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春秋战国之际的影响
在我们的理论中,我们特别指出,商品交换的出现是法律起源的外部导因,人性中恶的对立是法律起源的内在根据,这是一个总的趋势。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生产方式(商品交换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尽管是我们认为的最重要的一种表现形式)的发展变化,也会带来法律关系的发展变化,尤其在变化剧烈的时期,我们更能看到变化的明显痕迹。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战国时代正是这样的一个历史时期。
春秋战国时代是中国历史激烈动荡的时期之一,在表面的社会动荡之下,则是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改变。
在生产力方面,首先是农业耕作技术的进步。在春秋战国以前的农业耕作,主要是靠木器、石器、蚌器和人力,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开始使用牛耕,并用铁制作农具,从而使深耕成为可能,这是农业耕作技术上的划时代的进步。水利灌溉技术也得到发展,除了有名的巨大水利工程外,其他的引水溉田之渠数以亿计,这对于广大面积的土地改良、提高粮食产量、避免水旱自然灾害,都起了良好的作用。另外,整地治畦、灭草保墒、播种均苗、中耕除草等一系列耕作技术得到更好的使用,施肥不仅用人粪,而且知道用绿肥,这些都为粮食增产提供了新的方法。其次,工商业也有了大的发展,冶铁技术的日臻完善和铁制工具的普遍使用,是手工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而手工业的分工,至春秋战国时,据《考工记》所载,已有木工、金工、皮工、设色工、刮摩工、抟埴工六大类,各大类之下又有各种分工,统称百工;手工业的性质,除了官府手工业,还有家庭手工业和城市私营手工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与时俱进,具有日益增长的势头,商业的发展促成了许多工商业都市的形成,贸易往来也向越来越广大的区域拓展;与商业发展齐头并进的是货币在各地的多样化发展,但币质却越来越向金、银、铜等金属集中。[2]
在生产方式上,最重要的变化是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的瓦解。在周初封建之时,土地被分封给周天子的臣属诸侯,名义上土地仍属于周天子,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实际上是归由诸侯占有使用,而诸侯又可以层层分封给其下的臣属,因而有大大小小的各种封地、领地、采邑等,这称为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在这种土地上,一般实行的是后世熟悉的井田制,井田制中分有公田和私田,私田是农民(或农奴)的份地,为其一家的生活来源;公田由众农民(或农奴)共耕,其收获物归公(或领主)。[3]农民(或农奴)除了耕种私田和公田外,还要服其它劳役、兵役。井田制中的土地属于领主,不能买卖和转让。到了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商品交换的扩大,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开始动摇,一是因为土地的抵押、抵偿、转让、侵占、交换等行为的增多,原有的封建领地不能买卖和转让的规定受到冲击;一是因为原有的井田制束缚了农民(或农奴)的生产积极性,公田的耕种不力,私田的收入也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先后废止了劳役地租,改征实物地租,而且按亩征税,如鲁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年)的“初税亩”,秦简公七年(公元前408年)的“初租禾”。同时,在土地制度上也有了一些改变,如晋国的“作爰田”,实行土地轮作制;魏文侯时(公元前445—396年)李悝的“尽地力之教”,力图更合理地使用土地,“使民毋伤而农益劝。”[4]
随着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法律关系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当此之时,“周道衰,法度堕”,各国纷纷变法以应时变。变法最早的也许要算管仲,在《汉书·刑法志》中“周道衰,法度堕”之后,紧接的是这样一段话:“至齐桓公任用管仲,而国富民安。公问行伯用师之道,管仲曰:‘公欲定卒伍,修甲兵,大国亦将修之,而小国设备,则难以速得志矣。’于是乃作内政而寓军令焉,故卒伍定乎里,而军政成乎郊。连其什伍,居处同乐,死生同忧,祸福共之,故夜战则其声相闻,昼战则其目相见,缓急足以相死。其教已成,外攘夷狄,内尊天子,以安诸夏。”于是孔子称道其“九合诸侯,一匡天下”。此后,各国陆续都有不同形式的变法,郑国的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成为成文法公布的第一人;随后邓析的《行刑》,把法律书之于竹简上,并教人学法;另外,晋国的《刑鼎》、《被庐法》,宋国的《刑器》,李悝在魏国有《法经》问世,申不害在韩国著有《刑符》,吴起在楚国的变法……最令人注目的是商鞅变法。
商鞅在秦国变法,前后二十年左右,即有理论准备,又有舆论造势,依次推进,成其大功。在变法之初,商鞅就为变法立论:“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故汤武不循古而王,夏殷不易礼而亡。反古者不可非,而循礼者不足多。”[5]指出时代不同,法治也不一样,而以对国家有利为准。而且进一步强调:“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6]商鞅为了使变法顺利推进,首先徙木立信,标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即时性。其后的变法分期实施,总体上也算顺利。商鞅变法在诸国中是最成功的,即使如太史公这样对商鞅无甚好感的人也说:“行之十年,秦民大说,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7]
商鞅的变法,在当时的战国七雄中起步是最晚的,而取得的成效最大,究其原因,是商鞅的改革与生产方式的变化最为合拍。商鞅变法是大家熟知的故事,其中的一些变革并非首自商鞅,譬如十伍相连、统一度量衡、郡县制等,在一些国家早有试行,甚至“开阡陌封疆”[8]这一当时最具有革命性的举动,其实在现实中已是一个普遍的事实。商鞅的突出贡献在于,他认识到这一普遍的现实,并把它法律化,使土地买卖由非法变为合法,实现了领主土地所有制向地主土地私有制转变的合法化,在上层建筑中完成了地主土地私有制生产方式的“成人礼”。与此相联系,商鞅变法除奖励耕织之外,[9]还规定男子成年后别户而居,防止在大家庭内偷懒或吃“大锅饭”,[10]不仅让土地私有制更加确立,而且促使生产力发展。
