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西罗马帝国晚期的《狄奥多西法典》,是日耳曼人大迁徙时所面临的统一的法律体系。此后,日耳曼人纷纷建国立法,打碎了这一法律体系,开启了多元的法律建构进程。随着封建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发展,中世纪西欧逐渐形成了封建法、教会法、海商法三大法律体系鼎立的局面。罗马法复兴则从法理上把这三大法律体系统一起来,从而形成了中世纪西欧法律的“三位一体”格局。从总体上看,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建构经历了从一体到多元,又从多元走向新的一体的过程。这对重新认识中世纪西欧的法律文明具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中世纪 西欧 法律 多元一体 社会性质
作者张乃和,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暨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天津30038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p155—p170
如何从整体上认清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的主线和全局,仍是一个有待深入开展的课题。在这方面,中国史学界和法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值得关注。不过,由于中国的法律史研究处于 “非法”“非史”的“双重边缘”状态,因而较少有学者从整体上关注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建构问题。国外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了欧洲法律史学(european legal history)。该学科发端于德国并逐渐传播到欧美等其他国家,主要探讨欧洲共同的法律传统及其命运,在中世纪西欧法律变迁问题上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研究成果。然而,这种欧洲法律史学不仅保留了狭隘的民族主义残余,而且往往陷入欧洲中心论的泥沼,因而从20世纪末以来就有学者开始尝试超越欧洲法律史学,走向全球法律史学。可见,中外学术界在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问题的研究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平衡,中国学术界尚待有针对性地开展研究。
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问题的研究意义重大。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说:“全部的历史研究均有赖于对法律的解释”,而且,“哪里的法律史未得到很好研究,哪里的法学院就得不到发展,全部的历史研究大军尤其是经济社会史新军团前进的步伐,也就会大为放慢。无论我们喜欢与否,事实就是那样。在获得古代的社会或经济内核之前,我们通常首先需要小心翼翼地剥去一层法律的外壳。”可见,中世纪西欧法律史研究的学术价值不言而喻。值得注意的是,从新制度经济学到“法律起源”经济学,从“大分流”到“小分流”再到“长分流”,均把中世纪西欧法律尤其是法治作为资本主义兴起的重要因素。中世纪西欧法律传统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法治被视为欧洲文明的独特魅力,在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后更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的精神力量。因此,中世纪西欧法律史研究的理论价值与实际意义也不可忽视。我们要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认识和把握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的主线和全局,这将有助于我们认清欧洲文明,从而平等地进行文明之间的交流互鉴。在这里,笔者将遵循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中世纪西欧的法律文本解读与历史实际分析结合起来,揭示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多元一体建构历程。
