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喜荣: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三个衡量维度-米乐m6平台

任喜荣: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三个衡量维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9 次 更新时间:2023-01-16 00:35

进入专题: 宪法学          

任喜荣  


内容摘要:构建“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一直是宪法学术共同体的理论自觉。反思和评判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应该超越单一的知识来源视角,深入到知识体系形成的内在机理,从知识的实践性、历史性、开放性、普遍性特质出发,做出立体、系统的分析。作为宪法知识的整合形态和生产形态,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存在多种分析维度,其中三种维度是基本的,即实践之维、历史之维、宪法文明之维。“建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在现有基础上的完善;不是在一张白纸上重构,而是在现有知识基础上继续前行。宪法学理论只有在实践中做到“为我所用”“为我所有”“为他所用”,才能够以“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的胸襟成长为成熟的自主知识体系。

关键词:宪法学 自主知识体系 宪法实践 本土演化 宪法文明


引言:寻求自主性的理论自觉

宪法学知识体系是指以宪法及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所形成的、具有内在逻辑性和系统性的理论集合。宪法学知识体系与宪法学知识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后者的整合形态和生产形态。受研究对象的限定,不同类型和不同范围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在基本范畴、价值立场、方法论取向、文化传统等方面多有不同,从而使宪法学知识体系在面向宪法学知识本身、社会实践、人与国家的未来发展等客体和对象时会产生不同的问题意识、得出不同的结论并引导至不同的发展方向。“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作为社会科学一部分的当代中国宪法学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形成了“自主性”,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如果人们对当下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思想来源的描述是客观的,即来源于西方和苏联,“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宪法哲学实际上只是对西方政治哲学的一种诠释,我们所扮演的只是一个跟随者的角色。”“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在宪法和国家制度方面,我们照搬了苏联模式。”那么,在来源已定的背景下,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可能实现吗?是否只有“另起炉灶”才能实现自主性?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将引导我们以当下中国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为对象进行多维度的分析和评判,并找到宪法学知识体系发展的中国之路。

我们并不是在一张白纸上构建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当代中国的宪法学知识体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众多宪法学人探索积累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知识体系。这个知识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哲学底色,围绕现代国家建构的核心制度元素,如政党、民族、公民、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婚姻和家庭、国家标志等,形成了方法多元、内容丰富、体系庞大、持续发展的理论集合。这个知识体系的直观、具体的表现形式可以从宪法学学科体系和一般宪法学的内容体系中展现出来。从学科体系角度看,中国特色宪法学知识体系可以跨越宪法学原理、宪法史学、国别宪法学、比较宪法学以及跨学科的学术研究如政治宪法学、经济宪法学、文化宪法学等;从一般宪法学的内容体系看,中国特色宪法学知识体系可以覆盖理论原则、基本范畴、国家性质、政体形式、公民基本权利、国家结构形式、政党制度、选举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司法制度、监察制度等内容。这是一个长期积累形成的庞大的、有生命力的知识体系形态。

构建“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一直是宪法学术共同体的理论自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对于中国是舶来品,但通过宪法建立何种制度自始就是一个自主选择的过程。正如梁启超在二十世纪初期面对中国的制度巨变时坦言:“政体其参伍错综,千差万别,各国虽相效,而终不能尽从同也。……善谋国者,外揆时势,内审国情,而求建设一与己国现时最适之政体。……若此者,莞其枢,植其基,其惟宪法乎?”成书于1927年至今仍被广泛阅读的王世杰、钱端升所著《比较宪法》,在初版序中谨慎地讲到,本书的体例安排“可使读者对于各种宪法问题,知道列国间已经采取了一些怎样不同的解决;并且知道学者间对于那些解决,有些怎样不同的见解。”字里行间都是对各国宪法理论、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差异的充分认识,从而隐含了中国宪法和宪法理论必然具有自身特质的判断。龚祥瑞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中讲到:“有比较才有鉴别。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就是从客观地介绍外国的宪法与行政法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出发,研究所有这些不同制度利弊优劣和所以成败得失的原理原则,”也务求客观展现各国宪法制度的利弊得失,从而为中国宪法制度的发展提供理论和制度的参照系。