特别值得挑出来一说的是商鞅奖励军功的政策:“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11]这在群雄争霸的时期,对外可以扩大疆土,可以掠夺财富,对内可以激励士气,培育军事力量,是富国强兵的快捷方式。[12]但却为其埋下了祸根,使秦朝二世而斩。此是后话。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生产方式的变化必然引致法律关系等上层建筑的变化,这在春秋战国时期的各国中均有表现。商鞅变法的成功在于,他的变法与生产方式的变化更为契合。当然,我们不能说商鞅已经掌握了唯物史观,但由于商鞅变法暗合于唯物史观,适应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化,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为秦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这是我们要谨记的。
二 近代的影响
中国最急剧最惨烈的社会变化当数近代,“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似乎已成为一个定语,圈定于中国的近代。更让中国人猝不及防的是,这一急剧变化不是发于神州之内的自家故事,而是迫于西方而来的强势猛攻。因此,法随时变的历史轨迹,却在西方的干预下或是变轨,或是停顿,或是食洋不化,迷失了自己的方向。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中国在近代的变法中唯西方法系的马首是瞻,我们还是能根据唯物史观的原理,在西方法系的母家找到它的变化依据。
对于近代的界定,有一段话颇有代表性,特录之于下:“一五00年被历史学家普遍看作是中世纪社会和近代社会的分水岭。这一新时代的最初两个世纪的历史上非常重要,发生了一系列不同的事件,如价格革命,商业革命,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地理大发展,新大陆殖民,世界贸易发展以及作为欧洲政治组织最高形式的民族国家的出现。”[13]这一段话不但指出了古代和近代的分界,还列举了许多巨大的时代变化,不过作者更强调商品经济所带来的影响:“十六世纪同样是商业扩张的时代。天赋要素差异的扩大使贸易受到鼓舞,因为东欧的土地相对人口仍是充足的,而西欧兴起的城镇已经成为有技艺的贸易和手工业的中心。此外,来自美洲(新世界)的财富(白银)源源涌入里斯本、加的斯、波尔多、鲁昂、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布里斯托尔和伦敦等城市,养育了这一正在成长的国际市场。结果,股份公司和那些旨在应付资金筹集和风险以减少市场缺陷的制度安排便创立并推广开来。而后采取了另一个合乎逻辑的步骤:发展一套法规以便为无形资产的所有和交换提供更有效的所有权。”[14]这里明确地指出,随着商品经济的扩大,必然地(合乎逻辑地)会带来法律的发展变化。在诺思和托马斯的这本书中,作者认为相对于当时的西欧各国,荷兰和英国是最成功的,因为“在这两个国家,持久的经济增长都起因于一种适宜所有权演进的环境,这种环境促进了从继承权完全无限制的土地所有制、自由劳动者、保护私有财产、专利法和其它对知识财产所有制的鼓励措施,直到一套旨在减少产品和资本市场缺陷的制度安排。”[15]一整套适宜的法律法规,因应于商品经济而生,又反作用于生产方式,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必须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近代的发展,一直都伴随着法律的变化、发展、完善,特别是在欧洲大陆,当《法国民法典》在法国大革命的炮火中催生,在拿破仑的权威下分娩时,大陆法系的定鼎之作于斯完成。随后的欧洲各国,乃至亚洲、非洲、美洲的众多国家,大都以此为母本,聚集在大陆法系的麾下。[16]翻开《法国民法典》,总共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17]几乎都是围绕个人权利展开,这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或者更中性地说是市场经济生产方式在法律上的肯认,废除了封建社会的贵族制和等级制,强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和自由,维护现有的经济秩序,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等。我们无处不看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法律上的印记。
转眼于那时的中国,商品货币关系虽然也有发展,但总体上仍属于自然经济或半自然经济状态,当西方列强用强势手段打开中国的大门时,中国人才感受到近代的来临。如果说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的变法是主动积极的,那末中国近代的变法则是被动积极的。“被动积极”,这是一个奇怪的词组,却是中国近代法制变革的真实写照。我们前面提到,中国近代的变法主要的诱因是中英不平等条约中的一款条文,在此后数年引致满清政府超乎寻常的积极变法。但在此之前的百余年间,由于西方势力的入侵,不时有外国人与中国人的纠纷发生,最初还按照中国法律处置,而随着西方势力的日益坐大,遂对中国法律指手划脚,进而谋求在中国的司法特权。[18]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由英国首开其端,在与中国的丧权辱国条约中写入领事裁判权或治外法权的内容,俟后西方各国纷起效尤,使中国的法制主权饱受侵凌。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的一句“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即允弃其治外法权。”竟燃起了晚清政府的变法热情,大量引进西方成法。因此我们说中国近代的变法是被动积极的。
