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肯定了余金平具有逃逸情节后,需要进一步追问,余金平的逃逸发生在哪个时点?这个问题不仅会影响自首的认定,而且会影响逃逸的不法程度,进而影响对余金平的量刑。司法机关经常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去推定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内容。这种推定能否成立,一方面取决于作为推定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是否足够充分,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被告人、辩护人能否对推定提出有效的反驳。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有关事实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不能对该原则做过于泛化的理解,不能将其误解为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只要存在疑问,就一律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控审双方都将余金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有无逃逸故意归结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确地知道自己撞了人。但实际上,只要论证了余金平在逃离事故现场时(而非事故发生时)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而不要求其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就足以证明余金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有逃逸故意。从余金平案中可以提炼出一条能够快速指导司法实践的判断规则: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或者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足以说明其有逃逸故意。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无疑是近期最受刑事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刑事案件。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检法两家的量刑权之争。这些程序法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刑事法律界的激烈争论。可以预见,这场争论未来还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过,除了上述程序法问题外,余金平案在实体法层面也有一些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逃逸问题和自首问题。针对本案中的逃逸与自首问题,刑事法律界已经做了一定的讨论,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是这些讨论似乎还不够充分,有一些误解有待澄清,有一些重要的问题点尚未被挖掘到。因而本文在此聚焦余金平案中的逃逸问题,以期拓宽刑事法律界对余金平案的研究的广度。至于余金平案中的自首问题,笔者将另外撰文加以探讨。
1问题的界定
逃逸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一种常见情节。我国刑法第133条将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根据这一规定,逃逸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中补足结果不法的基本构成要件要素。通说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也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立场。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逃逸的本质不在于逃避法律追究,而在于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不过,这一争论并不影响对余金平是否逃逸的认定,因而在此不予展开。在本案中,抛开逃逸的情节不论,余金平的行为也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讨论余金平是否有逃逸情节,其实是在讨论对其到底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还是适用加重构成要件。
根据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可知,余金平在交通肇事后并未停车,而是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在地下车库。随后,余金平返回事故现场,确认自己撞死了人,后又进入了一家足疗店,并于四小时后投案。关于余金平有无逃逸情节,一审控审双方和二审控审双方均持肯定立场。不过,在逃逸的时点问题上,控审双方存在一定的分歧。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即构成逃逸(以下简称为“时点ⅰ上的逃逸”)。而一审检察院在抗诉时提出,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属于逃逸,但是其在回到现场观望后再次离开的行为构成逃逸(以下简称为“时点ⅱ上的逃逸”)。与控审双方的肯定立场不同,二审辩护人否认余金平有逃逸情节,其理由是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离开行为不属于逃逸。可是,正如一审检察院所指出的,即便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离开行为不属于逃逸,其在时点ⅱ上的离开行为也会构成逃逸。所以,余金平有逃逸情节,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关键的问题在于,余金平的逃逸发生在哪个时点?
2讨论逃逸时点的意义
既然确认了余金平存在逃逸情节,为什么还要进一步讨论余金平的逃逸时点呢?控审双方争论这个问题的意义何在?毕竟,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逃逸的时点做出规定。而从法理上看,无论哪个时点上的逃逸,都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检察院是在认为一审判决的量刑(有期徒刑二年)比他们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更重的背景下提起抗诉的。而余金平的逃逸时点为时点ⅱ而非时点ⅰ则是其抗诉理由之一。这说明,在一审检察院看来,逃逸时点会影响对余金平的量刑。更为确切地说,与时点ⅰ上的逃逸相比,时点ⅱ上的逃逸对余金平的量刑更为有利。不过,由于未能看到一审检察院抗诉书的完整内容,目前尚不清楚一审检察院是如何得出这个结论的。而在二审判决书所归纳的一审检察院的抗诉要点中,并没有给这个结论提供任何理由。
如果余金平确实因为在时点ⅰ上不知道自己撞了人因而不构成时点ⅰ上的逃逸,那么其在二审时供述的内容——“案发当时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了人”——便不属于虚假供述,因而不能以虚假供述为由否认余金平的自首。反之,如果余金平的逃逸时点为时点ⅰ,那么其后来主动投案的行为便有可能会因为虚假供述的原因而无法成立自首。由此可见,余金平的逃逸时点可能会影响自首的认定,进而影响对余金平的量刑。事实上,正是出于这一点考虑,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余金平的逃逸时点做了详细论证。
