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兵建: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为重点的分析-米乐m6平台

邹兵建:交通碰瓷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为重点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10 次 更新时间:2021-02-25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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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兵建 (进入专栏)  

【摘  要】交通碰瓷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颠倒黑白型两种类型,前者的不法集中体现于索财行为,而后者的违法性同时表现在索财行为和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取决于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是否足以与四种危险方法相当。此外,该行为还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索财行为的定性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欺骗的内容与程度、索取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胁迫行为等因素。在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场合,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索财行为构成诈骗罪;否则,应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交通碰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数量急剧增加。在汽车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针对汽车的碰瓷现象也日益增多。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借此索要赔偿。[1]一般而言,汽车碰瓷行为有两种类型。其一是无中生有型,即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假装发生了,借以索要赔偿;其二是颠倒黑白型,即趁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之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需对事故负责的假象,藉此索要赔偿。汽车碰瓷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可能给被害人的人身带来危险,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具有显著的法益侵害性。然而,如何处置这类行为,刑法理论界不无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统一。本文以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2]为重点,并结合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index.aspx)和北大法意网(http://edu.lawyee.net)搜集的十六个相关案例,[3]尝试对汽车碰瓷行为的定性作一个研究。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者结伙驾驶轿车,趁前方外地来沪车辆变道之际,采用不减速或者加速行驶的方法,故意碰擦前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利用有关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路权优先原则,在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从而骗取对方车辆驾驶员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经查明,李品华参与诈骗7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026元;被告人潘才庆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计12853元;被告人潘才军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挥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因而可以确定属行政法规调整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单独或结伙,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这一路权优先原则,趁被害人驾车变道时,不减速或加速而故意碰擦对方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交通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上述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并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为此被害人支付了赔款。因此,被告人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钱款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也实施了骗取其本不应获取的数额较大的赔款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修车的支出是否要从诈骗数额中剔除一节,因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不该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调处;而且,被告人故意不减速或加速,碰擦前方变道车辆,理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修车的支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剔除。李品华、潘才军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李品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2 被告人潘才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3 被告人潘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4 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上列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观点及裁判理由

(一)争议观点

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利用享有的路权优先原则故意碰擦被害人变道车辆,造成系被害人过错所致的假象,并以此为要挟,迫使被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动机是从获取的赔款中牟取差额。客观上,被告人在交通要道上实施了用自己车辆碰擦不特定变道车辆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这种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却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该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将该事故按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并按照有关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法规进行调处,致使被害人因此支付给被告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采用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通过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所在。应当说,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既包括伤害人身、损毁财物,也包括揭发隐私、缺陷等,凡是可以造成被害人心理、精神上强制的,均有可能成为威胁、要挟的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本案的受害人是否又因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而被迫交出钱款呢?答案是否定。首先,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故意所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威胁或者要挟被害人的前提。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进而索要赔偿款,只是为进一步采取威胁、要挟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借口,其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威胁、要挟行为。事实上,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刻意所为一事一直蒙在鼓里,被告人根本就无需采取进一步的威胁、要挟行为,而且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要挟行为。其次,被害人也不属于处于精神上的强制,被迫交付赔偿款。案件的事实表明,被害人是基于对“交通事故”原因的误解,错误地认为被告人车辆损害系因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过失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被害人看来,行为的过错在自己,因此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费是理所当然的。被害人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不持异议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

2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本案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客观要件。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不是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凭借其娴熟的车技,仅仅造成自己的车辆在碰擦中遭受到轻微破损的结果,可见,无论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均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被告人制造“交通事故”,对事实真相加以隐瞒从而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为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被害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告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从被告人一方来看,主观上具有通过索取赔偿款而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从被害方来看,被害人基于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责任方确实在于自己,同意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调处决定,“自愿地”向被告人支付赔偿款,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虽然是通过了第三方即交警部门的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的,但交警部门的决定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思,交警部门的调解决定只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而已,这与通常所谓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诉讼诈骗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三、相关罪名的法理分析

从本案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交通碰瓷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三项罪名,下面对这三罪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可从“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危害”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公共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含义,国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问是否特定,只要是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4]我国传统见解与前述第四种观点一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5]换言之,公共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交集。只有同时满足不特定人与多数人两个条件,公共属性始得以确立,从而否定了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个人的公共性。另外一种有力观点批评传统见解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进而认为“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6]易言之,公共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并集。这一观点的论据在于,有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的行为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或者只是危害了不特定单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但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地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7]还有观点认为公共性的本质属性是“多数人”,与是否特定无关。[8]

笔者认为,要探究“公共”的真正含义,必须明确回答两个前置性问题。其一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判断时点为何。其二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判断对象是什么。

一方面,一个行为的危险性,不取决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样态。一个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未必不是一个危险的行为。[9]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具体危险结果的认定需要分而论之。[10]因此,是否为“不特定人”与“多数人”的判断时点,应是行为进行时而非结果发生时。一个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从结果发生时判断,仅仅危害了特定的一个人,但从行为进行时判断,给处于公共交通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带来了危险,因而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相反,一个处于公共交通范围之外的交通肇事行为,由于其只能给特定的人带来危险,一般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上述试图通过论证只造成一人伤亡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来质疑传统观点的见解,将判断的时点置于结果发生时,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一个行为的危险性,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因此,是否符合“不特定人”与“多数人”,其判断对象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行为的客观性质。换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是指客观上的不特定,而非主观上的不特定。[11]有论者在质疑“不特定”属性之于“公共”的必要性时,举如下例:某人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明知教室里固定有二十名学生正在上课,仍投掷炸弹,结果将在场的老师和多数学生炸死炸伤。该论者认为根据传统观点,因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因而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爆炸罪这一让人无法接受的观点。[12]这一观点显然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得出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这一结论。然而,既然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发泄社会的不满”,其投掷炸弹时是否会选择特定的教室,不无疑问。但更重要的是,考察是否属于“不特定”,其判断依据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是行为的客观性质。从炸弹被投掷时看,该炸弹能否炸死教室里所有的人,若不能,能炸死教室里的哪些人,以及是否会导致教室外的人被炸死炸伤,都是无法确定的。因此投掷炸弹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该行为当然构成爆炸罪。因此,上述质疑“不特定”属性的必要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观点毫无值得商榷之处。需要进一步检讨的是,“不特定人”与“多数人”两种属性的关系如何。按传统观点,二者不分轻重,共同发挥限制公共范围的作用。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从理论上说,公共安全作为一种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和一般化,[13]而非个人法益简单的累积相加。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就意味着处于一定范围的人都属于潜在的受害者,并且可能随着行为结果的发生而成为现实的被害人,从而破坏了国民的公共安全感而使之处于公共恐慌之中,此节足以被视为对公共安全的侵犯而进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涵摄的领域。至于行为最终能侵犯多数人的安全抑或还是仅能损害单个人的法益,对于前述公众恐慌的形成,并无太大影响。从司法实践上看,“不特定”属性也是判断是否具有公共性的决定性标准。一方面,“特定的多数人”不具备公共性。如,因仇恨而实施的杀死被害人全家的“灭门”行为,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法益,但显然应当认定其构成为故意杀人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另一方面,“不特定的个人”具备公共性。如,在候车室的某个座位上投放毒针,即使该毒针的毒性只能使得第一个坐在该座位的人中毒,即行为只是危害了不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法益,仍应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因此,笔者认为,公共的本质属性是“不特定人”,而“多数人”只是伴随于“不特定人”的附属特征,判断公共性的决定性标准在于“不特定人”的属性。当然,“不特定人”通常就意味着“多数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妥当的。