反思和评判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应该超越从知识来源角度的简单分析,深入到知识体系形成的内在机理,从知识的实践性、历史性、开放性、普遍性特质出发,做出立体、系统的分析。作为宪法知识的整合形态和生产形态,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存在多种分析维度,其中如下三种维度是基本的,即:实践维度,宪法学理论是否实现了对宪法运行实践的提炼、反思、批判和解释;历史维度,宪法学理论是否实现了对宪法关系主体及其内容的长时段发展事实的确认和扬弃;宪法文明维度,宪法学理论是否形成了具有普遍性的知识模型,从而形成了有竞争力、开放性的知识体系,可以被其他国家的现代国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对上述三种维度的分析可以有效地回答宪法学知识体系是不是“自主”的或者在何种成熟度上是“自主”的知识体系。

一、实践之维:现代国家建设实践的理论提炼

法学是面向实践的学问,对于通过借鉴移植开始近现代民主法制建设的中国而言,宪法学知识体系在多大程度上是“自主”的,首先要看对于中国发生的独特的、创新性的制度实践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进行了理论提炼。“法律理论本质上就是对历史和现实中的全部法律实践及其与其他社会实践之间关系所包含和体现出来的规律和道理的揭示”。实践概念的内涵极其丰富,为使讨论在特定的边界内进行,本文讨论的“实践”重点关注现代国家建设实践。这是由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这一历史功能和制度特征所决定。现代国家建设实践主要指围绕着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结构和国家诸要素的匹配而进行的政治和社会实践,是宪法运行的政治和社会基础。在将民主政治制度宪法化的过程中,现代国家建设实践事实上就转化为宪法实践。由于法律实践可以区分为法律的思想实践、规范实践和应用实践,宪法实践也可以针对性做出上述分类。其中,对于建立何种类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探索可谓宪法的思想实践,通过将宪法法律化而进行国家建设可谓宪法的规范实践,宪法的具体适用可谓宪法的应用实践。从围绕国家建设实践形成的中国特色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本范畴看,“人民民主”和“宪法权威”的宪法理论阐释是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试金石”。

(一)“人民民主”的宪法阐释

对于建立何种性质的新中国这一宪法思想实践,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做了系统解读:“团结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结成国内的统一战线,并由此发展到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上述思想实践随后转化为宪法规范实践,成为宪法中的国体条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1954年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982年宪法第一条规定(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对于这样的宪法思想实践和规范实践,宪法理论是否给出了充分的理论阐释,需要从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是宪法学理论对于国体的政治理论的确认。由于“构成法律理论的材料和思想素材相当复杂而多元,往往超出了法律本身的范围” ,因此,宪法学在阐释我国的国家性质这一问题时,直接从政治理论成果中获得思想资源,使其国家理论得到丰富和发展,并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建设需要,是其理论成长的客观组成部分。政治理论以及其他社会理论的发展也会长期滋养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从宪法学中的国体理论发展来看,对于国体的政治理论研究成为宪法学原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内容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在我国的确立过程,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阐释,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内容的分析。这部分内容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对于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的转化的理论阐释。自近代宪法产生以来,从功能分析的进路出发,宪法发挥了民主制度法律化、政治正当性证成、公民基本权利确认、国家权力分工等国家建构和建设功能,或者如卢曼所言宪法是“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结构耦合关系的表现形式”。因此,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分析宪法问题也可以达致对于宪法的深刻认识。但是,从规范宪法学或者宪法解释学的进路出发,宪法学的核心范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控制与公民权利保障是宪法学基本原理中的“元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分析,目前理论市场仍由西方立宪主义原理所占据。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曾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即无宪法可言”,随后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人权保障和权力控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两大核心原则,也成为宪法学理论的两个关键领域。对于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而言,如何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融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对核心范畴的理论阐释中,并在国家—人民—个人之间提炼出新的理论范式,是获得“自主性”的关键。

我国目前的宪法实践正在快速发展,从国家建设的角度看,包括但不限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国家权力配置结构由“一府两院”改革为“一府一委两院”;党的监督与国家权力监督紧密合作并持续加强;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前预防与机构合作等。上述实践的理论阐释无法通过“国家权力的控制”这一分析范式简约地进行。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角度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也在挑战以“个人主义”为底色的基本权利原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在指导原则中提出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作为人权事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何将“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的“个人”的辩证统一关系进行深入的理论阐释,从而在历史进步性上超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对立,是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形成的挑战。目前的中国宪法学理论显然还没有对此进行充分的提炼和阐释。

