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市民社会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社会,是指与君主专制的野蛮社会相对的自由平等的法治社会。在启蒙时代,市民社会增加了时间维度,成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较发达的法治社会。黑格尔将市民社会转变成结构性概念: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满足物质需要的组织,它是自由平等的法律生成之地。马克思、恩格斯继承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两分的传统,将它转化成一个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范畴:经济基础。现代的市民社会理论则走向两极:葛兰西的革命理论和哈贝马斯的理性交往的建制理论。哈贝马斯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切割成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两块,这就形成了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非政府组织———政治国家的三元结构。这个新的公共领域使政治国家取得合法性,并且是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理交往的有效性建制。从逻辑上来说,市民社会理论以科学的社会分类学概念为起点,走向乌托邦式的伦理概念,再从乌托邦式的伦理概念嬗变为社会结构分析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最终回归社会,成为一个推进社会进化的实践理性概念。
关键词: 市民社会 政治国家 公共领域 文明社会 法治
长期以来,世界性的市民社会研究经久不衰,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之后。这一研究的主流当然是西方学界。西方市民社会研究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市民社会的概念解析,二是对市民社会与民主、市民社会与现代性、市民社会与全球化等关系性命题的解析与论证。
在西方概念逻辑的学术传统下,挖掘市民社会概念的内涵自然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有学者概括出三种市民社会观念:公共生活、良善社会和公共领域。[1]第一,作为公共生活的市民社会。就分析面向而言,市民社会是公共生活的方式。市民社会区隔于国家和市场,旨在提升公共利益和促成集体行动。因此,它通常被比喻为“第三部门”:包括居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所有组织与网络。然而,这并不预设这些共同生活方式均共享一个规范性共识或者共同的政治议程。第二,作为良善社会的市民社会。在规范面向上,作为良善社会的市民社会是人们所期望的社会形式。它是文明的存在与生活方式所型塑的社会类型,被视为互助的领域而非自利的场所,被当作培育“心灵习性”的温床。在其中,各个组织可以有不同的规范议程,但是它们也可共享相同的规范议程。第三,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这种理念将市民社会看作是追求公共利益的公共审议、理性对话和行使“积极公民身份”的舞台。这种观念着重强调市民社会的民主潜质,认为倘若没有意识到公共领域在民主及其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就无法对市民社会形成完整的理解。当然,这三种观念之间并非老死不相往来。
在关系性命题的研讨中,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市民社会与民主的关联。有学者通过考察市民社会的观念演变和历史传统,阐明了市民社会的民主潜质,认为市民社会的理论与实践,从古典时代延展至中世纪,时至“经济人”的涌现和民族国家的诞生,逐步成为促成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并且是当代经济正义和政治民主的基本条件。[2]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看法,他们通过研究市民社会的文本与实践,概括出市民社会的扩张、民主化和政治化等三个主要趋势,主张市民社会和民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毕竟纳粹德国的历史表明,民主的敌人也会利用市民社会的组织文化实现其反民主的目标。[3]另一个关系性命题相当复杂:一个分析意义上的“强大的市民社会”如何造就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强大且文明的社会”,以及公共领域对于促成二者有何作用。对此,全球化的历史进程将这三者有机地关联起来,进而形成了新型的市民社会观念:全球市民社会。全球市民社会观念催生了全球民主理念,在全球治理过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尽管形成世界政府的征兆尚不明显,但全球治理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已是不争的事实。正当且有效的全球治理必须立足于可责性,而全球治理中的责任鸿沟可以通过市民社会来填充。[4]也有的学者从政治文化的角度出发,主张通过加强公民教育,将全球市民社会和协商民主相结合,以实现全球正义。[5]
国内学界对市民社会成规模的探讨是从1993年开始的。[6]这一研究明显受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讲话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论断的启示,是中国社会思想解放与社会改革的重要一环,它对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国的市民社会研究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早期的学者集中于研究市民社会的含义,他们认为构成市民社会的要素有三:(1)以市场经济为基础;(2)以契约关系为中轴;(3)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前提。无论是邓正来、景跃进还是夏维中、萧功秦、朱英概莫能外。[7]第二,对中国近代市民社会具体问题的研究。例如,《“市民社会”、现代国家以及中国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8]《市民社会与中国外交》等等。[9]第三,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的考察,这明显沿续了黑格尔与马克思的理论脉络。例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10]《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动维度下的中国市民社会建构》等等。[11]第四,关于市民社会理论史与实践史的考察。例如,《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12]《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13]《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评析》等等。[14]