一、日耳曼人大迁徙与西罗马帝国的法律遗产
日耳曼人生活在罗马国家的北部。公元前1世纪中叶凯撒的《高卢战记》有关日耳曼人的记载表明,当时贫富分化尚不明显,也不存在奴隶和奴隶制。实际上当时日耳曼人处于军事民主制阶段,法律习惯已从血族复仇转向赔偿金制度。到了1世纪末,塔西佗的《日耳曼尼亚志》有关记载则表明,当时日耳曼人已经有了明显的贫富分化,出现了奴隶和奴隶制。然而,日耳曼人的奴隶比罗马人的奴隶地位高,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和财产,从而形成了一种“佃户”式奴隶制。这与罗马的隶农制类似。1世纪初,瓦鲁斯被奥古斯都任命为日耳曼行省总督后,曾在那里强制推行罗马法。在罗马法影响下,在1世纪末日耳曼人已有了自觉的立法活动,尽管尚未出现成文法但其法律习惯内容日益细化,司法机构和人员分工也日益明确。可见,1世纪末日耳曼人在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方向上已与罗马人基本一致,在法律习惯上也深受罗马法影响。
2世纪,随着罗马帝国走向鼎盛,帝国元首的立法作用日益增强,罗马法也开始体系化和系统化。在哈德良统治时期(117—138),他委任法学家萨尔维乌斯·朱理阿努斯编纂了《永久敕令》,明确了只有元首才可以制定和颁布新敕令,裁判官制定和颁布地方法令的权力被明令废止。这就使罗马法日益体系化。也正是在这一时期,盖约的《法学阶梯》从法理上开始强调元首的立法作用,并对罗马法进行了系统化编排和研究,从而使罗马法日益系统化。这就在法律体系上和法理上推动了罗马法的统一。
2世纪末,日耳曼人持续南下,罗马帝国通过以蛮制蛮的政策,允许大量日耳曼人定居在北部边境,这不仅加速了罗马军队的日耳曼化,而且还促进了日耳曼人的罗马化,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日耳曼人进入罗马帝国。当时罗马不仅已出现析产奴隶制,而且隶农制也已兴盛起来。3世纪危机使隶农成为罗马主要的农业生产者,而此前日耳曼人出现的较为缓和的“佃户”式奴隶制与隶农制之间的耦合,共同孕育了封建经济,加速了罗马奴隶制的衰落。“在奴隶制衰落中发展起来的隶农制,是封建经济成分。3世纪时罗马农业生产者主要是隶农,说明当时封建经济已占主导,可是由于罗马国家、罗马法律的存在,隶农的法律地位却不断恶化,这表明奴隶制的上层建筑为了垂死挣扎,阻碍新的萌芽,起着反动作用。”因此,由哥特人于376年开启的日耳曼人大迁徙,起到了打碎奴隶制上层建筑的解放作用。
随着罗马帝国阶级矛盾日益激化,帝国的日耳曼人雇佣兵和居民,与其他罗马公民和奴隶一样,不堪忍受奴隶主统治阶级的残酷统治,他们把进入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视为“拯救者”。但是,面对日益壮大的封建经济,罗马国家和法律却极力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为了缓和国内矛盾,212年,《卡拉卡拉敕令》宣布把罗马公民权授予罗马帝国境内所有自由居民。313年,《米兰敕令》不但明确了基督教的合法地位,而且还规定基督徒整体作为一个社团(corporation)可以拥有合法财产。为了使基督教神职人员专心服务教会,罗马皇帝还颁布法令免除其一切赋税和公共役务。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罗马法诉讼程序日益转向“非常诉讼”即由皇帝及其官员直接审判,基督教会的主教也像皇帝的“官员”那样,获得了依据教会法进行审判的权力。318年,君士坦丁皇帝下令,世俗法官在主教庭审案件时“应保持沉默”,“任何人如愿意把他的案件移交给教会法管辖并服从其法庭判决,他应当被受理”。325年,君士坦丁召集的第一次尼西亚公会议,不仅解决了信仰争端,而且还进行了教会立法,首次由全体主教共同制定了教会的普通法,并由皇帝宣布尼西亚法令为帝国的法律。到了392年,基督教正式成为帝国境内唯一合法宗教。由此开始,基督教不但成为帝国的国教,而且教会还获得了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正式成为罗马帝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395年,帝国因皇帝狄奥多西一世去世而被其两子平分,东西罗马帝国正式分裂,西罗马帝国在日耳曼人的冲击下日益衰落。为了应对帝国西部多民族多阶层日益复杂的法律生活,罗马法吸收了各地习惯而日益通俗化(vulgarization)、简约化(simplication)。429年,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与西罗马皇帝瓦伦蒂尼阿努斯三世顺应这一趋势,共同下令汇编君士坦丁以来诸皇帝所颁布的所有法令,“删除因颁布新法令而失效的旧法令,明确那些确实有效的法令,从而使之更简洁、更符合法律要求”。“438年,终于编纂出了《狄奥多西法典》。这正是日耳曼人大迁徙时期所面临的西罗马帝国通行的法律体系。
