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德国社会学家卢曼认为,社会及社会行为(互动)具有复杂性和偶然性,但为了保障交往的便利和效率,必须减少复杂性,而法律的规范预期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必要途径。卢曼进一步分析提出,预期的稳定化是法律的唯一功能,而诸如社会控制与纠纷解决只是法律的效用。
关键词: 卢曼;法律功能;预期
卢曼是20世纪一位伟大的社会理论家。他与帕森斯有过大约为期一年的短暂师生关系,对帕森斯的思想有一定的继承和发展,因此,也被归入到功能主义学派。在20世纪80年代,一些研究者列出了新功能主义阵营,卢曼名列其中。[1]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由于卢曼的思想体系庞大复杂,功能主义的简单归类不足以表明其思想的全部内容和特点。他完全可能也属于其他学派或流派,或者他自己也可能就是一派宗师,比如社会系统论。卢曼首先是属于社会学的,但他也超越了社会学,他的著述涉及法学、政治学、经济学、艺术、自然科学等广大领域。他对社会系统及其功能系统(或子系统,如法律系统等)的研究是跨学科的,因此取得了丰富且不同凡响的成果。卢曼在法学领域的主要成果是《法律社会学》和《作为社会系统的法律》,他的法律功能思想也主要在这两本著作中阐述。本文主要根据这两本著作,初步梳理和分析了卢曼关于法律功能的论述。
一 功能的概念
系统论或一般系统论是由贝塔兰菲在20世纪40年代首先阐发的,此后几十年间迅速地被应用到许多领域,并发展出许多新的原理。系统论产生以后,尤其在 20世纪60年代后很快被运用到许多学科和领域中。卢曼是将系统论应用于社会学以及法律领域的代表人物,他对功能的理解更多地是遵循系统论观点。
“功能”一词在英语中是“function”,其词义在《朗文英文当代大词典》中有:①人的特定义务或事物的特定目的;②公共活动仪式;③函数,数学中因其他值变化而变化的值;④动词:东西的运转或运行。在《新英汉词典》中编列的含义有:①官能、功能、机能、作用;②职务、职责;③盛大的集会;④函数;⑤活动、运行、起作用。由此可见,这个词本身的含义是多重的。因此,不难理解著名的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默顿在其重要著作《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中所指出的现象,即功能一词在日常生活与许多学科中都被滥用了,已经成为大杂烩;它与应用、效用、意图、动机、意向、目的、结果等术语在使用上已经没有区别了。[2]他认为,贝塔兰菲在生物学意义上使用的功能,是指“有助于维持有机体的生命过程或有机过程”的能力,与人类学功能主义者所采用的功能意义更为相近。[3]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功能与环境、结构等范畴有密切联系。功能概念是一种关系性概念,是指系统对外部环境的影响;功能是通过系统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表现出来的系统影响环境的能力。[4]系统功能是标识系统与环境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系统的外部联系。因此,“系统功能体现了一个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输入与输出的变换关系,以及包括了改变被作用对象的秩序”。[5]简言之,系统的功能就是系统整体对环境的作用或影响,系统功能只有在系统与环境的相互作用过程中才能体现。而“结构是从系统内部表现出的系统整体性质,功能则是从系统外部表现出的系统整体性质。从二者关系看,系统功能是被结构决定的,功能是一定结构的功能,结构必定表现出某种功能”。[6]而结构一般是指系统要素的连接方式。
卢曼将法律视为一个系统,并且是社会系统的子系统。从这个立场出发,他将如何描述法律的功能呢?