上述研究无疑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特别是中国学界的研究突破了将市民社会理论意识形态化处理的历史惯性,对市民社会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市民社会的历史现实等等作了全面的研究,具有开创性。但也存在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其中之一便是对于概念史的研究显得相对薄弱。相关概念史的研究主要着重于概念发展的某一历史阶段的研究,例如《〈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市民社会概念(上)》,[15]《政治哲学史中“市民社会”概念之嬗变——从卢梭到马克思的辩证思维发展历程》,[16]《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与国家——重新认识葛兰西的“市民社会”概念》等等,[17] 这些研究都是有意义的,但是也为进一步对概念的发展历史的研究留下了空间。
其二是将概念史与社会史放在一起研究,将它纳入到固有的理论框架中去理解它,例如《市民社会概念的起源、流变和社会历史基础》,[18]《“市民社会”的历史考察》等。[19]这种研究自有它的长处,但也有它的短处:不仅存在论述上的困难,而且将概念的发展单纯作为经济发展的结果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概念发展本身的逻辑。有的则旨在从历史上不同的概念中总结出市民社会的一般意义,“指出市民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独立的个人, 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联合体, 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文明。”[20]但是由于不同时代和思想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兴趣不同,试图得出一个统一的市民社会定义显然是困难的。本文试图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进行“贯通性”研究,力求理清这一概念发展的脉络,揭示概念本身发展的逻辑,挖掘各个时代的思想家对这一概念的理论贡献,特别是马克思本人及其西方马克思主义对这一概念的理论贡献。
一、作为文明社会的civil society
中文的市民社会一词由西文civil society一词转译而来,其它转译还有公民社会、文明社会、民间社会等等,以市民社会为常用。civil society是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的重要概念,古往今来人们赋予它不同的意义,或用以对社会分类,或以寄托政治法律理想,或用作社会分析工具,它是长盛不衰的、引领西方政治法律不断前进的精神力量。这一流淌于西方文明中的精神瑰宝在绵延的西方历史上,以三种不同的面向呈现出来,可以分为五个不同的阶段。让我们从它的源头说起。
1.古典时期:作为社会类型的“文明社会”
在词源上,civil society最早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politike koinonia”。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使用“politike koinonia”(political society/community)这一概念,其含义为与野蛮相对称的“政治社会”。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将社会分为两种:政治社会(politike koinonia)和野蛮社会。在这一分类中,政治社会即城邦社会,它只存在于古希腊;野蛮社会则是指以波斯为代表的君主专制社会。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社会”是以被统治者的利益为目的的法治的社会,而野蛮社会是以统治者的利益为目的专制的社会。《政治学》一书的核心命题便是如何组建这样一个“politike koinonia”。可见亚里士多德笔下的政治社会就是所谓civil society,公民在法律下的联合。公元1世纪,西塞罗将politikekoinonia”转译为拉丁文societascivilis。1260年,多米尼克会教士wilhelm von moerbeked在将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译成拉丁文时,就用civitas来对译古希腊文polis(意为“公民之家”),[21]到14世纪,societas civilis被译为英文civil society并沿用至今。
这个转译的过程告诉我们,所谓civil society在早期就是指“城邦”,是亚里士多德笔下的“政治社会”。这个社会的核心意义有四项:一是从社会主体来说,它是公民为主体的社会,或者以公民为原子的社会,以区别于一家一派的社会;二是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这个社会是公民管理——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的社会,以区别于帝王管理的臣民社会;三是它的目的是公民的公共利益,区别于以统治者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四是这样的社会是法治的社会,非法治不能建构,非法治不能运作,以区别于种种人治的社会。这个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的核心意义是公民的联合。
在古希腊,civil society主要是一个关于社会类型的概念,是对不同的社会进行描述与分类所使用的概念,体现的是希腊“科学的”理路,它是指作为共同体的生活方式(civil society as associational life),它包含了个人生活与政治生活在内,即个人生活与政治国家(城邦)都属于civil society,甚至可以说它主要是指政治国家。因为在个人生活这一层面,古希腊罗马都实行家长制(特别是早期),决定个人权利的是个人在家庭中的地位,而不是civil的身份。因为古希腊人认为只有“公民社会”才是文明的,因此,“公民社会”也即“文明社会”,与它相对称的君主专制社会就是野蛮社会了。在这个意义上,civil society又是具有伦理意义,这体现了古希腊科学与伦理学分化不彻底的学术状态。
2.启蒙时代:作为更高历史发展阶段的“文明社会”
西方中世纪教会至上,前期的基督教神学以柏拉图主义为哲学基础,亚里士多德主义沦为异端,亚里士多德的著作遭到查禁,由亚里士多德开创的市民社会思想顺理成章地被“遗忘”。到了13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成功地实行了基督教哲学基础的转换:由柏拉图主义转向亚里士多德主义,亚里士多德的著作随即被译为拉丁文,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一下子从地下升到云端,教会理论家和帝国理论家都争相从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寻找理论武器,市民社会概念遂得以复活。但是当时人们所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主要是指政治社会或城邦国家,其内容并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以及西塞罗赋予此词的含义。”[22]
到了启蒙时代,civil society转意为一个与自然状态对称的概念。此时的“自然状态”与亚里士多德描述意义上的、作为类型学的“野蛮社会”是不同的,这个“自然状态”是学者想象的公权力生发之前的初级社会,是“自然状态、自然理性、自然法”这一理论框架的组成部分,与理性相连。在这一理论框架里,civil society是从自然状态进化而来的处于较高历史发展阶段的好社会,是一种“自然法”主治的社会,与此同时,civil society具备了时间维度,civil society是自然状态社会发展的结果,一切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最终都将走向civil society,并声称这是历史的必然,是一种与自然规律相仿的社会规律。这一对civil society理论创新的结果之一便是西方政体理论的革新——由政体循环论走向政体进化论。古希腊罗马的政体理论是循环论的,这一理论的主要阐发者是公元前两世纪的波利比(polybius,又译波利比阿斯,前200年—前118年)。在这一理论下,政体由于腐败而发生变异,产生了政体循环。具体说来就是:一切政体开头的都是君主制,君主制腐败变成了暴君制;暴君制下贵族造反,暴君制变成了共和制;共和制腐败变成僭主制,僭主制引发革命,产生民主制;民主制腐败产生暴民制,暴民制是最坏的政体,于是人们又回到君主制,开始新一轮的政体循环。在启蒙思想家那里,政体变成了一个“向上”的发展过程,而这个发展的方向就是走向civil society。