该法典在维护奴隶制的同时,有两点突出的特征值得关注。首先,确认了习惯是法律的渊源。“坚持古老的习惯是未来应遵守的准则。因此,当习惯无碍于公共利益时,这些长期得到遵守的习惯仍然有效。”这就为地方习惯获得法律效力提供了合法依据,也为日耳曼人的习惯上升为成文法提供了合法性。其次,巩固了罗马基督教会的法律地位。基督徒首次被明确为“天主教徒”,教会被称为“公教会”。西罗马帝国皇帝瓦伦蒂尼阿努斯三世为了维持摇摇欲坠的西部帝国,于445年颁布法令,确立了罗马主教的至高无上地位:“未经令人尊敬的罗马教宗批准,高卢以及其他诸行省的主教不得违背古老的习惯。凡经罗马教宗批准的任何规章,均应成为适用于这些主教以及所有人的法律。任何主教均不得拒绝应召到罗马教宗法庭,否则将由该行省总督强迫其到庭。罗马教会将在一切事务中保留我们先辈所授予的特权。”这不仅确立了罗马教会的最高司法权,而且事实上还赋予了罗马教会立法权,成为中世纪西欧建构统一教会法的基石。
476年,日耳曼雇佣兵首领奥多亚克废黜西罗马帝国皇帝,正式宣告西罗马帝国灭亡。奥多亚克尽管一直没有公开称王,更没有称皇帝,在名义上仍服从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但已成为意大利的实际统治者。随着日耳曼人自树意识的增强,日耳曼人在西欧相继建立了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法兰克王国、伦巴第王国、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等。日耳曼人打碎了统一的西罗马帝国和罗马法,纷纷建国立法,开启了中世纪西欧法律多元建构的历史历程。
二、日耳曼法典与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多元建构
西哥特人进入西罗马帝国后逐渐定居于高卢西南部。418年,西哥特王国与西罗马帝国签订条约,正式得到帝国的承认。这是日耳曼人在帝国境内建立并获得承认的首个独立国家。西哥特王国的尤里克王在位时,于477年左右制定了《尤里克法典》。这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日耳曼人法典。由此开始,日耳曼国家的国王正式取代西罗马帝国皇帝成为立法者。该法典残存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哥特人与罗马人土地边界争端最终由国王裁定;委托他人的财产纠纷处理;销售合同应以书面进行,如无书面合同则可由证人作证,强迫销售、压价购买合同均告无效;女性的财产权受到父权限制;等等。从以上内容看,《尤里克法典》似乎并非仅适用于西哥特人。此后,西哥特王国的版图扩张到西班牙,先后颁布了《西哥特罗马法》(506)、《西哥特法典》(654)。后者取代前者成为通行西哥特王国、适用于王国内所有人的法典,在摩尔人统治时期仍被沿用,直至13世纪才被吸收到卡斯提的法律中。至此,西哥特王国实现了国内法律的统一。
《西哥特法典》在形式上与罗马法一样划分为篇和章,但在法律渊源上则主要有哥特人古老习惯、罗马法、教会法和国王的敕令。因此,这部法典成为中世纪早期西欧法律建构的典型。它既非罗马法,亦非教会法,更非日耳曼法,而是西哥特王国法。混合性是其突出特征,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该法典明确废除了禁止哥特人与罗马人通婚的法令。同时还废除了《狄奥多西法典》中关于禁止罗马人与一切“野蛮人”通婚的规定。这也意味着日耳曼人通行的禁止与罗马人通婚的古老习惯被废除了。第二,奴隶的地位有所提高。“在法庭上,任何自由人不得拒绝任何奴隶向他提出的诉讼”;“为国王服务并担任令人尊敬的宫廷官职的奴隶”以及其他国王奴隶“依本法与自由人一样可以出庭作证”。从总体上看,宫廷和教会奴隶地位已接近中世纪的农奴。因此,《西哥特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封建经济社会生活的变革,是一部全新的法典。
东哥特国王狄奥德里克在493年击败奥多亚克,成为统治意大利当地所有居民的国王,直至552年被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派军攻灭。目前,国际学术界大多数认为,东哥特王国虽然存续时间不长,但也进行了有效的立法活动,《狄奥德里克法典》就是其代表性的立法成果。该法典于500年左右颁布,其形式与罗马法篇章结构不同,只列举了154条,在法律渊源上主要是罗马法、行省地方习惯、国王敕令等。由于罗马法学家是该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而狄奥德里克更是以罗马人自居,因而该法典主要法源是罗马法,较少采用哥特人古老习惯。该法典在序言和后记中均明确规定其适用于“野蛮人”和罗马人,“所有忠诚的野蛮人和罗马人必须遵守”。在形式上该法典体现了通俗化、简约化的罗马法发展趋势,在内容上则以罗马私法为主。其中有94条都是涉及人的地位、财产、合同、销售、家庭等,可以说是一部罗马私法手册。因此,《狄奥德里克法典》是日耳曼国家制定的罗马化程度最高的法律。