(二)“宪法权威”的理论阐释

宪法权威是依宪治国的法理基础,“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宪法权威是宪法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自觉遵守、有效维护的理念与理由,尤其体现为宪法对公权力和所有国家生活产生的拘束力和规范力。”宪法具有权威意味着以宪法为根本法的国家法律体系具有内在统一性,意味着宪法秩序构成整个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结构性秩序,也意味着宪法规范成为各类社会主体行动的根本理由。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宪法权威是一个国家实证法律体系和整体法律制度运转有效的内在逻辑。通过宪法权威的确立,宪法所蕴含的现代国家的基本价值,如民主、法治、人权等,才能够通过法律制度的运行成为社会现实。宪法权威的思想实践通过宪法中的最高法律效力条款转化为宪法规范实践。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关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会使宪法自动获得权威,而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机制加以保障。其中,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制度被视作是其中的关键。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和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成为世界上两种流行的宪法监督模式,其背后的制度法理是国家权力配置所遵循的分权与制衡原则。我国的宪法监督则采取了不同的制度模式,即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在具体运行中则通过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立法过程的合宪性控制、在备案审查程序中开展合宪性审查等方式使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得以现实化。与美、法、德等国家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以违宪裁判和事后救济的方式保障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不同,我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和合宪性审查权以及中国共产党依宪执政确保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

中国宪法权威的制度保障机制的“宪理”需要深入阐释。宪法权威研究需要解决宪法权威的政治基础、实证法律基础、道德基础、历史或文化基础问题。对于当代中国如何保证宪法权威这一理论问题而言,宪法学理论并没有完成以宪法权威为中心,统筹探讨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宪法效力、基本权利、制度保障、合宪性审查等基本范畴的理论任务。“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于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一种理论体系不能充分解释实践,不能通过反思和批判对实践进行指导,就很难说是一种自主的知识体系,更无法实现理论创新。

二、历史之维:宪法理论的本土演化

宪法理念和文本在中国的出现是近现代法治文明传播的结果,她的成长则离不开中国历史和现实所提供的社会基础。从世界宪法发展历史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产生于18世纪的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并于其后200年的时间内传播至全世界。中国自20世纪初期加入这一历史进程,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算起,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文本在中国的存在已逾百年。从历史的维度衡量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既要考察知识累积过程的本土转化,也要分析本土资源的尊重和活化。从历史的维度出发,可以帮助我们看到知识积累的过程和知识内容的历史性,从而能够更宽容、谨慎地认识知识体系自主性形成的复杂过程。保罗·皮尔逊在《时间的政治》中反复论证时间维度的重要性,“当代社会科学家通常采取政治生活的‘快照’视角(snapshot view),但经常存在一个有力的案例,支持从快照转移到活动的图像(moving pictures),这意味着有系统地把特定时刻(包括当下)定位在长时段内完成的事件和过程的时间秩序之中。把政治放在时间之中,可以大大丰富我们对复杂社会动态的理解。”对知识体系是否具有自主性的判断,也要从“快照”视角转移到“活动的图像”的视角。

(一)实现知识累积过程中的本土转化

宪法在回应社会变革和制度创新中发展,是宪法学知识体系获得自主性的历史条件。世界宪法史展现的是社会变革史。诺斯对于英国在17世纪和18世纪走向成功的分析中指出:“到1700年英国的制度框架为经济增长提供了一个适宜的环境。”这个适宜的制度环境包括专利法、公司法等,“也许最重要的是,国会至上和习惯法所包含的所有权将政治权力置于急于利用新经济机会的那些人手里,并且为司法制度保护和鼓励生产性的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框架。”熟悉宪法史的人知道,这个适宜的制度环境的很大一部分就是英国宪制的发展。美国宪法的制定则是反抗英国殖民统治,建立美利坚合众国的产物,等到法国制定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时,法国大革命的烙印深深地刻在了法国的历部宪法上。二十世纪,宪法在中国的发展也始终伴随着社会革命和制度创新。20世纪初,中国立宪的开拓者们奋力疾呼并小心求证:“故宪法条文与政治习惯,定相引而相成。然则居今日而研析学理,斟酌国情,以求制定一可为世界模范之大共和国宪法,岂非我国民第一天职乎哉!”宪法类型与时流转,宪法成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路径依赖。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就清楚地指出:“一百多年以来,中国革命同反革命的斗争没有停止过。这种激烈的斗争反映在国家制度的问题上,就表现为三种不同的势力所要求的三种不同的宪法。”新中国宪法制定后的历次修改,包括82年宪法的5次修正所颁布的52条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回应社会变革的规范表现。

