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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喜荣: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主义”与“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5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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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喜荣  

【内容提要】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面临不同层面的理论分歧,其中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的理论冲突,集中反映了中国宪政建设中不同制度发展方向的理论选择。然而,宪政建设中的实践问题既不可能等待理论上的冲突尘埃落定,也无法完全涵盖于上述理论冲突中。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面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控权机制问题、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化问题、新媒体时代的“权利-权力”关系问题、国家基本政策的制度化问题以及宽容的宪政文化的养成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超出了纯粹的理论选择问题。不应以理论上的所谓“冲突”取代对宪政制度具体问题的关注,应以实践唯物主义哲学为指导,走中国特色的宪政发展道路。

【关 键 词】宪政建设/分权主义/民主主义/控权机制

中国宪政建设已逾百年,新中国的宪政建设也已超过60年,宪政建设事关国家权力运行、社会发展、法治建设、人权保护,如此重要的研究领域自然就充斥了不同的哲学立场、政治追求、文化传统以及现实需要,“宪政”从来都是各种理论或曰“主义”竞逐的场所。本文借用发生在90多年前胡适与李大钊之间“问题与主义”论战中的两个核心词汇,来展现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理论分歧和实践需要。

1918年7月胡适撰文《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反对那种空谈来自外国的某一理论或者“主义”,而忽视具体问题解决的研究方法。胡适深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这种多研究问题少谈些主义的主张鲜明体现了其实用主义的世界观。李大钊积极宣扬马克思主义,主张用马克思主义彻底改造中国社会。不论胡、李在哲学立场和社会理想上有多大的不同,从人类思想与实践的发展史看,论战至今未分胜负。胡适强调的从具体的问题入手,透过对具体问题米6米乐体育app官网的解决方案的假设和检验,来提出有价值的思想的观点,占据了很大的学术市场。学术研究讲求“问题意识”,针对问题提出对策避免空谈已成学术常识。但是,被胡适主观地贬为“空谈”的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从来都不是空谈,在经历“文革”之后,“实践的唯物主义”正“以理论的方式表征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历史进程”。[1](p297)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所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本身便是立足于中国“问题”的,不仅在中国实现了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而且正在引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一、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的理论分歧

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面临不同层面的理论分歧,其中既有实行社会主义宪政还是资本主义宪政的所谓制度“性质”之争,也有是参照世界主流宪政模式建构我国的宪政制度还是寻求中国特色的所谓“国际主义”与“本土主义”之争。由于宪政建设的核心是如何在不同的国家机构间分配权力以实现有限政府,因此,上述两种争论在权力结构安排的价值选择上则表现为是实行分权还是集权的所谓“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之争。

(一)作为西方宪政制度“符号”的“分权与制衡”

“分权与制衡”在西方宪政发展史上具有“制度符号”的功能。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曾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即无宪法可言”,将分权确立为宪政制度的两大核心要素之一。分权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但近代比较完整的分权学说,是由洛克所倡导,由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完成的。孟氏名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便是其权力制约思想的点睛之笔。分权与制衡,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之间通过适当的制度性机制使得彼此互相制约,彼此均衡,从而任何一种权力都无法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有效地避免专制,实现有限政府。分权与制衡思想为建构有限政府,实现宪政提供了内在的权力制约机制。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正是运用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设计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将分权学说转化为分权制度,并在全世界不同程度地得到应用。作为宪政理论核心的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不仅成为许多国家构建现代国家制度的指导原则,而且也日益成为国际组织、区际组织以及国家间组织运作的基本目标和组织原则。作为宪政代表性制度形态的司法独立、违宪审查,也成为上述超国家组织的内部控权机制的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如欧盟(eu)、世贸组织(wto)等,分别设立了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

当代中国的宪政理论研究深受西方“分权主义”的宪政理论的影响,或批判、或回避、或部分与全部的接受,都无法摆脱以西方的这一宪政理论为基本背景。从宪政实践来看,以我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反对三权分立,但适当的分权和有效的控权机制也是宪政建设的核心。因此,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如何发挥监督职能,司法机关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一直是宪政建设中备受关注的核心问题。