二 简化复杂性与规范预期
卢曼认为,在人类生活中,表达和行为具有广泛可能性,这就出现了复杂性问题。复杂性就是“可能性总是多于可实现性”。因此,在实践中,复杂性就意味着强迫选择。[7]然而,这种选择带来了偶然性。人类个体的行动与互动都是受其意识支配的,他的意识(包括预期)如何,他对具体情况的界定如何,决定他的选择和行动。卢曼说:“我们把偶然性理解为,进一步经验所显示出来的可能性,可能表现为意料之外。”[8]根据他的考察,偶然性的本义在模态逻辑中有明确的界定,即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不可能的任何东西,就是偶然的;这包含着两个否定,即否定必然性和否定不可能性。[9]因此,在实践中,“偶然性意味着失望的危险与必须冒风险”。[10]以面向未来的决策为例,决策最终可能失败,决策是风险决策。
社会系统是交往的系统和交往的网络。在人际的社会交往或互动中,具有双重偶然性。以两个行动者为例,当他们在社会系统中相遇的时候,世界就变成复杂的和偶然的,因为这其中包含了无限的事件与大量的复杂关系,而这些事件和关系,对行动者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在这样的世界中,任何一个个人的行动,如果要取得成功,一方面依赖于那些可能发生但也可能不发生的特殊事件,另一方面又受到特殊事件的影响。[11]两个行为人不可完全预测的相互预期和相互反应,导致了双重偶然性。如果一个人有a或者b两个选择,而另一个人有a或者b两个选择,则两个人选择的组合就有四种:aa\ab\ba\bb。如果有更多的人或更多的选项,复杂性和偶然性就大为增加。
复杂性的增加,还来源于预期的“反身性”,即预期指向自身,诸如预期的预期,预期预期的预期,或者预期预期的预期的预期等等。为了说明这一点,卢曼举了一个假设的例子:妻子总是做冷餐,预期她的丈夫这样预期,丈夫方面必须预期他的预期的预期,否则他不理解他出人意料地希望他的妻子做热汤,不仅导致不方便,而且也削弱妻子方面关于他的预期的安全。当然这样也能够进入新的平衡:他必须预期他的妻子是某个预期他情绪化与不可预测的人。[12]偶然性与犯错误的风险,随着复杂性与相互预期的增加而增加。
因此,社会系统发展出诸如意义(符号)体系、行为规范与组织技术等简化复杂性的机制。对此,高宣扬对卢曼的思想有一个归纳:“系统就是记录、重构和简化世界的复杂性,通过这种简化过程,行动者使世界变成更加适应人类需要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以便使人类能够在这个世界中按照其特定的计划方式引导其行为的实现。人类将复杂的环境(周遭世界)重建成为各种类型的社会系统之后,显然更加方便于人类在社会中的各种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13]卢曼指出,社会系统运用不同形式的简化法,按照人们对自己的指引,客观地稳定有效的预期。预期能够以应当的形式口头表达,也能依附于特性决定、行为定位、概测法等。不管什么方式,简化都是通过一般化得以实现的。[14]例如,“拜访时间为星期天11:00-12:30”,这条规则是匿名的,进人了非特定的人的领域,是有效的,不管谁预期谁不预期;时间上稳定,非常抽象的事实性,以行为的周期特性包含了来访者与被访者的相互预期。它不仅使得行为更可预测,而且调整预期的预期:人们知道自己能根据这个规则造访,能预期被访者的恰当行为,或至少可以预期自己预期这样预期,并知道如何行为。“因此,不仅能够简单地预期行为,而且能够预期其他人的行为,为找到能够整合与检验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必须的。不仅仅为了控制每个人经历的社会互动的环境,而且为了每个人能够预期其他人对他的预期,也是必须的。在双重偶然性的情境中,所有社会经验与行为具有双重相关性:一方面在直接行为预期层面,即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预期的实现或失望;另一方面,判断一个人自己的行为对陌生人的预期意味着什么。规范以及法律的功能要在这两个层面的整合中寻找。”[15]
法律功能是对于作为整体的社会而言的。法律系统的分化是为了完成某些功能,法律作为功能系统必须保持运转。法律的功能指向社会的预期,而不是个人的预期,处理交往预期的可能性,并使预期在交往时得到接受。同时,预期不是指特定个人的实际意识状态,而是指交往意义的时间方面。[16]卢曼认为,功能系统的形成,要依据日常生活中那些有点问题的预期,只对不可能成功交往的领域做出反应。他将法律功能归纳为“确立和稳定规范预期”,而这一功能可以通过选择值得保护的那些预期来实现。由此可见,在卢曼看来,人们如果想要规范预期,保证更可靠的成功和更稳定的前景,就不能完全依靠道德;也就是说,要确保安全互动和交往,规范必须法律化。[17]
三 卢曼对其他功能理论的批判
