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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江平先生对民法典编纂的重要贡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44 次 更新时间:2020-07-02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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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聚万众智慧,成伟大法典”。民法典编纂凝聚了几代民法学人的心血和期盼,一代代民法学者也为民法典的编纂建言献策,积极贡献学术智慧和力量,江平先生作为我国民法学界德高望重的前辈和带头人,他不仅积极呼吁民法典的编纂,而且为民法典的编纂做出了重要贡献。

1998年1月13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和多位民法学者座谈,大家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决定立即恢复民法典编纂工作,并委托江平、王家福等九人组成民法起草研究工作小组,负责研究起草民法典草案。当时,社会上对民法典编纂仍存在一些不同看法,针对民法典制定的时机是否成熟的质疑,江老师指出,民法典制定条件成熟与否,并不取决于时间的长短,而是取决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是否有足够需求以及制定法典的经验是否成熟,取决于执政者执行的是一套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政策,取决于执政者对法律作为执政手段的观念是否认同。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我们学者所积累的民法文化和理论功底的积淀;另一个是我们国家多年来审判实践的积淀。要把学者的智慧和司法实践工作者的智慧结合起来,制定出一部高质量的民法典。

自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以来,江平老师始终呼吁并参与的民法典编纂,积极参与有关民法典编纂的讨论,并为法典的体系构建和规则设计提出了许多具有意义的见解。其对民法典的贡献反映在诸多方面,下面介绍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

一、关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与基本理念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采用三编制的模式,而没有规定总则,而《德国民法典》则采用五编制的模式,专门设置了民法典总则编。就法典的立法模式而言,江老师认为,应当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总分模式,在法律技术或法律科学上都是比较先进的模式。实际上我国自民国时期就采用了德国潘德克顿式的立法体例,《民法通则》也基本上采纳此种模式,因而《民法总则》采取此种立法模式应当是妥当的选择。对于民法总则的制定有两种基本思路:一种是演绎的方法,即先制定出一个民法总则,然后再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制定出民法各分则;另一种是归纳法,即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民法分则中归纳总结出共同性的、一般的规定作为民法的总则。江平老师认为,我们国家的情况是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等各分则实际上已经具备,故应当在现有的分则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这一提取公因式的总则编纂思路可以说是必然选择。

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纳潘德克吞体系,国民党民法几乎完全照搬德国模式。正如梅仲协先生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就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如何借鉴外国法问题,江老师指出,虽然中国的法律传统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不能完全囿于德国法,而应该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英美法系的影响和作用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同样不可忽略。我们应该以大陆法系为主,但对英美法系的制度应有一个充分的吸收和借鉴,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灵活、实用、注重商业需要的特征。

就法典的结构而言,江老师一直比较赞成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我国不存在如同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实行民商分立所处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可以说民商分立模式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而《民法总则》确立的民商合一的基本立法模式,也是值得赞许的。不过,江老师认为民商合一是民法典起草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遵循这一大的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具有独特性的商事交易活动应该作出专门的商法规定。他认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认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必须坚持两点论:一是民商融合是趋势;二是民商仍有划分的必要。同时还应该凸显出民商合一之后民法包容商法的重要性,民法既要包涵商法的内容,又不能完全涵盖商法体系,所以只能在民法总则中把商法某些基本原则反映出来,其余内容交给商法来规范。

就立法体例而言,形式上将已经颁布的诸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再统一到一部商法典中确无必要,因此,让它们依然按照商事单行法的模式继续存在自然是顺理成章的。就商法总则而言,江平老师认为有两种模式:一是在民法典中规定,完全实行民商合一;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依照当初《民法通则》的模式,将有关商事总则的内容加以规定。江老师认为采取第二种模式更为简便可行,商法通则具有充分反映商法基本规则的优点,在民法总则指导下,既能充分体现商法的指导作用,又能突出商法的特征。相反,如果把它们放在民法典中会显得过分累赘,则不利于突出商法的特征。

在民法的价值体系方面,江老师始终坚持保障私权的基本理念。江平老师一生为私权呐喊,他关于区分公权与私权,以及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理念,确立了当代民法学的基本价值理念。江老师认为,就民法典的立法价值而言,制定民法典的核心应以权利保障为主导,以明确规定和保护民事权利作为一条主线来展开。当代民法要在庞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筑起一道私权利保护墙,防止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由侵犯个体利益。在他看来,离开每个具体私人的权益保障来讨论公共利益对公民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度非常重要,绝不能以公法思维和模式去起草一部民法典。