宪法的历史实践不同,宪法理论也必然会形成历史的、国别的、文化的差别,从而使各国的宪法理论都带有各自的特点,在普遍性中包含着特殊性。宪法理论的特殊性只是为自主性提供了可能性,并不必然意味着自主性。正如有学者批评指出的:“中国有古老的文明,有当代的最优实践,但没有知识体系来解释。对中国历史传统和现实经验的解释权,似乎永远在外国人手中。”能否获得真正的自主性还要看理论本身能否超越对实践的简单素描,揭示宪法实践中的规律和道理,并以概念和命题的方式进行阐释和解说。下面以经济宪法为例加以分析。

世界宪法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分水岭划分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经济自由权的限制和社会权的保障。中国宪法的制定和发展基本发生在现代宪法阶段。与近代宪法不同,现代宪法普遍规定有更多的经济条款,这些条款被概括为“经济宪法”条款。从世界范围内看,经济宪法在规范表达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种范式:“一是经济权利宪法范式,以德国基本法为代表;二是经济职权宪法范式,以美国宪法为代表;三是经济制度宪法范式,以中国宪法经济制度为代表。”其中,中国的经济制度范式,主要是由“宪法对国家经济体制、经济运行机制、所有制、分配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的经济制度等内容做出规定,并对公民的基本经济义务做出规定,而在宪法条款中一般不单独设计经济权利与自由条款。”这与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建构性紧密相关。

新中国的宪法一方面继承了现代宪法的建构理念,在宪法中要对经济关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要体现社会主义宪法的性质,在宪法中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运行体制加以系统性规定。这就超越了西方国家宪法主要以保护财产权和配置经济管理职权的方式保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规范结构,从而形成了中国独特的经济宪法范式。对中国经济宪法的研究可以使以财产权研究为核心的宪法理论范式实现本土转化,从而更贴近中国的制度现实。“我国的经济宪法取向基本经济制度的建构,更贴近实存秩序自身的结构、理念及规律的研究,更注重对非法学知识和法制框架下关键政策方针的摄取与转译。”我国现行宪法的前四次修改重点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对经济条款的修改较多,变动频繁。“经济条款的频繁变动表明,现代宪法具有突出的回应性:重大的经济体制、经济基础的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或国家经济职权的重新分配,都会通过宪法修改加以体现。”宪法的回应性需要理论的本土转化,从而形成自主性。

中国的经济宪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模式,可以做出更有特色的理论总结,为经济宪法的发展做出独特的理论贡献。目前有关理论研究不够深入,部门宪法理论的自洽性还没有形成。例如:我国经济宪法具有强烈的二元结构特征,即“公有制—人民经济主权—财产民主—职工民主管理”结构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经济权利与经济自由”结构在宪法中并存。我国宪法经济权利范畴存在“不可完全通约性,人民主权与公民经济权利、公共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职业自由与劳动权这三者相互间并不能简单通约”。对于上述理论矛盾,宪法理论还需做出更为深入的研究和论证。

(二)发掘宪法规范的“原意”

中国自近代以来虽然激烈地反传统,但是传统还是以丰富的方式反映在了宪法中。即使是在激烈反传统背景下所制定的宪法,其内容也不可能脱离生活实践和文化传统。正如托克维尔面对法国大革命,在《旧制度与大革命》的前言中写道:“我深信,他们(指法国人)在不知不觉中从旧制度继承了大部分感情、习惯、思想,他们甚至是依靠这一切领导了这场摧毁旧制度的大革命;他们利用了旧制度的瓦砾来建造新社会的大厦,尽管他们并不情愿这样做。”当我们深入到宪法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时,本土资源的意义就显得极为突出。下面以单一制国家的治理传统和家庭的宪法规范内涵为例加以说明。

