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文化法治在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中潜力空间巨大。在文化法治建设中,需要进一步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纲”的地位;以法治的方式促进中华文化传承与认同;通过夯实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法治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方面的立法保障;完善文化安全法治,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坚实的安全基础。在铸牢中华民族意识背景下,文化法治建设需要重视朝着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的方向努力、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重视地方文化法治建设。
关键词: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法治 文化法治 文化立法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乃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整体理论逻辑与实践脉络,无疑是当下民族工作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但无须讳言,目前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研究,多侧重于宏观战略的研究,其具体论证也多有同质化的倾向。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本文拟从文化法治这一相对具体的视角出发,来对如何以法治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主题,进行尝试性的思考。
同时,我们讨论某一具体领域的法治实践时,无疑也需要考虑这一具体领域的内在脉络,才能做出更为有效的规制回应;因此,本文在讨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文化实践路径时,具体涉及的几大文化治理论域——中华文化传承与保护、中华民族符号和中华文化形象塑造、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与各民族全方位嵌入、涉民族因素风险防控;则遵循的是“文化传承——文化认同——文化融合——文化安全”的文化发展内在脉络。
一、文化法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发力点与潜力空间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1];“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发挥好法律法规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2]。正因为如此,我们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重要思想的十二个坚持中,第十个坚持即是“必须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2]。实际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诸多实践路径与实践场域,本身也都需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加以规范;同时,也需要以法治作为其坚实的保障。
以法治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实践路径,便成为民族事务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主题。如中央统战部部长尤权所指出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衡量标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及时稳慎健全完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体系。”[3]在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沈春耀所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有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教育条例存在合宪性问题[i]。而理论界关于这一主题的研究,则主要集中于彰显宪法尊严、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与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完善地方立法等内容,[ii]或者是从“立法工作、法律实施、效能评估、民族事务、普法宣传”等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法治具体环节的维度,来探索以法治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具体路径。[4]
就目前而言,学界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的讨论,还停留在比较宏观的视角,一定程度上也不能适应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事务治理现代化的紧迫现实需求。另外,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的具体内容和领域的探讨,也多少有同质化的情况,缺乏足够新意。笔者以为,关于这一主题的讨论,第一,有必要直面紧迫的现实需求,充分掌握现实民族事务治理对于法治保障的需求;第二,需要深入了解哪些领域可以起到弥补短板重点发力的作用,做到精准发力;第三,坚持稳中求进,要考虑到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充分注意策略性和操作性。
鉴于此,相比于我们平时讨论比较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等焦点议题,文化法治实际上同样可以成为一个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保障乃至整个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的重要发力点,甚至可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突破的一个领域。另外,文化法治乃至文化维度,虽然不像其他制度或者维度那么引人注目,但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而言,却又不可或缺甚至至关重要。“文化是一个民族的魂魄,文化认同是民族团结的根脉。”[5]因此,党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中,五个认同、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在理想、信念、情感、文化上的团结统一”等内容,以及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具体实践路径中“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逐步实现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守住意识形态阵地,积极稳妥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意识形态问题,持续肃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流毒”[1]等内容,均同文化有关,也均需要文化法治的规范、引导与保障。
二、经由文化法治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
无论是文化概念还是法治概念,其思想史论争都浩如烟海且难以达成共识,但对于文化不仅仅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法治可以为国家文化发展提供重要的支撑和保障、文化法治建设首先需要建立完备的文化立法体系等内容则无异议。具体到文化法治,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路径,则可从法治方面,对中华文化传承保护、增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树立和突出中华民族符号和中华文化形象、确保文化与意识形态安全等方面,给予坚实的法治保障。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强大的物质、经济力量支撑。但从长远和根本来讲,还需要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文化认同是最深层次的认同”[6],因此,必须在文化法治层面,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重视保护中华民族文化的整体性、正确把握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等各民族交往交融的具体场域,促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1],进而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法治建设方面,也朝进一步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共同性是主导,是方向、前提和根本”去努力。人是符号化的动物,促进中华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还需要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将中华文化视觉化、具象化表达出来,从“符号—认同”的文化过程视角,发挥文化符号的认同巩固作用。文化法治也必须加强国家象征、国家公园、国家地理标识、国家文化遗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法治保护。安全,是一个共同体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必须考虑安全尤其是文化安全问题。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1]。文化法治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全面发力,确保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得以弘扬、持续肃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流毒、确保文化和意识形态安全。
(一)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文化法治中的“纲”的地位