不过需要看到,一审控审双方在余金平成立自首这一点上并无分歧,因而一审检察院不可能从自首认定的角度提出其对一审判决抗诉的理由。那么,排除掉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后,逃逸时点会不会影响对余金平的量刑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需要看到,在时点ⅰ上,站在余金平的角度看,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是存在疑问的,换言之,存在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尽管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余金平驾车当场撞死了被害人,但是由于余金平并没有下车检查,他并不清楚被害人是否已经当场死亡。也就是说,从他的视角看来,完全存在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的可能性,因而也就存在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而在时点ⅱ上,余金平已经确认了被害人的死亡,没有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时点ⅰ上的逃逸不仅意味着逃避法律责任,而且还意味着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时点ⅱ上的逃逸则仅仅意味着逃避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不法的程度上,时点ⅰ上的逃逸要重于时点ⅱ上的逃逸,因而后者对余金平的量刑更为有利。遗憾的是,这一点不仅没有引起控审双方的注意,而且也被目前的评论意见所忽视。
3控审双方对余金平逃逸时点的看法
接下来的问题是,余金平的逃逸时点到底是时点ⅰ还是时点ⅱ?上文已析,如果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离开行为不属于逃逸,那么他在时点ⅱ上的离开行为也会构成逃逸。因而上述问题就转化为,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离开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赞同,逃逸是一种故意情节。因此,行为人成立逃逸,不仅要求其在肇事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并因此在客观上逃避了法律责任或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此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离开行为满足逃逸的客观要件,自不待言。关键的问题在于,在时点ⅰ上,余金平是否有逃逸的故意?
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辩护人以及作为抗诉机关的一审检察院均持否定立场。其中,上诉人和辩护人认为,余金平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意识到自己撞了人,其逃离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这种观点旨在从本体论的角度否定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逃逸故意。一审检察院在抗诉时指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这种观点旨在从认识论的角度否定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的逃逸故意。
与之针锋相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逃逸故意。其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展开了详细论证。通过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在时点ⅰ上,“余金平始终处于清醒自控的状态,结合被害人的身高、体重及在被车辆撞击后身体腾空,砸在车辆前机器盖及前挡风玻璃上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随着车辆的运动在空中连续翻滚并最终落到前方26.2米处的客观事实看,余金平作为视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况且驾龄较长的司机,在路况及照明良好的情况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应是完全明知的。”
不难发现,二审法院用客观事实证据去推定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逃逸故意,而一审检察院则以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由主张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没有逃逸故意。因而这个争论涉及到两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其一,如何看待用客观事实证据去推定主观心理事实的证明方法?其二,如何理解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也是刑事法律界评论余金平案时重点关注的两个问题。另外,尽管在最终的结论上存在严重分歧,但控辩审三方一致同意,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无逃逸故意,取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那么,这个论断是否成立呢?这个问题没有引起控审双方和评论意见的注意,但实际上非常重要。下面对这三个问题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是否有逃逸故意。
4对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
如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事实,历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从经验上看,没有谁会比被告人更清楚自己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告人在供述其主观心理态度时往往会避重就轻,其供述内容的可信度较低。为此,司法机关不得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去推定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一种无奈之举。当然,这种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司法机关的推定不能成立,那么该推定就会被推翻。由此可见,对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能否成立,一方面取决于作为推定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是否足够充分,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被告人、辩护人能否对推定提出有效的反驳。由于除了判决书之外,笔者看不到余金平案的其他案卷材料,因而在此无法明确断言二审法院对余金平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能否成立。仅从二审判决书所罗列的案件事实来看,应当说,二审法院用以推定余金平明知其撞了人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较为充分的。
不过,二审法院对余金平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并非毫无瑕疵。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出发,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控—辩—审的顺序展开。但实际上,在余金平案的二审中,至少在余金平事发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这个问题上,作为抗诉机关的一审检察院承担的更像是辩护者的角色,而二审法院承担的则更像是控诉者的角色。这种角色的错位客观上导致了(二审法院的)控诉发生在(一审检察院的)辩护之后,从而制约了辩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而言,在二审判决宣告之前,一审检察院没有机会提前了解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余金平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当然也就无法对这个推定提出反驳和质疑。从这个角度看,二审法院对余金平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过,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即便一审检察院事先了解二审法院的上述推定,实际上也很难对这个推定提出有效的反驳。就此而言,二审法院的上述推定尽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个瑕疵并不影响其推定结论的正确性。