对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除了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寻找依据之外,还需要在中华民族长期的治理实践中寻找资源。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与单一制国家是我国自秦朝时期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以来的传统。20世纪初的中国在军阀割据的背景下,曾有联省自治运动,有建立联邦制国家的呼声,当时梁启超反对联邦制,其主要理由就是缺少历史的基础,“夫构造唯一之新中国,不过由旧而之新耳,为事虽难,而尚易。构造20余邦,乃自无而之,有为事似易而实难,此不可不熟审也。”旧中国单一制的治理传统,不仅使得新中国建立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极为顺畅,而且也为在此基础上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打下了客观的基础。但是,当代中国宪法学理论对于历史渊源的忽略是极其严重的,有学者因此提出诘问:“为什么地缘政治考量和实践在当代中国宪法学术话语中缺失了?这一实践对历史中国影响久远、深远且重大,相关的理论思考和表达即便散乱也源远流长,在中国史学界至今影响广泛。但这些传统一直没有进入当代中国宪制研究,未能引发宪法学者的关注。这本身是一个很值得拷问的学术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或许在于,塑造现当代中国宪法学话语和想象力的主要是来自西方的宪法学术。”

宪法对于家庭的功能和秩序的界定也需要从儒家文化的家国关系中寻找理论支撑。现行宪法有4个条款共5处使用了“家庭”。在宪法中,“家庭”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宪法》第8条第1款)、生活空间(《宪法》第48条)、个人身份划分依据(《宪法》第34条),也是宪法保护的独立的客体(《宪法》第49条),宪法第49条甚至还专条规定了家庭内部关系。宪法对家庭的重视,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对于家国关系的重视。钱穆指出:“中国俗语连称国家,因是化家成国,家国一体,故得连称。”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家”与“国”具有“互本性”,即“它们除了存在自然血缘与文化血缘的一体性外,还具有利益上的互本性。即国以家为本,民以国为本。”从宪法对于“家庭”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并未试图“构建”家庭关系,而是将“家庭”的社会涵义直接运用于宪法文本中。有学者认为这反映出了中国宪法文本并不以公私对立为基调,家庭兼具公私两面属性,中华文明“家国同构”的基因经常在文本里显性表达。这为我国民法典积极回应宪法对于家庭关系的建构和指引,同时又不削弱其私法本质提供了规范内涵内在统一性的基础。

发掘宪法规范的“原意”,可以有效地将社会共识或文化共识转化为宪法共识,从而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框架下实现更充分的国家认同。即“以宪法为载体,将文化认同、民族认同等原生性认同资源以及宪法确认的价值目标、制度体系和公民权利等建构性认同资源整合起来,拧成一股综合性的认同纽带。”对原意的发掘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到,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既是“建构”的,也有很大一部分自然成长的成分,在历史的传承和反思中形成理论发展的新基础,是宪法学知识体系具有自主性的表现。构建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对本土资源的发掘和批判,使宪法学知识体系成为“为我所有”的知识体系。

三、宪法文明之维:面向世界和未来

宪法的本土性与开放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中国宪法实践始于西方法治文明的影响,但其成长却因为面对中国自身的国家建构需要而具有中国特色,宪法实践本身展现出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过程。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应该通过其开放性而得到更好的展现。这种开放性至少表现为两种类型,其一,面向世界,通过对中国宪法实践的提炼与反思,形成超越本土的普遍性;其二,面向未来,通过对世界面临的新型宪法实践问题提出原创性理论方案,使中国宪法实践的理论阐释成为推动宪法文明进步的动力之一。中国宪法实践和理论是世界宪法文明的组成部分。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应该通过对中国宪法实践的理论提炼和规律阐释,为世界宪法文明的发展提供增量,为世界宪法文明的发展做出中国的贡献。