然而,6世纪中叶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收复意大利地区后,《查士丁尼法典》曾一度取代《狄奥德里克法典》。但伦巴第人很快就在568年进入意大利北部,建立了伦巴第王国,与罗马教宗和东罗马帝国余部势力鼎足而立,直至774年被法兰克王国加洛林王朝的丕平攻灭。从643年到755年间伦巴第人制定了《伦巴第法典》,该法典直至10世纪仍在不断被修订,11世纪罗马法复兴后才逐渐被取代。此外,5世纪末勃艮第人在罗马帝国行省那尔旁高卢境内建立了勃艮第王国, 至6世纪初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勃艮第人的《勃艮第法典》和适用于罗马人的《勃艮第罗马法》。几乎与此同时,法兰克人在勃艮第王国北部建立了法兰克王国,从5世纪末至9世纪初形成了《萨利克法典》。6世纪末阿勒曼人和8世纪初巴伐利亚人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法典。7世纪初至11世纪初,盎格鲁—撒克逊人在不列颠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法典。这些法典从总体上看有以下共同特征:立法均由日耳曼统治者主导,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听取民意;维持和平与秩序的职责由国家承担,家族退居次要地位;法源均以日耳曼习惯为主,罗马法或教会法因素较少;内容均以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私法为主,公共法律关系涉及较少;刑事犯罪均按个人或家族受伤害而要求赔偿金,否则进行血亲复仇;司法审判只是由国王任命官员主持法庭程序,而法庭由共同体代表组成等。值得注意的是,只有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典是用英文编写的,其他日耳曼人法典全部使用了拉丁文。这应是盎格鲁—撒克逊人法典罗马化程度较低的反映,值得关注。
综上所述,日耳曼人推翻西罗马帝国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建立日耳曼国家,成为立法主体,制定了日耳曼诸法典。我们之所以把这些法律称为“法典”,主要是因为它们包含了日耳曼诸王国法律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总括性。然而,日耳曼人各分支由于原有的习惯不同,进入罗马帝国后所面临的罗马遗产也不均衡,因而其法律的罗马化程度也有差别。以往学者认为,《西哥特法典》罗马化程度最高,而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典罗马化程度最低。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狄奥德里克法典》才是罗马化程度最高的,而《西哥特法典》则是一部混合创新性的法典。至于属人法与属地法问题,以往学者一般认为,日耳曼法是属人法,罗马法是属地法,直至9世纪日耳曼法才转向属地法。新近的研究则表明,所谓属人法与属地法之分只是功能上的而不是族群上的,亦即军人与平民之间的职责划分。这种划分源于《狄奥多西法典》,后来才被日耳曼人沿用和发展。
从发展的角度看, 5世纪末至11世纪初日耳曼诸法典孕育了封建法因素。《尤里克法典》规定,无论家丁是否为自由人,其主人的控制权不仅及于家丁本人而且还扩及家丁的家庭成员。《西哥特法典》更加详细地规定了这种主仆关系:“任何人把武器或其他任何财物赏赐给其所保护的仆人,这些赏赐应成为仆人的完全财产”,但若仆人放弃或另择主人则仆人的一切财产均应归还主人;仆人的女儿仍受主人保护并由主人为其婚配同等级的丈夫等。这就蕴含了封君封臣制、有条件土地占有制以及婚姻监护权等封建法律关系。《狄奥德里克法典》不但模糊了奴隶与佃户的身份,而且还淡化了占有权与所有权。《萨利克法典》5世纪末6世纪初的有关条款中就已多次出现了“半自由人”;8世纪以后的有关条款中则规定了自愿委身教会或其他人的情形。《勃艮第法典》中也提到介于奴隶与佃户之间的半自由人。《伦巴第法典》则直接使用了“佃户奴隶”(tenant slave)一词。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典也提高了奴隶的地位,如有条款规定,若主人周日让奴隶劳动则奴隶可以获得自由。阿勒曼人和巴伐利亚人的法典也有同样规定。可见,这些法典在加强人身依附的同时,也缓和了残酷的罗马奴隶制,蕴含了进步的封建因素。这是对罗马人和日耳曼人共同孕育的封建经济社会因素的反映。从这些法典中我们已能看到中世纪西欧封建法的雏形。