(2)安全

传统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安全”是指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需要探明的是,这里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生命安全、健康安全的关系,即前者是附属于后者还是独立的?简言之,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从刑法分则的体系上说,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分则的第二章,其集中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侵犯财产罪是分则的第五章,其集中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性法益。二者虽有交叉,但界限还是比较分明的。若将单纯的财产安全都视为公共安全,则会得出整个第五章的罪名都属于第二章特殊条款的结论,这种理解显然会造成刑法体系上的混乱。从司法实践中看,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并不会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4]但完全将财产安全剔除出公共安全也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交通肇事罪中,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就是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5]所以,在公共安全中,财产安全是附属于生命、健康安全的,单纯的财产安全并不属于公共安全。

(3)危险方法

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从性质上说,必须是危险的方法。若某一方法对公共安全毫无危险,当然不属于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二,从程度上看,这些方法的危险程度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方法的危险程度相当。简言之,其他危险方法是质(危险性质)与量(危险程度)的统一。

(4)危害

“危害”说明本罪是结果犯。根据结果要素内容的不同,本罪可分为危险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和实害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危险犯中,本罪的结果要素是指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但这种危险并未转化为具体的实害。在实害犯中,结果要素是指实际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没有发生损害后果而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构成犯罪未遂。但立法者将本罪的未遂形态专门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从而使得犯罪未遂形态变为犯罪既遂形态,体现了刑法对公共安全法益的特别保护。

2、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即包括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16]此外,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具有不同类型的动机,但这些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7]

(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后述的诈骗罪一样,敲诈勒索罪是有被害人参与的犯罪。[18]

1 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首先,胁迫行为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通告的方法也不固定。[19]胁迫行为所告知的恶害可以是不可能实现的,并且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实现恶害的意思。[20]其次,胁迫行为须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笔者认为,不能对“恐惧”作狭义的理解,而应该将其理解为精神上的受强制状态。胁迫通常会使得相对人陷于恐惧,但并不局限于此,胁迫行为使得相对人陷于尴尬、着急、羞愧、无奈、困惑等,只要这种心理状态达到一定程度,同样可被认为属于心理上受强制的状态,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的行为。[21]再次,被害人须基于恐惧而处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敲诈勒索与诈骗罪作为交付型财产犯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大特征。而处分财产的原因在于恐惧使得敲诈勒索罪得以区别于诈骗罪。最后,须有财产转移。财产转移是指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并且相应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认为,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设定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时,就是本罪的既遂之时。

2 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 客观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22]首先,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欺骗行为。欺骗的方法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情形。欺骗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若仅仅是日常交易中对商品的夸张,一般不构成诈骗罪的欺骗行为。[23]此外,欺骗行为必须是使相对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24]换言之,欺骗行为必须是指向相对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在欺骗他人使之转移注意力,乘机占有其财物的场合,欺骗行为并不是本罪中的欺骗行为。其次,欺骗行为须使相对人陷入错误。陷入错误便是连接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行为的要素。若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对人并未受骗而出于其他原因(如怜悯)而处分财产,不构成诈骗既遂(可能构成诈骗未遂)。再次,陷入错误的受骗者处分了财产。认定是否存在财产处分行为,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最后,财产发生转移。转移财产包括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我国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是诈骗罪既遂的标准。[25]

2 主观构成要件

与敲诈勒索罪一致,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定性研究

前文已述,交通碰瓷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颠倒黑白型两种。对于无中生有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集中体现在索财行为上;而对于颠倒黑白型交通碰瓷行为,其不法既体现在索财行为上,也体现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上。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属于后一类型,因而对于此案,首先需要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进行考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一行为定性的争议体现在其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上。此外,裁判理论中没有讨论的但事实上与这一行为密切相关的另一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下文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以上二罪展开讨论。

(一)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客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根据本文第三部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理分析可知,该当于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行为能够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亦即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二是,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

(1)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法院认为,本案行为人故意碰擦变道货车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理由是:

被告人所选择的碰擦对象虽不是特定的,但其每次碰擦的车辆均是经过选择的,且实际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

不难看出,上述两点理由的意图在于分别否认故意碰擦货车行为的“公共性”和“危险性”。以碰擦的车辆是“经过选择的”且“仅为一辆”来否认碰擦汽车行为的“公共性”,显然是受到将公共界定为不特定且多数人的传统观点的影响,具言之,通过论证行为没有侵害“多数人”而否认行为的“公共性”。前文已析,公共安全应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附属于前二者的财产安全。传统理论对于公共范围的界定并不妥当,公共的本质属性是不特定性,与是否多数人无关。因此,上述论证在理论前提上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公共是不特定人且多数人,“碰擦的货车仅为一辆”也无法否认碰擦行为的公共性。直接碰擦的仅为一辆货车,并不能当然否认该碰擦行为会给在该货车附近的车辆及人员也造成危险(例如,可能发生连环撞车)。即便在碰擦货车的时刻,周围恰好没有其他车辆和人员,可是,被碰擦的货车还可能承载了多个人,同样可能侵害多数人的安全。因此,碰擦对象的单一性,不能否认该行为给多数人带来了危险。因此,即便按照传统观点,也应当认为碰擦行为具有“公共性”。

以“被告人以小车碰擦货车,真正的危险在于己方”否认行为的“危险性”,同样是不能成立的。小车碰擦货车时,真正的危险系于何者,恐怕不易判断。尤其是当小车的驾驶者是在作好充分准备时故意地碰擦一辆选择好的货车,而该货车的驾驶者毫不知情时,很难说小车更危险。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比较小车与货车的危险大小,而在于货车是否受到了危险。裁判理由试图以小车处于危险中来否认货车受到了危险,在逻辑上根本无法成立。从生活经验上看,既然处于相互作用中的一方的小车受到了危险,那么,很难否认处于相互作用中的另一方的货车也受到了危险。显然,碰擦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