(一)超越本土的普遍性

新中国宪法自始就特色鲜明,有学者用“宪法的中国性”加以概括。中国的宪法发展为世界宪法文明做出了独特贡献,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主义宪法的典型形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国家统一的制度创新、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融合性、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典型形态等等。宪法实践的独特性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提供了基础。中国宪法学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寻找自己的特色,其存在本身就是对宪法文明的贡献。但是,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应该有更高的要求。宪法学理论不仅应该在现代法治理论框架下解释中国宪法实践,从而避免自说自话,即解决“中国在为外界不理解自己的政治制度而苦恼的同时,是不是应该反思,是否已经向外界进行了清楚、准确、全面并且能够为外部世界所理解的自我表达呢?”还应该通过对话与交流解释世界,从中国的宪法实践中发现普遍性原理和规律,为其他国家的宪法实践提供理论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使世界五分之一的人口摆脱了专制统治,实现了个人独立和平等,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中国成功实行减贫脱贫政策,提前10年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减贫目标,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宣称:“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的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制度平等和个人权利平等保护方面继续做出巨大努力,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中国为实现社会平等而进行的宪法实践,为平等权利保护提供了新的理论范式,需要进行理论提炼和系统阐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平等权利保护方面的宪法实践经历了向现代法治的回归和创新性发展的不同阶段。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学界开展了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大讨论的结果不仅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写入我国现行宪法,而且,由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公理性原则,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可以说就为中国法学在思想、观念、精神与原则上迅速向现代法学归位,为中国法制与法治迅速向现代法制与法治靠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以平等权利和平等原则为先导的权利研究,深化了中国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以“权利本位”法理学在20世纪90年代的形成和发展而对中国法制完善和法治进步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是,平等权利保护也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障碍,如以城乡二元结构为深层结构所形成的户籍歧视、地域歧视;以传统儒家文化为深层结构所形成的性别歧视、身份歧视;以社会主义所有制结构为深层结构所形成的财产所有权的差别对待,等等。进入21世纪,对于上述历史上形成的“制度性歧视”,即“由于国家正式规则的认可或者公权力主体的推行,使一定社会群体持续遭受普遍的、规范化的不合理对待”,我国进行了系统性的治理。从宪法实践的角度看,制度性歧视的纠正以“宪法综合治理”的方式,“全过程”“全领域”进行。

其一,宪法设计了平等权利的“一般性条款 具体条款”的条文结构,实现对平等权利的系统规定。一般条款主要包括第33条第2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第5条第5款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具体条款主要包括第48条男女平等条款、第4条民族平等条款以及第34条选举平等条款的规定等;其二,宪法贯彻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融合的理念。除了对平等的一般性和具体性规定外,宪法还针对特殊群体做出了实质性保障的有关规定,如宪法第48条对男女同工同酬和培养选拔妇女干部的规定,第4条对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定等;其三,宪法在实施的全过程开展了对歧视性制度安排的“综合”治理。具体表现为:(1)政治行动与法律行动的结合。事关社会基本公平的重要的社会制度变革或社会政策调整,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结合、党的政策引领与国家政策落实相统一的方式推进,取消农业税、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的改革等是典型的代表。(2)个案纠偏与制度变革的结合。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提供了公民个体 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的审查启动机制,客观上为个案纠偏与制度变革的结合提供了基础。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从早期的“同命不同价”到个人伤害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合宪性审查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3)以“减贫脱贫”为代表采取系统性社会行动,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我国宪法为减贫提供了运行保障”。

上述平等权利的宪法保护实践,超越了权利司法救济的单一视野,是实现平等的中国道路的宪法缩影,其中蕴含的普遍性“宪理”还有待提炼。

(二)提炼新型宪法实践的中国理论

世界进入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的时代特征以不同的面貌出现,如数字时代、风险社会、后疫情时代、逆全球化等。新的社会实践需要新的理论来回答“世界之问”“时代之问”。如果“一元现代性”不过是西方主导世界的一种想象,“多元现代性”才是一种客观事实,那么,当世界已经进入“数字时代”,中国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经济在世界双双领先之后,我们能否为数字时代的宪法实践提供中国理论将是衡量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关键维度。