江老师始终认为,民法典应当保持开放性。民法典如果成为一个封闭体系就会充满危险,因为社会经济生活是非常活跃的,它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束缚和阻碍,法律应当给予更大的未来空间和余地。我们应当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不是封闭型的民法典。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应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民法典应当对非法人团队作为独立的“第三主体”加以规定。二是,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民法典应当尽可能完整地、全面地规定民事权利,要对身份权、商事权利等予以规定,避免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模式。三是,民法典行为的开放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主线。一部成熟的民法典对民事活动应当确立“强制性规范应有明文规定,强制性规范以外的应作任意性规范解释”的原则。四是,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保持开放性,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多样化的手段。但是民事责任与权利救济并不是同一概念,民事责任强调的是义务违反的责任,而权利救济则是着眼于权利受到侵犯时的保护和救济,将民事责任改为民事权利甚为必要,这将大大增加民事权利保护手段的开放性。五是,民法的法律渊源应当保持开放性。民法典不是民商法唯一的法律渊源,还存在作为民商事法律渊源的其他法律,同时制定民法典还需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与习惯、惯例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确保民法典的开放性。此外,在理论上,学说和判例都属于法理的范畴,我们的民法典应该是开放的民法典,当习惯也无法补充制定法适用出现的漏洞时,学说、判例均可对制定法予以弥补。所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与审判经验的积累,建立判例法制度业已成为重建法律渊源的必然趋势。

二、江平教授对民法总则立法的贡献

民法总则是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统领整个民商立法,并为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如前所述,江平教授很早就提出要采纳德国法的总分模式,设立民法总则。就《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民法总则》是在《民法通则》实施31年之后制定,《民法总则》总体上继受了《民法通则》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体系,确立了整个民法典的基调,其宗旨是总结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的实践,用法律的形式将其定型化,在保持《民法通则》体例结构和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吸纳司法实践中成熟经验,纠正了其不准确、错误的内容,也对不太明确的内容进行明晰,在保持立法的延续性的同时,又因时而变,从总体上讲是一部不错的立法。

2017年3月15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标志着民法典的编纂了完成了第一步。江老师曾评论到,新通过的《民法总则》既有沿革又有发展,既有创新又有不足,继受有余,创新不足。关于《民法总则》的创新之处,他认为,主要包括体现主则是法律渊源的开放性、自然人的保护上有所完善和进步。《民法总则》第16条增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民法总则》降低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完善监护制度,增设遗嘱监护人、成年监护制度等,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法人方面的进步和创新。《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在法人分类方面有较大的创新,既没有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分类方法,也不再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分类方法,而是采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分类方法。其中“特别法人”这一新的法人类型,使过去无法安放的法人类型得到安置,也为未来中国土地改革等奠定相应的基础。其次,也对《民法通则》中法人章节中不够细致和准确的制度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虽然使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法似乎更为合理,但是这种分类方式不太符合我国的社会习惯和用语方式,而法人的分类必须结合国家实际情况而定。

江平教授在国内最早研究法人制度,也最早研究公司制度,他指导的博士生马俊驹教授所撰写的博士论文,在国内也最早对法人制度展开研究。江平老师对法人制度的贡献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概括了法人的本质。就法人的本质而言,江老师赞成法人拟制说,他认为法人组织体和有机体说过于简单,法人制度的许多东西,通过现实的团体现象往往难以理解,而如果深入到法学思想,即得到清晰的理解。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思维的材料,或者评价法律应然世界中法人制度的材料。法学对待法人的态度,基本上只是追求对其认识或相信的某些团体的社会价值的利用,关注的是法人的结合目的,由此形成个人集团的某种程度的内部和外部关系,实质在法人人格化的过程中追求一种法律功利主义。这种人格化的深奥之处在于,它把团队作为有别于个人总和的一个目的统一体,这是法学创造而不是发现,不是对简单的现实的存在的反映和对照,而是思想和法律实践的产物,因此法人拟制说具有显著合理性。他认为,虽然《民法总则》采纳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除了法人部分有关营利法人的规定外,其他部分几乎没有体现商法因素,存在商法化不足的缺陷。再次,在立法技术、法律术语等方面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二,准确地阐释了法人机关和法人的关系。对于法人机关和法人的关系,传统民法学说有代理说和代表说的分歧。江老师认为,法人与机关的关系是目的与实现机制的关系,从目的的中心功能而言。只有与实现机制一体化,才是完整的独立的。法人基于团体本身完全没有活动能力,其意义的实现,需要的不只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补充,而是完全的有机构造,仅仅代理是不够的。而代表说提供了这样一种技术,它是针对法人构造的实际,通过意思构造的内部化,为法人主体性的完整构造,找到了极佳的技术。运用法人机关的内部性,我们就可以真正运用法人的整体性,使法人得以以自己名义承受和实现权利、义务、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表现其存在,使我们可以从法人的独立立场而不是单纯从成员或机关个人的个人行为的角度去安排维护团体利益或履行社会责任,这无疑是相当深刻的法学构造。

