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的演变具有密切联系,从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民事客体始终需要在民事权利的体系关系中理解。民法体系语境的回归意味着民事客体理论从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而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对应主体是具体民事权利,既非民事权利人也非抽象权利类型,所以民事客体应当回归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具有衔接民事权利与现实世界之间关系、不同民事权利之间关系的作用,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民事客体理论可以为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新型私权提供体系路径。
【中文关键词】 民法体系;民事客体;有体物;权利思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将采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学说汇纂体系,而其中第五章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规定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客体。在条文表述上,该章包含了对民事客体的规定,可谓是隐秘的民事客体制度。梁慧星教授针对民法典草案提出:“本章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也就包含在其中。例如,第104条规定了物权的客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第108条列举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各种客体。也就没有必要再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客体。”[1]虽然延续《民法通则》的传统做法存在争议,但是条文表述的纠缠令人不禁反思民事权利与民事客体之间的关系,尤其第115条中“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表述,直接否定了以物、行为、利益、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各种一元化客体理论。民事客体的权利化变脸引起对其理论语境问题的反思,而理论语境问题涉及民事客体的理论思维,即从物化思维到权利思维的转变。
一、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的脱节
民事客体理论通常存在两种不同的研究路径:或是对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界定,这常常出于体系演绎的需要,比如物权和债权的客体界定;或是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念兹在兹,比如租赁权、股权、信托权的客体研究。虽然民事客体被公认为民事权利的基础,但基础的具体表现不甚清楚,甚至出现了民事客体理论的一元化现象,即采用还原方法把民事客体统一界定为物、行为、利益或者社会关系等等。一元化的民事客体理论在特定方面具有合理性,却缺乏整体的解释力,这不禁引起对民事客体理论语境的反思,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虽然理论界也经常讨论客体的形式和种类,但一定程度上却忽视了客体在近代德国民法上述理论结构中的体系价值,亦即对客体、权利和主体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并没有系统地揭示和阐释,以及对这种体系价值的当代困境没有足够关注。”[2]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民事客体理论始终需要在民法体系的语境下理解,而物化思维自始至终没有占据民事客体理论的主导地位,寻找民事权利的现实基础从来不是民事客体理论的主要目的,更多的民事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客体意义的发现,即其意义存在于它们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体系关系之中。
(一)民事客体与民法体系的历史关联
罗马法没有明确采用权利概念,其思维方式基本是通过物理解民事权利。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提到:“13.有形物(res corporals)是那些可以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子、银子以及其他无数物品。14.无形物(res incorposales)是那些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比如遗产继承、用益权、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3]盖尤斯对无体物(无形物)概念的阐述耐人寻味:既然抽象的民事权利被视为物,那么物和民事权利发生了概念混同,这似乎表现为“所有”的物化思维,正如霍菲尔德所言:“除非权利存在于某有体物(corporealthing)中,否则人们便想不通权利何以能够让与。”“惟其是物,方可转让。”[4]然而,这种说法有些流于表面,因为自相矛盾的无体物概念同样不符合物化思维,毕竟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不同于有体物;更为明显的是,无体物与有体物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无体物产生于有体物之上,而且当时的思维水平毫无疑问能够达到这种抽象程度。经过古希腊哲学的熏陶,尤其是柏拉图理念论和亚里士多德逻辑学对本体论哲学的发展,人们对逻辑推理的理性思维并不陌生。既然如此,盖尤斯为什么仍在抽象的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之上提出无体物概念?这似乎是思维方式从抽象到具体、从权利思维到物化思维的倒退,然而真正的原因是为了满足民法体系构建的需要。与具体的民法制度不同,民法体系旨在表现自身的整体结构,正如康德认为:“系统就是杂多知识在一个理念之下的统一性。”[5]因此,无体物概念的存在是为了完成民法的体系化构建,即处理民事权利之间的体系关系,所以无体物概念的客体意义不同于有体物所体现的现实基础。