本文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在公共交通范围内故意碰擦不特定的车辆,无论是给被碰擦的车辆内人的安全,还是对附近的人的安全,甚至为行为人自己的安全,都带来不容忽视的危险。被碰擦车辆内及附近的人,是不特定的人,这些人的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行为对其造成危险便具有公共危险性。

(2)行为危险的程度

肯定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后,需要对其危险程度进行考察,看其是否达到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而这一行为危险程度的高低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判断。遗憾的是,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未对这一问题作任何论述。在此,对比分析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6]本案的主要案情是:

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新岩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法院判决李跃等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裁判理由是:

被告人李跃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

该裁判理由不仅肯定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公共危险性,而且认为这一行为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现实可能性,其危险程度达到了与“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裁判理由在论证行为的危险程度时,被撞车辆失去控制是其重要的论据。若被撞车辆失去了控制或者极容易失去控制,行为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但问题是,纵观本案所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撞车辆失去了或者容易失去控制。在考察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的危险程度时,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大小、被撞车辆大小、相撞时二车的速度、行为人的驾驶技术、周围车辆的多少及速度等事实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本案中,法院未对上述因素作任何考察,而是以被撞车辆失去控制这一缺乏证据支撑的主观臆想认定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且不论结论是否妥当,至少论证过程是恣意而盲目的。

对于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综合行为人所驾驶的车辆大小(小车)、被撞车辆的大小(货车)、车辆的速度(正常速度)、行为人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技术娴熟)以及行为的结果(轻微碰擦)等案情因素,可以认为,本案的碰擦行为虽有公共危险性,但危险程度远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

因此,本案中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具有公共危险性,但危险程度尚未达到与“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因而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 主观构成要件的分析

案件讨论至此,本应肯定本案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无需讨论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然而,法院裁判理由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在从客观方面论述碰擦行为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还从主观方面上论述了行为不能成立该罪的理由。裁判理由指出: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故意碰擦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方面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一般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地主观心理态度。根据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27]一般而言,间接故意只有在发生危害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本案是否为间接故意,以及本案有无发生危害后果?

(1)间接故意的考察

上述裁判理由以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在于骗取赔偿款来论证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理“最多也只是间接故意”,显然是混淆了目的与故意,将行为人的直接目的作为直接故意,从而排除目的之外的其他内容成为直接故意的可能。虽然从经验事实上看,行为人的直接故意一般包含着一定的目的。但在定罪阶段受到法律单独评价的目的(即目的犯的目的)不同于故意,也不包含于故意,而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主观心理因素。[28]因此,不能根据行为人的目的来判断故意的有无及其类型,而应从行为人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及意志来判断。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虽然能够认识到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但未必能够意识到这种危险的程度很高以至于该当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否则,从常理来说,行为人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也不至于反复多次实施这一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可能而非必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成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意志因素上看,由于轻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样能够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是一种放任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因此,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该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29]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因此,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论证过程是不能成立的。

(2)有无发生危害后果的考察

裁判理由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如果将这里的“危害后果”理解为致人伤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实害,那么,这一判断是成立的。然而,危害后果不仅指实害犯的现实结果,也指具体危险犯的危险。在本案的行为已该当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本案便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便发生了危害后果。因此,认为本案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揣度,裁判理由之所以出现这一错误,是因其将“危害后果”等同于“实害后果”从而将结果犯等同于实害犯,这显然是对刑法理论的误解。因此,裁判理由认为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本案不能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至于主观构成要件,并非本案构成该罪的障碍因素。

(二)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理论上,可将侵犯财产的犯罪分为财产取得罪和财产毁损罪。前者是侵犯他人对个别财产的所有或者占有,将其作为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者的东西来取得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侵占罪等;而后者则是使他人的个别财产本身灭失或者减少的犯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30]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理论上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毁损行为。对此,德、日刑法学界主要存在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和物质的毁损说三种观点。效用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有行为;有形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物质的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者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31]这三种观点对毁坏含义的理解,从宽到窄分别是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的毁损说。在这三种观点中,物质的毁损说强调财物物理性价值的丧失或者降低,比较符合毁坏的含义。[32]

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还需注意的是,本案的成立对数额或者情节有一定的要求。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行为人为了索取赔偿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擦对方车辆,不仅造成了自己车辆的损坏,也会使得对方车辆受到损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同时具备了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缺乏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因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值得探讨的是,本案中行为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表面上看,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于索取财产,为此他需要使得自己的车辆被撞伤,对此行为人予以积极追求,而对于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对方车辆的毁损后果,行为人并未积极追求而是放任不管,因而对于毁坏对方车辆属于间接故意。然而,仅仅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去考察是不全面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带来某种后果,而对该种后果的发生放任不管,那么便构成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33]本案行为人虽未积极追求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当对于撞车必然会导致对方车辆毁损的后果是有明知的,在这种明知行为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而实施行为的心理态度便是直接故意,无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

与本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罪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损性财产犯罪,因而二者在认定过程中容易发生混淆。一般认为,二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体现在行为对象的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和其他公私财物;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则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影响到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财物,一般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其他财物。[34]此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也有重大区别。由于破坏生常经营罪侵害的是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因而对财物的毁损行为仅是犯罪分子达到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毁坏了财物就达到了犯罪分子的目的,换言之,在这里毁坏公私财物是目的而不再是手段。[35]

本案中行为对象都是货车。一般认为,货车属于与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财产。而且,故意碰擦对方货车,使得货车受毁损,一方面使得货车本身的财产价值遭到了减损,另一方面也影响了通过货车运输而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罪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本案行为人故意碰擦货车,目的不在于泄愤报复或者类似的情感宣泄,而在于为后面的索财行为创造条件。换言之,行为人在碰擦对方货车,造成财产损失的故意之外,并无额外的目的。因此,本罪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而无法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综上,本案中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6]


五、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定性研究

无论是无中生有型的交通碰瓷行为,还是颠倒黑白型的交通碰瓷行为,其核心都是索财行为。对于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如何定性,对于对交通碰瓷行为最终定性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对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定性,在理论上不无困难。其原因在于这一索财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的,而行为人为了获取财产,通常也会实施一定的胁迫。换言之,这一索财行为通常同时具有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双重属性,因此便存在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争。因此,为了准确认定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的索财行为的性质作一番考察。