这种被动积极的变法,会产生好的效果吗?我们前面曾经说过,即使从最正面的意义上讲,西法的引进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因为西方法系是更先进的生产方式在法律上的结晶,能促进、维护先进生产方式的进一步完善。鉴于中国当时被动挨打的局面,鉴于中国必将会走向资本主义或市场经济的道路,先入为主的西方法系,未尝不能为将来的资本主义护航,未尝不能为市场经济的大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但是追本溯源,生产方式的发展变化是自变量,而法律的变化是因变量,当生产方式未能发展变化时,强行变法,只能是削足适履,晚清《破产律》的修订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清末的变法中,《破产律》也跟随其它商法相继出台,《破产律》是参考日本的《破产法》修订的,它于1906年颁布,实施后受到商界的大力反对,反对的理由主要是该律照搬外国律令,不合中国实际;对债务人的惩罚不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缺乏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套。颁行不久就暂缓实行,次年政府部门又奏请重新统筹编纂,其实是束之高阁。[19]除了这个典型的例子,其他法律的变革也并不好,甚至包括民国时期修订的六法全书,形式上倒是完整了,实际效果却不彰,终至国民党在大陆的统治,以法治国始终没能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法制建设与经济基础脱节的后遗症。
中国近代变法的最大败笔是顾彼失此,在大量引进西法的同时,抛弃了中国数千年法制的精华。在中国的法制传统中,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总体表述在词义内涵和法理分析上未见得没有问题,但在实质内容上,把道德伦理关系中恶的对立视作法律对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甚至主要方面,则是中华法系的独出优势。这一精华在近代变法中被埋没、被唾弃,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最大损失。我们从生产方式尤其是商品交换方式的变化中来说明人性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中的表现,我们也认同商品生产方式越发展,人性越向物质利益(权利)方面倾斜,但是人性的表现是多方面的,道德伦理关系即是其中的重要方面,法律不能在维护人们物质利益的时候,忘记对道德伦理的维护,法律更不能在处理人们物质利益恶的对立的时候,对道德伦理中恶的对立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中国近代的变法是在外力的干预下促成的,它并不是生产力和生产方式自身发展的结果,因而它不可能成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应经济基础的科学论断。加之它对中华法系原有优势的抛弃,致使中国的法制建设顾彼失此、数典忘祖,留下深深的遗憾。这同样是我们要谨记的。
三 新中国建立后的影响
从古到今,中国几次大的社会制度的变革,是与生产方式的变化密切相连的,这勿庸赘言,有趣的是,这种变革和变化则呈现出迥然有别的历史进程,这让中国的法制变革显得多姿多彩,不仅表现出世界历史上少有的连贯性,而且对整个法制史都教益良多。春秋战国时期的制度变化,是在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催生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的,充满活力,成就了大一统的国家,使之延续了两千年之久;近代中国的制度变化,虽然也由新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所引致,则是外力的强制性灌输,在特定的历史制衡下不失积极,却是被动的,历经磨难,未成正果;新中国的建立,意欲引进一个全新的社会制度,始终积极主动,却跌宕起伏,试图把旧制度连根拔起,在毫无新制度根基的古老国度重新建立一个新制度,艰难困苦,可想而知。
新中国建立后,在积极构筑新制度的经济基础的同时,也在着手法制建设,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是要完全抛弃的,而所能参照的主要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法律。一九五四年的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就是根据1936年的苏联宪法而制订的。1957年以后,中苏关系出现裂痕,继之而来的是公开论战和决裂,中共要走一条不同于苏联的社会主义道路,在法制建设上也摒弃了苏联的榜样。[20]却进入了新中国最动荡的一个时期,其中原由,且待分解。
在中苏决裂背后,则隐藏着更深的根源,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原理,社会主义一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必须面对的两大问题,一大问题是,马克思恩格斯曾经预言,无产阶级革命最先只能在资本主义发达的国家出现,而且是在数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同时发生,这样才能建成社会主义。换句话说,社会主义只有在资本主义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由于资本主义自身矛盾的不可避免,出现危机,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引致无产阶级革命,从而建立社会主义。这是与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一脉相承的。但是,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却是在俄国这个资本主义尚不发达、小农经济仍普遍存在的国家首先建立,这与马克思恩格斯的预言不相吻合。列宁为此发明了一个新的理论,指出无产阶级革命可以在资本主义最薄弱的环节发生,突破资本主义的锁链,首先在一国实现社会主义。俄国的革命即是如此。此后的诸多社会主义国家在“二战”后的出现,似乎也证明了这一点。这被当作列宁对马克思主义的新贡献而载入史册。然而,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后在经历了一段短暂的发展之后,则出现了一个普遍的情况,即生产力发展迟缓,产品老化,经济效率差,消费水平提高不快,劳动者积极性下降,企业缺乏活力……因此有经济学家以“短缺经济”来概称社会主义经济。[21]无须讳言,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与资本主义的竞争中败下阵来,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选择回到资本主义怀抱。当时就有学者指出,这再次证明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科学性,马克思早就指出:“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22]以此看来,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都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这个原理,都是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力尚未穷尽之时便强行进入了社会主义,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所以,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要返过头来补上资本主义这一课。是焉非焉?