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当代西方著名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在1973年发表了一篇专门论述法律功能的论文。他将法律的功能划分为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社会功能可分为直接功能与间接功能,而直接功能又被划分为主要功能与次要功能。主要功能有四种:防止不利行为与保障有利行为、为个人间的私人安排提供便利、提供服务和福利分配以及解决无规定的争议。[18]
卢曼认为拉兹所作的复杂分类恰恰忽视了他看重的社会功能:预期的规范形式。他也反对将解决纠纷作为法律的功能。他认为,作为稳定规范预期的法律功能,比解决冲突的理解要深远得多。因为法律不仅调整冲突,而且也制造冲突;通过引用法律,人们能拒绝不合理要求、能抵制社会压力。预期的具体情境中的相互冲突,也就是在交往中的相互冲突,人们很大程度上可以在法律之外解决。因此,卢曼不同意以往的法律社会学学说描述法律的社会功能时所使用的“社会控制”、 “整合”等概念。
人们必须在法律的功能和法律对社会环境、对社会的其他功能系统的效用之间做出区别。法律功能是相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而言的,而效用是功能的某些方面。因此,卢曼主张,我们分析法律功能时,可以召回“行为控制”与“冲突解决”来讨论,但只是作为法律的可能效用。他指出,冲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得以解决,在这里,法律只是一种选择,即使它是自由选择的最终保障。功能与效用的区别仅仅是法律系统分化的结果。就行为控制与冲突解决而言,人们必须区别有分化的法律系统社会与无分化的法律系统社会。
当然,不仅维持规范预期,而且无数其他社会功能以及日常生活行为协调,都依赖于个人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事的事实。例如,客人在离开宾馆时实际支付账单,人们实际遵守道路通行规则,以及最重要的,人们实际上不以武力威胁他人的事实。即使人们相信他的预期能够实现,仅仅这点不能产生更复杂的社会规范性。一方面,其他互动系统中的功能系统依赖来自法律系统的支持。由许多社会性系统构成的社会,也在冲突事件中依赖法律系统;当不正当预期能被拒绝以及权利主张者被引向法律程序时,尤其如此。另一方面,注意到法律只是解决那些能够根据自己的条件建构的冲突是重要的,而可以大体忽略日常生活中冲突的深层结构与动机以及冲突由谁引起的问题。另外,利用法律组织解决冲突有其自身狭窄性的限制,尤其是各方当事人有意继续维持他们的关系时,他们对采用司法解决冲突是保持警惕的。这正是为什么人们看到许多有亲近关系的人—尤其对家庭中的肉体的或精神的暴力—优先选择、寻找其他方法解决冲突的原因。
卢曼主张,法律只实现一个功能才能导致明确的结果,因为功能的多样性会造成不完全覆盖与法律界限不清楚的问题。人们当然能够通过参照进一步的问题以及进一步的子问题而更详细地规定功能,能够分析地识别无数的问题和无数的功能,它们的参照取决于人们想要比较什么和想要讨论什么。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有提供自由和保障自由的功能,也可以说法律有为律师提供经济收入的功能。
卢曼认为,“法律的维持,不是简单地靠强有力的政治支持而被或多或少地实施。只有有理由地预期规范性预期,能够规范地预期时,法律才是法律。而且,在这方面,法律不是由从上到下的等级决定的,而是不同中心并行地处于相邻的网络中”。[19]法律功能的实现不需要靠强制和制裁。他指出,如果法律的功能的实现要依靠强制权力、制裁、实际的审判时,法律就变得低效率了。实际的情况是,人们将除刑法之外的法律实施交给私人原告的主动性。在自由行动的广大领域,将法律的形式留给私人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并只为可能与法律有关的最终结果提供便利。[20]
当然,卢曼也肯定,法律为了得到实施,需要政治。如果没有实施的希望,个人就不会信任(或每个人期待)规范的稳定性。但是法律与政治是有关他人行为的预期和交往的不同形式。将规范理解为实现法律功能的一种形式的重要后果之一,是由这一形式构成的法律与政治的分化。显然,由于两个系统互相依赖,而使它们的功能分化难以被发现。[21]法律的功能是促成预期的确定性,如果预期的确定性不能保证符合法律支持的预期的行为,或甚至没有丝毫机会实现该预期时,也是有危险的。法律不能总是说:你是对的,很不幸我们不能帮助你。法律至少能够提供替代方案(惩罚、损失赔偿等)并实施它们。但是卢曼也指出,法律不能保证有罪方有偿债能力;政治系统如果把干预或替有罪方赔付作为自己的任务,也不会领导法律走向胜利。因此,要将法律实施问题的重心从行为转到预期。[22]
四 结语
以上是对卢曼关于法律功能的著述所做的分析与梳理。在错综复杂的论述中,以这样的方式再呈现出卢曼的思想,是颇费心力的。如果卢曼本人在世,也许不喜欢他的思想被进行这种“系统化”的解释。卢曼对某个问题的阐述,往往在不同的语境中展开,而不是一次性集中论述。在《社会的法律》(英译本《作为社会系统的法律》)第三章相对集中地讨论了法律的功能,但头绪也颇为繁杂。他在“法律的功能自治”方面的着力(结合法律系统的自我创生),本文没有太多涉及,因为这也许已经是另外一个主题了。从上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卢曼立足社会的视角,在非常抽象的层面上对法律的功能做出了高度概括,并且试图将功能作为法律(系统)的区别标志,提出了一些独特的认识和判断。因此,虽然人们可以不赞同卢曼,但是卢曼的思想却是值得重视和认真对待的。