换而言之,无体物概念仅仅存在于民法体系语境之下,离开了民法体系语境,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不需要无体物概念,甚至对它们来说,无体物是思维方式的倒退和累赘。此种现象早已被学者意识到:“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实际上只具有体系说明的价值,它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技术意义。我们甚至可以说‘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分类只是为了‘人、物、讼’这个三分法而存在的。”[6]如果没有无体物作为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民事权利的上位概念,那么它们无法进入与人法对立的物法中,所以无体物概念的意义体现在民法体系之中。正如德霍斯所言:“查士丁尼明确的含义是,无形物都有其对应的有形物。换而言之,无形物与有形物具有密切联系。只有当各种知识财产形式被划归为权利上的动产,并需要与其他动产的财产权仔细区别时,无形权利与无形物或称抽象物之间的联系问题才开始出现在英国财产法之中。”[7]
如果把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视为现代民事客体理论的滥觞,那么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的关系跃然纸上。遗憾的是,随着权利思维的发展,民法体系逐渐通过民事权利表现出来,而作为民事权利要素的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被逐渐地淡化了,但是民事客体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淡化过程,恰恰是在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中的凸显过程。如果权利思维在有体物之上抽象出所有权,有体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那么权利思维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债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后,应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无体物是什么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民事客体理论摆脱语境困境的关键,却一直被人忽略,因为人与物对立的物化思维惯性地把民事客体牢牢锁定在有体物与所有权的关系模式之上,从而掩盖了在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的过程中民事客体理论的语境问题。质言之,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严重脱节,民事客体的理论思维没有跟上民事权利思维转变的步伐。虽然《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民法的权利思维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有体物的概念确立了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遗憾的是,传统民法理论对所有权和有体物存在认识错误,没有完全摆脱物化思维的影响。
(二)民事客体理论中有体物的体系作用反思
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这是正确的,因为它是现代意义的所有权概念的必要前提,如果在民事权利之上存在所有权,那么权利思维会被物化思维的“所有”观念取代,民法体系无疑重新回到经验主义的路径。值得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但这不意味着有体物之上必须现实地存在所有权。在各种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们常常不自觉地寻找传统定义中的所有权,否则便视其为民事权利中的异类。其实,在有体物上不存在所有权的现象很多,比如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票据权利;或者在有体物上不存在传统定义的所有权,比如公司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有意思的是,前者未受到太多的质疑,而后者的权利性质却被不断地讨论,甚至被认为不能融入民法体系之中。它们源于对所有权和有体物的认识错误,这恰恰说明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民事权利现象,所有权的重要性体现为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基础性,而不是在民法体系中的普遍性。过分强调所有权在民法体系中的普遍性,会潜移默化地输入因误解所有权概念而产生的物化思维,从而不适当地凸显有体物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这会进一步加剧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的脱节,对于民事客体理论思维来说无疑是致命的。
以民事客体作为标准区分民事权利,貌似同样以民法体系为理论语境,但是这种民事客体理论实际上仅仅通过现实世界完成客体界定,因此民法体系语境被破坏殆尽。以物和行为作为客体区分物权和债权,是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物债二元体系的重要基础,而如今这个观点已经岌岌可危。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抽象的权利类型在思维方式上面临被实体化的危险。抽象的权利类型只是在具体权利之上形成的概念标签,而非由具体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它们并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实体化倾向无疑会加剧有体物在物权客体中的认识错误,严格地说,有体物不是所有物权的客体,而只是所有权的客体,否则便无法解释权利质权的客体问题。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之中,作为民事权利的所有权和作为客体的有体物之间被清晰区分,但是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有体物和所有权常常被混为一谈,有体物被直接视为他物权的客体。