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是继吕世伦和文正邦两位教授出版的《法哲学》专著之后又一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包括:法的唯物认识论;法的辩证方法论;法的科学发展观,共二十二个范畴(即章)。截至目前,这是国内外一个全新的法哲学体系和基本范畴,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在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中的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辩证法问题。这个体系和范畴同目前国内公认的法理学体系和范畴完全区分开来,并坚信法哲学将同法理学、经济分析法学、法社会学等成为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法学的组成部分。
关 键 词:唯物论/辩证法/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
作者简介:李步云(1933- ),男,湖南娄底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政治学法学研究基地特邀研究员,法学博士。广州 510000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中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辩证法问题。它的对立面是这一领域中的唯心论和与辩证论相对立意义上的形而上学。这里所说的法,是指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原则。“法律制度”是指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立法、执法、司法与护法(即法律监督)的制度及其运作。法律思想主要是指法的理论观念。据此,我们可以给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下这样的定义:法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中的哲学问题的一门科学[1]。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由三个组成部分组成,即法的唯物认识论、法的辩证方法论和法的科学发展观,共计21个基本范畴。它不能代替部门法学的微观研究,但对所有法学分支学科都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即可以其微观的无用,成其宏观的大用[2]。
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多数学者认为法理学就是法哲学,应当是一回事。有学者提出,如果法哲学与法理学有区别,那就要有一套与法理学完全不同的学科范畴。笔者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科学,它主要是研究法的一般概念和原则,如法的性质、功能、价值、形式、要素、效力、权力与权利、法的责任、法律关系、法的体系、法的制定、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以及法治原理、法治与民主、人权等的关系、违法预防等。法理学要对这些法的一般范畴的科学内涵作出准确界定,并揭示它们在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总结它们在实践中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在法理学中,唯物论、辩证法只是一种方法。而在法哲学中,唯物论、辩证法成了研究对象本身。[2]从本文提出的法哲学基本范畴可以清楚看出,它同法理学相比较,其范畴是完全不同的。
我国法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一直以来主张有区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吕世伦教授和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与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研究》对此做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不足之处是,尚没有和现有法理学划清界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体现不够鲜明,因而其体系不够严谨。
上编 法的唯物认识论
一、法的两重性与基本矛盾
法的两重性是指:法既具有客观性、物质性,同时又具有主观性、意识性。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法律制度及其活动和运作,都是不以人们的思想和认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相对于法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即现实的、客观的世界来说,它又是一种强烈的、鲜明的、意识性的社会现象。这种法的两重性是法的唯物认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由此产生并存在着,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样两对基本矛盾。正是这两对基本矛盾决定着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推动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变化。
(一)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
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例如,有专家认为,“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3]169;另一种提法在法学界和哲学界都存在,即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或制度化,而“物化”后的法,仍是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4]。法同法律意识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其一,法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产物。其二,法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具有自己的确定性。其三,法与法律意识之间的关系是先有法的存在,法律意识则来源于这类社会存在,是它们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像和理论升华。后者一旦产生又可反作用于法现象,影响它们的制定和实施。
(二)法的基本矛盾
法的基本矛盾是法和相关制度的制定同社会现实中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各种社会关系的矛盾以及法律意识和各种法律社会现实的矛盾。前者主要是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解决的,后者的解决则主要是法学研究工作者的任务。正确处理这两对矛盾,必须从法的两重性作为基本出发点,才能实现比较理想的效果和目的。既要坚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同时又要辩证地看问题和处理问题,做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有机统一。
二、法与社会存在
法与社会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第一对矛盾。法产生和存在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要尊重法的规律性?为什么法的规律性与意志性要做到有机统一?我们需要反对什么错误认识论倾向?