(一)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定性研究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交付型财产犯罪,二者的客观基本结构极为类似,主观构成要件相同,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索财手段的不同:诈骗罪以欺骗为手段,而敲诈勒索罪以胁迫为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时发生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定性,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广泛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分立说、竞合说和具体分析说。

分立说认为,欺骗并胁迫而取财行为,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不同而处以不同罪名。具体而言,当该行为仅使人陷于错误而交付财产者,为诈骗罪;而当该行为使人心生畏惧而交付财产,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根本无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可言,也没有其他足以发生吸收关系或吸收犯的情形,因此,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37]在分立说中,主张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敲诈勒索说占据着主导性地位。该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常以虚假事实为内容,故有时也不免含有诈骗的性质,如果含有诈骗性质的胁迫取财行为,足以使人心生畏惧,就应当仅以高度罪之敲诈勒索罪罪论处,而无再适用诈骗罪的余地。[38]

竞合说则认为在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场合,构成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需要按照竞合犯的处罚原理进行处罚。但在竞合说内部,又有想象竞合说与法条竞合说的争论。[39]

具体分析说认为,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构成何罪,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被害人因错误而处分财产,则构成诈骗罪,若因恐惧而处分财产,则构成敲诈勒索,若错误和恐惧同时具备,则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40]日本判例和理论一般支持具体分析说。[41]

从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来看,我国理论倾向于具体分析说;[42]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欺骗并胁迫而索财行为多以敲诈勒索罪论处[43]。

表面上看,一个行为可以既是欺骗行为,同时也是胁迫行为;被害人可以同时基于错误和恐惧而处分财产,因而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但这种观点对欺骗行为与胁迫行为的理解都过于形式化,是不妥当的。从被害人的认识来看,欺骗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继而处分财产,意味着被害人对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是不知晓的;而胁迫使得被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并因此处分财产,则说明被害人对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是明知的。因此,认为行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竞合,就意味着被害人对于同一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既不知晓(诈骗罪)又有明知(敲诈勒索罪),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从被害人的意志来看,欺骗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继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是“自愿的”,心理上不会受到强制;然而,胁迫使得被害人处于恐惧之中并因此处分财产时,被害人陷入了高度的精神强制。认为行为可以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就是承认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既是“自由自愿的”(诈骗罪),又是受到精神强制的(敲诈勒索罪),这显然也不合情理。因此,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上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能形成竞合关系,据此笔者赞同分立说,即对案情作具体讨论,以确定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在对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作具体讨论时,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讨论,如果确定该行为属于欺骗行为,则定诈骗罪,若认定该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就以敲诈勒索罪论处。[44]然而,在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双重特征时,讨论行为的性质,不无困难。第二种思路是对被害人处分财产时的心理状态进行讨论,若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被害人是因为恐惧而处分财产,就以敲诈勒索罪处之。[45]

有鉴于判断行为性质的困难,第二种思路从被害人心理状态寻求突破,虽然回避了前述困难,但从根本上违背了教义学的基本原理,是不足取的。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承担对犯罪进行类型化功能的是构成要件阶层。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就要看这个行为是该当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在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多个要素中,有且只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实行行为要素;至于其他要素,则属于结果要素。[46]因此,是否同时具备欺骗行为与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决定了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其他结果要素是否具备,只能在已确定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决定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同理,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就看其是否同时具备胁迫行为与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其他结果要素只能在决定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有限场合发挥作用。简言之,判断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构成何罪,唯一的依据在于行为的性质。[47]

当然,判断实行行为的性质,往往要借助于被害人对实行行为的心理反馈,但这里的被害人的心理反馈是指社会一般人处于被害人地位时应该会作出的正常反应,而非案件中真实的被害人事实上的反应(虽然二者经常相同)。当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真相,一般人处于被害人地位时会陷入错误,就足以确定该行为是欺骗行为,从而构成诈骗罪;即使事实上的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而是因恐惧而处分财产,仍不能改变诈骗罪的成立而只能影响犯罪的既遂。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实行行为的不同:前者以欺骗为实行行为,而后者的实行行为则是胁迫。然而,对于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的行为,孤立而直接地判断该行为是欺骗行为还是胁迫行为非常困难,往往只能得出“行为兼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这样模糊而又缺乏说服力的结论。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实行行为上的不同,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并以此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抑或敲诈勒索罪。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的属性,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精神上的受强制状态并由此处分财产的属性。由此,可得出欺骗行为与胁迫行为的两点不同。其一,后者足以使相对人陷入精神强制,而前者不具备这一属性。其二,前者能使被害人实施无意识的自我损害,而后者会使被害人实施有意识的自我损害。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财产交付就马上存在财产上的损害。[48]例如,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交付财产,仅会导致其财产结构发生变化,并未减少其财产,因而对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而言,并不存在财产损害。诈骗罪中的无意识的自我损害是指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财产交付具有损害性。在精神上未受到强制时仍处分财产,即可说明被害人对财产处分的损害性没有意识;而在意识到财产处分的损害性后仍不得不处分财产,也足以说明被害人处于精神强制之状态。因此,行为是否足以形成精神强制,与行为是否会使得被害人进行无意识或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具有相互说明的效力,皆可成为判断行为构成诈骗抑或敲诈勒索的标准。不妨以这两个标准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张某搭乘他人摩托车时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并以摔伤为由,对摩托车驾驶者进行言语威胁,索要赔偿款。张某成功作案两次,获得人民币共计四千余元。第三次作案时,对方发现张某安然无恙,毅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49]

案例2:2003年北京爆发非典型肺炎期间,有几个学校的校长接到匿名恐吓信。行为人假称自己是非典型肺炎患者,并以把非典型肺炎的病毒传播到学校相威胁,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50]