5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审检察院以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由主张余金平在时点ⅰ上并无逃逸故意,这个观点得到了一些评论意见的支持。例如,李勇检察官指出,二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逃逸故意,“显然是根据间接证据做出的推定,但是被告人供述称其当时确实没有注意,应当是存疑的,是涉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自首的量刑事实,理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而不是相反。”可是,任何对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只要其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不符,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疑问,而不可能排除一切疑问。按照上述思路,这些推定都违反了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此一来,对被告人主观心理事实的推定几乎没有任何成立的空间。只要被告人坚称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司法机关就只能认定其没有故意和过失。这显然是有问题的。
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有关事实认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无罪推定和人权保障。但是,不能对该原则做过于泛化的理解,不能将其误解为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只要存在疑问,就一律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一方面,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以由控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为前提的。对于由辩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事实,如果在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疑问时,应当将不利的后果归于被告人。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差额部分的财产、支出的来源时,这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显然是存在疑问的。尽管如此,不能根据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这一部分事实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为,证明差额部分的收入、支出的来源合法是辩方而非控方的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中的“疑”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含义是指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如果达到了证明标准,即便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仍然存在疑问,也不妨碍做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例如,甲乙二人同时朝丙开枪射击,其中一颗子弹射中了丙的心脏致其死亡,另一颗子弹没有射中丙,但是无法查清致丙死亡的那颗子弹到底是由谁射出的。如果甲乙二人相互不知道对方的存在,只是碰巧不约而同地向丙射击,那么甲乙二人只能构成单独犯罪。由于无法查清致丙死亡的那颗子弹是由谁射出的,根据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得不认为甲乙二人都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可是,如果甲乙二人相约同时朝丙开枪,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尽管致丙死亡的那颗子弹到底是由谁射出的存在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一定是由甲乙二人中的一个人射出的。这足以肯定在共同犯罪中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乙二人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在余金平案中,二审法院用以推定余金平在时点ⅰ上具有逃逸故意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较为充分的。也就是说,这个推定已经达到了证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推翻二审法院的推定,要么去质疑这一推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要么提出新的有充足说服力的证据。但实际上,一审检察院既没有质疑二审法院的推定所依据的客观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仅仅是以推定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从而违反了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由去反对该推定,这显然是对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滥用。
如果说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滥用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失为一种“有枣没枣打一竿子”的辩护策略,无可厚非。那么,对于承担公诉任务的检察机关而言,为了一时的诉讼利益而滥用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会不可避免地使自己陷入一种两难的困境中:如果检察机关在以后的诉讼中坚持这种立场,那么几乎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过;如果检察机关在以后的诉讼中放弃这一立场,那么不仅有损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而且还很容易被辩护人抓到漏洞,被其“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从这个角度来看,一审检察机关滥用罪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有些弄巧成拙,甚至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这是一审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的地方。
6逃逸故意是否等于事故发生时明知自己撞了人?
尽管在最终的结论上存在严重分歧,但控辩审三方一致同意,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无逃逸故意,取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那么,这个论断是否成立呢?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展开分析:(1)逃逸故意是否等于明知自己撞了人?(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应当以哪个时点为判断基准?(3)如何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中的“明知”?下面对这三个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逃逸故意是否等于明知自己撞了人?