(一)法产生的存在和依据
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包括国家出现以前,原始社会的习惯和未来的“法”(不论怎么称呼它)。恩格斯曾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5]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经常称原始社会的习惯为“法”。社会的三个基本矛盾是不可能消失的。一是社会秩序与个人思想与行为自由的矛盾;二是权威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政府与人民的矛盾;三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在利益和道德上的矛盾(包括个人与群体、个人与整个社会之间的矛盾)。如果没有法这种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那么社会将处于无秩序状态,甚至整个社会都无法继续存在下去。这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客观需要和依据。也是法自身具有伦理性和工具性价值之所在。
(二)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为了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关键的一环是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6]183
法的规律性全面地贯穿在法的内容和形式中。如经济关系中的价值规律,选举中的竞争规律,违背它们就不会有活力。法在调整文化、教育、科技以及资源、环保等领域中,都有各自的特殊规律,违背它们就会受到惩罚。在法的形式中,宏观上必须使法的体系做到上下(上位法与下位法)、左右(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前后(前法与后法之间)、里外(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协调和谐一致,不彼此矛盾、冲突、脱节。微观上,如刑法中必须对“犯罪四要件”予以重视,否则会划不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个权利必须使得权利主体的诉求和义务主体的责任清晰又齐全。
(三)法的规律性与意志性必须做到有机统一
规律是客观的,法要反映和体现客观规律,必须通过人的意志的主观能动作用。因此,法可以反映与体现客观规律,但有时却不能准确或全部反映与体现。有时甚至与客观规律完全脱节与背离。为此,必须依据法的唯物认识论原理,反对和抛弃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它们否认或忽视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一切全凭自己的经验办事,或全凭自己的“需要”决定一切,不尊重法的客观规律性。二是唯意志论,否认或忽视法的客观规律性,夸大法的意志性和人的主观能动作用。这两种倾向,都是在法的认识论上对法的本质特征的背离[7]。
三、法与法律意识
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第二对矛盾。法律意识的本质是什么?是来自法律现象还是来自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律意识有没有相对性?法律意识又是怎样作用于法这一社会存在的?
(一)法律意识的本质
从法的唯物认识论看,法与法律意识究竟谁是第一性,谁是第二性,抑或两者都是第二性。对此,我国法学界的观点是混乱的。有学者说:“法和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部分方面而存在。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制度化’。法律意识和法,不存在谁为本体,谁被派生的问题,两者共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3]172还有学者说:“法本身也是一种法律意识,法是被制度化、法律化了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又说“法律意识是法律现实的组成或部分。各种法律现象,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的总和构成一个国家的法律现实,它们是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的部分。”[8]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是正确的,但这和存在和意识谁是第一性和谁是第二性的哲学问题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法律现象是法律意识的客观反映对象,不承认前者是第一性的,后者是第二性的,那么法学研究及作为其成果的法学理论就变得无法理解,研究工作就会无法前进一步。
(二)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
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定的法律现象,是法的内容、形式和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或称映像)。这种反映可以是正确的、真实的,也可以是不正确的或部分正确的。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是相对于法律这一现象的客观存在而言的。然而法的制定和实施又具有客观的双重性质。而法律意识又间接来源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因此法律意识独立性第二层含义是相对于以上各种现实的经济、政治等关系。
法律意识还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点。其含义是:在主体上,个人的、群体的、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具有历史的承续性。客观上、历史上法律的感性资料可以成为现今人们进行法律思考从而形成新的法律理论和理念的思想材料。同时,历史上一切具有普遍性意义的观点和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新的观念和理论的组成部分和构成要素。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人们的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后,人们必然会主动地能动地利用它去指导、影响法的现实,包括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是由人的本性,即人必然要自觉地、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社会这一特性所决定。但法意识对法现实的作用有正副作用之分。法,尤其法的内容,必须符合该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必须符合该时代的时代精神。以此为核心的“良法”,才能发挥其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正面作用。无论立法,还是执法、司法或护法(法律监督)都需要有正确的、科学的法律意识作指导。
世上的万事万物都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它们的性质及其发展都受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制约。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树立自己的时空观。
(一)立法的时空观
立法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2015年修订后的《立法法》第72条表明设区的市、自治州都可以享有立法权。为此我国一次就新增加了约三百个立法主体。这首先考虑到我国是一个疆域辽阔的泱泱大国,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地理环境和人文风俗。其次,经过多年的高速经济发展,资源环境问题突出,这就需要更为广泛和多样的法律措施来加以规范。