换而言之,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在向权利思维转变的过程中,被取消或者被有体物概念取代,从而有体物成为他物权和所有权的共同客体,因此盖尤斯的无体物和有体物区分尚能体现的民法体系语境不见了,而寻找民事权利之现实基础的物化思维成为民事客体理论的主流。具体的物和行为是经验世界的实体,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语来表述:“实体,就其最真正的、第一性的、最确切的意义而言,乃是那既不可以用来述说一个主体又不存在于一个主体里面的东西,例如某一个个别的人或某匹马。”[8]个体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差异,所以,以物和行为区分物权和债权必然导致划分的绝对化,即物权和债权缺乏相互转化的路径。这显然不符合民事权利的逻辑结构,因为许多具体的物权和债权拥有相同的权利逻辑结构,然而它们要么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比如租赁权在不同立法中既可能是债权,又可能是物权,要么存在名不副实的现象,比如债权物权化现象和物权债权化现象。这些都根源于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本质上是民事客体理论思维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表现。
二、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
所谓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旨在探究与民事客体相对的主体是什么。简而言之,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的主体并非指向民事主体,而是民事客体所归属的民事权利,因为将民事客体与民事主体直接对应,是物化思维的体现。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体系中,包含民事权利的物是与人相对立的,而权利思维把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内化为民事权利的要素,所以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丧失了直接对立的二元关系。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被打包进民事权利之中,民事权利被视为一个整体的思维对象,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不再直接对立,而是并列地成为民事权利的构成要素,它们分别与民事权利保持直接关系。由此可见,民事客体是指民事权利的客体,而非民事主体的客体,所以民事客体理论不仅需要界定“客体”,而且应该反思作为主体的“民事权利”。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客体的争议很大,学说五花八门,甚至名称的采用都未统一,比如标的、对象、客体等等,而对于作为主体性前提的民事权利概念,各种理论皆保持沉默,或者说忽略了对民事客体的主体问题反思,这是民事客体理论研究脱离民事体系语境的表现。
(一)民事客体理论的两种路径:发生体系与演绎体系
从物到权利、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的质变,绝不是一个突变的过程,现代民事权利和民法理论必然存在大量的历史遗痕和路径依赖,民事客体的物化思维和民事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是最好的例证。虽然历史法学派努力了近一个世纪,但是由于学派自身的复杂性、民族精神的神秘主义色彩以及概念法学对理性抽象能力的偏执,质变的彻底性定然大打折扣,尤其考虑到19世纪的时代背景——从康德发端到黑格尔达到巅峰的唯心主义古典哲学的统治地位,更有理由怀疑民事客体理论在开端已经存在思维错误。法国民法典采用权利思维,尽管仍然存在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具有技术意义的现代所有权概念已经成为民法体系的核心,形成了“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体系结构。在体系形式上,德国民法典固然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与法国民法典以人法和物法为核心的体系相比,权利概念从具体制度发展到体系形式层面,体系结构直接以民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民法典总则以民事权利的要素为体系线索,民法典分则以典型的民事权利为体系基础,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将权利与责任的关系引入民法典分则之中,“《民法通则》所包含的分则部分尽管条文数量较少,但却着眼于构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四大民事权利体系,并构建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基础区分的统一民事责任体系,体现出了对民法分则体系构建的宏观理念。”[9]遗憾的是,从体系发生层面上讲,五编制的体系形式恰恰成为民事客体理论脱节于体系语境的重要原因。虽然法国民法典以人与财产二元对立为基础,但是它采用了以所有权和有体物为起点、权利衍生的体系构建方法。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10]萨维尼正是以此为基础构建了物权和债权体系,为客体的物化思维和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埋下伏笔,成为民事权利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根源。以康德和萨维尼理论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典体系,基本采用了从上到下的概念演绎方法,这符合概念法学的体系化方法。抽象概念的演绎方法极易忽视具体民事权利的分析,从而将物权、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实体化,于是出现了物权、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界定现象,这会与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界定出现龃龉,例如债权客体是行为的观点,对于租赁权而言多少有些水土不服,而这是由两种体系语境及思维方式的不同所造成的。