这一经过重新解释的civil society具有了“科学”与伦理的双重价值。一方面,从专制社会走向市民社会被宣称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向,这是“科学的”论断;另一方面,公民社会又具有伦理的正当性。这个意义上的civil society其实是一个限制权力的概念,civil society被理解为一种尽量减少政治管理、扩大市场作用与个人自由的社会形态,这是一个以权利保障为宗旨的法治社会。这一被重新理解的公民社会具有批判与建构的双重属性,它是批判现存社会的工具,也是构建未来社会的理想图画,因应与满足了自17世纪以降人们建构自由的法治社会理想的需求。这个civil society在革命家手里成为革命的武器,在理性进化论者手中则成为推进社会向文明“渐进演化”的工具,它成为19世纪西方社会立宪运动的思想动力。
一个附带的但并不是不重要的结果是:civil society由一个地方性知识转变为一个普适性的概念(起码论说者自以为如此)。在古希腊理论家那里,公民社会只有在希腊才有,这只是一个与古希腊社会相关的概念,而到了启蒙思想家这里,civil society成为人类社会发展之必然,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它是普适性的。这一思路显然得益于现代自然科学的恩泽。
二、作为社会结构一部分的civil society
1.黑格尔:作为社会结构一部分的市民社会
现代的自然状态、社会契约是科学兴起时代的产物,它声称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但是,它们却经不起科学的基本特质——实证——的检验。作为这一时代潮流的一部分的civil society面临同样的问题。它需要提升为一个哲学命题,这一步由黑格尔来完成。
德语中市民社会(公民社会)die 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一词来源于苏格兰的社会学家adam ferguson的著作(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1767),它被黑格尔用来作为法哲学体系中的一个概念。在黑格尔哲学体系里,市民社会处于客观精神(法哲学)发展的第三阶段——伦理阶段,它是客观法(形式法)和主观法(道德)的统一,受客观法与主观法的双重支配,它使“法”得以“定在”——取得实证的形态。法是什么?黑格尔将法的本质定义为“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意志的法对市民社会的支配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两大原则:特殊的人是目的和普遍性的形式。“特殊的人是目的”,这是承袭了康德的传统,隐含的价值是自由,个人自由。对于普遍性的形式,黑格尔认为,特殊的人是与其他特殊的人相关的,所以,每一个人都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23]这个“普遍性的形式”所承载的价值显然是主体独立前提下的形式平等,正是自由、平等这两大原则型塑了市民社会的基本制度。[24]形式平等的载体只能是将一切人平等对待的法律,黑格尔这里隐含了对市民社会的法治诉求。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包含三大环节:(1)需要的体系,这个“需要的体系”是指满足物质需要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社团;(2)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3)警察和同业工会,它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25]也就是说,市民社会是一个依靠司法、警察和同业工会维护的法治的满足物质需要的组织。
如何看待黑格将“司法和警察”这两个在今天看来属于典型的“政治社会”的要素纳入市民社会之中?这需要将它放到黑格尔时代的社会结构和学术传统中去理解。在那时,德国的司法与警察是社会的代表,特别是司法,它不受政治权力控制,是中立的——起码在学术上和法律原则上是如此。在学术传统中,当时西方观念里的“政治权力”仅仅指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包括司法权,而警察也被认为是社会的守夜人——非政治工具。关于这一点,黑格尔或许受到孟德斯鸠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在上述三权中(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引者注),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26]因为司法权“既不为某一特定阶级或某一特定职业所专有,就仿佛看不见、不存在了。”[27]这一学术传统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同样存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国家权力”概念在许多地方也只是指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包括司法权。从知识学的角度来看,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是法哲学的一部分,它的市民社会是客观法与主观法的统一,为维护市民社会的存在,司法与警察是必须的。另外,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角度来看,将司法与警察划入市民社会,有利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牵制,从而有利于实现宪政。
综上所述,黑格尔赋予了civil society以全新的含义,它由一个社会类型和伦理目标的概念发展成为一个普适性的哲学概念。其理论贡献在于:
第一,黑格尔将civil society哲理化,使它成为一个分析社会结构的全新概念。在黑格尔那里,civil society成为社会的一个领域,一个空间——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空间,它是利益的生产与保障体系。这就将亚里士多德和启蒙思想家笔下的市民社会这一概念中所包含政治国家领域剔除出去,仅仅剩下了私人领域,私人关系的领域。而这个私人关系的领域通行的是自由平等的规则。
第二,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方面,黑格尔认为,国家和市民社会是互为条件的。这个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统一”的两元分析框架为确立社会高于国家的地位、从而据以对政治国家进行批判性分析提供了分析工具,为建构合理的国家权力和控制国家权力提供了分析工具。黑格尔以后的思想家们对civil society的理解基本沿用了黑格尔的模式。尽管黑格尔的法观念在总体上是国家主义的,[28]但是他的市民社会理论却为后世保障人权、控制权力提供了有力的思想资源。
第三,丰富了市民社会的法治意蕴。黑格尔市民社会的法治意蕴包括:(1)提出了市民社会两大原则:内容(良法)意义上的法治——自由原则;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法的普遍性原则,这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观念的深化。[29](2)独立的司法。司法是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第二个要素,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财产权,它是独立的。[30](3)市民社会是法律摇篮的思想。黑格尔强调“正是这种关联性的领域,即教养的领域(指市民社会),才给予法以定在,”市民社会只是“法的体系实现了的王国”,即市民社会促使仅仅是“精神意义上的法”(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法,这隐含了一个观念:市民社会是自由实现的方式,是法律的摇篮。(4)通过“国家和市民社会互为条件”的论述,将国家纳入法治领域。