(二)司法的时空观
此方面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专设了第九章《诉讼时效》。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宪法诉讼”也都需要有各自的时效规定。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合理运行、程序正义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执法的时空观
当下,国务院之所以能提出重点工作任务和如此具体的行政工作目标并获得全国人大如此高度的认可和支持,根本原因是基于改革开放尤其是十八大以来政府执法的实践经验和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的准确分析,而历史也充分证明,在党中央领导下,政府总能说到做到。
五、法制定的两重性
法之所以具有两重性,主要原因是由于法是由立法者依据自己的主观意志及对法自身性质的认识和它应如何调整社会关系而制定的。因此,如何保证立法者的愿望和对法自身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以及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能正确发挥,是法制定的两重性所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法制定(即立法)活动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是立法者所需要的“良法”。良法必须具有真善美的九项要求和标准[9]。
良法之“真”所要求的法必须符合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以及法必须反映和体现时代的精神和法必须符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必须符合本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美”要求法的宏观结构,即法的“体系”之上下、左右、里外、前后,必须统一、和谐、协调,不能相互矛盾和脱节。其微观结构三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内容和行为结果,必须齐备和明确。法的概念、原则、规范必须准确,逻辑清晰严谨。这些都不是立法者的认识可以随意改变和取舍的。这三个方面的客观性,也显示了法不是立法者可以任意解释和认定的。但是就良法的善来说,情况有很大区别。因为,什么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怎样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怎样才能“使法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对这些问题,人们的看法会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法制定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如何使法的两重性得到有机统一。我们党历次代表大会文件所强调的人大必须做到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就是要求能很好地解决这一主观和客观的关系问题,使被制定的法成为“良法”。
六、法适用的两重性
良法必须得到切实实施,否则就是一张废纸。法的实施有三种基本形式,即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法的执行,其狭义是专指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其广义则可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和履行自己的职责。法的适用,其狭义是特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处理某种具体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活动。其广义则可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来处理各类个案,如立法和行政机关对某些官员的任免,对某些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等。法的遵守特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自己的行为必须遵守法律,以维护各方面的社会秩序。
从必须正确处理主客观的关系这一视角来看,其中以法的适用最为复杂、困难和重要。法官和检察官处理任何一个案件,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认识过程。都必须正确处理好自己的判断和事物的客观存在的关系。对证据的认定,对法律条文和依据的理解以及个人所做出的推理都要注意和尊重使自己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20世纪80年代,我国诉讼法学界曾就“证据”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开展过一场观点截然对立的争鸣。我个人认同吴家麟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道理比较简单:证据应该是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真实存在的;但“证据”是经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主观上认可案件可资证明的有关资料,才能成为证据,所以它又具有主观性。这种证据的两重性,就要求我们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使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得到实现。
在一个国家里,尤其我们这样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泱泱大国,要完全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不现实的。但尽可能减少以致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发生后也能很快地发现和纠正,则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为达此目的,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必须全面提高全体司法人员的素质。其中除了法律素质外,他们的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道德素质也非常重要。此外,思维必须严谨,要有较高的辩证和形式逻辑思维能力。在法律适用中,要保证法官、检察官严谨地认定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科学地进行法律推理,其行为主体自身的素质高低自然具有决定性意义。
必须健全有关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决定》以来,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举措必须切实贯彻执行。
七、严格执法与自由裁量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就不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将成为一句空话。但严格依法办事同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可以辩证地统一起来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范未对案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范的情况下,法官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据自己对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的理解作出处理。二是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处罚和量刑幅度内,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酌情予以处罚。