(二)“民主主义”宪政建设观的形成及其制度化

新中国的建设者很早就接受了“宪政”这个概念,但是在中国宪政建设的核心这个问题上,却用“民主”取代了“分权”,我们可以将其概况为“民主主义”的宪政建设观。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对于何为“宪政”做了初步系统的分析,他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2](p735)以“民主”来解读“宪政”确定了当代中国宪政理论的基本解释路径,“宪政就是民主政治”成为宪政的典范性定义之一。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也以反对“分权主义”为特征,对于西方资产国家采取的分权制度,邓小平明确指出:“现在如果完全照搬,比如搞三权分立、搞英美的议会制度,并以此来判断民主,恐怕不适宜。”“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3](p220)

在制度的建设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同时承载了民主建设与宪政建设的双重任务。作为国家权力结构关系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取代“分权制衡”原则,成为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权力关系基本被确定,至今未改变。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我国的现行宪法几乎做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在这一权力关系框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一权力关系的特点是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各级政府、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仅其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而且要通过一系列机制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一权力结构安排与西方“分权主义”的权力结构安排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前者强调权力的集中和纵向监督,后者强调权力的分散和互相制约;前者在宪政建设的实践中重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后者在实践中重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并努力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加强法院对其他两大机关的制约能力。

民主集中制虽然也承认国家机构的职权可以有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划分,但在权力的结构关系上形成了与“分权与制衡”相对立的权力结构体系。我国宪法分别规定了全国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产生、职权、职责等,但坚决摒弃了“分权与制衡”原则。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反对把分权作为“永恒的规律”来谈论。[4](p52-53)恩格斯在1948年批判普鲁士政府大臣屈韦特尔等人赞扬孟德斯鸠分权论的言论时指出,“屈韦特尔先生和国家法的其他大哲学家们以及其虔敬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作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事实上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罢了。也像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5](p224-225)邓小平曾多次批判分权与制衡,1987年他在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讲话中又指出:“关于民主,我们大陆讲社会主义民主,和资产阶级民主的概念不同。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3](p195)

(三)民主主义与分权主义宪政建设观的冲突

民主主义与分权主义的宪政建设观在国家性质层面的冲突具有不可调和性,有学者甚至因此反对“社会主义宪政”这一概念,反对在中国建设“宪政”。一些具体的学术研究领域的理论争论也隐含了上述冲突,如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宪审查或宪法监督模式的学术争论、关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学术争论等。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司法批复引发了“宪法司法化”的研究,可算是“分权主义”宪政观的一次尝试,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批复废除,则可看做是“民主主义”宪政观的胜利。

但是,从实现人民民主和控制国家权力的具体手段上看,民主主义与分权主义并不具有完全的不可通约性。

在自由主义宪政理论中,民主与宪政之间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表现为宪政要求限制民主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有西方学者说,“宪政实质上是反民主的”。[6]

(p224)但是,二者又具有共生关系,如果说代议民主理论主要解决了主权的归属问题,那么分权理论则直接指向了国家权力的内在制约。密尔在分析代议制政府是最理想的政府形式的同时,分析了代议制政府可能存在的危险,“民主制,和所有其他的政府形式一样,最大危险之一在于掌权者的有害利益,这就是阶级立法的危险;就是意图实现统治阶级的眼前利益,永远损害全体的那种统治的危险”。因此,“在决定代议制政府的最好构成时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防止这种害处的有效保证”。[7](p98)而这种所谓的“有效保证”,任何熟悉西方宪政理论发展的人都知道就是“分权与制衡”。对于公共权力合法性的论证而言,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随着参与民主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民主机制越来越多地渗透进分权的制度机制中,宪政与民主的紧张关系似乎在日渐降低。这与早期的宪政理论相比已发生了很大的转移。在现实的制度运行中,立法、行政、司法各环节的民主因素都不同程度得以加强。甚至司法机关的民主责任也日益受到重视。[8]

问题的关键是,在存在重大理论分歧的前提下,我们可否以实践唯物主义为指导,采取以问题为导向的宪政发展道路,从而为中国的宪政建设寻找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呢?宪政制度在宏观上虽主要涉及国家权力的整体结构问题,但任何有利于其目的实现的制度安排都可构成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如要研究中国宪政建设中的问题,可从宏观之控权机制出发,亦可从微观之具体权利保障制度出发,也可从社会之观念、文化之转变出发。宪政建设问题繁复,关键在于脚踏实地循序渐进。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控权机制问题