其一,数字社会新兴宪法权利的证立。中国是数字社会的大型试验场,数字社会的治理实践正在引发人们的批判和反思,如“人脸识别”“防疫行程追踪”“失信联合惩戒”等治理数字化、便利化、技术化措施对人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带来的巨大影响,正在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算法歧视、算法黑箱、技术鸿沟等开始扮演新的侵权形式;技术公司和商业平台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制约个体权利行使;法定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信息滥用和主权边界模糊的影响下被削弱。人的主体性在现代科技展现的巨大能量面前变得极端脆弱。如何在数字社会以法治的原则和方式维护人的主体地位,如何使既有的社会秩序所代表的权利义务平衡、社会安全稳定、行为的可预期性保持在一个审慎的变迁节奏中,不因数字技术的发展而面临快速消解,是法治实践面临的时代之问。我国法学界关于“第四代人权”,特别是“数字人权”的研究因此应运而生。“中国的数字科技水平位于世界前列,中国的数字科技运用能力更是领先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们应该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和学术空档,以对‘数字人权’的科学阐释和制度构建来引领新一代人权,引领国际社会的数字人权研究,并以此牵引知识产权的理论、制度和实践创新。”关于“数字人权”的研究正在引发深入的理论探讨。

“数字人权”研究对宪法理论提出的“时代之问”是,现有的以“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为主、部分反映“第三代人权”所构成的宪法基本权利体系需要因应“第四代人权”的发展而扩充吗?如果是,“数字人权”作为一个权利集合,其中的哪种权利应该视为“宪法基本权利”呢?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证立将在两个方向上服务于“第四代人权”的研究,一方面,帮助厘清“第四代人权”,特别是“数字人权”中的具体权利类型和内容,从而使“数字人权”从理念走向具体;另一方面,帮助厘清“数字人权”中的具体权利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可能定位,从而在实证法律体系中证成原有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缺漏”,以便揭开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在数字时代的新篇章。从现有的理论研究看,虽然有不少学者对于“数字人权”态度积极,但在宪法理论层面的研究还很缺乏。面对新型宪法实践,中国虽然具备了进行系统理论反思的社会条件,但理论的引领性还没有真正形成。

其二,数字社会宪法规范效力的新阐释。在数字社会,人的权利保障面临新挑战,其中备受关注的是“社会权力成为新的人权威胁力量”,具体表现为“在个人隐私、自由平等、社会公平、劳动就业等方面给人权带来威胁的,已不仅仅是国家(政府),很多时候则是行使‘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的技术公司和商业平台,仅靠国家(政府)义务不足以保护人权,需要这些社会权力者承担起必要的自律责任和避免侵犯人权的义务。”如果上述判断是准确的,那么在社会权力日益膨胀的背景下,宪法主要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的传统观点,是否具备了合理的理由加以调整?是否应该更充分、无障碍地接受“第三人效力”理论,从而使宪法也可以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更大程度上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甚至继续推论,在中国特色合宪性审查机制背景下,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查对象可否及于“社会权力”主体?“国家(政府)不仅自身要积极作为来履行保护义务,还需要监督和规制社会权力主体,尽最大努力抑制侵犯人权的现象的发生,使智慧社会沿着更加符合人性的方向行进,从而建立良法善治的法治秩序。”这样的理论设想能够转化为宪法实践吗?可见,数字社会对传统的以“国家权力控制—个人权利保障”为核心范畴的宪法理论研究范式提出了挑战。中国的宪法实践虽然有望成为提出新理论的前沿,但目前的研究未见有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

结语

“超越西方中心主义不是简单地推翻现有的学科基础,也不是简单回归传统的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我们努力的方向应该是建构一个比现有的学术体系更为合理、更有解释力,对于人类社会生活更有指导意义和规范意义的知识体系。”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正在逐渐形成和完善中。“建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是推倒了重来,而是在现有基础上的完善。不是在一张白纸上重构,而是在现有的知识基础上继续前行。宪法学的现有知识体系是“自主”的吗?很显然,我们走在“自主性”的道路上,但是距离成熟和完善还有很远的距离。衡量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实践之维、历史之维、宪法文明之维,反映在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之中,就是实现理论的“为我所用”“为我所有”和“为他所用”,从而才能够以“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的胸怀、视野和担当,“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融通各种资源,不断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当代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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