以上两类情况在现今世界各国都是难以避免而存在的,因而“自由裁量权”具有普遍性,为东西方各国所共有。因此,各国都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体现其科学性。但法律的制定再科学、合理,上述两种情况都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必须是概括的,具体案件总是十分复杂而千差万别的。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彼此之间在个人主观方面差距更大。因而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分歧会很大。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判决客观公正的基础条件。此外,还要注意司法、行政执法中所适用的政策也必须科学、严谨。
中编 法的辩证方法论
一、法的内容与形式
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会有自身的内容与形式。内容是构成该事物的一切要素的总合,形式是将内容统一起来的形态,是事物存在和表现的形式。事物这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相互依存、作用和制约。总的来看,是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当然有它自身的内容和形式。从多角度、多层面研究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相互关系和运动规律,避免和克服绝对地、片面地、静止地看问题,是法的辩证方法论首先应该研究的问题。
法的内容和形式的相互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和角度进行研究。
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自身是形式。现在人们一般都认可“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里所说“社会关系”是内容;“调节器”则是其形式。法既具有伦理性价值,又具有工具性价值,调节器则是指它的工具性价值与功能。社会关系既有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的、民族的等等,其“调节器”又包括法的“概念”“原则”“规范”等三个最基本的形式。
法的内在要素与外在体例。相对于法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言,法的“概念”和“原则”是形式,但相对于它们自身的外在体例来说,它们又转变成了内容,即法的内在要素。其外在体例,宏观的有“成文法”和“判例法”之分,中观的有刑法、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划分之别,微观的有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之异。还有单行法规和法典等外在体例都要根据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还要根据不同地区历史条件和各自所处的时间、地点、条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一定的意义上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的关系。对此,马克思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他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一个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的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6]178
二、法的本质与现象
事物的本质是指决定该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的特有属性,本质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10]。掌握事物的本质就能掌握该事物在客观存在的事物中所处地位及其作用和发展规律。透过现象看本质,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本质首先要看法的一般特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必须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要掌握法的本质就要看它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依据公平正义的准则,调整的是人民内部各种群体彼此之间,群体与个人之间,公民个人相互之间的各种相互关系。所以社会关系的本质是“利益”关系。为此,可以给社会主义法律下这样一个新的定义: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依据公平正义的准则来维护人民的共同利益,调整人民内部各群体与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必须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概括地说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是它的“人民性”。
三、法的整体与部分
世界上的所有事物都存在整体和部分两个方面。整体指事物的各个成分、因素按照一定的结构形成与组成的有机统一体,部分指某个整体而言的个别成分、对象和因素。整体和部分的对立统一和有机联系是一切物质运动形式都具有的。部分是整体的一环,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两者之间彼此具有影响和相互作用。正确把握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其方法论意义在于:人们应当从整体的结构、性质、功能、运动、目的出发去规划和处理各个部分的相互关系和各个部分同整体的关系以达到最良好的整体效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谈到其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提出要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建设法治中国要在“体系”上下功夫,解决好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下面分别提出法治体系下五个子体系的基本构成和它们同法治体系这一整体的关系。
一是法律规范体系。它主要包括部门法体系和效力等级体系,前者指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其界限如何划分,彼此如何配套。后者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省级地方性政府规章、享有立法权的地市级人大制定的法规。这一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其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上位法需要下位法予以配套,下位法必须跟上。
二是法的实施体系。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遵守和适用三个环节。即政府要依法行政,社会要依法自治,法院公正司法。三个环节的子体系都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保证国家的法律法规能得以最有效的实施。
