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需要控制,控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实体控制、程序控制两条路径。实体控制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诸多局限性,而量刑程序控制引入诉权制约,具有明显优势,是量刑改革中趋于主流的选择与发展方向。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符合中国司法现状的制度创新,有助于实现量刑规范与量刑公正。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实体控制;程序控制;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部分”{1}随着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发布实施,量刑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大体上已经尘埃落定了。然而,有关量刑程序改革的理论研究才刚刚拉开帷幕,量刑程序控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是其中最基本的课题之一。本文试图以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之控制为切入点,分析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探讨量刑改革之路。
一、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需要控制
法官在量刑环节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自由裁量权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1]从刑法的实然规定来看,也具有其合法性。[2]然而,先哲尝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2}法官在量刑环节的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法官在量刑环节自由裁量权需要控制的理由可以归结为以下方面:
(一)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
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是量刑控制理论的前提和假设。这一假设既可以从理论上找到原因,也是一种基于常识和经验的认知。从理论上看,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容易滥用的潜在原因有:法官自身的因素、[3]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权的行政化、“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刑事政策的冲击、[4]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式作业”联合打击犯罪体制的影响、[5]社会舆论的影响、[6]人际关系本位的社会文化影响、量刑裁判缺乏诉权制约等。
从常识和经验上看,“同罪不同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常见诸报端,并提醒着民众保持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警惕。以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大贪污受贿、渎职案件判决为例,会发现两个值得注意的现象:贪污大案中死刑和死缓的适用上具有不可预见性,渎职案中缓刑适用率居高不下。按照《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受贿的,同样依据贪污罪的数额处罚。也就是说,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法律规定就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胡长清因为受贿5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成克杰受贿20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王怀忠因为受贿500多万元,被执行了死刑;2005年8月,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主任李树彪贪污、挪用上亿元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5月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因为受贿6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8年3月,原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董事长王成明共同贪污3亿元罪名成立,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受贿21万元罪名成立,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两罪并罚被判死缓;2008年9月,被称为“中国金融第一案”的石雪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石雪贪污公款2.6亿,挪用公款1.19亿余元,尚有6300万余元未退还,二审法院判处石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上述贪污受贿案中,贪污500万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贪污3亿却被判死缓,这里有着生与死的天壤之别,但从相关新闻报道和判决书来看,难以找到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再看当前渎职犯罪量刑问题的现状,2006年底,法院对山西省左云县发生特大透水事故案的12名责任人宣判,9人被判缓刑,3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这起矿难发生在2006年5月,导致56名矿工死亡。法院一审裁判令老百姓惊奇:失职渎职的12名官员竟无一人领到实刑。另据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指出,2006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渎职犯罪嫌疑人中,已经对370人作出了刑事处理,其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8人。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有249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00;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判无罪2人,占判决总数的0.8%;判处实刑9人,占判决总数的3.600;还有113人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未宣判。数据分析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3}在这些个案的背后,不乏刑事政策、个案正义等因素的考量,但足以引起民众对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的关注。
(二)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巨大的危害
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危害显而易见,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可能导致量刑不公、造成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了不相关因素,而不考虑本应该考虑的相关因素,往往导致量刑畸轻畸重。据《瞭望东方周报》报道,10年中(1995-2004),全国共发生有据可查的冤案(即改判的无罪和直接宣判的无罪)多达20万起。{4}如此众多的冤假错案中,相当一部分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着直接的关联。
2.可能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同罪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尽管可能有其理由和正当性,却容易破坏法院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形象,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在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与司法腐败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尤为如此。