另一大问题是,马克思、恩格斯、列宁都认为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引致私有制、两极分化、阶级对立;当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以后,商品货币关系将消亡。列宁在苏联刚建立时,就着手消灭商品货币,当时实行了“战时共产主义”,采取了一系列取消商品货币关系的措施,结果却使“战时共产主义”时期经济混乱,物资紧张,严重威胁着新生的苏维埃。不得已,列宁转而采用“新经济政策”,恢复商品货币关系,使经济形势得到好转。列宁称之为暂时的退却。马克思主义否定商品货币关系的思想在中国也有运用,当中苏关系破裂后,毛泽东就认为苏联出现了修正主义,出现了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为了防止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复辟,防止中国出现修正主义,毛泽东发动了“文化大革命”,在经济和思想资源上就是“破除资产阶级法权”,加强对商品货币关系的限制,铲除一切可能的资本主义萌芽。然而却使中国经济到了“崩溃的边缘”。[23]应该说,马克思主义的商品货币学说是深邃的,是有其真理性的,商品货币关系的自发生长,确实会带来私有制、两极分化、阶级对抗。但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们只看到商品货币关系的否定方面,却忽略它的肯定方面——调动人们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当社会主义国家否定商品货币关系时,都不同程度地带来经济灾难。“文革”后邓小平的改革开放,如果用一句话来归纳,就是“商品货币关系的大发展。”换成当下的术语,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结果是中国经济一路狂奔,很快就将登顶世界了。两相对照,发展商品货币关系的威力不可谓不大,对生产力的促进是任何其他方式都不可比拟的。但是,我们还是不要忘记马克思主义的警示,商品货币关系将助长私有制、两极分化、阶级对立,改革开放以来的腐败丛生,是其最直观最极端的表现,反腐因此也成了习近平这一代领导人最艰巨的历史使命。看来,如何协调商品货币关系所带来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长期的任务。
说了以上这些,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有什么关系呢?不明就里的人或许会这样问。其实是大有关联。我们一直坚持唯物史观在法律上的运用,当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不是在资本主义的衰败中孕生,当社会主义是在无产阶级的暴力革命中建立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其实是没有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这个根的。当然,社会主义的创始者们力图开创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建立公有制,实行计划经济,否定或限制商品货币关系……[24]俨然建成一套完整的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但是,这套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不是像以往时代的生产方式是在旧时代的母体中孕育的(如在奴隶制中就萌生了封建的生产方式,在封建制中就萌生了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而是依据社会主义的蓝图建立的,这一生产方式能否实现生产力的大发展,能否有超越资本主义的物质进步,客观地讲,仍然是有疑问的。在这样的生产方式条件下,要建立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法律体系,肯定是滞后的,所以在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均在建国一、二十年之后;[25]更严重的还在于,当这种生产方式不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其法律建构还会产生一些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恶法,如“文革”时期一些关于阶级斗争以及打击所谓投机倒把的法律法规。反之,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商品货币关系的肯定、提倡、促进、发展,在法制建设上也表现出来,而且还有清晰可见的依次递进的轨迹,如在“文革”后的“八二宪法”中还在讲“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的修改中却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又将“八二宪法”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又把“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凡此种种,都表明对商品货币关系和市场经济的认可,而且这种认可必然会表现在法制建设中。与此同时,其他的法律也纷纷制订出来,由于中国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肯定不可能照搬或引用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建制,反而是大幅度地向西方法系倾斜,因为西方法系是适应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形成的,和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有更多合拍之处。不过我们随时要注意的是,西方法系总体上讲是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而生的,而中国要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如何突出社会主义的特色,恐怕还需要中国的法学家们作出自己的贡献,而不是仅仅抄写西方法系的书可以了事的。