三、中世纪西欧三大法律体系鼎立局面的形成
在罗马帝国晚期就开始的封建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并未被日耳曼人大迁徙中断,只不过日耳曼人成为影响这一进程的主体性力量。然而,西欧向中世纪封建经济社会转型并非自觉的建构过程,而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日耳曼诸法典尽管保留了罗马奴隶制残余,但弱化了奴隶身份,提高了奴隶地位,有利于封建经济社会发展。在此基础上,封建习惯的兴起推动了中世纪西欧封建法的形成。
中世纪西欧封建法早期的主要形式是封建习惯。这些习惯顺应了封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逐渐消除了早期成文法典中的奴隶制残余。发端于11世纪意大利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推动了封建习惯的体系化。中世纪西欧最早的封建法汇编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法官奥博塔斯·德·奥尔托编纂的《采邑法汇编》。它收录了有关采邑封授、持有、丧失和继承以及有关纠纷的审理等方面系统的法律和习惯。其中记载,奥尔托在审理案件时遵循罗马法、伦巴第法和当地习惯,但明确宣布封建习惯的法律效力高于成文法:“当封建诉讼被提交法庭时,通常说那些封建习惯是与法律相悖的。然而,罗马法的权威性尽管很高,但其法律效力亦不至于超过惯例和习惯。不过,当遇到封建习惯法未曾涵盖的问题时,精明的法律专家诉诸成文法也是无可指责的。”12世纪末英国首席司法官格兰威尔编纂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则不仅是英国首部普通法经典文献,也是英国封建法体系化和系统化的标志。13世纪初德意志地区的封建习惯也被整理汇编成册,这就是《萨克森明镜》。它收录了调整当地农村生活、贵族内部土地持有关系等方面的法律习惯。因此,12—13世纪是中世纪西欧封建法体系确立的关键时期。此后,中世纪西欧各国在整理汇编封建习惯的基础上,封建成文法也随着国家立法活动的加强而不断丰富,由此形成了包括庄园习惯法、采邑法、封建成文法即王室法的统一的封建法体系。在统一封建法律习惯的同时,中世纪西欧逐渐形成了共同的封建法原则,即以土地封授为纽带、以个体人身依附为基础的契约关系原则。
中世纪西欧封建法形成的同时,随着11—13世纪农业经济恢复、工商业贸易发展和城市的复兴,西欧商人阶层以行会为基础组织起来,在城市法、商人法和海商法的建构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尽管“皮朗命题”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修正,中世纪西欧商业贸易发展的基础是封建农业经济,但商业贸易的积极作用并未被忽视。由此带来的城市复兴,使城市既受制于封建农业经济,又孕育着新经济因素。随着城市的复兴,城市法应运而生。不过,城市法是在当地习惯的基础上,通过向封建领主申请获得特许状而拥有内部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因而可以说仍属于封建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从总体上看,各城市的习惯和法律尽管有所不同,但也有其共同之处,如农奴在城市住满“一年零一天”即获自由的原则就通行于各城市。这一时期兴起了“商业革命”,由此形成的以城市工商业和海外贸易为主的新兴工商业经济与传统农业经济并存的格局,一直延续到工业革命。因此,商业贸易发展的同时,商人法随之产生。在各地商人法的基础上,商人在海外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了具有国际性、统一性和相对独立性的海商法。中世纪西欧海商法的“内在统一性和外在独立性”也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14、15世纪资本主义萌芽之所以能够率先出现在地中海沿岸城市,是与其较早形成海商法密切相关的。因此,海商法是中世纪西欧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早在9世纪地中海地区就出现了以商人习惯为主的《罗得海商法》。10世纪意大利城市阿马尔菲就有了海商法庭,11世纪《阿马尔菲法典》得以编纂完成。