3.导致量刑裁判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情绪、直觉、情感、品质、爱好等其它非法律因素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这样就会使得同样的案件由于审理的法官不同会得到不同的处理,导致裁决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
4.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危害法制的统一实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势必导致大范围的量刑不平衡,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形同虚设。而在一个追求依法治国的社会里,罪刑的严重不均衡和公平正义的边缘化,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挫伤侦查、公诉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并诋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
5.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由于当事人对量刑结果不满,对量刑公正性的怀疑,孤独绝望的当事人往往会走上申诉、上访,甚至复仇之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控制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路径选择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而言,其关键点不在于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控制,而在于如何有效的进行控制,进而实现量刑公正。总体而言,控制法官在量刑环节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两条途径:一是实体进路,即在实体法上规定范围较小的法定刑幅度,或者规定较为具体的量刑指导规则,在实体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程序进路,在程序上规定较为严格的量刑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量刑程序当中,以程序的正当性限制量刑的恣意性。{5}
就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实体控制而言,美国《量刑指南》是一个典型的分析样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叶,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偏差,美国就开始了一系列量刑方法的改革运动。1977年,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统一确定量刑法》,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和宾夕法尼亚州也相继制定了《量刑指南》,并建立了量刑委员会等专门机构指导量刑工作。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量刑修正标准》。1984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犯罪控制综合法案》,在量刑改革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立联邦量刑委员会,统一指导量刑;二是规定了许多要求法官强制执行的量刑规则。{6}1987年11月1日,《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它将犯罪行为和罪过心态等要素尽可能量化,对于统一量刑制度,减少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实现刑罚公平,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都是很有意义的。{7}然而自《量刑指南》出台之后,美国刑事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它的质疑和批评就从未停止过。时任联邦第二巡回法院josea.cabranes法官和耶鲁大学法学院katestith教授这样评价道:“量刑指南已经代替了评议和道德判断的传统司法角色……这种复杂的数量计算表达了科学的精确性和客观性的印象。……由于司法裁量权大受限制,在量刑程序中的联邦法官几乎没有或者没有机会去考虑他面前被告的罪责性。”以至于“法官们经常会有挫败感,因为他们感到,追求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的努力会受到指南的限制,自己在实现一个好的量刑结果方面无能为力。”{5}这种严格的量刑指南面临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技术上的难以操作性、过分僵化和束缚法官手脚等挑战并引发量刑不公的问题,2005年1月1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克毒品案件的判决中宣告,量刑指南对法官只起“参考”、“咨询”的作用,而不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总体来看,《量刑指南》在美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强制性适用到只需参考、咨询的过程。由于我国的量刑实体改革在很多方面都参考了美国的量刑指南,[7]而且两者在改革动因和遇到的问题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8}应该说,量刑指南在美国从“强制适用”到“仅供参考”的命运,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量刑实体控制路径的局限性,并预测了中国量刑实体控制路径的未来。
相比之下,量刑程序控制路径则有诸多优势:
其一,量刑程序控制,有助于更加全面地发现量刑信息。布莱克大法官曾言:“我们必须承认,如果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在公开的法庭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那么,法官为作出明智的量刑裁判所需要的大部分量刑信息将无所获得”。{9}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两大基本环节,但是二者所依赖的事实和证据基础并不完全相同。例如,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过、积极退赃、平常表现以及被害人过错等,公诉方往往并不了解,一般也不予关注,并且在以往法官采取的“办公室作业”模式中,法官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证据的取舍,都是通过阅卷和单方面调查的方式完成的,控辩双方没有参与这一过程的机会,无从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结果,无论是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还是量刑事实的可靠性,都难以接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检验。{10}相对于法官单方面发现和认定量刑情节的传统做法而言,引人量刑程序控制机制后,控方和辩方有机会就量刑情节和证据发表意见。事实上,由于量刑结果直接关系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能否实现、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命运、关系到被害人复仇的愿望能否得以满足,控方和辩方也有充分的利益驱动促使他们参与到量刑程序中去,尽可能全面地展示量刑信息,从而为法官的量刑裁决提供更为完整的裁判依据。
其二,量刑程序控制,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量刑程序控制,意味着庭审功能的发挥,控辩双方针对量刑情节、量刑证据展开辩论和对抗,从而保障了裁判过程的中立性、透明性和参与性。这个程序过程使得量刑活动由法院“秘密量刑”变为“多方参与、公开博弈”,能够充分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消除各方对于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并且使得当事人对于量刑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进而加强了裁判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其三,量刑程序控制,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形成诉权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波斯纳法官将自由裁量权比喻为“黑箱”,他认为黑箱里的东西和成分复杂多样,法律也许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11}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使得公诉方、被害人与受害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问题的关注成为一项制度性要求,控辩双方的“诉权”如同阳光般洒进了“量刑”黑箱。