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承载了民主建设与宪政建设的双重任务。根据现行宪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确保最普遍的民主的同时,也建构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机制。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受到有效控制已成为普遍性共识的情况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控权机制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既是验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实践基础,也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关键性问题。“分权主义”和“民主主义”的理论争论抛开这一根本性的制度实践,将变得毫无意义。

(一)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力能力问题

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结构安排,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能否有效地行使权力是宪政建设的关键。然而,人大监督权力的行使显然困难重重,原因就在于监督权力的行使不利,这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而学者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或人大监督制度)的探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是法律理论界持续的热点。正是在这样的理论与实践背景下,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以人大预算监督权力的行使为例,预算监督权是现代各国立法机关普遍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力,被形象地称之为控制“钱袋子”的权力。由于近代以来的宪政理论专注于权力制衡、有限政府,因此,预算监督权的宪法规定及其实效,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根据我国宪法及组织法的规定,有关预算的基本权力分配格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对同级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权,各级人民政府则享有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权。可以说,在预算这一核心财政权力分配上,人大是决策者和监督者,政府则是执行者和被监督者。这一权力分配格局在新中国60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但实际情况是人大预算监督权的行使一直被弱化。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地方人大通过组织、程序、手段等方面的规范发展,使自身的预算监督能力快速成长。有乐观主义者分析,近年来,在预算监督体系中地方人大的监督权重明显增加[9]。但即使是最乐观的判断,如何加强人大的监督能力也是迫在眉睫的问题。目前,预算监督权无疑成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力体系中极为活跃的一种权力类型,也是备受社会关注的一种权力类型,2009年3月间被热炒的承德市“人大驳回政府预算第一案”[10],虽不尽符合事实,但也表明了通过人大加强政府财政责任的社会呼声的增强。

(二)司法机关的控权功能问题

在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影响下,司法的人民性成为我国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都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授予的,都必须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和法律运行。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一切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只有在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院的人民性才最为彻底和广泛,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实现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

[11]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最彻底的意义上贯彻了司法的民主运作机制,包括法官的民主选任、对司法机关的立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合议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然而,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仍然不可能排除司法机关在权力控制中的社会功能问题。首先,在违宪行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否发挥审查及居中裁判的功能?其次,在行政权持续扩张的情况下,司法权通过何种渠道形成有效的控制力量。

前者在极端的情况下导向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或司法化)问题。宪法司法适用并不是把宪法当做普通法律来解决法律纠纷,而是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规范或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1999年齐玉苓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03年孙志刚案以及其后不久的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掀起了中国理论界对宪法司法化讨论的热潮。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虽然直接针对公民的权利保障,但由于它事实上涉及司法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扩张问题,有可能改变现有的宪法解释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因此对整个宪政制度的震动非常巨大。现行制度能否容纳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容纳这种权力格局的变化,需要人们深刻的思考和论证。后者则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问题。如果宪法司法化问题最终必然导致对“分权主义”或“民主主义”的冲突的理论判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问题则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加以解决。目前行政权力的持续扩张态势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更加迫切。

(三)行政权力的持续扩张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行政权力呈现出了明显的扩张态势,从而形成了“行政国家”的权力状态,而且这种扩张也是势所必然。自20世纪以来,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社会的分工、组织和管理日趋复杂化,政府自由裁量权增大,并获得了部分立法创制权和司法权。行政权力的触角已经深入到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力的扩张以及行政权力过强,客观上要求对行政权力加以更加严密的控制。

我国的传统向以行政权力为中心。近年来,随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进程加快,“福利国家”已隐约展现,“社会管理创新”、“改善民生”等社会发展目标的提出,预示着行政权力继续扩张的态势。在我国,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的社会救助;公民的养老、失业以及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的福利保障和机构运作;公共福利事业等,都需要政府提供规章制度、运作机构、资金以及监督和保障。行政权力扩张的动力持续加大。如何在这样的局面下推动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向、实现阳光政府和责任政府的形成,是宪政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权力的扩张必须伴随对权力控制的加强,这样才能维护健康的权力运行环境。在现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加强立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从而维持现有权力结构的有效运行,是问题的关键。在权力结构安排的原理上是坚持“分权”还是“民主”都无法跨越这一问题。