促进中华文化传承讨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文化法治实践路径,首先需要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文化发展与文化法治建设中的纲的地位,以法治的方式增进中华文化认同、促进中华文化传承。无须讳言,我国的文化法治建设,尽管取得了巨大成绩,但包括国家层面的文化立法,数量仍然偏少、内容也相对滞后,与我国快速发展的文化事业并不适应,也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国之大计的实施。[iii]
从国家文化立法层面讲,《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历经多次修改,在立法语言中也有“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法》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第一条)等表述,但其主要定位,还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文化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甚至有学者认为上述法律“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看作行政法的范畴,因为它们主要是从规范政府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出发,规定文化遗产保护的范围、原则和措施,文化遗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7]。实际上,诸如《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文化立法,一方面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中华文化认同与传承方面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另外一方面也非常有必要在立法宗旨的语言书写与具体法律实施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自觉意识。尤其是可以参照2022年最新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在地方人大与政府职权中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这一立法行为具有巨大的立法示范意义与立法效益空间。
在文化法治的地方实践过程中,也同样需要进一步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纲”的地位。要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正确处理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正确处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各民族意识的关系。例如,可通过地方历史文化立法,加强对反映祖国统一、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各民族共同奋斗的文化遗产保护;可从地域文化、少数民族文化中归纳、提炼、抽象具有各民族共同性的元素,并给予相应的法治保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中,从促进中华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高度,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整合入中华文化的整体和编码体系,挖掘其中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形成中华文化的历史过程与文化意涵,并从中华文化整体性的视野中理解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同时,必须指出的是,保护地域性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化,是“以不削弱、不危害共同性为前提,保护差异是需要的,但不能固化强化其中落后的、影响民族进步的因素针对一些过度凸显民族差异性、弱化共同性的问题,一些与实际不匹配、与发展不适应的工作模式,要立足实际按照增进共同性的方向改进”[6]。例如,部分地方的民族文化保护立法、民族语言文字保护立法、民族教育立法,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偏向于强调多样性和差异性,存在着立法尺度过宽、对共同性和差异性关系处理失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关系认识不明晰的情况。在时下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各地区各民族跨区域流动越来越普遍,就需要根据现实制度建设的整体需求和紧迫程度,朝促进中华文化传承、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的方向进行适时调整。
作为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民族工作领域基本法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其发展与完善,同样有必要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论述、2018年宪法修改中将“中华民族”入宪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民族工作所面临的新的阶段性特征与挑战的回应要求,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中华文化传承与认同中发挥重要作用。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于1984年,修改于2001年,距今已有20余年。在该法中,共有19处提到文化,其中大部分是指“民族文化”。[iv]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权在文化领域的重要体现,对保护少数民族文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们同时必须要意识到,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工作领域的基本法,民族自治机关作为一级地方机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中华文化传承与认同,同样是其必须肩负起来的光荣使命。
(二)夯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治,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供给公共文化产品、举办公共文化活动,是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享有水平的重要体现,是国家文化事业发展的显著标志,是我国文化政策“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属性的本质凸显,同样也可以成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的一个巨大发力空间。公共文化服务的法治保障,不仅可以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认同与传承,还可以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型塑各民族集体记忆、增进共同性的一个基层渠道。例如,公共文化设施,本身即可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各民族共同构筑中华民族精神家园的实践空间;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其提供本身有利于增进各族人民对于党和国家的认同感和向心力;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则同样可以成为各民族文化心理相互嵌入、共同创造新的集体记忆的实践过程。
国家履行给付义务,为公民提供包括公共文化服务在内的公共服务,从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模式的角度讲,是公民基本权利之积极权利面向的体现;从国家治理的层面,则是将公共服务作为“形塑‘积极的公民身份’、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筑共有精神家园的重要载体,能够为国家认同的建构积聚政治认同、社会认同和文化认同”[8]。作为社会主义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为各族人民尤其是基层偏远地区群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文化政策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体现。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路径角度来讲,对于各族人民尤其是基层偏远地区的群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享有水平的提升,不但是其文化权利的有效保障,还可以通过文化权利的保障提升受教育权、劳动权、经济权利等方面的权利保障水平。例如边疆民族地区覆盖所有村级的文化书屋,就可以在满足基层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也为其职业技能培训助力。公共文化服务权利保障的过程,是公民对“国家的在场”的直接感知渠道,公共文化权利享有水平的提升和相应的民生福祉改善,更是国家认同塑造的有效手段。