周旺生教授在2006年9月的《政法论坛》第24卷第5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的论文。文章指出,法的功能研究在法理学中是一个“弱势主题”,“从未进入国内主流法学理论的研究视野,极少有法学著述阐述法的功能问题”,法律的功能尚未得到明晰的界定,而且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混淆,因此,这个主题的研究有继续深入开展和提升的必要。[23]但他对法的功能并未给予直接的界定,只是指出法的功能的若干特性,诸如它是法所固有的内在属性、稳定属性、应然属性等,尽管如此,他的分析和分辨无疑还是有价值的。当然,近年来国内还有少数法理学者,对法律功能问题进行了研究,如付子堂教授。在学者们已看到研究法律功能的重要性的时刻,但愿本文对卢曼的理论的介绍,能丰富我们对法律功能的认识。
注释:
[1]参见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2]参见[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3]参见[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唐少杰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4]参见吴彤:《多维融贯—系统分析与哲学思维方法》,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5]邹珊刚等编著:《系统科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13页。
[6]姜秀乐主编:《系统科学词典》,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7]参见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 1985 , p. 25。
[8]参见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 1985, p. 25。
[9]参见niklas luhmann: observations on modern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45。
[10]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 1985 , p. 25
[11]参见高宣扬:《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12]参见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 1985, p. 28。
[13]高宣扬:《卢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14]参见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 1985,p.29。
[15]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routledge&kegan paul,1985 , p. 26.
[16]参见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 142。
[17]参见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 152。
[18]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156页。
[19]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58.
[20]参见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64。
[21]参见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162-163。
[22]参见niklas luhmann: lawasa social syst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 164-165。
[23]周旺生:“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辨异”,载《政法论坛》第24卷第5期,2006年9月,第110-116页。
出处:《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