第四,将civil society从一个革命气息很浓的概念转化为社会渐进的概念。与自然法观念联系在一起的启蒙时代的市民社会观念是具有浓烈的革命气息的,关于这一点,相信读过卢梭著作及熟悉法国大革命史的人会有很深的体会。黑格尔将市民社会转化为一个社会结构的概念以后,它就少了些戾气,多了些理性规范社会的意向,成为推动19世纪宪政运动的重要理念之一。
2.马克思恩格斯:作为政治国家基础的市民社会
众所周知,青年马克思深受黑格尔哲学熏陶,是黑格尔左派的一员。仅仅从这个师承关系就可以推断,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发端于黑格尔哲学,事实也是如此。在中文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市民社会”是die 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的常用对译,但是偶尔(两处)也译成“公民社会”。[31] “die 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有时也译为“资产阶级社会”,不过那是不够确切的。[32]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形成于1844年到1845年间。在1844年9月~11月间完成的《神圣家庭》一书中,马克思对市民社会有诸多论述。1844年11月,马克思拟订了一个“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这是一个没有完成的宏伟计划,这部计划中的政治学著作是围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展开的,这个计划的第三部分就是“国家和市民社会”,而最后一个问题则是“选举权,为消灭[aufhebung]国家和市民社会而斗争。”[33] 1845年,马克思恩格斯合著“德意志意识形态”,此文对市民社会有更加深刻的论述。1848年,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也使用了这一术语,形成了独特的市民社会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的市民社会理论继承了黑格尔的“社会结构”思路,并且同样赋予了市民社会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意义,同样强调市民社会的实质是独立的个人。在《神圣家族》一书中,马克思明确指出这个市民社会是“仅仅通过私人利益和无意识的自然的必要性这一纽带同别人发生关系的独立的人……”[34]
马克思恩格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在以下几个方面超越了他们的前人:
第一,市民社会的内涵与他的前人不同,不但与将市民社会定义为“社会类型”的前辈不同,与他直接师承的黑格尔也不同。马克思虽然继承了黑格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分析模式,但是却赋予两者不同的内涵。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有“需要的体系”、司法、警察和同业工会四个要素组成,政治国家仅仅指议会与行政权,而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仅仅剩下了经济——需要的体系,司法与警察成为政治国家的组成部分。
第二,市民社会不仅仅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而且是基础性组成部分,政治国家是它的产物和表现。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一书中说:“产业革命同时又引起了市民社会中的全面变革”,[35]从这一表述中可见在恩格斯的思想中,市民社会在产业革命之前就已经存在,是产业革命的母体,资本主义只是实现了市民社会的“变革”,而没有“创造”它。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和马克思在这一点有了更加明确的阐述:“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36]“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37] 1846年,马克思进一步将市民社会视为政治国家的基础,他说“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38]到1886年年,恩格斯更将市民社会与经济等同,作为政治国家的决定性因素:“至少在这里,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39]
第三,为作为社会结构的市民社会增加了时间维度,从而将市民社会由一个对社会进行结构分析所使用的概念,扩充成为同时描述社会发展所使用的概念,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有不同的市民社会。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40]“奴隶处在竞争之外,无产者处在竞争之中,并且亲身感受到竞争的一切波动。奴隶被看做物件,不算是市民社会的成员。无产者被认为是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41]这里表达了一个明确的思想: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都有与之相应的市民社会。在这一点上,马克思恩格斯与他的市民社会的思想前辈的思想都有很大差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市民社会是文明的社会,不包括野蛮社会;在启蒙思想家那里,市民社会是理想的社会,时下的社会需要走向市民社会;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是自由的、形式平等的,它是一个“理想类型”,或者只是一个分析所使用的概念。
第四,继承和发展了启蒙思想家的批判精神。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足于市民社会批判政治国家,他们指出,在法国这样的国家里,行政权力经常和绝对控制着大量的利益和人,“国家管制、控制、指挥、监视和监护着市民社会……”[42]这个官僚国家“以其无孔不入而且极其复杂的军事、官僚、僧侣和司法机构像蟒蛇一样地把活生生的市民社会从四面八方网罗起来(缠绕起来)……”他称这个集权国家为:“市民社会身上的这个冒充为其完美反映的寄生赘瘤。”[43] 1871年,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二稿)》中进一步指出,“表面上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国家,实际上正是这个社会的一切龌龊事物的温床。”[44]二是将对政治社会的批判延伸到对市民社会的批判,这为马克思恩格斯“社会解放”的理论提供了分析工具。在此前,西方思想界关注的是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的压迫下解放出来——马克思称这为“政治解放”,而马克思恩格斯则将人的解放的视野扩充到从“市民社会”的压迫下解放出来——社会解放。在他们看来,人的解放不仅需要摆脱政治国家的压迫,而且需要进一步摆脱“市民社会的奴隶制”——显然是指资本主义社会,[45]甚至要“消灭[aufhebung]国家和市民社会”。[46]