三、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化”问题

无论基于何种理论进行宪政建设,保障人权都应该成为宪政制度运行的根本目的。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比较完备,具体可概括为六类: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权;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下的第33条增补了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在基本权利篇章中增加了新的概括性条款。这一条款具有相当广阔的解释空间,这一条款的入宪,内涵了基本权利高于国家的价值地位,以及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然而,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问题,却可以从不同的层面、采用不同的路径来进行研究。

基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基本法理,如何建立有效的基本权利救济机制是人们关注的重心,其中由于司法救济的及时性、有效性和中立性而备受青睐。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安排极大地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审判机关没有宪法解释权,也无法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侵权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侵权,审判机关都无权给予救济。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存在,是为了在形式上保证人大的最高权威性地位,而对司法权的刻意限制。这种研究取向直接指向了“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二元对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与否的问题,从而成为了目前中国无法破解的制度谜题。

事实上,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问题,还有另一种容易被忽视的研究路径,即基本权利的“法律化”,这是更迫切的问题。“为了使基本权的功能能够得以发挥,因此绝大部分基本权所应保障的生活领域与生活关系,都需要法律上的形成。这种形成主要是立法的任务。”[12](p247)只有实现了法律化,“所有上述这些权利所要求的诸项法秩序,不仅基本权保障在其间得以发挥其功效,而且还使得个人能够享有这些基本权保障也具备了可能性”。[12](p248)在中国,关注基本权利法律化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即由于宪法没有司法适用性,这就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只有实现了法律化才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无法直接获得司法救济,权利的实现和救济需要普通法律的形成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积极的制度建构是宪法权利得到保护的最有效的方式。因此,将宪法权利的保护转化为普通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就成为立法者最迫切的任务。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确认尽管重要,但良好的制度才最终能够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以选举权利的保护为例,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改,选举制度日臻完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选举权实现的程度日益提高。对于选举权的实现来说,问题的重心已从对选举权直接实行宪法性救济,转化为将选举权的平等保护贯彻到《选举法》中,并借此提供救济。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都亟待法律化,代表性的如:言论自由权,目前相关立法层级太低;平等权,目前在性别平等、年龄平等、地域平等、身份平等方面的反歧视立法还很不完善;社会保障权,目前我国已制定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但统一的《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有待尽快出台,等等。

四、国家基本政策的制度化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和总纲部分,有许多关于发展目标、根本任务、基本国策或基本政策方面的内容,如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战线、民族团结、发展教育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这部分宪法条文应该与其他条文一道具有宪法规范效力,但其效力实现的方式则比较特殊:一方面,它们为广阔的社会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精神和原则,但主要依赖于宪法中的权利条款和国家机构条款的实施来实现;另一方面则完全依赖于国家相关制度的积极建构,要求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加以实现。这类条文的存在,反映了宪法所调整内容的复杂性,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核心宪法关系领域之外,还有一个广阔的社会领域。黑塞也认为“作为共同体的基本法秩序,宪法并非被局限为只是一种国家生活的秩序。它的内容涵盖了对于许多方面的保障——尤其鲜明地体现在对婚姻家庭、财产权利、教育权利与社团发挥其作用影响或者是艺术与学术研究的自由——这样一些非国家生活秩序的基础内容的保障之中”。[12](p18-19)

虽然并非直接指向我们所说的国家基本政策条款的存在,但对于共同体的整体基本法秩序的说明,则明确了宪法内容的广泛性。我国台湾学者将基本政策条款称作除基本权利、政府的组织和权限之外的“第三种结构”。[13](p34)

目前,国家基本政策的规范内容在主要关注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的一般宪法学研究中,常常受到忽视。这部分内容要么在宪法学教科书中主要在“国家性质”一章中部分地得到概括性研究,但由于只是对相应政策和任务的基本介绍,从而几乎与政治学的相应研究完全重合;[14][15]要么则干脆跳过不予研究。[16][17][18]这使宪法学在文本的研究上有了重大的缺失。从宪政建设的角度来看,这部分规范内容只有通过制度化的方式,才能得到实现。如我国2004年修宪后在宪法中补充规定的:“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这一政策目标式条款,一方面只有通过与宪法中的相关基本权利条款以及普通法律中的具体权利条款进行协调性研究,才能对该类条款做出正确解释和实践;另一方面则必须依赖于国家机关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国家基本政策的制度化问题既是一个如何使宪法文本得以实现的问题,也是一个完全可以超越“民主主义”与“分权主义”的理论争论的具体制度建设问题。