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14条)。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践路径而言,公共文化设施,既是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享有的载体,也是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心理和文化互嵌的公共空间。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一个抽象概念,中华民族共同体难以被实际感知,需要借助特定媒介实现具象化,以便于国民进行‘视、听、触、感’。以公共空间为支撑构建起的公共传播机制,发挥了沟通社会各阶层、培育市民社会的功能,为构筑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代性认同奠定了基础”[9]。也即是说,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除了作为一种学理的探讨,更需要通过公共文化设施这样的公共空间来具体化、情境化、生活化。如果说对口支援、民族教育异地办学等政策,属于宏观层面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公共空间整合[10],那么,各族公民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各类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空间的共学共乐,则是从微观层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社会空间整合。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正是依托于公共文化设施这样的空间场域,各民族基层群众才能够共同参与到公共文化生活之中,实现生活上的互动交流、情感上的相互黏合、文化上的融合创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共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以及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也由此以一种基层化、日常化、自然化的方式得以巩固。因此,《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用整整一章13条的篇幅对公共文化设施进行了规定。虽然它主要侧重于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等技术层面,但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大背景下,我们应该充分重视公共文化设施作为各民族公民交往交流交融、生活文化心理充分互嵌的公共空间场域功能。各级地方政府,既要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履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责任,又要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和公共文化服务提供过程中具备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政治自觉。
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要“引导各族群众在思想观念、精神情趣、生活方式上向现代化迈进”[1]。这是国家对民族地区文化建设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必由之路。在这方面,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及其法治保障,同样可以成为重要的载体。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治中所奉行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本身即是现代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的典型体现。
(三)加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法治保障
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是符号的动物,符号构成了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文化心理关联。特定的共同体文化符号和民族形象,是对一个共同体历史记忆、文化精神的高度抽象和符号化表达,它使得文化、历史这些看似离共同体成员日常生活比较遥远的内容可以以符号、象征的形式被共同体成员所感知、接受和认同,并进一步巩固凝聚共同体成员对于共同体的文化心理认同。同时,共同体成员经由特定的共同体文化符号和形象共享,也有利于共同体成员之间进一步增进“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情感依存。
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离不开法治的保障。现代国家是法治国家。法治,可以以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记载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为特定的文化符号和民族形象提供权威认证。同时,组织化的社会传播、整合机制使得特定的文化符号和民族形象“被国家范围内的广大社会成员所接受和内化,从而塑成为全体国民的共享文化”[11]。通过国家法律,尤其是一国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国家象征标识,便成为了世界各国的惯常做法。[v]在我国,五星红旗、国徽、义勇军进行曲等国家象征,记载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灿烂的历史文化,尤其是近代以来不屈不挠的现代国家建设历程,也激励着中华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共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正因为如此,宪法将其确立为国家象征,并且分别用《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等国家法律进行进一步细化规定。
因此,诸如“天安门故宫长城等国家建筑标识”“秦岭、珠峰等地理标识”,以及几千年中国各族人民创造的非常丰富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都是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素材来源。[6]国家的文物保护立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地理标志立法、地名管理立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立法等,均可为上述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随着国家文化公园作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载体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如何以法治的方式,为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驾护航,确保国家文化公园实现“好看”与“好用”的双赢,实现国家认同塑造与区域协调发展的并重,便成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文化工程建设中必须面临的命题。“我国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涉及文化和旅游、文物、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多个部门的职权,更涉及区域内各级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方面的行政协作”[12]。对此,区域协同立法等可更好地发挥国家文化公园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中华文化认同方面的作用。
“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要起到引领、校准、规范、教化等重要的政治和社会作用,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从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提炼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6]。伟大的革命精神、各类红色文化资源,记载了我们党带领中国各族人民进行可歌可泣的革命斗争历程,在现代中国国家建设中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也必将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对于诸如英雄烈士精神这样的“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必须依法予以保护,通过法律褒扬、纪念英雄烈士,也是对中华民族伟大精神法治保障的题中之义。另外,面对“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现状有待改善、各地对大量非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重视不够、相关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现实问题”[13],也有必要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政治高度,加快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国家立法进程,同时充分发挥民族团结进步地方立法、历史文化保护地方立法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中的作用。
“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其推广和普及除了具有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水平以及促进各地区经济、社会交流等现实功能以外,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功能便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本身所体现的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象征符号功能”。[14]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于少数民族公民受教育权、就业工作权、文化权利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强调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但不能对其片面、狭隘理解,不能以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为借口削弱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文化法治实践路径,也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一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法治保障进一步加强。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包括民族自治机关在内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各族公民的法定权利和责任。从国家立法层面,有必要推动修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原则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优先地位,“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水平、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发挥更大作用”[14]。从地方立法层面,对于部分地方有关语言文字工作、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关系等与宪法法律、中央精神、时代要求不符的条款,及时进行清理或者修改;依法、科学统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二者的关系,对民族地区语言文字工作立法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