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量刑程序控制通过引入当事人诉权控制,能够有效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首先,相对于法官独自操纵量刑过程的传统方式而言,对抗式的量刑程序更能保证法官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可能被当庭全面提出,这可以避免过去法官仅仅通过阅卷以及庭外调查核实公诉方提出的量刑信息的做法,大大增加了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其次,相对于法官以“办公室作业”方式进行量刑决策的做法而言,诉讼各方同时参与量刑听证的做法,可以确保量刑信息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避免法官随意地采纳那些未经验证的虚假证据,以至于做出错误的量刑裁决;再次,相对于过去主要依靠法院内部行政审批机制来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做法来说,公开化、透明化的量刑听证程序更能遏制法官的私欲膨胀,降低法官利用量刑权进行权力寻租的机率。{12}此外,量刑程序控制的显著优势还在于:它并不否定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也不试图通过刻板的量刑幅度去限制。相反,它尊重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尊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量刑自身的规律。但是,它通过一定的手续和方法,通过公开而规范的程序,引入当事人参与到量刑裁判过程之中,避免了量刑指南在适用上的困难和潜在的弊端。
从一些法院的前期试点效果来看,量刑程序改革也取得了较好的反响,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例,自从2008年6月成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以来,浦东新区法院共适用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毒品等五类案件共计940案1203人,上诉89件,上诉率为9.4600;上一年同期五类案件共审结926案1183人,上诉96案,上诉率为10.300,上诉率同比有下降。同时,以量刑不公为由的信访案件和公诉机关的抗诉案件为零。此外,二审案件改判发回率保持平稳。试点以来,五类试点案件共改判4件,仅因量刑不当而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仅有1件(由管制改为免予刑事处罚),涉及量刑规范试点范围的案件则为零。监狱、看守所管理机构反映,量刑规范以后更多的罪犯能认罪服判了;检察院反映,到检察院申诉量刑不公的被害人也少了;上海市一中院认为,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辖区比没有适用的辖区量刑更有章法、更均衡,建议扩大量刑程序试点法院的范围。{13}
三、量刑程序控制的限度与“定罪—量刑”关系模式选择
尽管量刑程序控制,是弥补量刑指南之不足、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的有效途径,也是我国“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公正”改革的出路与前景所在。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量刑程序控制也有自身的局限性和适用限度。唯此,方可对量刑程序有全面而理性的认识,进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定罪一量刑”关系模式。量刑程序控制的优势与价值内核在于程序正义,但是,与其他任何法律价值一样,程序正义也不是一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价值,也不是在任何时空范围内都可能被无限追求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对其要求的满足是具有正当性的。但在此范围之外,程序正义就应让位于其它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14}在程序正义之外,不得不纳入立法者和司法裁判者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包括: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的限制、与诉讼利益的关系、在“合作性”司法中的限度等等。
量刑程序控制作为程序正义在量刑环节的一种体现方式,其正当性根基与制度设计同样必须考虑到程序正义的限度。因为,无论是控辩双方庭审前就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活动,还是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都会带来工作负担加重的问题;无论是公诉方量刑建议的提出,还是公诉方就量刑问题进行的举证和质证,也都会带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化问题;无论是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还是对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强调,也都会带来法庭审理时间的相应延长。此外,规定比较严格的量刑程序,也意味着控辩双方承受更多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被告人也可能承受更长时间的未决羁押。也就说,在强调量刑程序控制的同时,必须协调好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之间的平衡关系。{10}97否则,无论如何完美的量刑程序设计,最终都可能成为空中楼阁。
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上,迄今为止大致存在两种模式:{15}其一便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即定罪与量刑程序有各自独立的程序裁判程序,具体的做法一般是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另一种模式则是往往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究竟是采用合一化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抑或采用独立的量刑程序,其背后有诸多考量因素,[8]司法资源状况便是其重要的现实基础之一。
2003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首次突破100。美元,这意味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关键阶段0从世界各国的发展历程看,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至3000美元这个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往往面临两种前途:一种是经济快速增长,进入黄金发展时期;另一种是社会动荡不安,进入矛盾凸显时期。{16}就刑事纠纷而言,2003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为634953件,到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已上升至779641件,[9]呈现出较快的增长态势,以至于“案多人少、法官压力巨大”成为各地法院的普遍写照。为此,法院系统自嘲法官生活是“五加二”、“白加黑”。{17}但是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现有司法资源根本无法承担量刑程序独立后所增加的巨大工作量。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开庭审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意味着绝大部分案件必须多开一次庭,法院的工作量要在现有基础上增加一倍左右,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相应增加。可以说,目前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已经非常沉重,甚至是超负荷了,所以根本没有能力再承担如此重的工作量。{18}
此外,考虑到中国法院的诉讼期限不仅极为短暂,而且还被上级法院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一旦操之过急,可能会使刑事审判法官面临极大的结案压力,甚至会因为业绩考核结果不理想而带来利益受损问题。{10}96
因此,量刑程序的限度与司法资源的紧缺,意味着中国量刑程序改革难以依循英、美等国家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模式,只能走“相对独立”的道路。所谓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包含两层意思:首先,要确保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使其从定罪程序中得以分离出来。其次,量刑程序的独立是相对的,这一程序与定罪程序处于交错进行的状态,而没有走向完全的独立。{10}2