第五,世界市民社会的设想。马克思恩格斯明确指出市民社会“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围,尽管另一方面它对外仍然需要以民族的姿态出现,对内仍然需要组成国家的形式。‘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47]这当是世界市民社会的思想,后为哈贝马斯等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所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上面四点重要内容或多或少都源自黑格尔。如果对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的理解仅限于此,我们就遗漏了其中的重要内容——源自古希腊的共产主义社会理论,马克思恩格斯的共产主义社会其实只是古希腊市民社会在更高层次上的复活。前已论及,古希腊的市民社会(politike koinonia)的真谛是自由人的联合——community,这一点很适合法律系毕业的马克思的口味,但是politike koinonia的主体仅限于公民,它是“公民”的联合,而不是所有人的联合,这显然与马克思特殊的自由理论——建立在人人平等基础上的自由理论——相悖,因此一个新型的联合体——“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就成了马克思追求的共产主义社会。[48]
三、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
20世纪市民社会研究的中流砥柱非西方马克思主义莫属,市民社会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重大发展,这个研究经历了两次高潮。第一次是在1930年代,以意大利共产党领袖安东尼奥·葛兰西(gramsciantonio,1891~1937)为代表;第二次是从1960年代至今,以哈贝马斯、阿拉托、柯亨等为代表。现代civilsociety理论发掘了 society一词的“团体、会所”意蕴。依据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公民社会研究中心给出的解释,civil society“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civil society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49] 这一理论明显地将市民社会定义为政治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中间地带。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的开创者当是意大利共产党创始人之一的安东尼奥·葛兰西(antonio gramsci,1891~1937)。早在上世纪初,葛兰西就提出,“我们目前可以确定两个上层建筑‘阶层’:一个可称作‘市民社会’,即通常称作‘私人的’组织的总和,另一个是‘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阶层一方面相当于统治集团通过社会行使的‘霸权’职能,另一方面相当于通过国家和‘司法’所行使的‘直接统治’或管辖职能。这些职能都是有组织的、相互关联的。”[50]葛兰西的这一理论表面上承袭了马克思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两元分析框架,但是却赋予完全不同的内涵,骨子里其实是一个社会-国家-经济的三重分析框架。在马克思那里,经济基础是与市民社会同义的,是社会的“基础”部分并与政治国家相对立;而在葛兰西那里,市民社会成为与政治国家联姻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这就使市民社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是自由平等的,是法律的摇篮,在马克思那里,市民社会是社会前进的动力,而在葛兰西这里,市民社会加盟政治国家,成为“霸权”性质的存在,是工人阶级解放的阻力。这就将无产阶级所攻击的目标由资产阶级的国家变成了资产阶级的政治与文化——政治国家与意识形态,这是一个比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还要革命的理论。正像有学者所指出的,葛兰西的市民社会理论只“适用于夺取政权和维护政权,而不适用于民主地管理国家。”[51] 显然,葛兰西对马克思恩格斯基本理论的激进改造,是对当年意大利社会法西斯化的理论回应,特别是对现实中文化加盟政治,成为压迫工人阶级的有力帮凶所表达的愤慨,因而具有明显的情绪色彩,背离了市民社会理论的经典含义。
二战以后的冷战时代,西方左派对苏联的迷信逐渐式微,西方马克思主义也试图走出苏式马克思主义的革命套路,他们力图在批判与推进西方社会的民主化方面争得一席之地。因此他们再次从西方悠久的市民社会理论中寻找资源,作为批判西方社会的武器,于是市民社会再次成为热门话题。但是批判归批判,其目的已经不是“革命”而是“拯救”。诚如所言,“一个恰当的市民社会概念能够解决当代的社会分析及社会运动所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进而言之,这一概念还能说明使民主社会进一步民主化的计划的可能性和局限性。”[52]这一思潮的代表人物当是鼎鼎大名的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关于市民社会研究的经典是初版于1961年的《公共领域的历史转型》,这一划时代的著作一出版就在学界引发轰动,单单由卢希特汉德出版社就印刷了17次,并销售一空,成为大学不同年级的教材。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是从分析公共领域的历史转型开始的。哈贝马斯认为,区分公域与私域,主张私域自治,据此来界定公权力的界限,这是古希腊罗马政治的核心理念。[53]但是在中世纪,这一传统中断,“不存在古典(或现代)意义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在封建社会显然是融为一体的,它们同源同宗,都依附于土地,因此,也可以把它们当作私有权对待。”[54]这种“公权私有化”是从古希腊罗马的倒退,它的结果是真正的私人领域的消失。哈贝马斯的这一判断不仅包含了用市民社会理论对中世纪的重新解读,而且隐含了对市民社会的重新定位。
哈贝马斯将市民社会的复兴看成是新时代产物,但是这个市民社会显然已经不是古希腊的城邦社会,而是黑格尔社会结构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但它从黑格尔的两元结构论走向了三元结构论。哈贝马斯认为,在告别中世纪的过程中,随着私有制的发展与私人权利的兴起,古希腊罗马的公私两分制度再次被发现。统治阶层“最终从等级制度当中走了出来,发展成为公共权力,部分归立法机关(部分归司法机关);劳动阶层一旦在城市企业和某些乡村中扎下根来,就会发展成为‘市民社会’;作为真正的私人自律领域,‘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对立的。”[55]这种对立必然招致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反对。[56]政治国家对日益生长的市民社会的控制导致市民社会的反抗与变形,这一互动过程这就产生了哈贝马斯笔下的公共领域的历史转型:从单一的国家的公共领域发展成为双重的公共领域——作为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的公共领域和国家以外的公共领域并存,后者是公共权力以外的公共领域。这两个公共领域当然是一个整体,但是“作为公众聚集以迫使公众舆论获得合法化的场所,这个公共领域和公共权力领域又是相分离的。”[57]这个公共领域与传统的以权力为特征的公共领域是不同的,它是基于公民的联合,它以批判为特征,公共舆论是它的核心。