五、新媒体时代的“权利—权力”关系问题

新媒体 (new media)概念是1967年由美国哥伦比亚广播电视网(cbs)技术研究所所长戈尔德马克(p. goldmark)率先提出的。新媒体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的,是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形态,是利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移动技术,通过互联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以及电脑、手机、数字电视机等终端,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和媒体形态。严格来说,新媒体应该称为数字化媒体。新媒体时代正在改变着传统的“权利—权力”关系,分权主义或民主主义都无法简单应对新媒体时代对于宪政制度的挑战。

(一)个人权利的拓展

新媒体时代社会空间明显拓展,网络虚拟空间和先进的信息传输技术使社会交往不再受地理空间的限制。传统的因社会等级、地域文化、教育、职业、生活习俗等形成的相对固定与封闭的社会群体,因新媒体所提供的流畅空间而变得更具流动性和变动性,如“网络结社”[19]现象的出现。社会空间的拓展直接带动了个人权利的拓展,特别明显地表现为权利行使方式的拓展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权利能力的拓展。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等表达自由权有了更流畅、便捷、高效的沟通和表达空间;批评、建议、检举等监督权有了更具影响力的灵活、高效的方式。在我国,2010年以来“微博”的发展是最典型的代表。与之相关联,公民个人作为上述权利的主体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新媒体时代所提供的便捷的信息交流平台,更容易获得不特定数量的群体的支持,进而扩展了权利的能力。这种类型的权利拓展超越了传统宪政理论框架下,通过国家权力的结构安排以实现权力的自我制约,从而保障人权的制度逻辑。新媒体通过扩展社会空间在原有权力结构不变的情况下,以社会空间包围国家权力空间,扩张了个人权利。

(二)国家权力的社会控制

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宪政永恒的主题,中西方的宪政建设都没有脱离这一主题,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一发展方向上事实上走得更远。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最初设计之时就认识到了权力的内在制衡机制具有不可回避的内在缺陷,从而主张必须辅之以人民的(或社会的)随时随地的制约,进而设计了政治协商制度、信访制度等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制度或机制,以更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确保权力的“人民性”。然而,由于制度具体设计的不足,导致国家权力缺乏监督成为常态。在“如何通过制度的变革以确保国家权力受到监督”成为理论界和社会公众讨论的热点问题的同时,新媒体时代的来临,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问题的重心。

新媒体时代信息数量的巨大化、信息关系的紧密化、信息内容的个性化、信息更新的即时化改变了国家与个人、国家与社会的不平衡关系,特别是在我国公民社会发育程度较低的情况下,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成为制衡国家权力的巨大社会力量。即使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民的言论颇有顾忌,国家也加强了对新媒体的控制,但新媒体特别是“微博”的出现使每一个人的生活都可能“新闻化”,[20]海量的信息使国家权力对社会的传统控制手段趋于无效,公权力不得不从“控”制新媒体走向“参与”新媒体。2011年因有大量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开通“微博”从而被称为“中国政务微博元年”。[21]阳光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等理念因新媒体的出现所带来的巨大的社会压力,而加速形成。对国家权力的社会控制能力的加强将深刻改变中国的社会发展进程。

(三)民主与分权在新媒体时代的异化

近现代以来,由于民主隐含着“多数人的暴政”的可能性,并在极端的情况下可能会被“民粹主义”所利用,因而英、美、法等国率先设计了“分权”的宪政制度机制以避免上述危险,并使该制度在整个世界广泛推行。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分权主义”与“民主主义”的冲突,反映了上述制度机制在中国的现实影响。但新媒体时代在使个人的权利能力和社会对国家的控制能力急剧提高的同时,也使“民主”与“分权”的弊端被放大,从而使二者的价值面临重新考量。非理性化的民主行为,如“人肉搜索”,使个人的多项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宪法权利受到巨大威胁;通过制造和炒作新闻,绑架“民意”,对政府施压从而维护个人或小群体利益;表达空间的无边际化使思想得以随意表达,在面对巨大社会冲突时,网络空间往往成为思想的战场,从而可能导致社会的严重分裂。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观,突然面临“第四权”——媒体权力的挑战。这导致了现代权力的两种可能的走向:其一,在“控权”的同时,强调权力的政治责任,即要求所有的权力,包括司法权,对公民负责,从而使民主渗透到所有的权力运行环节;其二,不排除在一些国家,通过使权力更加集中以对抗过度民主可能导致的对国家统治的威胁,从而导致集权的倾向,信息控制技术的发展使现代国家可以拥有这样的技术能力。上述现象的存在为现代宪政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问题。