体系化方法的差异造成关注点的不同。以所有权和有体物为出发点,从权利发生角度展开体系构建,自然以具体民事权利为构建基础,所以法国民法典没有诞生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无可厚非,因为以共同特征为基础的抽象概念对于这种经验主义路径而言意义不大。以抽象权利类型为出发点,从概念演绎角度展开体系构建,越是抽象的概念,越具有原始性,从而越容易造成更具实体性的假象。如果观察两种体系化方法的哲学基础,便能发现对两种思维方式的研究已经极为久远,只要稍稍关注古希腊哲学中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存在(being)的不同论述路径,便昭然若揭。从柏拉图到亚里士多德和从康德到黑格尔,大致呈现出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实在论和唯名论之间反向的发展过程。柏拉图的理念论和黑格尔的逻辑学是典型的本体论哲学,它们以抽象概念的逻辑推理构建本体世界,以此作为现实世界的根据,而亚里士多德的第一实体和康德的先验统觉则是对本体世界的否定,以现实世界作为概念世界的基础。相应地,民事客体理论同样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主题或者路径,即对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和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客体研究。不同的路径选择决定了民事客体理论的权利指向差异,进而影响理论的语境状态。对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不符合现代的权利思维,因为它本质上是物化思维的结果,这一点从萨维尼引用康德的论述建立潘德克顿民法典体系,便可见一斑。
(二)民事客体的发生体系语境
抽象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在现代社会难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兴私权,例如权利性质的物债之争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债权和物权之性质争论的关键不在于物或行为的选择。首先,物和行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都是必备要素,即便所有权同样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角度来定义。因此,民事客体的界定并非简单的事实观察,而物化思维和抽象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错误地将其完全视为事实问题。其次,在抽象概念演绎体系的背后,隐藏着分析具体民事权利的路径。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不在于有体物体现的现实基础,而是物权所具有效力的社会影响。苏永钦教授曾尖锐地指出:“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则是新《荷兰民法》在财产通则中建立了可登记财益和不可登记财益的二分法,可说一针见血地扣紧了现代财产法规则的中心——不在于是否动产、不动产、权利、应有部分、空间、次序或其他可特定的利益,而在于各可特定的利益是否可以登记,绝大部分的财产法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可否登记的基础上,因此若以此一二分法来重构财产法规则,比起传统的建立的不动产/动产二分基础上,再以准用扩及其他客体的物权法,显然稳定得多。”[11]与动产和不动产不同,可登记财益和不可登记财益的选择需要根据具体民事权利进行价值判断,这实际上已经潜移默化地改变了抽象概念演绎的体系化方法。“民法体系不可能通过规则演绎,而必须通过实证素材予以构建,即采用实证的方法。但单纯实证方法也无法构建体系,还必须结合演绎与归纳、公理与观察、分析与综合的方法。”[12]
其实,从萨维尼甚至康德开始,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注定要失败。从意志对象理论到五编制民法体系,再到抽象权利类型的客体研究,本质上不过是一场循环论证的概念游戏。在体系形式的宏观层面上,权利的现实基础决定了民法体系的基本框架,比如人格权法、身份权法、财产法的三分框架;但在体系发生的微观层面上,具体民事权利的体系地位反而决定了民事客体的界定。民事客体理论研究的混乱始终没能阻挡民事权利的发展步伐,比如人格权从人格概念中分离出来,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民事客体理论总是滞后于民事权利理论的发展,例如民法理论不断地讨论新兴民事权利的客体,甚至学说汇纂体系的演绎方法同样在既有民事权利之上展开,从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的转变没有直接产生新的具体民事权利。因此,只要清楚认识到民事客体理论的主体是具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抽象的权利类型,那么民事客体理论就应当在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下进行研究,而以此为基础展开的民事客体理论所发挥的作用更加符合现代的权利思维方式。
三、民法体系中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
学说汇纂体系由法学阶梯体系演变而来,盖尤斯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经过权利思维被改造成为现代民事权利形态。这个改造过程在有体物的概念上体现得比较明显。在有体物之上出现所有权,随之人与物不再直接对立,共同成为了民事权利要素,所有权成为人与有体物之间关系的中介,权利人不再直接拥有有体物,而是享有有体物的所有权,所以有体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传统民法理论对所有权和有体物的认识不足,其实是未能认识到所有权的中介作用,进一步误导了民事客体理论研究。
(一)作为民事客体的“无体物”的发掘
与有体物不同,无体物的改造过程更复杂,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债权、用益物权和继承权等以后,应该成为这些民事权利客体的无体物概念便不见了,或者说这些民事权利直接取代了无体物。因此,如何恢复被改造后的无体物概念,是民事客体理论研究的关键,而所有权在人与有体物之间的中介作用是分析前者的基础和前提。有体物基于物理属性具有天然的确定性和实在性,但它对所有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无论是罗马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有体物,还是现代民法中作为所有权要素的有体物,有体物概念的存在便极易偏向物化思维。所有权人和有体物同为所有权的权利要素,很容易在物化思维下被视为二元对立,这无疑使得对所有权的理解重新退回法学阶梯体系的二元化路径上。既然权利思维在有体物上抽象出所有权,那么有体物作为民事客体的作用和意义便不在于民事主体,而应当指向所有权本身;既然民事客体已经成为民事权利的要素,那么在民事权利层面讨论民事客体便理所应当。