据哈贝马斯的研究,这一公共领域的兴起在西方大约经历了两个世纪。这一过程首先与邮政和新闻相关。在西方,新闻是与商业相关的,但是,政府“很快就用新闻媒体来维护其统治。他们通过这个工具发布有关命令和规定,这样,国家权力的管理对象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众’。”[58]这种具有政治功能的公共领域首先在18世纪的英国产生。一些社会势力为了影响公共当局的决策,求助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使自己的要求得到这个新论坛的认可。从那时起,“民意”、“人民的普遍呼声”以及“公众精神”成为反对党可以诉诸的实体。[59]与此同时,西方各国就产生了“公共”这一词汇。英国从17世纪开始使用“公共”(public)一词,但是当时的含义是“世界”或“人类”,法语中的“公共”(lepublic)一词最早也是“公众”,而“公众”一词在德国则在18世纪才开始出现,并从柏林传播开来。17世纪末,法语中的“aublicute”一词被借用到英语,成了publicity;德国直到18世纪才有这个词。批判本身表现为“公众舆论”,而德语的“公众舆论”一词是模仿法语在18世纪下半叶造出来的。英语中的“public opinion”大概也是在这时出现的。不过,在此之前,英语中已有general opining 一词。在18世纪,公共领域有了公共权力的意义。[60]公共领域法律化的开创者与代表无疑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791年宪法将它作为序言,并在第十一段加上“公共领域”一条:“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交流是最可宝贵的人权之一。人人都享有言论自由、写作自由和出版自由……”[61]从此,公共领域取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交流”这为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
哈贝马斯的上述理论极具创造性,自然也引发了热烈的争论。作为回应,在与初版时隔将近30年的1990年版的序言中,哈贝马斯以极其大度的态度对1961年的著作作了三点修正。第一是关于私人自律的基础问题。他原本认为,当“平等公民普及以后”,“公民自律”的新的基础要等到“民主控制扩展到整个经济过程中时”才可能,现在他则认为大众“自律地位倚赖于社会福利国家的保证”。[62]也就是说,他将新的公民自律归结为法律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第二点修正针对第五章《公共领域社会结构的转型》§18“从文化批判的公众到文化消费的公众”,哈贝马斯说,“我有关从政治公众到私人公众,‘从文化批判的公众到文化消费的公众’这一发展线索的论断过于简略。”[63]即承认公众的文化批判功能在新的历史阶段仍然存在。第三点修正是对第四章“自由主义理论关于公共性的矛盾观念(穆勒和托克维尔)”的否定。他说,如果“结构上无法消灭的利益对抗果真为具有重组的批判功能的公共领域划定了界限”,“那么,我在§15中就无法证明自由主义理论关于公共领域的观在中充满了矛盾。”[64]
1992年,美国哥伦比亚政治学教授库恩(jean l. cohen)对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又进行了批评。[65]基于库恩的批评,哈贝马斯重新确认了基本权利的基础地位以及市民社会与私人领域的紧密联系,并阐述了市民社会的自我限制:第一,一个有活力的市民社会要需特定的背景——自由的政治文化及相应的社会化模式和未受破坏的私人领域;第二,在公共领域中,行动者只能通过公众舆论获得影响而非政治权力;第三,市民社会只能直接改变自身,对政治系统的转变只能起间接作用,因而,它无法自我组织成一个整体性的社会。[66]至此,哈贝马斯完成了他独特的市民社会理论。
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在以下几个方面超越了他们的前辈。
第一,这个理论对中世纪作了新解读,它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启蒙时代的市民社会理论对中世纪的批判思路。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是缺乏时间维度的,它是绝对精神发展的一个环节。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中世纪存在市民社会,只是它低于现代市民社会;而哈贝马斯市民社会理论则认为中世纪不存在市民社会,这就将市民社会回归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法治社会,再次成为批判的概念工具,它批判的矛头不仅是中世纪,也包括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及一切国家至上的专制社会。
第二,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超越了黑格尔式的“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两元对立统一的模式,也与马克思恩格斯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两元结构模式不同,构造了一个“三元”的社会结构模式。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维系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两元对立的表象,但是他的市民社会不再是单一的私人领域,而是包括两个部分:传统的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和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因此实质上是一个三元结构模式。
第三,市民社会的作用因而也愈加复杂。在黑格尔那里,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是对立统一的,在马克思的理论中,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的基础,市民社会的变化是政治社会变化的动力,它隐含了革命的内涵。哈贝马斯则赋予新的市民社会双重任务:首先,它是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哈贝马斯认为,“人民的参与,就是法治。这样,法治也就意味着人民的参与或人民的最终统治。”[67]这明显有黑格尔的痕迹。其次,它是公民参与政治,实现公民对政治国家的控制有效性的建制,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这个新的市民社会是传统市民社会的发展,是它的一部分,它在维护个人利益、在与国家对抗这一点上是与传统市民社会相通的。所不同的是,它不仅仅是私人领域,这些“私人”联合起来,组成新的公共领域,以集体的名义发声,表达公民的声音,参与作为权力的公共领域的动作。当然,这个公共领域与国家不同,作为国家的公共空间是政治的领域,是政治角逐的空间,而这个新产生的作为civil society 的公共领域不是政治角逐的场所,而是政治角逐的主体,它将单个公民组织起来,使公民进入政治领域成为可能,是作为个体的公民介入政治的“抓手”与工具。
第四,市民社会追求的利益更加广泛,它在追求物质利益的同时追求精神利益。这个介于传统的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公共空间,它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物质生产,它强调的不再是对利益的追求,而是强调其主体的自由与独立,强调组织的自治性。至于利益,当然是“团体”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它已经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恰恰是文化与精神。甚至有些团体的目的就是付出利益,而不是追求利益。例如,学生社团、学术社团、慈善组织、环保组织、人权组织等种种非营利性的组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个新公共领域的核心是公众舆论,没有公共舆论,这个公共领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因此可以说,作为市民社会一部分的这个“私的公共领域”的本质是精神的,而非物质的。