三是法治监督体系。它在总体上划分为两大子系统。即以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内含各级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如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以及正在研究试行的在“人大”之下设置的监察机关的监督。另一大子体系是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如媒体舆论的监督,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
四是“法治保障体系”。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基层司法员制度等等,都属于这一范畴。
五是“党内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党内民主制度及党内对党组织和党员个人的监督制度。把执政党的党规也纳入国家的法治体系之中并予以重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重大的实践意义。中国实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民生的改善所取得的世界奇迹,有力地证明了这种政治体系有着很强的生命力。
四、法的共性与个性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自然界与人类社会如此千差万别、丰富多彩,也有它的共性。法的三个基本要素:概念、原则和规范都是如此。在这里,人们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如何认识和处理法的共性。尤其是关于法的价值追求的问题。
(一)法的共性不容否定
近年来,我国哲学界和法学界都有人否定全人类存在共同价值追求。把社会主义法看成是同旧的、西方的法没有任何联系的纯而又纯的社会规范。不存在任何可以相互借鉴的地方,尤其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上。自习近平同志提出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战略目标和人类存在“共同价值”的科学命题后。在国际上引起强烈反响,而我国哲学界和法学界曾经大反“共同价值”的学者,大多沉默不语。而大力阐释与宣传人类存在“共同价值”这一科学命题意义十分重大。保障人权已经庄严载入我国宪法,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本目的。
(二)法的个性意义所在
行政法、刑法、民法都是实体法,但它们彼此差别很大。其差异就是这些实体法的个性。事物的个性决定事物之间的千差万别、丰富多彩。我们要建设的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一科学命题就决定了我们的理想社会主义必有它的共性,又有其个性,“中国特色”就是其个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也要作如此观。任何制度的创新,都要在其个性上下功夫。法律制度亦如此。我国在刑法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就是古今中外的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提出了过去我们自己没有的90多项新举措,对推进我国法治文明建设十分有效。
五、法的应然与实然
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法的实然是指法实际是什么。把法作这样的划分是科学的。如果不存在法律应当是什么,那人们就没有理由去评价什么样的是“恶法”,哪些法是不好的应当废止或修改。马克思曾将法区分为“实体法”和“形式法”,他所说的前者是指的应然法,即法的应然状态;后者是指的制定法,即法的实然状态。并强调: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6]139“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替代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6]18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这里的“良法”就是指的应然法,即法的应然状态。良法可以用“真善美”来概括和表达。法必须“真”,首先,法必须反映该事物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其次,是要求法必须体现“时代精神”;又次,法必须符合本国本地区当时的客观需要和现实条件。法必须“善”,首先是要求法必须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其次,法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又次,法必须能够促进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法必须“美”,是对法在形式方面的要求。首先,法在宏观上其“体系”的上下、左右、里外、前后必须做到统一、和谐与协调。即上位法和下位法不能脱节和抵触;部门法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必须衔接不冲突;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必须配套和协调;前法和后法之间必须合理连接,法的“立改废释”必须及时和合理。其次,法在微观上,其“法规范”的三要素,即法的主体、法的行为、法的后果必须完备,不能缺失。又次,法在形式上,法的概念、原则和规范,其表达必须逻辑清晰和严谨。
六、法的伦理性与工具性
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法的价值问题,这是不容置疑的。法的价值是一个体系,它存在很多个对立统一,需要辩证地处理。但这些都是指法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价值关系。中国的很多学者都把这些价值关系当作法的价值的全部,却很少有人去研究法自身的价值。法的自身存在伦理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这两个方面的辩证关系也必须处理好,而且这两者是处理好其价值体系中各种价值关系的前提。
(一)法的伦理性价值
在八十年代我国进行的“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那场大讨论中,胡乔木同志对“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提出了质疑,不少学者表示赞同,但并未提出法在人类历史中是怎么产生的。1998年8月29日我在人民大会堂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讲法制课时提出了如下新的看法:“法存在的合理性,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本身自始至终存在的三个矛盾。即个人与社会的矛盾、秩序与自由的矛盾、权威与服从的矛盾。如果人类社会没有这种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社会关系必然难以维护,社会自身的发展和存在都成问题。”并强调“法的一般性、平等性、公开性和不溯及既往性,是法自身的特性。法必须要求任何人都遵守,必须对任何人都是用同一个标准去处罚人们的行为,也不能用现在的规定去处罚人们过去发生的行为。否则是不公道的。这也决定了法的正义性。”[11]142这一理论的提出,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错误认识,为法的伦理性奠定了基础。也就顺理成章地得出了“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主要标志”这一科学结论。
(二)法的工具性价值
我国有学者在否定和批判了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后又产生了另外一种片面性认识,即法存在和具有工具性价值。法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是不能和不应被简单地否认的,即它是更好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前者是指,法一般都是通过集中多数人的智慧制定出来的。这比一切国家大事都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要高明。这是法治优先于人治的一个重要原因所在。