第三,科学界定了股权的性质。法学界对股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向来聚讼纷纭,江老师认为,股权的特征在于:股权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股权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股权是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的辩证统一;股权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因而股权地位说、债权说、所有权说等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而且股权也不同于公益社团法人及合作社中社员权,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应当将股权界定为: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第四,对商事合伙的确立作出了贡献。江老师在九十年代对合伙制度的研究做出了重要贡献,其就合伙的多种形式与合伙立法的关系,有限合伙等,均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为2006年合伙企业法的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建议。江平教授敏锐地指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的分化,是一种客观的不可逆的实践,是契约共同体和组织共同体的差异,立法对商事合伙的确认是必然的。在我国立法还没有确立有限合伙之时,江平教授提出,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是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而产生的,是一章吸引风险投资的优良法律组织形式,作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能够适应并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发展需求。

三、江平老师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贡献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既是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但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在民法典编纂中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讨论过程中,江平教授始终旗帜鲜明地积极呼吁制定人格权编。

诚如江平教授所言:“应当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换言之,只有通过独立成编,才能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各项内容、权利行使以及受到侵害之后的保护等问题,才能够真正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保护人格权的任务。针对个别学者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学术问题“政治化”的倾向,江平教授指出,“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相关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政治方面的相关担忧,我认为大可不必。中国人格权法相对独立。此外,对于实践当中出现的人格权相关争讼,中国是通过普通法院、一般民事问题进行处理的,这也从机制上保证了中国人格权相关问题的‘非政治色彩’与民权属性。”

江老师认为,人格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不遗余力地加以保护。而且人格权内容日益丰富,因名誉权、个人信息、人体器官等产生的纠纷日益滋生,目前《民法总则》有关人格权的内容关于简单、笼统,难以满足人格权保护的需要。那如何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充分彰显人文关怀精神,充分保障人格权呢?

第一个思路,是再次修改《民法总则》,将人格权条款加入其中,但这一思路在理论与实践当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民法总则》刚刚制定,短时间内进行条文的修改,不仅会造成法律稳定性的破坏,也会使得立法者的权威性受到挑战。而且人格权内容庞杂,如果将人格权的所有内容均放于民法总则,必将显得总则中主体人格方面过于庞大。

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已经解决了人格权的立法保护问题,应当看到,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来看,《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总则》110条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构建了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这就是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然而,江老师指出:“当前中国《民法总则》并未解决人格权的相关问题,除却信息权利的保障外,人格权在《民法总则》中表现甚少。《民法总则》并没有完全解决人格权的问题。”因此,不能因为《民法总则》设定了四个条款,就完全解决了人格权保护问题,这四个条款只是人格权立法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用了9个条文保护人格权。而在《民法通则》颁布三十多年后,我国人格权保护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审判实践已经总结了大量的经验,形成了大量的规则,这些成果应当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如果将来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不能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全部纳入其中,那就意味着《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如我国《民法通则》,这就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还不如三十多年前的我国《民法通则》,这很难体现出法律在新的社会阶段的进步。

第二个思路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问题。但由于侵权责任法需以规定主体权利为依托,在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格权相关问题的前提下,以侵权责任法作为破坏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并不可行,而且各种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予以细化和具体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体例结构难以相容,因此以侵权责任解决人格权问题并不能够成为最佳选择。

总之,江老师认为,人格权庞杂的内容如果都放在侵权里面,那么债编当中侵权和契约之债的内容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相比就会显得非常庞大,放在总则里面也会破坏整个总则体系上的平衡。江老师进一步指出,民法与人格权的关系较为复杂,最好的方案是制定人格权法,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问题。其理由在于:首先,在 2002 年提交全国人大的“民法典草案”中,即有一编为“人格权编”,并对具体条文进行了详细拟定。其次,十九大报告还提出了“保障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重要论述,因而人格权对立成编符合现阶段国家政治上积极倡导加强人格权保障的趋势。第三,人格权只有通过在民法典中具体化,才能够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从比较法上来看,在人格权领域确实存在着一种“宪法私法化”的现象。例如,在德国,其人格权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法官通过援引宪法而进行司法造法的结果。而在我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官不能援引宪法裁判案件,因此,我国不能走德国等国家的人格权发展道路,即由法官通过解释宪法来完成人格权的创设与发展,只能将宪法保护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转化为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确认人格权,才能为法官裁判提供更明确的规则。江平教授指出,在比较法上,人格权的保护可采取宪法规定的模式,但是我国目前仍然缺乏宪法权利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诉讼保护,某些具体人格权也无法在宪法中明确体现。因此,通过宪法对人格权加以保护的方式难以实现。相比之下,在民法中提高人格权的定位,对人格权单独立法则更为实际。再次,《民法总则》中已经有了对一般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有关人格权的理论内容较为完备、实践案例也较为充足,现实中大量、丰富的人格权问题已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议题呼之欲出。江老师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准确地概括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人格权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不能够法定,而是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而《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就体现出制定一部开放的民法典的理念。其次,《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的自然人信息权,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将其作为一项人格权予以保护,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之处。最后,《民法总则》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有助于提升对其保护力度。同时,人格权不仅仅是保护的问题,还涉及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问题,人格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江老师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商事人格权”。