第五,哈贝马斯市民社会不仅在民族国家层面上存在,而且是超越国家疆域的概念,它在全球范围内存在并发挥作用。这对传统的仅仅与国家相关联的civil society理论是根本性的颠覆。这个世界范围的“市民社会”的基础是世界性的经济、政治与法律交往,及其建立在其上的超越国界的非政府组织。前者如,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科学、贸易、通讯、旅游、卫生交往等,后者如超越国界的环保组织、人权组织等,现代市民社会理论息数将它们囊括其中。这个全球性的市民社会是建设国际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
第六,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哈贝马斯三元结构的市民社会理论虽然与葛兰西一样采纳了对社会的三元分析方式,但是其内涵却与葛兰西的理论炯异。葛兰西的三元是“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经济”这三元,哈贝马斯的三元架构是建立在公共领域的两元分化之上的,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是介于政治国家与私人领域的中介。特别重要的是,两人给市民社会的伦理定位正相反对。葛兰西的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帮凶,它是国家统治私人的工具,而哈贝马斯的市民则社会恰恰相反,它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桥梁。应当说,葛兰西对市民社会的定位,毫无疑问受到了法西斯国家现实的影响:法西斯国家利用工会、商会、学生会等“市民社会”去控制公民。而哈贝马斯观察的市民社会则是民主社会的现实,公民利用种种非政府的市民社会参与政治博弈,推进社会的民主和平发展。因此,葛兰西的理论是对西方社会绝望的表现,具有革命色彩,而哈贝马斯的理论则是基于对西方社会的理性观察,它是提升社会民主法治水准的良药。
上述一系列的理论发展,使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现代市民社会理论超越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元对立的革命气息很浓的理论,成为一个建设性的、对国家与全球社会进行改造的理论。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的危机不是资本的危机,而是“交往理性”的危机:缺乏理性交往的渠道,而市民社会恰恰是样一种社会建制。因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是以个人形式出现的,单独的个人无法与政治国家实现有效的互动,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正好弥补了这个缺陷,它将孤立的个人联合起来,成为个人与政治国家理性交往的工具,从而使合法地变革政治社会成为可能。这为现代国家的持久发展和改革指出了一条道路:发展非政府组织,架起作为原子的个人与政府间理性交往的桥梁。
四、结语
综上所述,civil society从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转译而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笔下的politike koinonia,至今已经沿用了二千多年。civil society在古希腊罗马的含义是与野蛮社会相对的文明社会,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在法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这就是城邦,它原本是个“科学”意义上社会分类的概念。在启蒙时代,civil society具备了时间的向度,成为历史进化论的表达者,指从初级社会发展而来的法治的社会,它保存了“科学”的意涵,但同时具备了伦理意义。黑格尔实现了市民社会理念的革命,他将此前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市民社会一分为二——分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政治国家,并赋予两者对立统一的关系,以市民社会的自由、平等性来批判、限制政治国家,这就使市民社会具备了规范意蕴。马克思恩格斯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两元结构方面继承了黑格尔的思想,所不同的是,他们将市民社会转换成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概念之一:经济基础,同时赋予市民社会必然灭亡的命运,使市民社会成为革命的对象,它在一定意义上回归成为一个“科学”的概念。现代市民社会理论走向激进与保守的两极:葛兰西将市民社会推向政治国家,成为革命的对象,而哈贝马斯则将市民社会作为公民与政治国家理性交往的中介,他成功地实现了市民社会理论回归“建设性”的本色。哈贝马斯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再一分为二: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和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这就根本改变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作为私人领域)的两元架构,形成了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三元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作为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不仅是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也是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理交往的有效性基础。在这一意义嬗变过程中,civil society的基本含义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法治社会,[68]正是这一基本理念引领西方社会不断进化。从逻辑上来说,这个理论以科学的社会分类学概念为起点,走向乌托邦式的伦理概念,再从乌托邦式的伦理概念嬗变为社会结构分析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最终回归社会,成为一个推进社会进化的实践理性概念。
上述西方的市民社会理论,尤其是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和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市民社会理论,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当不乏借鉴意义,这就不是三言两语说得清楚的了。
注释:
(作者附言:感谢许小亮博士和张林同学收集整理部分外文资料)
[1] michael edwards, civil society, polity press, 2004, preface, pp.vi-ix.
[2] john ehrenberg, civil society: the critical history of an idea, new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x-xvi.
[3] stefan-ludwig hoffmann, civil society: 1750-1914, palgravemacmillan, 2006, pp.82-89.
[4] jan aart scholte, global governance, accountability and civilsociety, in jan aart scholte ed., building global democracy: civil society andaccountable global govern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8-41.
[5] mark jensen, civil society in liberal democracy, routledge, 2011,pp.150-159.