六、宽容的宪政文化的培育问题

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不仅涉及法律文本的完善和制度的完善,事实上,一种社会制度的长久和稳定的发展,最终依赖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观念支持和亲身实践。中国的宪政建设过程是多元文化的发展和融合过程,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资本主义文化甚至民族文化,共同融合成了中国宪政建设的独特的文化土壤,中国的宪政建设是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下展开的。[22](p16)由于文化的多元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论是采取“分权主义”的抑或是“民主主义”的价值取向,宽容的文化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宽容的制度安排就成为宪政建设最基本的文化土壤。不论是权力的不宽容,还是社会的不宽容,都将极大地阻碍宪政的建设。

(一)社会主义文化对其他文化的包容问题

宽容是“容许别人有行动和判断的自由,对不同于自己或传统观点的见解的耐心公正的容忍”。[23](p13)“现代宽容是指对于他人思想、观念和行为予以认可与尊重的观念,强调的是个人的尊严和个体自由。”[24](p39)我国现行宪法对于社会主义国体的宣示、对于“四项基本原则”的确认,反映了鲜明的社会主义文化立场。虽然在宪法典第31条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从而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包容了资本主义的制度形态在中国特殊地区的存在,但从总体上看,宪法典明显趋向于单一文化,这对于中国宪政的多元文化背景而言,显然过于注重理性的建构,有意排斥其他文化的制度性影响。宪法典应该超越表面的文化冲突,通过对国家制度运行的理性设计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贯彻,确认一种形式上共同的民主政治文化。应该努力创造一种公共的政治空间,每一个个体不管文化观点如何,都能够在它所构建的政制框架中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

(二)“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观念的养成问题

将他人视作与自己平等的独立自由的个体,在中国是一种相当缺乏的社会观念。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从不把人作为单个的个人来看待,而总是从“差序的格局”出发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市场经济的不发达,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催生的平等的权利观尚需时日才能养成,而且“理性的经济人”现象亦没有完全形成,即使是基于逐利的动机而将他人视作是与自己平等的个体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尊重人权”观念在社会层面的缺乏导致国家权力运行层面的“保障人权”观念的缺乏,即公权力的运行缺乏一贯的、作为根本目的和衡量标准的人权保障程度的考量。“钓鱼执法”、“同价不同命”、“超期羁押”、“乙肝歧视”、“暴力拆迁”等等权力行使怪现象的存在,其根本在于权力的行使缺乏“人权保障”的核心价值认同。2004年对现行宪法的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应以此为契机推动人权观念在整个社会的传播,使其尽快深入人心。作为宪政文化核心的人权观念的形成并不完全是被动的,现代法治和宪政制度的安排会加速人权观念的形成,从而在观念、制度、物质生活环境三者之间形成一种辩证的循环关系。坚持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将加速宪政观念在全社会的形成。

结语

每当社会面临重大的变革时期,“问题”与“主义”之争随之鹊起。“问题”论者往往讲求具体而微,直面社会之具体需要提出相应的对策,颇具实用主义的风采,在社会发展政策上往往采取改良主义的主张;“主义”论者则气势宏大,主张发现新的社会治理思想、重构社会统治机制,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颇具理想主义的气质,在社会发展政策上则往往坚持革命主义的道路。中国的宪政建设既需要变革的勇气,也需要实证的精神。

许多问题的出现和解决并不需要诉诸理论原则的根本对立,也不需要的在理论的非此即彼中寻求解决的良方。最需要的恰好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如何使公权力更有效的受到监督,个人权利更充分的得到保障,社会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以及宪政文化环境的养成。上述制度和文化问题的循序渐进的解决,会使中国的宪政建设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笔者认为,这也是实践的唯物主义哲学立场所支持的制度发展取向。“实践的唯物主义”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发展的方向。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实践”的观点重新理解和阐释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实践的唯物主义”概括和表达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特征和本质,成为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发展的主流。“实践的唯物主义”正“以理论的方式表征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历史进程”。[1]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建设只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宪政理论发展应该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注释和参考文献略。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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