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自由主义理论与现代国家的关系必须首先从自由主义的发祥地——英国——开始。传统的说法是,英国的政治学说、特别是自由主义学说中不包含国家理论。十九世纪后期新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是从德国引进的。[5] 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应该说,英国自由主义在其初创时期曾对现代国家问题有过较多关注,尽管这种关注并未发展为象后来德国国家理论那样成系统的学说。在霍布斯、洛克、布兰克斯通、亚当·斯密等早期个人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现代国家是其理论体系的基本前提。
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具有一种近乎冷酷的逻辑严密性与一致性。他的基本前提是,人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私、冷酷的动物。他们互相竞争、猜忌,追求权力、财富与荣誉。鉴于此,“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摄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不是一般的战争状态,而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6] 所有人惶惶不可终日,无时无刻不在担心自己的生命、自己的所有物被夺走。在这种情况下,“产业是无法存在的,因为其成果不稳定。”“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7]
为了摆脱战争状态,过一种安全的生活,就必须有一个使大家摄服的共同权力,这就是“国家”,即“利维坦”。这个“利维坦”是集体人格的化身,是集体意志的体现:
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象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8]
霍布斯的理论为我们思考国家问题提供了一个相当有意义的起点。这种意义在于,霍布斯的理论既具有自由主义特征,又具有反自由主义特征。反自由主义特征在于他的结论,即绝对主义的国家观念。但是,霍布斯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他对人性的悲观描述、他关于国家必要性的见解、以及他对无政府状态的恐惧是自由主义理论发展中不断出现的主题。自由主义理论家与霍布斯的分歧仅仅在于是否应该建立一个具有无所不包权力的国家,而不是是否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国家。自由主义的主流会接受霍布斯的基本结论:强有力的国家是提供秩序与安全的渊源,是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前提,是保障个人自由的条件。
洛克在讨论国家的起源与作用时与霍布斯颇为相似。在洛克看来,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不仅在专制国家会受到侵害,而且也会在无政府状态下受到侵害。用洛克的话来表述,如果没有一个功能健全的公共权力,就不可能防止人们之间的互相伤害,就不可能有个人安全,就不可能有人们赖以生存的规则。英国另一位自由主义思想家、英国宪法的著名阐释者布兰克斯通甚至断言,“无政府状态比暴政更差。任何政府都强于无政府”。[9]
在英国自由主义传统中,另一个对现代国家理论作出过贡献的是亚当·斯密。斯密被不少人视为放任经济的鼓吹者,他有关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调节经济以及政府扮演守夜人角色的观点已深入人心,但人们似乎对斯密关于现代国家的论述重视不够。其实,在斯密那里,“看不见的手”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起到调节资源配置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国家以法律的方式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斯密阐述了一个在二十世纪新制度主义经济学中至关重要的观点:如果说市场经济的特征在于鼓励经济活动自发性的话,市场经济本身却不是自发形成的。市场经济的形成有赖于一套特定的政治与法律制度,有赖于现代国家的建立。为了从反面印证自己的观点,斯密举出中国经济发展缓慢的事实为例。他认为,“中国似乎长期处于静止状态,”其原因主要应该从法律制度中寻找。以中国的自然条件,如“土壤、气候和位置”而论,中国发展的潜力是巨大的。但是,中国的法律制度制约了发展的可能。譬如,斯密注意到,中国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障人们的财产权利,“富者或大资本家在很大程度上享有安全,而贫者或小资本家不但不能安全,而且随时都可能被下级官吏借口执行法律而强加掠夺”。此外,中国的法律不能保障契约的严格履行,从而“使其利息率增高到大大超过它的贫富状况所需要的程度。”斯密认为,“法律如果不强制人们履行契约,那就使一切借款人所处的地位,和法制修明国家中破产者或信用不好者的地位相差不远。出借人收回借款的不确定性,就使他索取破产者在借款时通常需要出的那么高的利息。”[10] 过高的资本成本显然使近代意义的“资本主义“无法发展。
斯密在《国富论》中专门论述了国家必须履行的若干职能。其中包括,第一,国防的职能,“保护本国社会的安全,使之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暴行与侵略。”[11] 第二,司法的职能,“为保护人民不使社会中任何人受其他人的欺侮或压迫,换言之,就是设立一个严正的司法行政机构。”[12] 第三,“建立并维持某些公共机关和公共工程。这类机关和工程,对于一个大社会当然是有很大利益的,但就其性质说,设由个人或少数人办理,那所得利润决不能偿其所费。所以这种事业,不能期望个人或少数人出来创办或维持。”[13]
在论及英美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国家观念时,我们不应忘记提及美国宪法制定者们对一个强有力国家的关注。美国宪法制定时的主要考虑是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以克服邦联的软弱无能。阐释美国宪法原则的经典著作《联邦党人文集》的第一篇开宗明义,指出制定宪法的目的:
对目前邦联政府的无能有了无可置疑的经验以后,要请你们为美利坚合众国慎重考虑一部新宪法。这个问题本身就能说明它的重要性;因为它的后果涉及联邦的生存、联邦各组成部分的安全与福利,以及一个在许多方面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引人注意的帝国的命运。[14]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强调,强有力的国家对于维护国家对外安全以及内部秩序都是至关重要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一个反复出现的术语是“安全”。“安全”既意味着“保证防御外国军队和势力的威胁”[重点号是原文所加],也意味着“保证防御由国内原因而出现的同样威胁”。[15] 关于前者,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以霍布斯式的悲观主义态度将国与国的关系描述一种战争状态,“人是野心勃勃、存心报仇而且贪得无厌。指望几个相邻的独立而未联合的国家一直和睦相处,那就是无视人类事变的必然过程,蔑视数世纪来积累的经验。”为了保障美国的利益,必须建立强大的联邦政府。[16] 关于后者,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重复了在洛克、孟德斯鸠、边沁等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不断出现的主题:自由意味着安全(security),意味着个人的正当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没有法律的保障,就不可能有个人的权利。孟德斯鸠将这种状况概括为“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他指出,“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就是每个公民出于对自身安全(safety)的判断而产生的头脑的平静。为了能够有这种自由,有必要构建一种政府,从而使一个公民不必恐惧另一个公民。”[17]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联邦党人明确提出:“政府的力量是保障自由不可缺少的东西。”[18]
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并不怀疑自由与强大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兼容性。他们以一种相当乐观的语调写道:
专制政治的拥护者,从玷污那些共和国历史的动乱中提出论据,不仅反对共和政体的各种形式,而且反对公民自由的原则。他们诬蔑一切自由政府都是与社会秩序不协调的,并且对自由政府的赞助和拥护者表示幸灾乐祸。对于人类来说,幸运的是,在自由的基础上建立起来、多年来欣欣向荣的巨大组织,用少数光荣的事例就驳倒了他们的悲观诡辩。我相信,美国将是另外一些同样大厦的广泛而坚固的基础,这些大厦将是他们的错误的同样永久的纪念物。[19]
其实,从霍布斯到联邦党人所阐述的国家理念在自由主义理论的发展中只不过是老生常谈而已。在理论上,任何自由主义者都不会否认国家的必要性,否认法律制度在保障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利中的重要性。毕竟,承认国家的必要性是自由主义与无政府主义的根本区别。
但是,不幸的是,恰恰由于这些道理是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老生常谈,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前提,是大家似乎毫无争议的共识,人们就很少讨论这些道理,甚至逐步将这些道理淡忘了。自十九世以来,英美自由主义者很少关注斯密讨论的国家职能的第一与第二方面,自由主义及其批评者更多地将注意力放在国家职能的第三方面,各种政治意识形态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国家是否应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较大的作用,以克服市场失灵问题(market failure)、以及国家是否应该实行再分配(redistribution)政策,以实现某种程度的社会正义。
当人们对自由主义的国家理论淡忘得较为长久之后,就逐渐以为这些理论不是自由主义的组成部分。人们倾向于强调自由主义反对国家专断权力的一面,强调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自由主义的理论家开始强调自发秩序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声称理性的个人通过搏弈或重复搏弈可以构建理性制度,相信各种利益团体、社会力量追求自身利益最终可以通过竞争达成妥协。这些就是二战以来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的主流,即“多元主义”理论向我们昭示的道理。应该说,这些道理是相当引人入胜的。但必须指出,这些道理的背后是以西方现存的政治与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的。正如迈可·曼精辟地指出的那样,多元主义国家理论并不适合所有国家,“而仅仅解释西方民主国家,多元主义是自由主义民主(特别是美国民主)的自我画像。”[20]
笔者并非在此批评英美自由主义的疏忽。任何理论的产生都与特定的社会需要有关。英美自由主义者对国家问题的忽视更多地反映了社会的状况,而不代表理论的无知。以英国为例,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英国较早地完成了现代国家构建的任务。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社会主义等思潮都将现代国家的存在视为理所当然。在国家对外维护安全、对内提供司法保障这一点上,自由主义及其批评者似乎并无明显不同。不同政治立场的政治家对这些问题基本没有争论。大家在争论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时,都有一个暗含的共识:即国家必须履行对外保护安全与对内提供法律保障的职能。
注释:
[5] 参见l. t. hobhouse, the metaphysical theory of the state, london: macmillan co., 1918, esp. lecture v, pp. 96-133.
[6]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页92-93。
[7] 同上,页94。
[8] 同上,页131-132。
[9] 参阅,stephen holmes, “can weak-state liberalism survival?” p. 35.
[10]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册),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版,页87-88。
[11] 同上,下册,第254页。
[12] 同上,第272页。
[13] 同上,第284页。
[1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第3页。
[15] 同上,第12页。
[16] 同上,第23-24页。
[17] montesquieu, the spirit of the laws, trans. t. nugent (new york, 1949), b k xi:6, p. 151.
[18] 同上,第4页。
[19] 同上,第40页。
[20] michael mann, the sources of social power, vol. ii: the rise of classes and nation-states, 1760-1914,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46.
摘自《自由主义与现代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