(四)以法治保障文化安全、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
以法治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实践维度,即是“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这是因为,安全,无论是对于一个共同体的发展与延续,还是对于共同体意识的巩固与凝聚,都至关重要。没有一个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所有发展建设都无从谈起。只有坚持底线思维,时怀忧患意识,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才有可能实现长治久安、安居乐业。作为国家安全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安全在民族事务治理领域尤其重要。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守住意识形态阵地,积极稳妥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意识形态问题,持续肃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流毒”,主要指的即是文化安全;十二个坚持中的“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也同样和文化安全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文化安全的重要性,守好意识形态阵地,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奠定安全的思想文化基础。
安全和秩序,是法治所追求的固有价值;法治,也为安全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守好意识形态阵地、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肃清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思想流毒,同样需要以法治的方式来进行。法治,通过划定制度和法律红线的方式,充分发挥法律的保护、评价功能,增强各族群众的中华民族认同、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驾护航。《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出版管理条例》
《电影产业促进法》等立法中的相关内容,都涉及到了民族工作领域的文化安全风险防范和意识形态斗争捍卫。在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司法力度,严厉打击煽动鼓吹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主义的行为以及利用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主义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等行为。“整体而言,我国现有的文化安全法律较为零散,未成体系,文化资源、文化市场、文化产权等领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依然匮乏,这已然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短板”[15]。在现实中,也存在对于民族领域的思想政治斗争之严峻性和复杂性认识不清的情况。把意识形态安全问题、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思想基础问题等事关全局的大是大非问题误认为学术理论论证问题,甚至歪曲解构中华民族发展历史、把本民族文化置外于中华文化、鼓吹狭隘极端的民族意识。另外,在信息化的时代,如何进一步应对民族领域的文化安全和风险隐患防范问题,也同样对我们的文化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背景下的文化法治建设
上文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中华文化传承、夯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治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加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法治保障、以法治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四个方面,即文化传承—融合发展—符号强化—安全保障的文化法治过程视角,对经由文化法治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探索,进行了尝试性的分析。由于文化概念的庞杂、文化法治体系的零散,上述思考注定是挂一漏万。
如果说文化法治可以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路径的一个重要发力点,那么,文化法治建设,又应该遵循哪些基本原则,才能更好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首先,必须充分意识到文化治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意义,意识到文化法治之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巨大发力空间。依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本内涵和总体部署,全面加强文化法治建设,要全面发力、弥补目前在中华文化传承保护、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立法保护、中华文化安全等方面的立法短板;要进一步加强文化法治的立法执法司法工作,坚决防范民族领域的文化安全风险隐患。
其次,文化法治建设,要朝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的方向努力。在文化法治建设中,要引导各民族始终把中华民族利益放在首位,要通过立法等方式,确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文化、中华文化象征的优先地位;要将中华文化遗产保护、中华文化精神、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等作为文化法治保障的重要对象。地方的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背景下的中华文化遗产意义体系之中加以理解。
再次,要意识到社会主义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作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现行宪法第1条),坚持社会主义文化的先进方向;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工作;通过法治的方式,让革命文化、红色文化资源、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打造、在中华各族人民集体记忆塑造方面,进一步发挥作用。
最后,发挥地方文化法治建设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化法治实践路径中的地基式作用。在我国的文化法制体系中,地方文化立法尽管位阶最低,但数量最为庞大,而且对于文化法治建设而言,承担着地基式的作用,在经由文化法治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进程中,也必须高度重视地方文化法治建设。地方的文化法治建设尤其是文化立法,要及时进行立、改、废、释,确保文化法治尤其是文化立法,在增进中华民族共同性的航道中前行。同时,地方文化法治建设,在诸如中华文化遗产保护、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促进各民族文化交往交流交融等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先行先试的能动性优势,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化法治实践的地方法治根基。
注释:
[i] 沈春耀指出“宪法和有关法律已对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民族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区应当全面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有关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应予纠正。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废止有关法规” 。参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2021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
[ii] 参见宋才发《铸牢新时代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基础》、郑毅《“宪法”民族团结义务条款的规范研究》、宋婧,张立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研究》、叶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地方立法路径及完善》 等相关研究。
[iii] 即使在学界,也是讨论文化变迁和转型多,讨论文化传承少。参见胡安宁:《社会学视野下的文化传承:实践——认知图式下的分析框架》 ,《中国社会科学》2020 年第 5 期。该文指出,“尽管文化的传承性与稳定性被学者们普遍认可,但长期以来,对于文化传承这一论题本身却鲜有系统考察,一些根本性问题仍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相较于文化变迁,社会学研究长期以来对于文化传承问题缺少系统的考察。”另外,在讨论文化传承时,也往往是讨论地域文化和某一民族文化传承多,讨论中华文化传承少。参见知网以“文化传承”为主题的检索结果。
[iv] 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8条)。
[v] 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作者对于宪法的国家建设职能的主要探讨即为“宪法所包括的想要点燃民族团结感,集体主义和对国家、民族的献身精神的规定的内容”,并分析了国家象征、国家历史叙事等具体规定。参见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4-2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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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安,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
来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