逃逸是一种行为样态,如果套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模式,逃逸无疑属于行为犯。行为犯的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而仍然去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相应地,逃逸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逃逸行为而仍然去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那么,何谓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呢?这涉及到逃逸的定义。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造成无力赔偿的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交通事故。据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就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且明知自己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由此可见,要成立逃逸故意,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其二,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通常就足以表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除非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逃离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有其他的目的(例如为了躲避被害人家属的殴打等)。由此可见,在逃逸故意的上述两个成立条件中,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是最为核心的条件。在绝大多数场合,行为人有没有逃逸故意,从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简言之,逃逸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逃逸故意就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当地降低了逃逸故意的成立门槛,是不可取的。
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意味着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还知道该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从案件事实来看,余金平在时点ⅰ上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关键的问题在于,余金平是否知道自己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被损害的法益是人身法益还是财产法益的不同,可以将重大交通事故分为人身损害型、财产损害型、双重损害型三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和双重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通常表现为车辆相撞或车辆撞到较大的客体(例如撞到路边的门店等),而余金平案不属于这种情况,并且余金平清楚地知道这一点。也就是说,余金平可以肯定,他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双重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在这种背景下,余金平是否明知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便取决于其是否知道该交通事故属于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亦即取决于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无逃逸故意,取决于其在当时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结论是结合余金平案的具体情况而推导出来的,不能脱离具体的案情而将其直接抽象为“逃逸故意等于明知自己撞了人”。否则,便会将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排除在逃逸的成立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严谨的。
(二)明知自己撞了人的判断时点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应当以哪个时点为判断基准?从理论逻辑上看,有两个可能的选项,其一是事故发生时,其二是逃离事故现场时。尽管这两个时点可能前后相差不过几分钟甚至是几秒钟,对它们做出区分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肇事者可能在这两个时点上的认识内容不完全相同。具体而言,肇事者完全有可能在事故发生时不知自己撞了人,但是在逃离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撞了人。例如,甲驾车在山路上高速行驶,将一个突然横向窜出来的目标撞飞,但不清楚被撞飞的目标到底是什么。甲紧急停车,下车后发现被撞的是一个人,已当场死亡。甲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便驾车离开现场(以下简称为“山路肇事案”)。在本案中,甲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在逃离事故现场时清楚地知道自己撞了人。显然,如果以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的时点,甲便没有逃逸故意;如果以逃离事故现场时作为判断时点,甲便有逃逸故意。那么,到底以哪个时点作为判断基准呢?笔者认为,既然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意行同在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当然要以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时的认识为判断依据。据此,“山路肇事案”中的甲有逃逸故意,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
然而,无论是二审法院还是一审检察院,在判断余金平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时,都是以事故发生时而非逃离事故现场时作为判断时点。正是因此,二审法院才需要搜集证据去证明,现场没有影响行车视线的环境、天气因素,被害人被撞击后的运动轨迹处于余金平的视线范围之内,余金平视力正常、意识清晰,等等。应当说,这些证据综合在一起的确能够证明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就明知自己撞了人。但是,这一点对于论证余金平具有逃逸故意而言,并不是必要的。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余金平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时明知自己撞了人,就足以说明其具有逃逸故意。
或许有人会指出,在“山路肇事案”中,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因而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认识和逃离事故现场时的认识明显不同。但是,余金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下车检查,甚至没有停车,而是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而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认识和逃离事故现场时的认识应该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如果说对“山路肇事案”强调事故发生时与逃离事故现场时的区别具有重要的意义的话,那么对于余金平案强调这两个时点的区别似乎没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归根到底是为了考察行为人是否有逃逸故意。而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组成。在余金平案中,即便认为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和逃离事故现场时的认识因素完全相同,其在这两个时点上的意志因素也会截然不同。具体而言,在事故发生时,余金平显然不希望自己撞到人,其对于自己开车撞到人这个结果持一种消极的心态。此时,其罪过形式为过失。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认识到自己已经撞了人的情况下,余金平没有停车报警,也没有救助被害人,而是直接驾车离开现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和由此带来的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态。此时,其罪过形式为故意。
由此可以回应卢建平教授对二审法院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明知自己撞了人的一个批评。卢建平教授认为,如果上述认定可以成立,那么余金平就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个批评是不能成立的。判断行为人对某个犯罪结果持何种罪过形式,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而且还要看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事故发生时,尽管余金平认识到自己撞人的结果,但是其并不希望这个结果会发生,因而其对撞人结果仍然持一种过失的心态。如果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说明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持故意的心态,无疑是将过于自信的过失纳入到了故意的范畴,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准确的。
(三)如何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中的“明知”?