盖尤斯对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并非是二元对立的关系,无体物以有体物为基础,这种联系不能通过法学阶梯体系的形式直接体现出来,需要在具体民事权利的体系发生层面中理解。上文已经说过,无体物概念的作用在于处理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抽象权利与有体物(即所有权)的关系问题,换而言之,无体物的概念意义存在于民法体系的语境之中,其目的根本不是指明债、用益和遗产继承等抽象权利的现实基础。如果能够准确把握无体物概念的本质,便能够认识到经权利思维改造后的无体物概念对民事客体理论具有重要所用——将具体民事权利的发生体系语境引入现代民事客体理论之中。权利思维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民事权利之后,无体物概念的作用应该是指明民事权利的发生基础,这个基础在法学阶梯体系中体现为有体物与所有权混同的有体物,而在学说汇纂体系中则是所有权。
(二)体系衔接作用的表现形式
一元化客体理论的目的十分明确,即寻找民事权利的现实基础,试图达到民事权利与现实基础一一对应的理论效果,然而它忽视了权利基础和权利目的之间的差别,前者是民事权利产生的前提,后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结果,民事客体的存在意义显然应当体现为权利基础。民事权利的衍生形成了民法体系,权利基础自然具有多样性,例如所有权直接产生于有体物之上;用益物权的客体是所有权,有体物是用益物权所欲实现的目的,而不是权利产生的基础。因此,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衔接作用,根据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之间、不同民事权利之间的衍生关系,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具有三种表现形式。
盖尤斯将有体物和所有权混同为有体物概念,本身已经蕴含了所有权的发生基础,与在无体物之上抽象出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是,所有权的发生基础是作为现实基础的有体物。因此,权利思维和物化思维对所有权客体的界定在有体物上发生重合,即有体物是所有权的现实基础,这也是所有权极易在物化思维的引导下,对民事客体理论造成不当影响的根源。只有在权利思维下,民事客体理论才能正确认识到所有权的技术意义和民法体系语境,而不仅仅局限于作为现实基础的有体物之上。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分析,民法体系基于权利衍生性具有层次化的结构特征,例如土地之上产生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之上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产生抵押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产生股权,股权之上产生权利质权。《民法总则》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该条明确体现了民法体系的权利衍生性质,因此便不难理解,所有权是围绕有体物形成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和基础,而所有权的演变同样印证了这一点,“正是由于他物权的产生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dominium’和‘proprietas’才适应这种要求而产生。”[13]传统民法理论在法律关系中寻找所有权的努力存在着方向性的错误,所有权只是它们的逻辑前提,而非必定现实地存在于这些法律关系之中,有体物才是权利的现实基础,所有权仅是它们的逻辑前提。这意味着现代所有权的技术意义不在于有体物,人与有体物的二元关系只是表象,所有权的本质体现为在民法体系中发挥逻辑前提的作用,通过与其上的民事权利的关系表现出来,即“对于物的某一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证明其合法有之,那么,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14]由此,便能将股权、信托权等与所有权理论协调在一起,例如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便是所有权在权利衍生后的表现形态。
有体物、人格要素、身份要素、智力成果等是最底层和最基础的民事客体类型,具有衔接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关系的作用,指明了民事权利产生的现实基础,不同的是所有权基于有体物的天然确定性,成为了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仍然是抽象的权利类型,只存在生命权、名誉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民事权利。其实,拉伦茨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多层民事客体理论的阐述体现了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语境下的衔接作用。“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这个物根据90条只能是有体物)以及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无形的标的物),后者例如精神作品和发明……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如果将对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对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并且能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处分,因为这个财产是基于权利产生的,也就是说,是基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产生的,那么,这个权利就是一个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了。”[15]拉伦茨不以具有实体化倾向的物权和债权等抽象权利类型作为界定依据,而是采用了支配权、利用权和处分权的概念,这隐含着对权利类型的客体界定的否认;同时民事权利能够成为第二层和第三层民事客体,更直白地体现了民法体系的权利衍生性,是对物化思维的抗拒。遗憾的是,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同样存在问题。