四、结合中国量刑改革的初步分析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实现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两项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随着司法改革热潮的涌动、人权保障呼声的高涨、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诸多革新措施推陈出新,刑事审判活动不断走向文明与科学。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对量刑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刑事实体法领域,没有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的轨道中思考。{15}无论是理论界的学术关怀还是实务界的改革探索,量刑程序似乎都是“被人遗忘的角落”。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逐渐被暴露于“阳光”之下,而量刑程序还一如既往地穿行于暗夜之中,非程序化现象严重。{19}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的审判模式之下,量刑仅仅作为定罪的附随程序,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辩护、量刑证据规则和公开透明的量刑报告,公诉方、辩护方和被害人难以在量刑程序中有效制约法官,致使法官在量刑程序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司法机关作为正义守护神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国家法制统一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背景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就提出了“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经过各地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以后,在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从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实践来看,在量刑程序控制问题上,我国也采取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一改革符合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潮流,也是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有助于通过科学的程序装置实现量刑规范与公正。
五、结论
由于诸多观念、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法官在量刑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这种滥用对于当事人、法院和社会都有巨大的危害,因此有必要予以控制。控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总体上有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两条路径,量刑实体控制有过于僵化、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过分捆绑法官手脚等局限性,而量刑程序控制则能够确保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使量刑更加透明化与公开化,促进量刑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因而是量刑改革中趋于主流的选择与发展方向。但是,量刑程序控制也必然带来法院、检察院工作负担的相应增加,乃至当事人的讼累,必须在一国司法资源能够承受的限度中进行,否则可能“欲速则不达”。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味着量刑程序改革在中国已经全面铺开。从理论上看,建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中国司法资源现状,符合量刑程序独立化的潮流,也是深化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但是,这场发端于法院系统自发的实践革新,也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完善,并与相关基础理论研究形成有效互动,进而探索出有助于“量刑规范”与“量刑公正”的中国经验。
朱新林,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综观学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和意义之论述,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这是由社会生活复杂性、变动性和法律规定抽象性、相对稳定性之矛盾决定的;2.是审判工作对效率的要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矛盾所决定的;3.是由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决定的;4.是完善、补充法律与发展法律之需;5.是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需;6.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与树立法治的权威;7.有利于法官职业化的形成;8.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途径之一;9.是司法机关避免重大政治风险和法官寻求自我保护的一道屏障;10.是克服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对司法消极影响的重要方法。
[2]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在罚与不罚的临界状态,决定是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法定刑刑种和确定刑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刑法第13条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又如刑法第32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
[3]具体而言,人品不端、法制观念不强、业务水平之局限性、心理因素偏差以及与之相伴相生的量刑个体化色彩浓厚,是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自身原因。
[4]在“运动式”的严打斗争期间,在“从重从快”方针指导下,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成为“风头上的牺牲品”,这种非常态化的量刑效果客观上也破坏了量刑的均衡感。
[5]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会顾及公安、检察院已经采取的羁押措施,避免国家司法赔偿和不必要的麻烦,对于侦控机关的错误,将错就错是法官最理想的选择,也可能导致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6]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刘涌死缓公布一个星期后,各种媒体和互联网上评论如潮,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枪毙一万次都不过分”等,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和改判。
[7]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便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并且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在全国多个法院展开。
[8]如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影响、诉讼模式的影响、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辩诉交易等程序分流机制的影响、刑事法观念的影响。参见周晓鹏:《独立量刑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学位论文。
[9]刑事案件结案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3-20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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