有文献表明,“十字军东征”期间西欧的海商法得到了较快发展,海上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也得到了普及。在罗马法复兴影响下,从11世纪到15世纪西欧形成了三大海商法典,即地中海地区的《康索拉多法典》、法国西海岸至英国海岸的《奥列隆法典》、北海波罗的海沿岸的《维斯比法典》,其中《康索拉多法典》被认为最具权威性。英国至少在14世纪就接受了《奥列隆法典》,1350年大法官在发给布里斯托尔市长的调卷令中就明确说:“依据《奥列隆法典》,审理亨利·皮尔克与船主朱尔旦·维内里之间的侵害案。”只是到了1391年,英国议会才制定法律,要求依据本国法审理海商案件。15世纪英国编纂了《海事法黑皮书》,形成了独立于以上三大海商法典之外的英国海商法。从总体上看,这些海商法典均以商业贸易习惯为主要法源,以海上贸易活动为主要调整对象,实行简易高效的诉讼程序。
罗马天主教会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后也积极开展立法活动。教宗杰拉斯一世于494年给东罗马帝国皇帝的信中提出了“双权说”。这是罗马天主教会自树意识提高的重要标志。正是在教宗杰拉斯一世主持下,小狄奥尼修斯从496年开始系统整理和汇编罗马天主教会的法令,直到教宗赫尔米斯达在位末年才完成这项工作。这就是《狄奥尼修斯汇编》,该法典成为西欧教会法初步实现统一的标志。这一法律编纂活动及其成就被称为杰拉斯复兴。然而,罗马天主教会法的兴起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博弈。随着日耳曼人逐渐皈依天主教,罗马天主教会影响日盛。756年丕平献土,加强了罗马天主教会的立法者地位。1054年东西方教会大分裂、1077年卡诺莎事件及其后的“十字军东征”,均是罗马天主教会试图建立囊括西欧的基督教共和国的尝试,但最终以1122年的《沃姆斯合约》在教俗权力之间达成妥协而告终。这为教会法的建构创造了条件。在罗马法复兴影响下,1140年左右格拉西安编纂了《教会法汇要》,从而使教会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
从《教会法汇要》看,教会法的法源主要包括公会议法令、教皇教令、教父著作、罗马法、加洛林时期的法令以及其后大量伪造的法律文件。此外,圣经词句和早期的使徒律法也是法源。在立法上教宗拥有最高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婚姻法方面强调同意原则,自由人可以与不自由人结婚;财产法则依据罗马法详列了教会的财产所有权,俗人的主导权被淡化,并由此衍生出后来的庇护制;诉讼程序方面则严格遵循罗马共和国时期的程式诉讼,法庭判决前必须让原告和证人出庭等。该“汇要”被中世纪西欧各大学用作教会法的教科书,因而被认为是“欧洲法律文化的基石”。此后,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庭体系得以建立。为了应对教会神职人员非法同居、通奸、买卖圣职等刑事犯罪,教会法庭在13世纪确立了纠问式诉讼程序。这就是中世纪西欧公法诉讼程序的起源。
正是从格拉西安开始,教会法学家实现了与神学家的分离,教会法开始体系化,教会法庭才在西欧各地建立起来。在此基础上,到16世纪末逐渐形成了通行于中世纪西欧教会的《教会法大全》,直至1917年才被新颁布的《教会法典》所取代。
总结与反思
从5世纪初颁布的西罗马帝国统一法典《狄奥多西法典》,到5世纪末至11世纪初纷纷出台的日耳曼诸法典,再到11世纪中后期罗马法复兴带来的封建法、教会法、海商法鼎立的局面,中世纪西欧法律的建构经历了从一体到多元,又从多元逐渐走向新的一体的过程。
不过,《狄奥多西法典》是通行西罗马帝国的普通法,标志着其法律体系的统一,而罗马法复兴准确地说是罗马法学的复兴,其结果是法理的统一。11世纪下半叶经院哲学的兴起以及唯名论与唯实论之争,从理论方法上为罗马法复兴提供了支撑。无论唯名论还是唯实论,二者均使用了辩证逻辑思维,从根本上思考统一与多样、一般与特殊、本质与现象等关系问题。在这种思维方式影响下,11世纪下半叶兴起的罗马法注释学派就开始把新发现的《查士丁尼法典》称为“普通法”(ius commune)。这种普通法在罗马法复兴初期主要是“学者之法”(learned law)或“学术之法”(academic law)。也就是说,当时它主要是法学家研究的对象。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罗马法成为欧洲大陆诸国法律发展的基础,“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完善,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原则”。罗马法从意大利波伦亚大学逐渐传播到西欧其他大学,从书斋到法庭,逐渐成为中世纪中后期西欧各国普遍接受的法理和法源。这不仅促使中世纪西欧封建法、教会法、海商法逐步达成了各自内部的一致性,而且还推动了这些法律体系的理性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也许才可以说西欧“在中世纪中期以后,法律走向了现代化”。中世纪西欧的所谓法治传统,实质上既是指在共同法理之上形成的多元法律体系之间的均衡,又是指在多元法律体系背后达成的多种社会力量之间的均势,归根到底是社会各阶层力量所形成的均势格局的体现。这种社会均势格局只不过是中世纪西欧封建经济社会形态下的社会结构特征而已。
