。《德国民事诉讼法》291条规定:”对于法院已显著的事实,不需举证。“第290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予以证明。“并明确允许法官有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权力,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可以看出,德国的司法认知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知的对象包括了外国法,但遗憾的是仍未把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证明责任区分开,容易造成法官在司法认知上的懈怠。
日本队司法认知的规定更为窄小和模糊,仅限于显著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257条规定:”当事人在审判中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什么是显著的事实,日本学者解释为两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日本的司法认知强调的是法官的能力,所谓”力所能及“。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造成了审判实务上的混乱。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中所周知的事实而不需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法院预决的事实也属于司法认知。
以上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队司法认知的规定,东西方的差异还是显而易见的。这主要取决于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判例法的扩张性和成文法的稳定性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影响。总的来说,英美法系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比大陆法系研究的深,而且规定的较为具体,更便于操作。但两者都无一例外的认可了“众所周知”在司法认知上的地位,这对我国研究司法认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3.2我国关于司法认知的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由于深刻的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路落后与西方国家,并且都是移植过来的,司法认知也不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第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法规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证书所证明的事实。”2001年最高院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推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由以上三个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民事诉讼的规定是越来越完善和具体,但始终没有明确司法认识这一概念,更没有给司法认知相应的地位,而是笼统的把司法认知夹杂在免证事实中,用举证责任的分担来涵盖和替代司法认知的作用,所以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只是止步不前,在实践中也无法运用自如,其中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将司法认知以“意见”“规定”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与自认、推定等混为一谈,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容易造成法官造法或法官审判中的操作困难。
第二、司法认知的范围不清,责任不明,新旧法如何适用没有统一安排,对于认知的对象,虽然列举了一二,但却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对“众所周知”的界定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
第三、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司法认识的范围,但对当事人在司法认识中的救济却鲜有规定。这样不仅维护不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第四、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制,程序的不公必然导致审判的不公。
3.3司法认知对象的界定
3.3.1什么是“众所周知”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具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不特定的普通人都相信,且会在毫无怀疑的程度上予以相信的事实。[10]简单来说就是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某一特定事实是否为真,是否可作为证据。对此,国际上有三种学说:
(一)普遍性说。即所有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
(二)相对性说。仍以社会一般成员为标准,但允许例外,因为即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实的情况。[11]
(三)区域性说。即仅以某一特定区域内的人知悉为标准。一般认为仅在审判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内众所周知内即可。
笔者认为,区域性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且便于操作。它不仅考虑到了一般情况,而且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况。所谓众所周知,其范围可宽可窄,有时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周知,有时仅需要一部分人周知。如何界定是关键,而区域性说恰好解决了这一难题,让法官在界定时不必考虑“众”到底包括哪些,并且区域性说还考虑到了法官的能力有限,法官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知晓一切,因此区域性说是较易于实际操作的。
3.3.2司法认知的对象
由江伟老师主编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首次明确了司法认知的概念,这是我国研究史上的重大进步。该草案第95条、96条明确了应予司法认知和可予司法认知的范围。[12]结合该草案的内容和前文的探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二是法律。
(一)事实
既包括事实存在,也包括事实判断。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众所周知,前面已有详细的论述,此处就不再重复。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有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其内容也纷繁复杂。就我国来说,我国大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此处判断众所周知的标准应以多数法官或半数以上的法官的合意为标准。
2、政府事项。关于政府事项,《草案》中有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公报事项应予司法认知。”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事项还应包括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国内重大事件、主要国家领导人的信息、我国的外交关系等、这些都是作为一个法官职务上?应知悉的事项,或者说是法官的任职资格。
3、法院事项。《草案》对此也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应予以认知。”“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可予司法认知”等。法官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理应了解本院或其他法院的相关事项。具体包括本院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法院的判例、术语,本院日常生活活动等。但需要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事无巨细,其他法院的具体情况法官是不可能知悉的,也不应有此要求。所以对此应列入可予认知的范围。