正确认识和对待法自身的这种伦理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对正确地辩证地认识和处理法所要调整的社会价值中的正义与利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平等、个人与集体等价值追求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充分认可和对待前者,是辩证地认识和对待后者的基础和前提。
七、法的秩序与自由
秩序与自由是法所追求和保障的两个重要价值。秩序与自由的矛盾又是法因此而产生与存在的三个基本依据之一[11]142。一个国家的法律被制定出来,就立即形成了该国的法律秩序。而法律秩序就是社会秩序的法律化。法不仅直接替代了社会秩序,而且法又通过它自身的性质以及它要明确规定保障人的各种自由(尤其是近代以来)辩证地解决后来社会秩序同个人自由的矛盾,并形成法同个人自由的关系。要深刻理解和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一)我们所说的“法”,其前提必须是“良法”。良法的第一项要求就是必须准确体现它所规范和调整的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因此严格按法律办事,就是要按事物自身的规律办事。
(二)严格遵守法律是公民的义务。它同公民行使自由权利完全一致并相辅相成。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如果你可以随意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他人也可以随意侵犯你的权利和自由。
法具有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进步和保障社会安全的功能,而这是个人自由得到更好实现和保障的必要条件。
(三)法治文明发展到近代以后,出现了宪法。宪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必须全面和详细地列举公民应有的权利和自由,并加以严格保护,并以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基本法律予以具体保障。而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也相应地体现了加强对侵犯公民各项自由的保护力度。
关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杰出的近代启蒙思想家卢梭曾有一段耐人寻味的文字。“在热内亚的监狱大门上和船奴的锁链上,都可以看到libertas(自由)这个字。这样的办法,真是又好又恰当。事实上,唯有各国为非作歹的人才会妨碍公民得到自由。在一个把所有这样的人都送去做船奴的国家里,人们便会享有最完全的自由了。”[12]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建设法治国家是保障一国公民都普遍享有自由的基础条件,是实现人类社会自始至终都存在的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和谐共存相依的根本出路。
八、法的权力与权利
权力与权利是法的两个相对应的基础范畴,权力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分。在公法领域,法主要是通过职权与职责来调整与规范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机关)自身和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以及各类国家机关同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在私法领域,法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各社会组织与自己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辩证地正确认识与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要搞清楚两者的科学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先撇开权力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分;权利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别不谈。仅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这一角度考察、两者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及联系:
(一)两者的外在特征不同
权力包括职权和职责两方面,二者是同一的,即有权必有责。在宪法与法律对其规制时,有时用职权,有时用职责。权利则与义务相对立,法律上权利是权利,义务是义务,不能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二)内在特征也不同
国家权力的行使,行为相对人必须服从。权利与权利人彼此之间则是平等的。近代以来,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相比较,职责是本位,即不作为也是违法,造成极严重的后果,可以构成犯罪。同时也不许乱作为。而权利与义务相比较,权利是本位,人活在这个世上,理应享有各种权利,而义务是第二位的,不尽义务,也享受不了权利。
(三)本质属性有别
首先,权力的本质是社会“权威”,即恩格斯所说,“最能清楚地说明需要权威,而且是需要最专断的权威的,要算是在汪汪大海上航行的船了。在那里,在危险关头,大家的生命能否得救,就要看所有的人能否立即绝对服从一个人的意志”[13]。而权利的本质是利益,(包括物质的、精神的、人身人格的利益等等)权利是利益的享有,义务则是利益的付出。其次,近代以来与此相关联,出现了以下两条原则:“对政府,法不授权不得为;对公民,法不禁止即自由”。
(四)相互关系
首先,不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而是相反。国内学术界就曾有人错误地认为人权是国家赋予的而不是依据人的本性所应当享有的。而国家权力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产生权力机关、通过宪法和选举所产生的。
其次,国家权力是手段,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机关及其权力的产生,其目的是为人民谋利益,否则,它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对此,习近平同志作了最高度而又简明的概括,即:“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这里的“权”特指国家权力。
九、法的利益与正义
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依据正义公平的道德准则来调整社会关系中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利益和正义是法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在中外历史上,如何处理好正义和利益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中国古代,法家主张重利轻义,儒家则主张重义轻利。后者从孔丘的“君子喻于义,小心喻于利”,到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在中国,这种观念主导过千余年。其中也有倾向于并重的,如荀子:“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墨子主张:“兼相爱,交相利”。在西方的三大主要流派中,自然法学派重视正义,而社会法学派则重视利益。