那么,在逃离事故现场时,余金平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呢?这涉及到如何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中的“明知”的问题。上文已析,之所以要考察余金平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是为了判断其是否有逃逸故意。故意对认识因素的要求就是“明知”。由此可见,明知自己撞了人中的“明知”源于故意的认识因素。因而上述问题就转化为,如何理解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的“明知”?对此,一种常见的理解方案是,“明知”就是“明确地知道”,即认识到结果必然会发生或必然已发生。按照这种理解,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包含确定性认识(认识到结果必然会发生或必然已发生),而不包含可能性认识(认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或可能已发生)。不难发现,控审双方在论证余金平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时,都采用了这种理解方案,从而将“明知自己撞了人”理解成“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
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一方面,从法理上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可见,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就是一种可能性认识。如果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包含确定性认识而不包含可能性认识,势必会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的成立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从司法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认为明知自己撞了人是指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那么,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对此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就可以因为并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而不构成逃逸。这无疑是在纵容甚至变相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效果与刑法设立逃逸制度的初衷完全相反。据此,故意中的“明知”既包含确定性认识也包含可能性认识。相应地,明知自己撞了人,既包括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的情形,也包括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的情形。
或许有学者会提出如下质疑,既然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既包含确定性认识也包含可能性认识,那么刑法第14条对故意的定义中为什么要采用“明知”一词呢?“明知”难道不就是“明确地知道”吗?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过于想当然了。从语义上看,将“明知”解释成“明确地知道”,是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的一种,而非唯一可能的解释方案。并且,根据上文的分析,这种解释方案既不符合故意的法理要求,也难以实现理想的司法适用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将故意定义中的“明知”解释为“明明知道”。其中的“明明”是语气副词,代表司法者对故意犯的一种谴责,一种否定性的评价,但它并不会对“知”的内容形成任何限制。“明知”的中心词是“知”,即知道或认识到,其中既包括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可能性认识。
综上所析,控审双方都将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无逃逸故意归结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明确地知道自己撞了人。并且,为了论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明确地知道自己撞了人,二审法院做了大量的证据收集和论证工作。但实际上,只要论证了余金平在逃离事故现场时(而非事故发生时)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而不要求其明确地认识到自己撞了人),就足以证明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逃逸故意。就此而言,二审法院在论证余金平的逃逸故意时,似乎人为地给自己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难度。
7余金平在时点ⅰ上有无逃逸故意?
那么,余金平在逃离事故现场时是否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呢?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侦查期间,余金平对自己从事故发生时至逃离事故现场时的认识状况和心理活动做了如下供述:“当开了一段距离后,突然右前轮咯噔一下,我就感觉车右前方撞到了右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划了出去。因为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我害怕法律惩罚,没有下车查看,就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这段供述内容可知,在事故发生时,余金平已经认识到自己撞了一个目标物。尽管他并不清楚被撞的目标物是不是人,但从他的角度来看,完全存在被撞的目标物是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余金平已经认识到了自己可能撞了人。在事故发生后,余金平没有停车,更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也就是说,余金平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确认被撞的目标物到底是不是人,当然也就无法排除这个目标物是人的可能性。所以,在逃离事故现场时,他维持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认识,即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由此可以肯定,余金平在逃离事故现场时具有逃逸故意。
略显棘手的是,在二审庭审中,余金平对上述供述内容进行了翻供。对于自己在事故发生时的认识状况,他重新供述道:“案发当时我意识恍惚,没有意识到撞人,感觉车的右前轮轮胎震动了一下,感觉是车轧到了马路牙子,但没有下车看。”从被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来看,这一段供述的可信度较低。正是因此,二审法院将这一段论述认定为虚假供述,并据此否认余金平成立自首。
不过,在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假如余金平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内容为真,是否就意味着其没有逃逸故意?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肇事者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撞到人之后,虽然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由于意识恍惚或过于慌张,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便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有无逃逸故意呢?
从心理事实的角度看,由于肇事者在当时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很难说其认识到了自己可能撞了人。据此,似乎只能得出其欠缺逃逸故意的结论。不过需要指出是,这个推导过程是在心理责任论的背景下完成的。而现代刑法学中的责任论早已从心理责任论的阶段发展到了规范责任论的阶段。在规范责任论的背景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并不直接取决于其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事实的内容,而是取决于其在该主观心理事实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所反映出来的其对刑法规范的态度。驾驶车辆是一件高度危险的行为,因而社会要求驾驶者保持高度谨慎。这种谨慎不仅体现在驾驶者在驾车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还体现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者要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确认自己是否撞到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需要第一时间去救助被害人。肇事者在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意识恍惚或过于慌张,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便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反映出了其对刑法规范及其保护的人身法益的漠视态度。尽管从心理事实层面来看,他没有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是从规范层面来看,应当将肇事者认定为有逃逸故意。由此可以提炼出一条能够快速指导司法实践的判断规则: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或者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足以说明其有逃逸故意。
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判断规则是以行为人在客观层面的逃逸行为去反推其在主观层面的逃逸故意,从而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淖之中。笔者认为,这种质疑是不能成立的。其一,如果肇事者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然就不可能有逃逸故意。其二,如果肇事者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可以肯定自己没有撞到人,当然也不会有(人身损害型交通肇事的)逃逸故意(但不排除其可能有财产损害型交通肇事的逃逸故意)。其三,如果肇事者知道发生了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时不确定自己是否撞倒了人,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紧急停车并下车检查周围情况,从而排除了自己撞到人的可能性(哪怕这种排除本身并不准确),仍然不会有(人身损害型交通肇事的)逃逸故意。
作者:邹兵建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