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的历程表明,西方学术界流行的罗马三次征服世界说是值得商榷的。这一说法由19世纪德国法学家、利益法学派创始人鲁道夫·冯·耶林首先提出,至今仍被一些西方学者奉为经典。耶林曾在《罗马法的精神》中说:“罗马曾三次向世界颁授法律,三次把不同的民族统一在一起:第一次罗马人尚处于其权力的巅峰,实现了国家的统一;第二次在罗马国家衰落之后,实现了教会的统一;第三次则作为罗马法在中世纪被继受的结果,实现了法律的统一。第一次是依靠武力和强迫实现的,后两次则是依靠思想和理性实现的。”这其实只不过反映了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中日耳曼派与罗马派之争的一个侧面。至今西方学术界仍在延续这一争论。
这一争论源于古代以来西欧文野之分的传统。古希腊人曾以文明人自居,而把非希腊人称为“野蛮人”,罗马人也曾属于“野蛮人”。在崛起的过程中,罗马人也开始以文明人自居,而把非罗马人称为“野蛮人”,日耳曼人从凯撒时起就被称为“野蛮人”。800年查理大帝被加冕为皇帝,并开始与东罗马皇帝以兄弟相称。从此,日耳曼人转变为欧洲人,也开始以文明人自居。到了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西欧开始对外扩张时,欧洲人同样继承了这种文野之分的传统,把非欧洲人称为“野蛮人”。可见,文野之分与中国古代的华夷之辨类似,都是居于统治地位者宣扬自我认同的手段,也是后来各种中心论史观的温床。实际上,当今西方一些学者已认识到了文野之分传统的局限性。不过,究竟如何突破文野之分传统的局限,西方学者至今仍在摸索之中。
西方学者只看到了表面现象,没有发现或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背后的阶级关系实质。在罗马人与日耳曼人的关系上,“一方面存在着剥削和统治的民族与阶级,另一方面存在着被剥削和被统治的民族与阶级”。罗马人与日耳曼人之间的民族矛盾归根到底还是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阶级矛盾。日耳曼人不仅早已进入罗马帝国,而且在边境地区的日耳曼人也多是罗马帝国的同盟。因此,日耳曼因素与罗马因素早就开始合二为一了。在罗马帝国统治下,“一切民族差别都消失了”,“罗马的行政和罗马的法到处都摧毁了古代的血族团体,这样也就摧毁了地方的和民族的自主性的最后残余”。日耳曼人推翻罗马帝国实质上是“奴隶成了主人”,从而在民族融合中发展出了“真正的封建制度”。相应的封建法是公私法混合的法律体系,其中以国王为首所制定的法律也属于封建法。这是因为国王既是大封建主又是国家政治首脑,一身二任。从本质上看,封建法是与封建经济基础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罗马天主教会作为中世纪西欧的大封建主,其法律体系尽管相对独立但其社会性质也是封建的。中世纪西欧兴起的海商法体系则对瓦解“封建的共同体”和打碎“封建枷锁”具有积极作用。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诞生的“普通法”,不仅推动了中世纪西欧法理的统一,而且还为资本主义法律的兴起提供了形式借鉴,由此崛起的法学家阶层也具有“反封建”性质。可见,中世纪西欧法律体系是蕴含着自我否定因素的矛盾统一体。
马克思曾指出:“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法律只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经济社会生活的反映。我们应坚持从经济社会性质上而不是从表面现象如种族群体或法律形式上探讨中世纪西欧法律建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陷入西方学术界所谓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单纯的法律形式划分的误区,也才能科学认识中世纪西欧法律多元一体的建构历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