自1978年进入改革开放的伟大新时期以来,中国由于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人们既感受到了物质上带来的巨大好处,也看到了贫富差别在拉大以及在道德领域诱发出来的一些消极现象。因而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学者和官员的普遍关注和意见分歧。怎样让义、利协调一致与和谐发展,举国上下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而且执政党和政府一直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立法的、执法的、司法的各种措施来保证其协调与和谐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举措十分得当与成功。直到今天,我国的gdp仍然保持了6.5%的高速发展,为全球经济发展的贡献率超过了30%,全球每10个脱贫人口当中就有9个中国人。近几年一直采取措施扶助中小企业的发展,每年增加的就业都在一千万以上。“开展扶贫攻坚战”等等一系列举措既体现了把保护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又体现了“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正义原则。
十、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就首先需要处理好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包括人和法自身的关系。其核心是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人自身的价值如何,它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就涉及现代法的人本主义这一根本问题。
马克思、恩格斯曾明确指出,他们理论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6]30。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强调要尊重社会主义的人本主义和人的主体性理论。人的“主体地位”是对以人为本新的发展,其精神是完全相通的。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中西历史上“人本主义”“民本主义”的继承和发展。中国历史上的“人本主义”和“民本主义”思想非常丰富并且源远流长。从古代“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尚书·泰誓上》);“爱人利人者,天必福之,恶人贼人者,天必竭之”(《墨子·法仪》);“人为万物之灵”(《尚书·泰誓上》);“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荀子·王制》);“民可近不可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章句下》)。到近代“法乃天下公器”,要以“天下之法”取代“桎梏天下人之手足”的“一家之法”等等。这种发展不仅是理论上的升华,更是实践上的创新。即这一根本价值已经充分贯彻和体现在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建设中,使全体中国人民都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巨大利益。
下编 法的科学发展观
一、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
(一)法的稳定性
稳定性是法自身固有的一个属性,是法治优于人治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它成为在古今中外历史上主张法治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十分关注和重视的一个问题。例如韩非说:“法莫如一而固”(《韩非子·五蠹》);“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韩非子·解老》);唐太宗李世民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长官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自今变法,皆宜详勘而行之”(《通鉴记事本末》第29卷)。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消减了”。[14]马克思主义者也十分重视这个问题。邓小平在谈到法治优于人治时指出,“法律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就曾强调:“要保证我们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二)法的变动性
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是永远处在发展变化之中的,法律也必须跟随这种变化而变化。因此世界上任何国家的立法,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需要不断的“立改废”,但又要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问题。如何辩证地正确的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就成了一对重要的法哲学范畴。从法律需要及时“立改废”这一层面看,关键是要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和法律在运行中的实际状况有深入的、全面的调查研究,防止立法滞后、跟不上社会生活现实的发展变化。
(三)法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
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这对范畴的矛盾主要方面是在法的及时进行“立改废”的同时,如何能够保持法的稳定性。在这方面,我国已经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一是注意更多地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例如我国“八二宪法”从制定到今天已35年,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经过四次修正案还保持了它的连续性,并未推翻重来。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先后分别作了两次和十次修改,都是以修正案的形式,从而保持了它们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注意运用法的解释方法。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一个令人十分注目的新概念是在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使用的立改废之后加了一个“释”字,变成了“立改废释”,这是一个重大发展。三是宪法和一些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力求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特别是在党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公民权利的物质保障、所有制形式及分配方式等方面。四是在法的制定和修改中,从体系安排到逻辑结构、概念运用、文字表述,都要力求严谨、准确、显明,经得起反复推敲。
二、法的量变与质变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对各种法现象进行研究,偏重对该事物作质的分析,而忽视量的分析。对法的微观领域的研究相对要好得多。因为在这一领域没有量的概念与规定,根本无法为该事物下结论。例如在民法领域,婚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等等,都要用数字来表达。我国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等章节也有年限规定。在刑法领域,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罪及其程度同样由金钱数额来定性。