不妨把案例1简称为摔伤案,案例2简称为非典案。表面上看,两个案例非常相似,而司法实践中也都将这两个案例认定为敲诈勒索,但实际上两个案例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方面,从行为能否使被害人意识到财产处分的损害性角度评析这两个案例。在摔伤案中,受骗中的驾驶者误以为自己造成了行为人的摔伤,因此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并基于履行民事义务的意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他虽意识到自己处分了财产,但并未意识到这种财产处分会带来财产损失。具言之,驾驶者虽然意识到自己遭受了财产损失,但在其看来,导致财产损失的是其违约或侵权的行为,而非之后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驾驶者实施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故本案构成诈骗罪。在非典案中,若一般人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处分了财产,显然是会意识到该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换言之,该犯罪行为只能使被害人在意识到损害的情形下处分财产,而无法使得被害人对财产处分的损害性毫不知晓,因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方面,从行为能否使相对人陷入精神强制来分析这两个案例。在摔伤案中,张某实施了胁迫行为,但这一胁迫并不是驾驶者处分财产的根本原因。如前所述,驾驶者是出于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意识处分财产的,而胁迫对于财产处分行为只能起到督促催化的作用,尚不足以对驾驶者形成精神上的强制。这也是张某在第三次作案过程中,驾驶者发现其安然无恙时毅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原因。因此,本案中的胁迫行为不足以使驾驶者陷入精神强制,本案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能构成诈骗罪。在非典案中,行为人虚构了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的事实,其目的在于虚构一个不可能实现的恶害(将非典传播到学校)以增强胁迫的效果。因此,这一欺骗是从属于胁迫的要素。由于诈骗罪中的胁迫行为所告知的恶害可以是不可能实现的,[51]因此,本案行为人欺骗(对恶害的虚构)并不能使之区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在本案中,若处于被害人地位的一般人处分了财产,唯一可能的原因就是胁迫使其精神受到强制,因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什么原因导致了两个相似的案例在具体结论上的不同?笔者认为,这是由欺骗行为的内容不同所决定的。摔伤案与非典案中都有欺骗行为,但这两个欺骗行为在内容上是完全不同的。在摔伤案中,如果张某确实因驾驶者的过错而摔伤,他向驾驶者提出数额合理的赔偿要求,是有民法上的请求权依据的。[52]即便索要赔偿款的行为伴随着言语上的威胁,一般也不构成犯罪。[53]亦即,张某所虚构的事实具有排除索款行为违法性的性质,因而是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违法性便集中于欺骗行为。刑法通过将欺骗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来惩罚这类行为。而在非典案中,即便恐吓者确实患有非典型肺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向学校索要财产。欺骗行为仅仅是胁迫行为的要素,没有独立的作用。恐吓者所虚构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其索款行为的违法性,因而在刑法意义上是没有意义的。这种情况下,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违法性便集中于胁迫行为。刑法通过将胁迫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来惩罚这类行为。

据此,本文认为,欺骗并胁迫而索要财产的行为定性,取决于欺骗内容的性质。如果行为人欺骗的内容能够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就构成诈骗罪;否则,便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欺骗的内容能够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但其索要的数额超出了请求权范围,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属于请求权范围内的数额构成诈骗罪,对于超出请求权范围的数额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这里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罪。索要数额超出请求权范围,必然意味着胁迫的存在,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所谓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既包括私法上的正当根据,也包括公法上的正当根据。当行为人虚构了私法上的正当根据,就是以行使权利的外观方式索要财产;而当行为人虚构了公法上的正当根据,便是以行使权力的外观方式索要财产。以此为标准,则可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作出清晰的判断。

案例3:犯罪嫌疑人刘某是辽宁省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2007年5月被辽宁省公安厅抽调到某专案组综合组(该专案组有10多人),主要负责专案信息汇总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在工作之中,刘某获悉了证人江某与专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有重大资金往来的情况。2008年3月14日,刘某来北京找到江某,称自己是辽宁省公安厅某专案组成员刘某(假名),以江某在案中也有问题,不给钱就将会被抓走相要挟(并出示案件材料资金流向表等复印件),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中国广大银行门前,迫使事主江某给其43万元。2008年3月23日,刘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金都假日饭店再次强索江某人民币80万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54]

案例4:在珠宝店里,甲自称是刑警,指出店中有一串昂贵项链是赃物,必须扣押。店主不敢违反警察的扣押行动,担心可能因此惹出麻烦,任甲将项链取走。[55]

不妨把案例3简称为证人案,把案例4简称为项链案。在证人案中,有观点认为刘某使用化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反映出其没有想为被害人办事,而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事实诈骗钱财,因而构成诈骗罪。[56]但是,本案中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仅是为了掩饰其真实身份从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虚构的内容并不能为其索要财产的行为提供任何私法或公法上的正当依据。换言之,即便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而是确如其所称,其索财行为仍是胁迫行为,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在项链案中,行为人虚构了自己是刑警的事实,而刑警在符合一定程序时(如出示警员证、出示扣押证等)有权力扣押赃物。因此,行为人欺骗的内容使得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在行使公法上的权力,并基于这种错误而处分了财产,因而构成诈骗罪。当然,本案的被害人可能会陷入一定的“恐惧、疑虑、不安、迷惘”[57],但这种精神上的胁迫完全建立对刑警身份的错误认识上,即误以为行为人在正当地行使权力,并基于公职行为的不可侵犯性而交付财产。倘若被害人知晓这一身份属于虚构,那么所有的“恐惧、疑虑、不安、迷惘”便会一扫而光,荡然无存。因此,本案中的胁迫仅仅是附属于欺骗的效果,而不是一个值得单独评价的对象。故而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58]

根据欺骗的内容是否能够为索取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判断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性质,有以下几个优点。首先,这一标准源自对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的理论分析,与“被害人是否处于精神上受强制状态”以及“被害人是否实施了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等标准一脉相承,具有理论上的自足性和自洽性。其次,与其他较为模糊标准相比,这一标准具有无可比拟的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强。再次,这一标准引入了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秩序的规范,有助于保持刑法与整体法秩序的统一。

(二)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定性研究

上文对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定性研究,为考察交通碰瓷中索财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交通碰瓷行为纷繁多样,其中的取财行为也形态各异,因此,对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作具体的分析。本文认为,需要分析以下具体情形。

1 财产取得方式

行为人在实施交通碰瓷行为后,通常会向被害人索要财产,并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而获得财产。但在少数情形下,行为人在实施交通碰瓷行为后,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窃取或强行劫取财产。这种取得财产方式的不同直接导致行为性质的不同。因此,对于交通碰瓷行为后取财行为,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自行取得还是由被害人自己交付。在此以钱永华盗窃案[59]为例作个分析,该案的基本事实是:

被告人钱永华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路口南侧50米处,以碰瓷的方式趁被害人熊志伟(男,23岁)不备,盗走熊的海尔牌v6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1部。后被告人钱永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被告人钱永华虽然实施了碰瓷行为,但之后并未向被害人索取财产,而是乘被害人不备,盗走财产。碰瓷行为并未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而是为行为人窃取财产提供了时机。行为人取得财产是通过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秘密窃取行为实现的。因此本案构成盗窃罪。

当行为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产未果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强行取得财产的场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此以王忠强等抢劫案[60]为例,该案的基本事实是:

2000年9月5日,被告人王忠强、张辉辉、郭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伙同王振(在逃)预谋搭乘出租车以“被车碰头”为由敲诈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后四人骗乘鲁et0800号出租车到南里村,在对司机敲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忠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现金40余元,三星a28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2005年9月6日,被告人王忠强、张辉辉、郭军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鲁et0333号出租车骗至东营区西四路西营桥附近,在对司机敲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忠强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出租车司机现金95元。

本案的争议在于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审时辩护人认为本案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但二审法院指出:

上诉人王忠强与张辉辉、郭军、王振四人于深夜,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被车碰头为借口,当场对出租车司机使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深夜在出租车的狭小空间内处于被四人威胁控制之下不敢反抗,从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具有当场性、暴力性和公然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依法应构成抢劫罪。

就本案的时间(深夜)、空间(出租车内)、人数对比(四比一)、手段(殴打、威胁)等因素来看,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高度的胁迫,使之处于不敢反抗也无法反抗的境地,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因此,本案认定为抢劫罪是妥当的。

在行为人在碰瓷后向被害人索取财产,并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获得财产的场合,行为人取得财产并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因而只能构成交付型财产犯罪。在这种情形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2 有无胁迫行为

碰瓷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人有欺骗行为;但碰瓷取财行为并不都伴随着胁迫行为。而胁迫行为的有无,对于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至关重要。具言之,若存在胁迫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尚需进一步讨论;而若不存在胁迫行为,则肯定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没有足够清晰的认识,往往将没有胁迫行为的碰瓷索财行为也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从而导致该罪在交通碰瓷行为上的适用过泛。以曹致春等敲诈勒索案[61]为例进行分析,该案的基本事实是:

被告人曹致春、戴海斌伙同程正(另案处理)经预谋,程正事先将右手拇指砸成粉碎性骨折,于2007年4月17日上午,到本市丰台区分钟寺道口附近,程正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刘恒臣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并引发与刘恒臣争执后,以右手指受伤为由向刘恒臣索要人民币22000元。采用这种的方法,曹致春等人一共成功作案六起,并于第七次作案时被警察抓获。

对于本案,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是:

被告人曹致春、戴海斌、马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胁迫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手指粉碎性骨折)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足以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完全没有必要再实施额外的胁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免有恣意裁判之嫌。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手指确实受伤(粉碎性骨折),而手指受伤的真正原因又难以分辨,被害人很容易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自己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因而承担了民事赔偿义务,并基于履行义务的意识处分了财产。亦即,本案的被害人实施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将胁迫行为这一行为要素虚化的裁判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62]笔者揣度,法院之所以在没有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成立敲诈勒索罪,应该是误将行为人的索财行为当作胁迫行为,这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偏差。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将恶害告知对方,使之产生恐惧,以迫使对方处分财产。刑法理论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与抢劫罪的胁迫行为作了明确的区分,后者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前者尚未达到这种程度。然而,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自身也有程度的要求,需要达到使得对方处于精神强制的程度。[63]换言之,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行为,其胁迫程度不仅有上限,同样也有下限。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当然会对债务人的心理施加一定的压力;而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扬言起诉更会使得债务人受到一定的胁迫。但是,这种胁迫程度轻微,尚不足以使得债务人的精神受到强制。在碰瓷索财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基于自己虚构的债权索取财产,而未使用言语进行威胁,当然也会使得陷入错误的被害人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但这种心理压力远未至精神受强制的程度。因此,将索财行为当然地看成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会放低胁迫行为的程度要求,从而导致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

3 碰瓷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

有些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害人很容易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因此行为人无需附加胁迫行为既可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但有些碰瓷行为欺骗性很低,不容易使得被害人受骗,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实施一定的恐吓以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而言,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具有效力互补的效果。碰瓷行为的欺骗性与使用胁迫行为的必要性成反相关的关系。因此,分析碰瓷行为的欺骗性的强弱,对于行为的定性有重要的意义。请看杜群生等抢劫、敲诈勒索案,[64]本案的主要案情是:

200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杜群生约被告人赵志刚、王喜、杜建成一块采取“碰瓷”的方式敲诈过路行人钱财。四人分工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村铺村拦住驾驶机动三轮车经过该地点的被害人李某某,以杜群生被三轮车撞伤为由,向李某某勒索现金3000元。李某某不从,愿意一起到医院检查看病。在去一五九医院的途中,被告人杜群生、赵志刚、王喜三人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杜群生、赵志刚在被害人李某某的车上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900元。赃款由杜群生、赵志刚分得并挥霍。

本案事情可以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是碰瓷并索要财产的事实,后一部分是抢劫被害人的事实。就前一部分而言,虽然行为人有碰瓷行为(假装被三轮车撞伤),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三轮车撞伤的可能不大,从案件事实本身来看,行为人仅仅是口头上宣称杜群生受伤,并未向被害人出示任何证据表明杜群生确实受伤(且不论是否系三轮车撞伤),因而这一碰瓷行为的欺骗性很低。也正因此,被害人根本就没有陷入错误,也没有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那么,这里是诈骗未遂还是不构成诈骗呢?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并未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构成诈骗未遂。表面上看,本案属于这种情形。但是,作为诈骗罪实行行为的诈骗行为需要具备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的欺骗性。[65]本案的碰瓷行为既没有使得被害人上当,也不容易使一般人受骗,因而尚未达到诈骗行为的欺骗程度,因此不能构成诈骗罪。就本案而言,由于碰瓷行为的欺骗性很低时,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就需要实施一定强度的胁迫行为。因此,就前一部分事实而言,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综合前后两部分事实,法院认为同时参与前后两部分案情的杜群生、赵志刚、王喜构成抢劫罪,而只参与前一部分案情的杜建成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妥当的。

4 索财数额是否超出合理范围

当行为人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害人容易陷入指向财产处分的错误时,行为人没有必要再实施胁迫行为;即便行为人为了催促被害人处分财产而实施一定的胁迫行为,由于被害人已经陷入认识错误,这种胁迫也难以使其精神受到强制。前文已析,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产行为的性质,取决于欺骗的内容:若其能为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则构成诈骗罪,若不能,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碰瓷行为所欺骗的内容(行为人人身受损或财产受损)能够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正当依据,因此,如果碰瓷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其索财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即便碰瓷行为原本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若行为人索要的财产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则行为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具体而言,就被害人而言,由于其意识到对方索要的财产数额超出了其误认为自己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那么,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害性质并未陷入错误,若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其对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是有明知的,因而其实施的是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就行为人而言,由于其索要数额超出了合理的范围,被害人不会“自愿”地交付,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须实施一定的胁迫行为,从而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要素。当然,这里的合理数额,是指大体上等于行为人虚构的债权数额,而没有绝对的数额标准。具体而言,当碰瓷行为是假装自己被撞伤,则以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依据;若碰瓷行为是假装自己的财产受损(如车被撞坏),则以恢复原状(如修理汽车)所需要的修理费为依据。请看王胜利敲诈勒索案[66],该案的主要事实是:

2008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王胜利在本市区认识“老曲”、“老梁”(另案处理),预谋以“碰瓷”方式敲诈他人并明确分工。2008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胜利到伊川县汽车站以去汝州市看矿为由,租用刘x卫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尚庄乡。同日上午11时许该车行驶到尚庄乡金沟村附近路上,“老梁”骑一自行车假装碰到面包车而摔倒地上,“老曲”骑三轮摩托车到跟前,以面包车碰住人为由要求车主赔偿,刘x卫无奈赔偿对方7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王胜利在伊川县城由被害人认出而被抓获。

本案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碰瓷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即便是真的因为碰到面包车而摔倒(注意:不是被撞倒),一般而言,也只能构成轻微伤。据此索要七千元,应是超出了正常索赔的合理范围,也会使得被害人警醒起来,从而摆脱自己的认识错误。被害人“无奈”赔偿对方七千元,显然是意识到自己财产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这从后来被害人认出行为人便报警的情节也可得到验证。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合适的。

(三)对本案索财行为的分析

在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中,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一欺骗行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而是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后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此,法院的裁判理由作了较为清晰的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本案所为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所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并非被害人违反交通规则关于路权优先规定过失所致,而是被告人为获取赔偿款故意所为。对此“事故”,北海人原本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被告人及负责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均误认为,事故系被害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

在此,法院区分了事实上的交通事故和法律上的交通事故。就客观事实而言,汽车确实发生了碰撞,存在事实上的交通事故。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仅指过失行为,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系行为人故意为之,不属于法律上的交通事故,因而不能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获得赔偿。但行为人为了索取财产,而故意隐瞒了交通事故是其故意为之的真相,因而存在欺骗行为。

就欺骗的内容而言,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能够为其索取财产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本案中的被害人没有遵循这一规定,驾车变道时不减速甚至加速,从而侵犯了行为人的优先路权。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害人需要负全责。因此,排除行为人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一情节,被害人的确会因自己的违反路权优先原则的行为而处于债务人的地位,需要承担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就欺骗的程度而言,行为欺骗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行为人将自己伪装成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而其与一般受害者的唯一区别在于其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问题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单独的交通事故中,是非常难以查明。不仅一般的被害人难以弄清楚,连处理事故的交警也难以查处真相。因此,本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

就索财的数额来看,不能看出其明显高于合理的范围。尤其是在交警参与调处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财产数额符合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规则。

就财产取得方式而言,行为人取得财产系被害人处分财产所致,即行为人取得财产并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值得注意的是,在交警参与调处的场合,行为人是如何获得财产的?表面上看,行为人获取财产与交警的调处密切相关,交警因而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因而这里构成三角诈骗。但是,在本案中,交警并没有财产处分权,其调处行为并无强制执行力,因此,这里的财产处分人仍是被害人本人。[67]

因此,本案的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隐瞒其真相,此欺骗行为在内容上能够为行为人的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在程度上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害人由于这一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故而本案行为人基于“交通事故”而索取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那么,本案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由于本案的欺骗行为的欺骗程度很高,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行为人没有必要实施胁迫行为。从案件事实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认识错误之中,这种胁迫便无法使其陷入精神上受强制的状态。因而,本案的索财行为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对于本案而言,还需讨论的一个问题是罪数问题。前文已析,本案中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索财行为构成诈骗罪,最终如何定罪,取决于两个行为的关系。本案行为人为了索财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因而本案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68]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理,即作为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吸收说与并罚说之争。[69]而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而刑法分则对牵连犯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态度。[70]牵连犯既不同于典型数罪,也不同于典型一罪,对其施以并罚,不免有过苛之嫌,对其择一罪名处罚,又有纵枉之虞。因此,对其采取从一重从重处罚原则是妥当的。[7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法定最低刑同为罚金,前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而后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而后罪即诈骗罪属于重罪。因此,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本案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


六、结语

交通碰瓷中取财行为的定性,首先需要考察行为人获得财产的方式。若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或强行劫取抑或乘人不备强行夺去,则考虑盗窃罪、抢劫罪或抢夺罪;若行为人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获得财产,则考虑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场合,需要综合考虑欺骗的内容与程度、索要财产的数额是否合理以及有无胁迫行为等因素,以判断索财行为成立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具言之,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行为的欺骗性很强,且索要的数额未超过一定的合理范围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能为其索财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或者行为的欺骗性很弱且附加了胁迫行为,抑或索取财产的数额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时,则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颠倒黑白型的交通碰瓷而言,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断这一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关键在于其公共危险性的程度是否达到与四种危险方法相当的程度:若已经达到,则可以构成本罪;若未达到,则无法该当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判断这一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判断的关键在于毁坏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起诉的标准。若该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应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处理。对于颠倒黑白型交通碰瓷而言,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与索财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名,则需要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1] 参见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14767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2] 本案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版。

[3] 这十六个案例分别是: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北京市第二人民中级法院2007二终字第02260号),袁鸣晓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谢荣万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12号),赵现乐敲诈勒索案(河南省新郑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629号),杜群生等抢劫、敲诈勒索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第078号),曹致春等敲诈勒索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00563号),钱永华盗窃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2235号),杜强等敲诈勒索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00997号),张利等敲诈勒索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00629号),王忠强等抢劫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刑二终字第35号),左玉凤敲诈勒索案(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86号),耿克辉敲诈勒索案(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刑初字第10号),王胜利敲诈勒索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13号),胡新安等敲诈勒索案(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252号)。

[4]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第3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6页。

[5]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左坚卫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4页。此外,有些论著虽未明确定义“公共危险”,但根据其对本罪罪名所作的阐释,可知著者赞同这一观点,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6]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赞同这一观点的还有: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7]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

[8] 参见于同志:《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载《法学》2008年第1期。

[9]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对比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一点,后者规定的是实害犯,只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成立,而前者规定的是危险犯,只要存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成立。

[10]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1]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12] 于同志:《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载《法学》2008年第1期。

[13] 【日】大谷实:《刑法各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1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16]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7]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8] 考虑到存在三角敲诈和三角诈骗的情形,这里的被害人取广义,既包括作为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者的被害人,也包括处于在三角敲诈或三角诈骗中处于 相对人位置的受胁迫者或受骗者。