4、其他事项。《草案》中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或经验教训,做出的推定的事实,可予认知。”司法认知的事实不可能穷尽列举,历史、地理、科学文化等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实,生活中人们的风俗习惯、流行谚语、行业规则等,只要是易于确认的,都应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时随机应变,灵活运用。但这并不说明法官可以随意认知,法官认知的对象必须符合司法认知对象的特点,并经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法律
1、本国法。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不一,种类繁多。作为层次较高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是应予认知的对象,因为他们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对于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要做具体分析。在此笔者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讨论:(1)若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区域的,以效力高的为准(2)若双方在不同区域的,则两者都不适用。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对本区域内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晓,这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对于地方法规和规章是可予认知,有条件的认知。
2、外国法。从原则上讲,法官没有认知外国法的义务,但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外国法,即根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的认知仅限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官,认知的对象以案件的相关内容为准,因此外国法应属于可予认知的范围。
3、国际条约。《草案》规定:“宪法、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应予司法认知”按照国际惯例,缔约国参加或接受的国际条约都在本国发生效力,在国内适用。因此国际条约属于应予认知的范围。
四、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认知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研究仍处于萌芽状态,它作为一个新兴的词汇冲击着我们的法学理论与实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的分析和介绍了司法认知的相关内容,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认知制度,我提供以下几点建议:
(一)尽快完善对司法认知的专门立法,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认知体系。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讲究的是依法办事,法官也是依法司法。因此,对司法认知进行专门立法是一切诉讼活动的基础,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到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立法的时候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游中国特色的司法认知制度。
(二)具体细化司法认知的对象和范围,明确应予认知和可予认知的事项。司法认知的目的就是节约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的快速解决。它同时符合了公正与效益,因此世界各国都趋向于扩大司法认知对象的范围。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在适当扩大范围的同时明确细化和分工。笔者认为,应予认知的事项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和显著的无可争议的事实等;可予认知的对象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外国法、法院事项等。
(三)明确司法认知的使用程序。
1、启动。有两种形式,法院依职权认知和依当事人申请认知。以法院申请认知为原则。法院认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限制,但当事人申请认知的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提供充分的材料。法院有权决定是否认知,这是由法官的审判职责和当事人与案件的厉害关系来决定的。
2、告知当事人。这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也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为防止不必要的诉讼错误,法官在司法认知之前都应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使他们获得相关信息,以便提出询问和质疑。
3、当事人有变了、反驳和上诉的权利。我国诉讼采取辩论主义,而且现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所以法官采取司法认知时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制定出相应的救济规则。具体来说,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司法认知的事项有异议的,在判决之前有权提出质疑;双方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认为司法认知有错误或不适当的,有权提起上诉。
(四)明确法官的职责,严格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法官是主导者和决策者,法官的职责就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此对法官必须要有严格的要求,才能保证司法认知的公正性。首先必须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认知中的职权范围,避免法官造法;其次,建立一套监督体系,由当事人、监督机构等对法官进行认知的过程进行监督;最后,对法官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等制定严格的要求,择优录取。一个经验丰富知识渊博的法官进行司法认知更令人信服,也更能节省诉讼时间。
(五)充分发挥律师,陪审员的协助作用。律师对法律的了解不亚于法官,有时更甚于法官。陪审员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但他们却是经验丰富,在各个行业都有所成就的人士,在司法认知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允许他们协助法官进行司法认知。这样不仅保证了司法认知的准确性和快速性,而且对当事人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使当时人更容易接受。
莫芬,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60
[2]李学灯译;证据法之根本问题;世界书局,1982;29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
[4]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9
[5]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32
[6]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7]日高桥宏志,林剑峰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化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0
[8]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2页
[9]卞建林,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03
[10]占善刚,刘显鹏;证据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67页
[1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中译书)106页
[12]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