在法现象的宏观方面的研究进行量的分析一个重大进展是从“法治余杭”指教研究和评估活动开始的各地纷纷效仿的研究与实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此明确予以肯定。这将对我国今后量变和质变的科学研究方法和范式产生深远影响。
这些说明,把一些重大的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予以量化,使其变得十分具体、清晰,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很有意义的。
三、法的继承与扬弃
法作为特殊的社会现象,有它自己特有的本质属性和特征,有它自己的内容和形式,而和其他事物相区别。这些本质和特征,它的独特的内容,必须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否则它将不成其为法,或者是具有很多缺陷和瑕疵的法。例如,狭义的,即国家出现以后的法,它必须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它的实现必须受国家强力的保护,一国(特别是疆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的法律必须是一个体系,它的上下(上位法与下位法)、左右(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里外(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前后(新法与旧法之间),必须统一、和谐、协调,不能相互矛盾和脱节。法的微观结构,即法的规范,其三要素,即法的主体、人的行为、法的后果,必须明确和齐备。所有这些都同法的阶级性无关,旧法中好的经验完全可以也应当借鉴,其错误的、不好的东西必须注意汲取教训,加以扬弃。
法的精神,即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法的价值,新旧法律之间也是可以借鉴和继承的。例如,中国古代的“民本主义”同“和谐理念”是十分丰富的。如,“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章句下》);“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荀子·王制》)。和谐理念有:“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世界大同”的社会理想,“仁者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伦理精神。这些都属于毛泽东同志所说的中国古代优良文化传统中可以继承的“人民性和民主性”精华。长期以来,在我国法治建设所实行的司法实践中,审前调解和司法庭审中庭中调解以及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人民调解就是中国古代社会和谐理念的一种传承,深得国际社会的赞许。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和近年来习近平同志倡导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同中国古代的“民本主义”思想,也是一脉相承的。
四、法的协调发展
法的协调发展包括法的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前者已在法的整体与部分这一范畴中论述。这里要研究的后者,即法的外部协调,包括法与执政党政策的协调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与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与文化科技的协调发展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正确处理党和国家的关系。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关系的十六字方针: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最准确地概括和表述了现代政党政治最为文明的科学内涵。党领导立法是指执政党通过党内民主制定出治国理政的政策而后通过立法机关的民主程序,将政策上升为法律,即由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是执政党领导国家的最主要的形式。保证执法,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党的各项政策和主张。这是保证执法,而不是“代替执法”和“以党代政”。“支持司法”是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党代会的工作报告所一再强调“要保证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政策主张。“带头守法”则是要求所有党的组织和党员个人,在一切活动中都要模范地遵守法律的庄严宣示。
本范畴所要探索的最主要的是如何保证国家法律同执政党政策的协调发展。首先表现在立法领域,即如何通过立法手段妥善和合理地使法律和政策协调发展。政策比较抽象原则,而法律要求具体可操作。而要实现这种协调,关键在立法要实现民主化和科学化,即立法要重视集中各方面和多数人的智慧,同时又要重视法自身的性质和发展规律。
法的协调发展要求重视在立法上它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发展。这方面一个成功的典型例子,是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庄严通过了《民法总则》,并决定要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的编纂。这一重大决定和举措的历史背景是,党的十八大做出了将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地位”改为“决定性地位”,并决定进一步实现政社分开。而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更好地规范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更有力地保障公民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这就是两者协调发展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根据。
参考文献:
[1]李步云.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意义[j].中外法学,1992(3):13.
[2]李步云.法哲学为法学研究提供智慧[n].人民日报,2014-06-20.
[3]万斌.法理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
[4]张文显.法的一般理论[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236-237.
[5]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38-539.
[6]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7]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43-44.
[8]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208.
[9]李步云.良法之真善美[n].人民日报,2015-05-25.
[10]金炳华.哲学大辞典:逻辑学卷[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84.
[11]李步云.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m]//李步云.中国法治之路.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
[12]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125.
[1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