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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26 次 更新时间:2023-05-24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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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  

 

整体来看,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既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新时代法治建设和法学繁荣发展的需要。在逻辑上,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意味着需要从法学自身特有的认知方法、基本原理出发,观察生活世界的风险,廓清风险作为一种可能的危害,其可能发生的时间、空间,可能影响的主体范围,可能危害的权益边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优化法学学科体系”,要“加快发展社会治理法学”等新兴学科。在推进社会治理迈向法治化、助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应将风险纳入新时代社会治理法学的视野。

风险治理法治化:社会治理的当代议题

风险作为生活世界可能发生的未来损害,其涌现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是追求一定确定性、秩序性的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得不面对的一种客观实在。20世纪中叶以来,一批学者不断揭示并阐释生活世界中风险的不同侧面,如“风险结构”“风险因素”“风险特征”“风险机制”等,有关“社会风险”和“风险社会”的观念和知识也不断被讲述。如果说风险是社会治理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那么风险治理法治化则是这一议题在当代社会的凸显。

从法学视野来观察风险、认识风险的内在规定性,厘清、廓清风险治理的社会诉求、制度诉求,淬炼有关风险治理的知识、意义,以此为基础,风险治理法治化的系统建构才有科学保障。可以说,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科学推动风险治理法治化,是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

以法学观察为逻辑起点

整体来看,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既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新时代法治建设和法学繁荣发展的需要。在逻辑上,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意味着需要从法学自身特有的认知方法、基本原理出发,观察生活世界的风险,廓清风险作为一种可能的危害,其可能发生的时间、空间,可能影响的主体范围,可能危害的权益边界;洞察风险治理行为的治理主体、治理关系、治理内容、治理程序、治理权益和治理义务,在这一基础上思考风险治理法治化所需的规范建构和制度建构。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的视野,既需要考虑如何科学认知治理客体,也需要考虑制定、建构能够嵌入生活世界的规范和制度,即认知性与建构性的双重要求。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的视野,本质上是对“风险治理”进行法学重构,矫正过往风险治理政策化之不足,淬炼出风险治理法治化的新方法、新规范、新制度、新程序和新机制。

在社会科学领域,认识的进步意味着对认识条件的认识所取得的进步;因此,这一进步需要人们不懈地回到原先的研究对象(布迪厄)。这意味着,对“风险治理”进行法学重构,需要对“风险”进行法学观察。社会治理法学是以“治理”“法治化”为关键词,具有浓郁的“规范性”和“建构性”。风险之所以需要纳入社会治理法学的视野,根源在于当代社会,诸多公共风险往往具有“人化”特征,具有连带、放大的危害,公共风险不再是纯粹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可以通过规范进行干预、调整和制度建构的。

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视野,大体存在三个层面的观察:本体观察、关联观察和实行观察。从风险的认知性来看,存在一种从历史角度来观察风险治理的本体规定性,即从风险治理的历史经验出发提炼出认识、理解风险及其治理的智性,解决风险涌现时政府、社会、公众常常遭遇风险信息匮乏的问题。关联观察,则强调风险治理内在的关联规定性。公共风险,其治理已然是一个统筹活动,涉及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的权力、权利或权益,存在社会信息、社会动力和各类物质保障等诸多系统要素的统筹调配,因而,需要重视对风险治理内在关联性的廓清。而实行观察,则强调要将风险治理作为一种具有多重影响的社会行为来理解,重视探讨风险治理从生活世界进入规范系统、建构系统必须具有的规范性,思考风险治理权力的配置、边界和弱势群体合法权利、合理权益的保障。

基本理念转向风险预防

风险治理属于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风险响应。20世纪中叶以来,风险治理逐渐从事后救济转向预防治理。这一点,可以从两则环境风险来一窥究竟。20世纪60年代随着《寂静的春天》出版,蒙在ddt之上的“诺贝尔奖”所加持的面纱被刺破,虽然《寂静的春天》只是一本科普读物,并不是ddt环境风险的司法调查或法庭证据,但是,在该书出版的当年年底,就有40多个提案通过立法或限制或禁止杀虫剂的使用。何以如此?根本原因是当时社会认为ddt可能引致的环境风险是不可逆的,需要对其进行干预、防止极端危害发生,虽然《寂静的春天》揭示的只是潜在环境风险的初步信息,无法形成法律证据所要求的必要性和充分性。这是风险预防理念在风险治理行动上的典型体现。发生时间更早的“伦敦雾”,该环境风险治理理念则有不同。典型的伦敦雾出现于19世纪工业革命,由于大量燃煤导致空气污浊,伦敦监管当局对此一直实行有限的事后治理,直至1952年12月发生臭名昭著的“杀手大雾”,当时伦敦致死人数高达12000人。这一惨剧发生后,监管当局才彻底摒弃有限的事后治理,转向风险事前预防,出台并强化执行《清洁空气法案》,禁止使用产生烟雾的燃料,各种控烟的行政指令也迅速铺开。经历了几个世纪的伦敦雾,在治理理念转向风险预防之后短短的十多年内,迅速走向了终结。

世界范围内,在法律上首次明确风险预防原则的是1969年瑞典《环境保护法》;同一时期德国环境立法也是建立在风险预防基础之上的。学者桑斯坦指出,风险预防原则获得广泛的国际支持,事实上,几十年来,它一直是风险治理政策的主要内容。整体来看,风险预防原则在当代获得法律上的确立,是符合风险治理法治化发展的历史脉络的。

从风险治理流程来看,风险预防意味着风险治理重心前移,前移到风险预测、识别、评估,预防风险真正体现了风险治理的核心价值。风险治理之所以能够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主要因为当代理性加速发展,人类感知、识别风险的装置、工具、网络获得了长足发展,风险感知、风险识别发生了巨大的迁跃,通过安全准则、确定性准则来规范、调整社会行为的治理方式获得根本认同。当代诸多公共风险,如食品风险、核辐射风险、微生物致病风险、“大数据杀熟”“信息茧房”、ai技术风险等,在风险治理视野之中,具有不同程度的识别性,或可预判、或可预警、或可预防。当代理性与科技发展,充分赋能风险识别、风险治理,为预判、预警和预防风险提供了技术支撑。

从风险治理法治化的实践来看,风险预防责任主要由国家来承担,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更多人力、物力,完善治理主体、强化信息监管,以期实现风险预判、风险预警;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为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体设定排除风险的注意义务、行为准则,设定排除风险的限制行为、禁止行为。此外,还包括设定风险预防专家特定的勤勉义务、谨慎义务和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例如,为了防范ai技术可能引致的社会风险,2023年4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了国家网信部门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行政监管部门;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提供者禁止行为:不得非法留存能够推断出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不得根据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情况进行画像,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输入信息等。

总之,将风险纳入社会治理法学的视野,不仅需要法学方法上的创新探索,也需要风险治理法治化实践上的努力。实践中,这一努力需要照应到风险治理的历史转向,强化风险预防理念,不断完善风险预防各类主体责任,积极推动风险预防治理法治化。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环境导因社会风险及其精准化治理研究”(19bsh021)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浙江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宁波大学科学技术学院数字化与法治研究中心讲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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