[19]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页。

[20]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21] 例如,日本判例把使人产生困惑或嫌忌也解释为胁迫,但也有学者(团藤重光、大塚仁)认为仅仅是使人产生困惑和嫌忌之际,尚不足以成为胁迫(【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笔者认为,恐惧当然会致使被害人处于精神上受强制状态,但其绝不是被害人精神受强制的唯一可能的原因。尴尬、着急、羞愧、无奈、困惑等心理状态,同样可能导致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若这些心理是由行为人的胁迫行为所导致的,且被害人由于精神受强制而处分了财产,则不宜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罪所涵摄的范围之外。

[22] 【日】平野龙一:《犯罪论的诸问题各论》,有斐阁1982年日文版,第329页,转引自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笔者对这一结构的后半部分,即“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妥当性存有疑问。上述所列流线性结构,意在表明各要素处于先行后续的因果流程之中。然而,就时间先后而言,被害人遭受损害虽常与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同时发生,但也有可能早于后者发生,而绝无可能晚于后者,因此,“遭受损失”要素置于“取得财产”要素之后,在时间上并不成立;就因果关系而言,取得财产要素与遭受损失要素二者都是财产处分行为要素的结果,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这一流程就因果关系的层面也无法成立。

[23] 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647页。

[24]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诈骗罪的未遂与既遂,应以行为人或第三人是否获取财物为准。但笔者认为,在被害人已经损失财产而行为人或第三人未取得财产的场合,认定为犯罪未遂有欠妥当。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由于本罪系破坏财产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乃以被骗者已否交付财物而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至于行为人的不法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修订五版,第462页)。

[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02260号,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

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674917,最后访问日期:2011-6-14。

[27]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20页。

[28]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79页。

[29] 需要说明的是,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讨论主观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的前提是客观构成要件已经具备。因此,探讨本案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为间接故意,需要预先假设本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具有高度的公共危险性因而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


[30]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页。

[31] 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418-420页。

[32]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7页。

[33]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7页。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可分为积极的放任和消极的放任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后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34] 丁天球:《侵犯财产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90页。

[35] 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8页。

[36] 耐人寻味的是,本案的裁判理由未对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任何分析,在笔者搜集到的十六个相关案例也无一对此有所论述。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似已成为交通碰瓷行为定性讨论的理论盲区。


[37] 参见甘添贵:《刑法各论(上)》,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365页。

[38] 【日】中森喜彦:《刑法各论》(第二版),1996年版,第154页,转引自【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甘添贵:《刑法各论(上)》,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366页。

[39] 日本学者中,支持想象竞合说的有小野清一郎、木村龟二、团藤重光、植松正、宫内裕、大塚仁等,赞同法条竞合说的有宫本英修、江家义男、井上正治、江藤孝、泷川春雄、竹内正等(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4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

[41]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

[4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48-449页;张志勇:《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191页;楼笑明、吴永强:《“诈”取走失儿童家长赏金,勒索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诈言”是否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0日。

[43] 在笔者收集的前述十六个相关案例中,仅有一个被判为诈骗罪,而有十个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司法机关对敲诈勒索罪的偏好可见一斑。

[44]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48-449页;另见张志勇:《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186-191页。

[45]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4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0页;楼笑明、吴永强:《“诈”取走失儿童家长赏金,勒索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诈言”是否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10日。

[46]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47] 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日本的判例是根据对方交付财物的决意是基于恐怖还是基于错误作出的,来认定是成立恐吓罪还是成立诈欺罪。但是,这样的话,犯罪终于未遂时成立何罪就不明确,因此,应该根据行为本身的性质是恐吓人的行为还是欺骗人的行为来区别两罪(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48]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49] 本案引自陈祥:《假摔诈钱 判刑一年》,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5日。

[50] 本案引自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4页。

[51]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52] 从民法上看,摔伤者可以基于侵权请求驾驶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双方订立了运输合同,摔伤者还可选择基于合同违约而向驾驶者请求支付违约金。

[53] 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驾驶员提出赔偿要求,是否构成犯罪,便取决于刑法能否容忍以胁迫的方式行使权利。笔者认为以胁迫的方式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而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胁迫行为本身未触犯其他罪,则应当作无罪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一般也采无罪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3页)。

[54] 本案引自耿福忠等:《办案民警化名强索证人财物应如何定性》,载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55] 本案引自:krey,aao.,rdnr.36,转引自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56]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已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最终认为本罪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并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参见耿福忠等:《办案民警化名强索证人财物应如何定性》,载顾军主编:《侵财犯罪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300页)。

[57] 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142页。在本书中,台湾学者林东茂认为本案构成窃盗罪(盗窃罪),其理由在于本案中店主虽然同意行为人取走项链,但由于店主陷于“恐惧、疑虑、不安、迷惘”,在这种心理压力下作出的同意无效。因而行为人打破了店主的占有并建立了自己的占有,从而构成盗窃罪。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首先,本案的项链是由伪装成刑警的行为人自行取走,但由于刑警并没有财产处分的权力,因此,本案的财产处分行为只能是店主对行为人自行取走项链的容忍。虽然店主陷于一定的心理压力,但这种压力并未超出一般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最多只能导致财产处分行为在意志上的瑕疵,而并不会直接导致财产处分行为的无效。因此,本案属于交付型财产犯罪,对于本案只能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讨论。退一步论,即便心理压力导致店主毫无自由选择的意志空间,那便意味着行为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容反抗的境地并进而自行取得财产,也应定抢劫罪而非盗窃罪。

[58]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项链案中的行为人伪装成刑警,但没有扣押证等相关合法证件而取走财产,换言之,在真正的刑警也无权扣押财产的场合,店主容忍伪装成刑警的行为人取走项链,应当如何定罪?首先,行为人无法出示必要的证件,便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正当依据,因而取走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因为行为人不能出示扣押证,店主便没有处分财产的法律义务,拒绝行为人取走财产并不会给店主带来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胁迫的情形并不存在,也无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考虑的罪名仅剩下侵占罪。

[5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2235号,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

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35666,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刑二终字第35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gid=117615758,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1]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石刑初字第00563号,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

displaycontent.asp?gid=117538487,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2] 与本案有相同裁判逻辑的还有耿克忠敲诈勒索案(汇源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10号),参见北大法意网:http://edu.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389171,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3]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6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第078号,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713852,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类似的案件还有赵现乐敲诈勒索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629号),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638248,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5]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6页。

[66]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13号),参见北大法意网:http://edu.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368078,最后访问日期:2011-6-15。

[67] 关于本案交警的作用,可参见林东茂对一个相关案例的分析,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增订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143页。

[68]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14页。

[69]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2-703页。

[7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

[71] 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14页。



本文原载于陈兴良主编、车浩执行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90-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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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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