根据拉伦茨的论述,民事客体包括物和民事权利两部分,物在民事权利和现实世界之间起到衔接作用,而民事权利在具有衍生关系的民事权利之间起到衔接作用。然而,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不能覆盖全部的民法,因为它忽视了民事权利衍生的过程,也就是期待权阶段。尽管在所有权上产生的民事权利不能以有体物为民事客体,但这些民事权利的现实目的仍在于有体物,比如租赁物之于租赁权。在这些具有直接现实目的的民事权利的衍生过程中,常常会出现暂时性的民事权利,比如已经签订租赁合同、但尚未交付租赁物的租赁权。因此,如何界定尚处在期待权阶段的民事权利的客体,的确非常棘手,因为这些民事权利的直接目的不在于现实基础,而是为了取得目标权利,所以自身所发挥的作用就是衔接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如果以先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其与后民事权利的客体重叠;如果以后民事权利为民事客体,则会造成民事权利与其客体的混同。本文认为这种具有衔接作用的民事权利的客体应当是履行行为。履行行为与作为现实基础的行为客体不同,前者作为民事客体的意义在于行为的法律意义,而后者作为民事客体的意义在于行为的现实意义,所以衔接作用存在的关系也有本质区别,即后者是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的关系,而前者是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得不承认,这种类型的民事客体极具特殊性,甚至混淆了民事权利内容和民事权利客体,但这是由此种民事权利的非典型特征决定的,尽管如此,履行行为也不同于作为民事客体的有体物和民事权利,是二者的骑墙者,即具有有体物和民事权利的双重特征:有体物的外在形式和民事权利的法律效力。这种客体类型的存在是必要的,这是由民法体系的理论语境决定的。民法体系的权利衍生性特征说明它是一个从现实基础不断向上衍生权利的渐变体系,不同于基于抽象概念而形成的间断体系。履行行为表现出的双重特征恰恰符合民法体系衍生的渐变性特征,如果缺少这种类型的民事客体,那么民事客体理论会重新沦为由现实基础和民事权利组成的间断体系,而这无疑造成民事客体理论与民法体系语境的再次脱节。
结 论
从古罗马法到现代民法,蜕变的不仅是具体法律制度以及其时代背景,更重要是的理论思维,权利思维从12世纪以来一路高歌猛进,“现代法律越来越承认个人的(特别从18世纪以来的)‘权利’,并承认人类需求、权利主张、要求以及社会利益的多样性。”[16]现代社会甚至出现了权利话语的使用泛滥,但是权利思维作为民法制度的深层存在,不是无处不在的,权利表述的使用并不意味着权利思维的贯彻,传统民事客体理论便是典型代表。传统民事客体理论缺乏对自身的反思,尚不能明晰自身的理论意义,于是在法律制度采用权利概念的同时,民事客体理论反而丧失了民法体系语境,依然固守物化思维。民事客体理论回归民法体系语境,意味着从物化思维转向权利思维,对于整个私法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它可以为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等新型私权提供体系路径。由有体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组成的客体理论是概念演绎体系的前提,但只能解决形式体系的概念表述问题,不能真正解释众多民事权利之间的体系关系问题,民法体系语境决定了民事客体理论,而非传统理论所认为的民事客体理论是民法体系化的工具。《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权利”章,虽然带有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色彩,但是它的确显示了民事客体理论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语境依赖,反而有利于指导民法典分则的编纂。
【注释】 *何松威,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1]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6页。
[2]梅夏英:《民法权利客体制度的体系价值及当代反思》,《法学家》2016年第6期,第29页。
[3][古罗马]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4][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2页。
[5][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8页。
[6]方新军:《权利客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7][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9页。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范畴篇解释篇》,方书春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页。
[9]王竹:《“批发”抑或“零售”——?民法总则?的编纂定位与内容评析》,《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70页。
[1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页。
[11]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
[12]谢鸿飞:《法律与历史:体系化法史学与法律历史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13]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95页。
[14]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第522页。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8页。
[1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