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建立的全过程,不仅证明了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经典论断;而且还突出了商品货币关系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我们的论题而言更最重要的在于,生产方式对法律的决定性影响表露无遗。
注释:
[1] 把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用于法律分析,在西方已经自成一派,但其影响未成主流,且其分析缺少中间环节,以致遭受误解。这一情况可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第五章“经济学解释”,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我们这里不可能对这一公案详加讨论,只能按我们的理路进行论证,以另一种方式来展现我们对唯物史观的运用。
[2] 参见朱伯康、施正康著:《中国经济史》,第三章,“中国封建经济——春秋战国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这里的农民(或农奴),公(或领主)的不确定,是因为学者对这一史实的看法不一。譬如胡寄窗先生认为是农民,而且认为井田制中保留着原始公社的残余。如果是这样,公田中的出产物应该归公,用作共同的生活用度。而朱伯康、施正康两先生认为是农奴,公田中的出产物应该是劳役地租的一种,属于领主。
[4] 参见朱伯康、施正康著:《中国经济史》,第三章,“中国封建经济——春秋战国时期”,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史记·商君列传》,同样意思的话也见于《商君书·更法第一》
[6] 《商君书·更法第一》
[7] 《史记·商君列传》
[8] “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史记·商君列传》。《文献通考·田赋考》上也说:“秦开阡陌,遂得买卖。”
[9] “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
[10] 这让我们想起改革开放初期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单纯的一个土地所有制方式的改变,成为中国改革的先声,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11] 《史记·商君列传》
[12] 这又让我们想起资本主义初期西方对世界各国的侵略掠夺,是其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的重要组成部份。
[13] (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著,厉以平、蔡磊译:《西方世界的兴起》,第129页,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诺思是著名的经济学家,经济学诺奖的获得者,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之一,托马斯是著名的经济史学家,二者的合璧虽为新制度经济学加分不少,但用来注解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或许更为恰当。再者两人都不是法学家,他们的论证相对于法学史家而言,可能更客观。
[14]
(美)道格拉斯·诺思、罗伯斯·托马斯著,厉以平、蔡磊译:《西方世界的兴起》,第20—23页,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黑体字是我们加黑的。
[15] 同上,第23—25页。
[16] 参见(美)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世界体系概览》(下),第十五章“大陆法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7] 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18] 参见杨鸿烈著:《中国法制发达史》第490—493页。
[19] 参见王雪梅的论文:“从商人对《破产律》的批评看清末的社会法律环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二期。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第244页。
[20] 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491—495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21] 参见(匈)亚诺什·科内尔著:《短缺经济学》 ,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22] 马克思著:《政治经济学批判》,第5页,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
[23] 更详尽的论述,参见拙著:《从中国到世界》,第六章、二“马克思主义的经典学说”。
[24] 几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初期都对商品货币关系抱有怀疑甚至敌视的态度,经列宁的“战时共产主义”一役后,断然祛除商品货币关系的做法停止了,但限制商品货币关系的做法一直是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的标配。
[25] 这一点可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二部分“社会主义各国法”。达维德没有把中国算入社会主义法系,认为中国走了另一条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