四、江平老师对物权法的贡献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江平老师大力呼吁制定《物权法》,保障财产权。他针对个别学者反对物权法以及否定平等保护原则等观点,在多次会议上,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要制定一部《物权法》以保护产权。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体系,江老师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坚持平等原则,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人认为将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同等保护,与宪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江老师对此提出了强烈批评。认为以往我国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似乎私有财产权的效力略低一筹,这是有违私权平等原则。财产权是私法上的概念,既不应以公有、私有为分类划分标准,更不应予以不同保护。当公有财产进入市场经济的生产、交换等环节时,一般不再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只有私法的财产属性。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应予以平等保护。应该说,平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则,背离这个法则就不是真正的物权法。物权法平等保护私人财产,但是这个私人并不等同于富人,物权法中的私人是不分贫富的,物权法中规定的保护私人财产中的“私人”是指包括农民在内的全体作为自然人的权利人,而不完全是企业家或富人。

第二,关于物权法的功能,江平老师认为,物权法的功能就是要定纷止争,保护财产。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私人财产的流通自由,没有流通自由那是死的财产,只有流通自由才能变成活的财产。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明确,除非有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得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剥夺和限制。保护私人财产权,就必须明确,国家在征收或征用个人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时候,应该有合法的司法救济的途径。物权法一个重要精神就是私权保障措施的具体化,成为私法保障的基本法。

第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江平老师赞成物权法定主义,但江老师也指出,确立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是物权法对现有的和将要产生的物权进行全面的列举,否则可能是历史的倒退。江平老师还指出,我国担保法没有写物权法定主义,是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特殊类型的担保方式如最高额抵押、浮动抵押等,不断产生,如果进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可能会束缚自己的手脚,并不是先进的立法。

第四,确认成员权。江平老师较早地提出了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要密切农民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就必须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的行使所享有的权利。保护私人财产权就要保护集体所有权里边的私人的成员权。只有把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和集体成员的财产权利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才是真正的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实际上是确定了成员权的概念。

第五,确认居住权。江平老师是最早地提出了应规定居住权的学者之一,并且提出要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居住权,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他认为,将居住权确认为物权,通过物权法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对于应否规定居住权问题,曾有过较大争议,后立法机关认为房屋租赁等权利能满足居住需求,就未再规定居住权。现在,江老师的这一建议也已经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此外,江平老师积极倡导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土地“三权分置”这就为我们将来农村的现代化、土地的集约化经营提供了有利的基础,同时也要对其权利性质进行深入研究。

五,江平教授对合同法立法的贡献

在民法典编纂中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关于是否设置债法以及债法总则与合同法的相互关系。江老师始终认为,不一定要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专门设立债法总则,不一定非要把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合在一起。但这不等于否定债的概念,债的概念完全可以归入合同法,并可以加以技术性处理。合同法中定义有某某之债,在具体其具体内容,这仍然是保留了债的概念。他认为应当保持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此种观点基本为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所采纳。

在合同法的研究方面,江平教授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夕,非常准确地指出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乃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两大主线,言简意赅地表明合同法作为私法,以个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自由的赋予能够唤醒和弘扬人的主体性,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与此同时,作为私法的合同法,还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则贯彻社会本位的思想,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在这一基础上,江老师指出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应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迈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潮流,二者互为依托,并主张正确理解二者的关系及其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是解读我国合同法的关键。

结语

对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深厚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而言,实现民法的法典化和现代化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历史任务。既然推动民法典的编纂的历史任务落到了我们这一代人的身上,我们每个民法学者能够亲身参与其中,可谓与有荣焉。我们有有责任积极参与这样一项伟大的、举世瞩目的法治工程,这也是我们治学报国的最好机遇。“筚路蓝缕,以启山林”,江老师的学术思想始终给我们提供了巨大的启发价值。我们要以江平教授为榜样,为民法典编纂积极献言献策,为民法典的问世贡献智慧。我们共同的愿望和目标,就是帮助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科学的、能够屹立于世界法典之林的、二十一世纪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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