[6]据中国知网,文题中含有“市民社会”的文章共有1479篇。1982年出现第一篇有关市民社会的文章,从1982年到1992年的12年中总共只有14篇文章,而1993年一年就一下飙升到14篇,相当于以往12年的总和。中国知网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4年7月6日访问。
[7]阂杰著:《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研究10年回顾》,《史林》2005年第1期。
[8]唐士其著,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9]王逸舟著,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10]马长山著,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1]伍俊斌著,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12]郁建兴著,载《人文杂志》2000年第3期。
[13]俞可平著,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
[14]陈红桂著,载《教学与研究》2004年第8期。
[15]韩立新著,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年第4期。
[16]张文喜、包大为著,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7]王晓升著,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8]例如,宫敬才:《市民社会概念的起源、流变和社会历史基础》,《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9]肖岁寒著,载《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20]胡健、董春诗:《市民社会的概念与特征》,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5卷第2期(2005年)。
[21]《凯若斯古希腊语文教程》,刘小枫编修,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第335页。
[22]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23]参阅[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7页。
[24]黑格尔说:“利已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同前引黑格尔书,第198页。
[25]同前引黑格尔书,《法哲学原理》第203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60页。
[27][法]同前引孟德斯鸠书,《论法的精神》第157页。
[28]关于黑格尔法哲学中的国家主义其实也不应过分强调,它其实多半是后世学者的误解和极权者恶意利用的结果。这样说有两个理由:一是黑格尔的自由意志是“可对象化”的,也即康德哲学中的“可反思性”的,它排斥了将人客体化的极权主义;二是黑格尔的法与国家概念都是两元的,实然的与应然的,他神化的其实是“应然的国家”,而不是纳粹一类的“实存”的国家。
[29]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义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0]黑格尔说:“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的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即法院的事。”黑格尔认为,尽管在历史上法官和法院的产生采取过家长制的任意的形式,但那是与法院的理念相违背的,“国王必须承认法院就私人事件对他自身有管辖权,而且在自由的国家里,国王败诉,事属常见。”同前引黑格尔书,第231页。
[31]这两处是:(1)“为了摆脱这种负债状态,国家必须限制自己的支出,即精简政府机构,缩小其规模,尽可能减少管理范围,尽可能少用官吏人员,尽可能少干预公民社会方面的事务。”(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91页,对照德文版:karl marx-friedrichengels-werke,band7,"die klassenk?mpfe in frankreich1848-1850",s.78dietz verlag, berlin/ddr 1960。(2)“家庭,即使是专偶制家庭,不可能成为氏族社会的自然基础,就象现在在公民社会中它不可能是政治体制的单位一样。”(马克思:《路易斯?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9页。)
[32]例如:“真正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一语中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德文原文就是die bürgerlichegesellschaft(die bürgerlichegesellschaft als solche entwickelt sicherst mit der bourgeoisie原文出处:(karl marx - friedrich engels - werke,band 3, s.36.dietz verlag, berlin/ddr 1969)。其实这样的翻译不够贴切,准确的翻译还当是“市民社会”。因为马克思恩格斯这一节讨论的主题就是市民社会,他们所讲的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是跨越历史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学基本范畴,相当于后来用得更多的“经济基础”一词。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里,“市民社会”有一个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政治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市民社会其实是不成熟的,只有劳动获得解放的“资产阶级社会”才是“真正的市民社会”。这一点在下文的表述中是很清楚的:“但是这一名称(‘指市民社会’—引着注)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如果你将这里的“市民社会”换成“资产阶级社会”就不通了。引言见马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
[33]见马克思:《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8页。计划的最后部分已经透露出马克思与黑格尔的分歧,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是永恒的,而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只是历史过客。
[34]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5页。
[35]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1页。
[36]马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0页以下。
[37]同前注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第41页。
[38]马克思:《马克思致巴?瓦?安年柯夫(1846年12月28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477页。
[39]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45页。
[40]同前注马克思恩格斯书,《德意志意识形态》第395页。
[41]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60页。
[42]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162页。
[43]马克思:《初稿:公社》,《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584页。
[44]马克思:《二稿。片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662页。
[45]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9页。
[46]马克思:《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8页。
[47]马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491页。
[49]《维基百科》“公民社会”条目。
[50] [意大利]安东尼奥?葛兰西:《狱中札记》,曹雷雨、姜丽、张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51]王晓升:《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与国家——重新认识葛兰西的“市民社会”概念》,《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52]〔英〕a.阿莱托、j.科恩《市民社会与社会理论》,原文载《论题十一——社会主义学术界先锋杂志》1988年第21期。转引自《国外社会科学》1989年第7期。
[53]“在高度发达的希腊城邦里,自由民所共有的公共领域(koine)和每个人所特有的私人领域(idia)之间泾渭分明。”“在古希腊人看来,公共领域是自由王国和永恒世界,因而和必然王国、瞬间世界形成鲜明对比。”参阅[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54] [德]布鲁纳:《国家与统治》(o.brunner,staat undherrschaft),brunner,1943,s.386ff,转引自前引哈贝马斯书,第5页。
[55]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11页。
[56]例如,1784年,腓特烈二世颁布法令,规定“个人无权对君主和宫廷以及仆役、政府部门、法庭等的行为、礼节、法则、惩罚和命令公开进行评论,甚至指责,或者把他们所得到的有关消息公之于众,或者通过印刷品加以传播。个人也不可以对此妄加评论,因为他们对事情和原因缺乏全面的认识。”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4页。
[57]同前注。
[58]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0页。
[59]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75页。
[60]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4页。
[61]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81页。
[62]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序言”第13页。
[63]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序言”第17页。
[64]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序言”第19页。
[65]库恩认为,在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双重进程中,社会与国家的分化趋于瓦解,二者趋向融合。这种融合势必将破坏市民社会的结构,吞噬自由的公共领域。因为社会国家化消解了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且将之转化为参与权并最终解释为社会权;然而,对消极权利的消解将使得自由难以维系,无法保证公共领域免于国家权力的侵害、私人领域免于前两者的倾轧。同时,在国家社会化进程当中,社会利益与国家决策之间的张力仍然存在,但是二者之间的调和程序已经不再是公共的和民主的,因为公私组织和国家行政部门操纵了一切。see j.l.cohen, a.arato, civilsociety and political theory, the mit press, 1992, pp.248-252.
[66]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57-459页。
[67]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91页。
[68]葛兰西是个例外,他对市民社会的悲观理解当源出于对“政治国家-社会”一元化的法西斯体制的绝望,他的理论虽然过激,但是对于观察苏东国家的体制,对于低度民主国家的改革,依然不失为一个有用的理论工具。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第67-81页。